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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15:36  浏览:88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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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4〕27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建立公开透明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制度,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南京市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行为,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采矿权有偿出让制度,维护矿产资源国家所有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江苏省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的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是指市、县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出让人)在各自的审批权限内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有偿出让采矿权的行为。本市江宁区、六合区、浦口区国土资源局不再有采矿权的审批权。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招标,是指出让人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特定或者不特定的投标人参加投标,根据投标结果确定采矿权中标人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拍卖,是指出让人发布拍卖公告,由竞买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进行公开竞价,将采矿权出让给最高有效报价者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挂牌,是指出让人发布挂牌公告,在挂牌公告规定的期限和场所接受竞买人的报价申请并更新挂牌价格,将采矿权出让给最高有效报价者的活动。

第五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各自成立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筹、协调、决定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南京市国土资源局主管全市范围内的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工作。

市、县国土资源、财政、公安、安全监督、工商、国资、农林、监察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相关工作。

南京市土地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具体实施工作。

本市县域范围内的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工作在市国土资源局的指导下由各县国土资源局组织实施。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新设立的矿区;

(二)采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区;

(三)探矿权灭失的可供开采的矿区;

(四)无须勘查或无风险勘查即可直接开采的矿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以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矿区范围内矿产、土地有权属纠纷的;

(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及主管部门规定因特殊情形不适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授予的。

第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授予采矿权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应当有计划地进行。

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矿区总体规划、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市场供需情况,按照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法定权限,编制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年度计划,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实施前,出让人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矿区的储量检测、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编制、采矿权价款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编制采矿权出让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组织审定。

出让人应当根据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案,编制招标拍卖挂牌文件。

招标拍卖挂牌文件,应当包括招标拍卖挂牌公告、标书、竞买申请书、报价单、矿区的储量检测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要求、成交确认书等。

第十三条 招标拍卖挂牌底价,由出让人委托有采矿权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由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底价五人定价小组集体决定。
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之前,招标拍卖挂牌底价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应当在南京市国土资源局网站及至少一个市级报刊上发布公告,公告应当包括《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十七条规定的内容。

第十五条 出让人应当依规定对投标人、竞买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资质条件和资格要求的,应当通知投标人、竞买人参加招标拍卖挂牌活动以及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的时间和地点。

投标人、竞买人按照通知要求的时间和地点缴纳投标、竞买保证金后,方可参加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活动;逾期未交的,视为放弃。

第十六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确定中标人竞得人后,出让人应当与中标人、竞
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中标人、竞得人未按规定期限缴纳采矿权价款和有关费用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出让合同;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该采矿权由出让人重新组织出让。

中标人、竞买人提供虚假文件隐瞒事实、恶意串通、向出让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非法手段中标竞得的,中标、竞得结果无效,所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采矿权价款由出让人一次或分期收取,分期付款的最后期限不得超过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最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年。收取时,使用省财政统一印制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全部缴入出让人在同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中标人、竞得人缴纳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可以抵作采矿权价款。其他投标人、竞买人的投标、竞买保证金,出让人经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八条 出让人应当按照成交确认书所约定的时间为中标人、竞得人颁发采矿许可证,并依法保护中标人、竞得人的合法权益。

因国家政策调整或因国家建设需要出让人可以提前收回采矿权,对采矿权人的损失由出让人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组织对市、县(区)专户的采矿权价款的结算、分割和解缴工作。市财政、审计等部门负责监督。

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扣除出让成本后,全部缴入省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其他投资主体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扣除出让成本后,按15%、10%、75%的比例分割解缴省、市、县(区)级财政部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政专户”。

国家和其他投资主体出资勘查形成矿产地的,按照出资比例将采矿权价款分割后,分别依照本条第二、三款规定处理。

采矿权出让成本包括矿产地储量检测及评审费用;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编制与审查费用;采矿权价款评估费用;公告费、公证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矿产地附属物处置等成本费用。其他勘查投资主体的投资和合理的投资回报也纳入出让成本。

第二十条 采矿权价款专项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采矿权出让、转让、管理等支出,由市、县(区)国土资源局提出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核定后,纳入国土资源行政部门预算。

第二十一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前,将投标文件密封后送达指定地点;

(二)出让人签收投标文件后,在开标之前不得开启;

(三)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出让人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

(四)评标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报出让人确定中标人;

(五)中标人确定后,出让人应当通知中标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日内签订成交确认书,并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投标人。

投标人不得少于3人。

主管部门应当确定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但是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于30日。

评标委员会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有关技术、经济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在中标结果公布前,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保密。

第二十二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出让人应当于拍卖日20日前发布拍卖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领取拍卖文件;

(三)在公告的时间、地点举行拍卖会,拍卖会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1、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2、主持人介绍拟拍卖的矿区的简要情况;

3、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4、拍卖师主持拍卖;

5、竞买人应价。

(四)公证机关现场公证;

(五)竞得人与出让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竞买人不得少于3人。

竞买人的最高有效应价经拍卖师落槌表示拍卖成交,拍卖师宣布该最高有效应价的竞买人为竞得人。

第二十三条 以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应当按照《探矿权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管理办法(试行)》第三章第四节挂牌之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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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铁道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令

第14号


《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29日铁道部第三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刘志军
二○○五年四月一日


铁路机车车辆设计生产维修进口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铁路机车车辆的管理,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铁路机车车辆包括进入中国铁路使用的各类铁路机车、车辆、动车组、轨道车、大型养路机械、救援车及其他自轮运转特种设备。铁道部应当制定并公布铁路机车车辆类型目录,并根据需要对目录所列产品范围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条 设计、生产、维修或者进口新型的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经铁道部许可。设计出新型的机车车辆,应当通过技术鉴定并取得型号合格证;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在投入批量生产之前,应当取得生产许可证;从事机车车辆维修业务,应当取得维修合格证;进口新型的机车车辆,在正式签订供货合同前,应当取得型号认可证。

第四条 设计、生产、维修或者进口新型的铁路机车车辆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技术发展政策及铁路装备现代化的要求,符合铁路用户的需求。

第五条 取得型号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样车技术条件、设计方案通过审查;

(二)关键部件和整车通过型式试验;

(三)样车运行考核、作业考核及解体检查合格;

(四)样车技术鉴定合格;

(五)申请人应有相应的专业设计技术人员,有完备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有完备的技术条件和保证设计制造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型号合格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样车技术条件论证报告、设计方案;

(三)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等资料;

(四)生产设备等设计制造能力的说明材料;

(五)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生产的产品原则上必须是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含通过样车运行考核和作业考核及解体检查,铁道部批准生产的产品);

(二)机车车辆生产及技术准备报告通过审查;

(三)型式试验合格(已取得型号合格证的产品除外);

(四)通过生产样车的技术审查;

(五)申请人的主要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的生产管理能力和经验;

(六)申请人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完备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有完备的技术条件和保证持续批量制造的能力;

(七)申请人已生产的相关产品近3年内无严重质量不良记录;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八条 申请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型号合格证复印件或技术转让证明材料;

(三)铁道部批准的定型图纸;

(四)生产及技术准备报告;

(五)主要管理人员基本情况;

(六)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等资料;

(七)生产设备等制造能力的说明材料;

(八)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取得维修合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通过拟维修型号的机车车辆维修技术准备报告审查;

(二)通过维修样车的相关试验;

(三)通过对该型号机车车辆的维修技术审查;

(四)申请人应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有完备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有完备的技术条件和保证持续批量维修的能力;

(五)申请人已维修的相关产品近3年内无严重质量不良记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维修合格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拟维修型号的机车车辆维修技术准备报告;

(三)专业技术人员基本情况,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等资料;

(四)维修设备等证明维修能力的说明材料;

(五)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六)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取得型号认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对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检验、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能满足中国铁路运输需要和相关技术政策;

(二)申请人具有完备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管理制度;

(三)申请人具备完善的计量器具和检验手段,能保证产品的质量稳定;

(四)具有相关产品的开发、生产、运用等良好业绩;

(五)拟进口的新型机车车辆通过样车技术审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型号认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

(二)申请人关于产品的研发、设计、生产制造、检验、技术支持和售后服务能满足中国铁路运输需要的论证报告;

(三)产品质量保证体系、管理制度等资料;

(四)相关产品的销售记录;

(五)产品的技术条件、技术标准和图样;

(六)能够证明申请人合法身份的相关文件;

(七)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申请书应当采用格式文本。格式文本由铁道部提供。

第十四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型号合格证、生产许可证、维修合格证、型号认可证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型号合格证的申请由铁道部科技司会同运输局负责审查,生产许可证、型号认可证的申请由铁道部运输局会同科技司负责审查,维修合格证的申请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审查。

第十五条 铁道部受理型号合格证的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样车技术条件、设计方案可聘请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进行关键部件、整车型式试验,样车运行考核、作业考核、解体检查及相关技术鉴定。如有必要,在相关技术鉴定前可进行小批量试制扩大运行考核。鉴定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或鉴定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 铁道部受理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及生产现场进行审查,对机车车辆生产及技术准备报告可聘请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进行型式试验,并将相应结论提交铁道部,由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铁道部受理维修合格证的申请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及维修现场进行审查,对维修技术准备报告可聘请专家评审。审查合格的,通知申请人进行维修样车的相关试验,并将相应结论提交铁道部,由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审查。审查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铁道部受理型号认可证的申请材料后,应及时对申请材料审查,并组织专家对样车进行技术审查,必要时提前对生产企业进行现场审核。审查合格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审查不合格的,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铁道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主管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型式试验、运行考核、专家评审及鉴定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条 铁道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应当自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相应的许可证书。

第二十一条 行政许可证书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满后,被许可人需要延续取得的行政许可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满60日前向铁道部提出延期申请。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许可证书的有效期内,企业必须在使用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上标明行政许可证书的有效期和编号。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维修或者进口的铁路机车车辆,在投入使用前,应当经过铁道部验收合格。

第二十四条 铁道部应当加强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提交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被许可人生产、维修的机车车辆因质量原因发生重大、特大事故并造成严重后果的,铁道部可视具体情况撤销其许可证。被撤销许可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项行政许可。

第二十六条 被许可生产的机车车辆技术标准发生较大变化的,被许可人应重新申请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型式试验,是指按标准对产品所做的技术性能检验;所称运行考核,是指样车在营业线路上通过走行里程所进行的耐久试验。型式试验、运行考核由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技术机构实施。专业技术机构必须保证型式试验、运行考核结果的真实性,对所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专业技术机构对获悉的技术资料,应当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利用获悉的保密技术资料从事相应的设计、制造、维修工作,不得与申请人有关联关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通过铁道部鉴定定型的铁路机车车辆可申请补发型号合格证书;已通过铁道部批准、现正在生产和维修铁路机车车辆的企业,可申请补发相应许可证书。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附件:铁路机车车辆类型目录附件: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天保工程区公益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天保工程区公益林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

林天发〔2013〕7号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厅(局),内蒙古、吉林、龙江、大兴安岭森工(林业)集团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林业局:
公益林管护是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以下简称天保工程)二期森林管护的重要组成部分,管护的公益林面积为12亿亩,占天保工程区17亿亩管护面积的70%。特别是在长江上游、黄河上中游地区,工程区的公益林所占比重更是高达91%。工程区的公益林管护,涉及超过三分之二的森林管护面积和千家万户职工林农的切身利益,事关生态保护和民生改善的重大责任。针对当前公益林管理中存在的思想认识不到位、机构职能交叉、区划落界质量不高、管护责任和措施难以全面落实等问题,根据天保工程二期实施方案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政策的要求,现就进一步加强天保工程区公益林管护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领导
公益林管护和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的兑现,是天保工程二期的一项重要内容,关系到生态保护的成效和民生的改善,关系到天保工程二期目标的实现。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管护好天保工程区公益林的重要性,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创新管理思路,强化工作措施,完善制度建设,切实加强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确保森林生态效益补偿政策的全面落实。
二、明确职责,加强工程区的公益林管护工作
森林管护是天保工程的一项重要内容,而无论从生态区位的重要性和所占面积的比重上,公益林的管护都是天保工程森林管护的核心。有关省区的天保工程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按照天保工程的要求,统一规划、统一协调、统一组织实施好工程实施范围内的森林管护、特别是公益林的保护工作,确保天保工程森林管护的连续性、完整性和有效性。鉴于公益林管护工作的重要性、长期性、艰巨性和复杂性,有关省区要进一步明确各自天保工程管理机构对天保工程区公益林管护的管理职责,调整充实管理人员,落实管理工作经费,确保公益林管护取得实效,确保天保二期森林管护目标的实现。
三、严格管护责任,强化管护体系建设
各地要在充分总结天保工程一期森林管护经验的基础上,针对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地块零散、交叉严重、难以落实林权所有者管护责任的情况,将工程区内的公益林管护纳入天保工程森林管护范畴统筹规划,统一组织,统一实施。要结合森林的林地权属、生态区位、地形分布和管护难易程度等情况,采取行之有效的公益林管护模式。国有公益林由国有林业实施单位严格组织管护;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公益林,要实行林权所有者自主管护与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公共管护相结合的双重管护模式,各司其责,相互补充,全面落实各项管护责任和管护措施。对林权权利人或其委托的管护人员,要以合同的形式,明确他们的自主管护责任。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天保工程区公益林公共管护的管理办法、管护人员管理办法和检查验收管理办法等,打造一支精干的管护队伍,合理规划、建设管护设施,科学配置管护设备,认真承担好工程区公益林范围变化的监测、检查验收、森林火灾预防与扑救、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监测等方面的工作任务,层层签订管护责任协议或管护合同,及时兑现管护费和补偿基金,切实把公益林管护责任落实到山头地块、落实到人。
四、加快公益林区划落界,夯实基础工作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按照《国家林业局关于国家级公益林补充区划审核结果的通知》要求和“适度调整、相对集中、便于管理、总量相对稳定”的原则,结合实际,依据新的森林资源二类调查和集体林权制度改革成果,与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相协调,高质量完成国家级公益林和地方公益林的区划落界工作,切实完善相关协议和手续。在此基础上,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建立和完善公益林管理信息数据库,及时更新数据,实行动态管理。
五、加大地方财政保障力度,落实地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政策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地方公益林是天保工程区天然林保护的重要组成部分,落实地方公益林的生态效益补偿基金,是贯彻落实国务院批准实施的天保工程二期实施方案的政策要求,关系到这些地方的生态安全、林区稳定和林权所有者的切身利益。按照中央和地方事权划分的原则,在中央财政给予管护费补助的基础上,各地要尽快建立和完善地方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按照天保工程二期实施方案的要求,对地方公益林实行生态效益补偿。
六、加强补偿资金管理,规范资金使用
集体和个人所有的国家级公益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要按照财政部和国家林业局制定的《中央财政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管理办法》的要求,重点用于国家级公益林的保护和管理。各地林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主动协调地方财政主管部门,不断完善相关政策和管理办法,确实保障公益林公共管护体系建设,规范基金管理和使用。中央补助地方公益林的管护费,用于地方公益林的管护支出。
以上指导意见,请认真贯彻落实,并及时反馈情况。

国家林业局
2013年1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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