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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15:21  浏览:8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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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七月十四日

黄石市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评标行为,保证评标工作的公正、公平,维护招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计委[2003]29号令)和《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3]119号)及其它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评标专家,是指符合各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条件要求、以独立身份从事和参加各类招标评标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综合评标专家库。综合评标专家库由市发改委协调市建管、水利、交通、财政、国土、卫生等部门,在各行业已有评标专家库基础上组建。
综合评标专家库要兼顾工程建设、政府采购、药品采购、机电设备采购、国土资源招标、产权交易等招标需要,按专业设置分库。各分库专家人数不得少于50人,其中,建筑类、药品类、机械电气设备类、经济类进库专家不少于150人。本市符合条件的专家人数达不到规定人数要求的,可从周边地区公开征集。
第四条 综合评标专家库的建库原则是“公开征集、行业审查、集中使用、资源共享”,由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协调管理,通过市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网络系统具体运作。全市范围内所有的公开招标项目评标专家必须通过综合评标专家库随机抽取产生。
第五条 评标专家应具备《评标专家和评标专家库管理暂行办法》(原国家计委[2003]29号令)和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所规定的资格条件,少数行业专家人数较少的,资格条件可适当放宽。评标专家通过单位推荐、自我推荐、公开征集的方式产生,报名时须提供个人学历、专业简历、专业资格证书和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后,报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审定并办理入库手续。
第六条 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应分别建立评标专家日常考核制度和年检复审制度,对评标专家业务能力、工作态度、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考核。评标专家因身体健康、业务能力及信誉等原因不能胜任评标工作的,从专家库名单中消除。
第七条 抽取评标专家,由市招标投标交易服务中心专家库管理员操作,相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派员监督,并负责将抽取结果通知到被抽取的专家,其他人员不得进入操作现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定评标专家或干预评标专家抽取工作。
正式评标前,参加评标专家抽取的有关人员不得向外泄露专家抽取结果。对评标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由在场人员签字备案并承担保密责任。
评标专家的抽取一般在开标前半天进行,特殊情况不得超过一天。
第八条 评标专家进入评标室时,必须将手机等随身携带的通信工具交监督人员保管,评标过程中严禁评标专家使用任何通信工具或以其他方式与外界联系,严禁无关人员进入评标现场。
第九条 评标专家应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参加评标工作,在评标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被选定的评标专家发现评标项目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应主动提出回避,招标投标行政监管部门、招标人或招标代理机构也可以要求其回避。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
(一)被抽取选定为某项目评标专家后,无正当理由不接受邀请参加评标活动的;
(二)在评标活动中,有明显倾向或歧视现象的;
(三)与自己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四)以评标专家名义从事有损评标专家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清除出评标专家库:
(一)评标专家之间互相串通,违背公平、公正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二)私下收受投标人或有关业务单位财物及其他好处的;
(三)两次以上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的;
(四)评标专家在一年内受到两次通报批评的;
(五)违反规定向外透露有关评标情况及相关信息的;
(六)年检复审不合格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评标专家资格;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在评标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以谋取私利的;
(二)出现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经多次警告无效或情节严重造成重大后果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对评标专家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理结果应抄送市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并在《中国黄石•招标与采购网》或其他指定媒体上公告。
第十四条 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抽取评标专家或担任评标监督员中,互相串通、暗箱操作或向外泄露抽取的评标专家姓名、联系方式等,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具体情况给予行政处分。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评标专家的管理使用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或以权谋私等行为,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市监察部门严肃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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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关于发布《天津市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剧毒物品的治安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剧毒物品是指少量侵入机体短时间内即能致人畜死亡或严重中毒的物质。
剧毒物品的管理范围由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剧毒物品治安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对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须向公安机关申领许可证件。领证后需要变更许可登记项目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变更许可证手续。
第六条 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须建立安全管理制度,执行安全操作规程,实行岗位安全责任制。
第七条 从事剧毒物品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的工作人员,必须掌握剧毒物品的危险性能、安全操作方法及有关安全管理规定,经公安机关培训合格发给《上岗证》后,佩证上岗。

第二章 生 产
第八条 生产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剧毒物品的单位,按有关规定经化工、公安、环保、劳动等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竣工后,须经以上部门验收;
(二)生产剧毒物品的厂房、车间应设置明显警告标志。
(三)按照生产剧毒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密封和防火、防爆、防毒、防盗、防潮、防泄漏、防静电、降温、通风、避雷、监测、报警、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四)制定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方案。
(五)建立相应的消防和急救组织。
(六)距离居民区、供水水源及水源保护区,交通干线、自然保护区、畜牧区、风景名胜旅游区、军事设施等1000米范围以外。
第九条 禁止乡、镇、街道企业及个人生产剧毒物品。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生产剧毒物品的单位,经公安机关审查并发给《剧毒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第十一条 剧毒物品的生产应严格按照生产工艺和安全生产操作规程进行。不得在生产车间积压存放产品。
第十二条 盛装剧毒物品的容器在使用前后须进行检查,消除隐患,防止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剧毒物品的包装规格和产品颜色,须符合国家统一规定。外包装须印贴“剧毒品”的明显标记。产品及包装不合格的,不准出厂。
第十四条 生产单位如发生剧毒物品丢失、被盗等事故或案件,应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生产剧毒物品的单位,销售其产品时,须经公安机关批准。

第三章 经 销
第十六条 凡经销(包括调拨)剧毒物品的单位,按隶属关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由公安机关核发《剧毒物品安全经销许可证》后,方可经销。
禁止个人经销剧毒物品。
第十七条 经销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安全规定的经营设施;
(二)有熟悉经营剧毒物品性能和处理灾害性事故方法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经销部门出售剧毒物品时,须收验购买单位或个人所持的《剧毒物品购买证》,并将销售记录及《剧毒物品购买证》一并留存三年备查。
第十九条 国家计划调拨和计划外按合同供应的剧毒物品,供货或购货单位应持购销合同或凭证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办理剧毒物品进出口业务的单位,须凭进出口批准证件到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运 输
第二十一条 运输剧毒物品的单位,按隶属关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由公安机关核发《剧毒物品运输许可证》后,方有承运资格。
凡运输剧毒物品,由承运单位凭《剧毒物品运输许可证》到公安机关办理《剧毒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
禁止个体车辆运输剧毒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运输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包装坚固,专人押运,中途停车有专人看守;
(二)装载均衡平稳,捆扎牢固,封盖严密;
(三)不准使用吊车、铲车、翻斗车载运;
(四)运输剧毒物品必须使用专用车辆,须挂有危险品标志;
(五)化学性质相互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严禁混装;
(六)严禁无关人员搭乘装载剧毒物品的车辆;
(七)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
(八)运载剧毒物品的车辆,不准在人口集中的居民区、村镇、公共场所或党政军等重要机关附近停留;
(九)运输途中如发生剧毒物品泄漏及其它意外事故,应按有关部门的要求采取紧急措施,正确进行处置,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及环境保护等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机场、车站、码头、货场,在装卸剧毒物品前,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报公安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装卸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装卸安全操作规程;
(二)有专人负责组织和指挥;
(三)无关人员不得进入装卸现场;
(四)装卸完毕,应检查作业现场,及时消除撒漏的剧毒物品。
第二十五条 严禁随身携带剧毒物品乘坐公共车辆、船舶、飞机。严禁在托运、邮寄的行李、包囊中或邮件内夹藏剧毒物品。

第五章 储 存
第二十六条 凡储存剧毒物品的单位,按隶属关系,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查,由公安机关核发《剧毒物品安全储存许可证》后,方可储存。
第二十七条 储存剧毒物品的专用库、室、柜、罐应根据剧毒物品的性质、数量、危险程度与周围生活区、办公区等重要设施保持安全距离,并设置明显警告标志。
第二十八条 储存剧毒物品的库、室、柜、罐应根据储存剧毒物品的种类和性质,设置相应的防火、防爆、防毒、防盗、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防泄漏、防静电、通风排气等安全设施。
第二十九条 储存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超过公安机关核准的储存数量,储存要符合安全规定,通道要保持清洁、畅通;
(二)对化学性质相互抵触、灭火方法不同的剧毒物品,严禁混同存放;
(三)严格储存区域内的安全管理,不准无关人员进入;
(四)发现剧毒物品泄漏、丢失和被盗等事故或案件时,应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环保部门、公安机关报告;
(五)需要销毁处理的剧毒物品、剧毒物品残渣及包装容器,应严格统一保管,并送交环保、公安机关指定的专业单位处置。

第六章 购 买
第三十条 凡购买剧毒物品的单位,应持公安机关批准签发的《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到当地公安机关申领《剧毒物品购买证》。
第三十一条 个人购买少量剧毒物品的,凭所在单位或住地乡、镇、街道办事处的介绍信,到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剧毒物品购买证》,凭证到指定商店购买。
第三十二条 外省市单位来本市购买剧毒物品的,须持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的证明,到我市公安机关办理《剧毒物品购买证》后,向经销单位购买。
第三十三条 使用剧毒物品单位之间需要相互调剂剧毒物品时,调剂双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后,方可调剂。

第七章 使 用
第三十四条 凡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须按隶属关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经公安机关核发《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五条 使用剧毒物品,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领取、清退制度,当日剩余的剧毒物品下岗前应退回原领取部门保管;
(二)使用剧毒物品的厂房、车间应设置明显警告标志;
(三)工作场所应有严格的出入管理制度和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四)使用剧毒物品的工作场所不准从事妨害安全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使用剧毒农药,应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严防误食和其它事故。

第八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生产、经销、运输、储存、使用剧毒物品单位存在不安全隐患的,公安机关可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可责令停产、停业或吊销公安机关签发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培训或不佩证上岗的,公安机关可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生产、经销、储存剧毒物品的,公安机关除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应没收剧毒物品及其非法所得。
未经许可运输剧毒物品的,公安机关除依照规定予以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没收剧毒物品及其非法所得。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凡未按本办法规定办理剧毒物品生产、经销、购买、运输、储存、使用审批领证手续的单位和个人,须于本办法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有关部门补办审批领证手续。许可证每年由公安机关审验一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4年11月22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天津市剧毒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即行废止。



1994年11月24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第一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4年第一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
财税[2004]10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交通厅(局、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天津、上海市市政管理局,国家林业局: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汛专用等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1〕39号)第一条的规定,对国家林业局申请的2004年第一批446辆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征车辆购置税(具体免税范围见附件),免税指标的使用截止期限为2004年12月31日,过期作废。办理免税手续时,申请免税的单位应出示国家林业局森林防火办公室随车配发的“森林消防专用车证”和“森林消防车辆调拨分配通知单”。免税车辆因转让、改变用途等原因不再属于免税范围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补缴车辆购置税。
  国家林业局在申请2004年第二批免征车辆购置税的设有固定装置的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时应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2003年实际免税车辆的具体使用单位、型号、数量、免税额及用途同时送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附件:2004年第一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税指标分配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七月二日
附件:

2004年第一批森林消防专用指挥车免税指标分配表

单位:辆
单位 小计 猎豹(四缸)CFA5022XZH 猎豹(六缸)CFA5033XZH 北京BJ5020XZH4 庆铃(皮卡)TFS17HDLMZH
河北 5 3 0 2 0
山西 6 1 3 2 0
辽宁 7 3 2 2 0
吉林 7 5 1 0 1
黑龙江 8 5 0 3 0
江苏 18 12 5 1 0
浙江 20 8 4 6 2
江西 15 10 1 3 1
山东 5 1 1 1 2
河南 8 3 3 2 0
湖北 5 1 0 4 0
湖南 6 6 0 0 0
广东 34 24 5 0 5
广西 35 26 6 3 0
四川 8 6 1 0 1
贵州 20 10 5 2 3
云南 78 36 18 24 0
陕西 66 32 15 16 3
甘肃 20 8 2 8 2
青海 32 7 2 19 4
宁夏 4 1 2 0 1
新疆 20 10 3 5 2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19 2 17 0 0
合计 446 220 96 103 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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