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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泉市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居民住房消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47:25  浏览:84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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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阳泉市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居民住房消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阳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阳泉市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居民住房消费暂行办法》的通知
阳政办发[1999]92号
一九九九年八月二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为推进我市住房制度改革,促进我市居民住房消费,激活我市房地产市场,现将《阳泉市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
进居民住房消费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阳泉市推进住房制度改革促进居民住房消费暂行办法

为贯彻中央12号文件和省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阳政发[1998]78号文件精神,扩大我市居民的住房消费,激
活房地产市场,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推进房改

第一条 停止住房实物分配。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只售不租。对于1998年底前批准立项开工建设1999年底前竣工
交付使用的住房,按成本价出售。对于无房户和住房面积未达到规定标准的职工,按全市统一标准由单位发放
住房补贴,住房补贴可按职工享受住房面积的标准调整。
第二条 从1999年12月1日起,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达到双职工家庭收入的8%。到2000年底前,租金标准要达到双
职工家庭收入的10%。
第三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租赁由政府或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廉租住房可从腾退出的旧公房中解决,也
可由政府和单位出资新建。廉租住房的租住对象为符合我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居民,建筑面积原
则定为人均10平方米。
第四条 职工通过单位在1999年底前购买已竣工的公房和经济适用住房,按每平方米673元的房改价格,并享受
优惠政策。单位在1999年底前预购在建房,职工集资额达到现行房改成本价的,在竣工出售时,可执行每平方
米673元的价格。
市区内原则上不再允许单位建房。个别单位因特殊情况需建房,须经市政府批准,但不再享受经济实用住房的
各项优惠政策。市计委、市规划局在安排年度项目时,要服从城市整体规划和执行国家有关政策。
第五条 开放二级市场,加快已售公房上市,盘活住房存量,消化空置住房。
第六条 从20000年1月1日起,将住房公积金缴交率提高到两个6%,根据财政状况,力争达到两个7%。凡《阳泉
市住房公积金筹集使用管理办法》中规定缴纳公积金的单位和职工一律按此执行。对确有困难的单位,经请示
市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批准后,可减缴或缓缴。
第七条 积极开展公积金贷款业务,具体按市房改领导组的实施意见执行。

减免税费

第八条 为降低房价,经济适用住房免收下列税费:
1、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的方式供应,免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停止征收商业网点建设费,不再无偿划拨经营性公建设施;
3、根据国家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从今年7月1日起,减半征收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明年暂停
征收;
4、取消按照用电量或建筑面积收取的电力建设集资费;
5、免征拆迁管理费、水电增容费、绿化保证金。
第九条 为降低房价,经济适用住房减收下列费用:
1、减半征收土地管理费、消防设施配套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墙改费保证金;
2、人防费按每平方米20元收取。
第十条 税费减免后,由市物价部门牵头,会同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等有关部门,核定经济适用住房销售
价格,并向社会公布房价。

强化服务

第十一条 凡交易活动所涉及到的单位和部门,都要积极配合搞好房地产交易市场。
第十二条 建设、房管、房改、税务、工商、物价、土地、金融、公安、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等部门都要在交易
市场设立窗口,合署办公,实行一条龙配套服务。
第十三条 全市各商业银行要严格执行《阳泉市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实施办法》,加大对城镇居民住房消费的支
持力度,执行国家优惠利率,改进住房抵押贷款担保办法,合理确定贷款期限,减轻还款压力,简化贷款手续
,规定审批时限,提供公平、透明的信贷服务。

转户照顾

第十四条 凡外地全家为城镇户口的购买商品房者可全家迁入本市。凡本市内、外农村户口在市区范围内(含
荫营镇)购房建筑面积在80平方米以上者,给予一个农转非指标;购房建筑面积120平方米以上者,给予两个农
转非指标。本市单身职工购房转户参照前款执行。转户时除收取户口簿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它任何费用。

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是物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审查、业务指导和政
策监督。
第十六条 鼓励各种所有制形式的物业管理企业从事物业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物业管理企业须依法办理工商登记、资质审批和收费许可证等手续。
第十八条 居住区内的房屋建筑及设备、市政公用设施、绿化、卫生、交通、治安和环境容貌等管理项目的维
护、修缮与整治,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实施专业化管理。
第十九条 凡是按照城市规划建设、配套设施齐全、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必须实行物业管理。
建筑面积不足2万平方米的居住区、大型商厦、办公区域,参照物业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单位的职工住房也在实
行有偿服务,并逐步移交物业管理企业管理。
第二十条 各居民住宅小区均由街道办事处牵头,成立业主管理委员会,并制定业主管委会章程,积极推行《
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示范文本》和《业主公约示范文本》。
第二十一条 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商品房由购房人按购房款的2%缴交;已售公有住房由
售房单位按售房款的20%从售房款中提取,购房者按购房款的2%缴交。维修基金属售房单位所有。已售公有住房
维修基金使用时,须经市房管部门和市房改办审批。
第二十二条 物业管理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明确收费项目、公开收费标准和服务标准,执行市物价局制定的
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物业管理引入竞争机制,采取招标方式,由业主管委会选择自己认可的、信得过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四条 采取"全面启动、重点突破、整体推进"的方针,由政府统一安排,对原有居住小区进行全面整治
和改造,实现居住小区的绿化、美化、净化、硬化、物业管理化。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蹀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有政策与本暂行办法不一致的,以本暂行办法为准。上级有新
政策时,执行新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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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人大常委会


厦门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1次会议于2001年1月9日通过,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保护交通参与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道路交通规划建设,优化道路交通运输结构,加大对道路交通科技、教育的投入,保障道路交通与我市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建设相协调。
市、区人民政府应加强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领导,对道路交通安全实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主管机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规划、市政、建设、交通、公路、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做好交通安全知识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忠于职守、公正执法、严格执法、文明执法、热情服务,提高管理水平,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 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加强对所属人员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和教育。
各级各类学校应将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列入学习内容,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导下,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教育活动。
司法行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文化、旅游等部门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采取各种形式,配合做好道路交通安全宣传工作。
第七条 本市实行以减少交通违章、预防交通事故为目的的交通安全责任制。各运输企业、机动车所属单位应当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加强对所属驾驶人员交通安全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该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
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在进行道路交通活动时,应当受到特殊的保护和扶助。

第二章 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
第九条 道路的规划、建设和道路交通设施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及安全、畅通的原则。
新建、改建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道路交通设施。道路交通设施应与道路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有关部门在审批道路和道路交通设施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损毁、移动、涂改道路交通设施。道路交通设施损毁、缺失的,设置部门应当及时修复。
第十一条 养护、维修道路及其设施影响正常交通的,养护、维修部门应当设置引导交通的标志和安全设施,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恢复正常交通。
道路出现损毁、坍塌以及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其他情况,道路建设、养护部门应当及时修复;不能及时修复的,应当设置引导交通的标志和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 除日常养护、维修道路作业外,因施工作业等特殊情况占用、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须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的时间、地点、范围施工,有关单位应于5日内予以审批。占用、挖掘道路需中断交通的,批准部门应当提前5日发布通告。因抢
修地下管线挖掘道路的,抢修单位应当同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道路主管部门报告,并在24小时内补办手续。
占用、挖掘道路时,须在现场周围设置围挡设施,并在距来车方向不少于50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施工警告标志和交通引导标志。作业完毕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按规范标准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第十三条 树木、线杆、架空管线、广告牌、标志牌、井盖及其他设施出现倾斜、断裂、缺损或倒塌可能影响交通时,维护单位应及时整修排除。在紧急情况下,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道路主管部门可先行排除,所发生的费用,由维护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需开辟通道与城市道路连接的,审批部门应征求规划、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在道路上禁止下列妨碍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一)挤占人行道;
(二)排水、堆放物品,倾倒垃圾和渣土;
(三)从事维修、擦洗车辆等经营活动;
(四)擅自设置停车场(点);
(五)随意停放机动车辆;
(六)擅自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的标志、标线;
(七)在车行道兜售、发送物品;
(八)擅自在道路交通设施上张贴、悬挂广告、标语、旗帜;
(九)其它可能影响交通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三章 车辆和驾驶人员
第十六条 车辆必须经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一定区域或一定时间内禁止或者限制摩托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畜力车、三轮车、人力车等交通工具挂牌、行驶。
在鼓浪屿区,严格限制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挂牌、行驶。
第十七条 设有动力装置的残疾人专用车必须持有专用号牌、行驶证。下肢有残疾但身体其他部位不影响操作的残疾人,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领残疾人专用车辆操作证后,方可驾驶。
禁止非残疾人驾驶残疾人专用车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转借、伪造、冒领、涂改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通行证;
(二)擅自安装或使用特种车辆标志和警灯、警报器;
(三)使用拼装、报废和未列入国产车辆产品目录的机动车;
(四)使用挪用、伪造、冒领、涂改、失效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和机动车通行证;
(五)非营业性客运车辆从事营业性旅客运输;
(六)非法拆卸或扣留机动车号牌、行驶证;
(七)擅自在机动车驾驶室及挡风玻璃悬挂、放置、张贴各种影响操作、妨碍驾驶视线的标牌或其他物品;
(八)不按规定安装或故意遮盖、损坏机动车号牌;
(九)其他违反车辆管理的行为。
第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和个人承修外观碰撞损坏的车辆,应建立机动车修车台帐。发现有肇事逃逸嫌疑的车辆,应及时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
因交通事故造成车架、发动机、制动、转向等重要安全机件损坏的机动车修复后,须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可的机动车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方可上路行驶。
第二十条 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应按规定的申领条件、考试办法、发证手续办理。
外地驾驶员受雇驾驶本市机动车辆的,须向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驾驶营业性客运车辆(以下简称客运车辆)的,还须将驾驶技术档案转入本市。
客运车辆驾驶员必须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从业申请,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准后,由行业主管部门发给服务证,方可上岗。
第二十一条 驾驶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驾驶证驾驶或驾驶资格丧失后驾驶机动车辆;
(二)持军队、武警驾驶证驾驶地方牌照的车辆或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牌照的车辆;
(三)将机动车交给未成年人、无驾驶证和饮酒后的人员驾驶;
(四)机动车行驶中手持使用移动通讯工具或戴耳机收听录音、广播,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除外;
(五)在精神药品、麻醉药品的作用下驾驶机动车;
(六)饮酒后驾驶机动车;
(七)过度疲劳驾驶机动车;
(八)驾驶机动车时相互追逐或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人的安全;
(九)驾驶摩托车时手中持物或在车把上悬挂妨碍驾驶的物品;
(十)向车外投掷物品;
(十一)其他足以影响驾驶的行为。

第四章 行人、乘车人
第二十二条 行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交通信号、交通标志、标线和道路交通设施的指示行走;
(二)在人行道、人行横道或其他行人通行设施上行走,没有人行道的靠路边行走;
(三)在交叉路口通过无人行横道信号灯控制的人行横道时,须让按车辆放行信号通过的车辆先行;
(四)在没有人行横道或者其他行人通行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时,须直行通过,注意来往车辆,不准在车辆临近时突然横穿;
(五)不准翻越、穿越或跨越交通隔离设施;
(六)不准在机动车道和非机动车道上使用溜冰鞋、滑板、踏板等工具通行。
学龄前儿童、精神疾病患者、智力障碍者和其他需要帮助的人员在道路上行走时,应当由其监护人或其他成年人带领。
第二十三条 乘车人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驾驶员或售票员许可,不得强行搭乘车辆;车辆停稳前,不得上下车;
(二)明知驾驶机动车的人员饮酒或无证驾驶的,不准乘坐;
(三)在道路上乘车不得从机动车辆左侧车门上下车;
(四)不得指使、强迫驾驶员违章或冒险行驶;
(五)不准向车外投掷物品;
(六)乘坐二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倒坐;
(七)不准在机动车道上拦乘客运车辆;
(八)在设有客运车辆停靠站点的路段,不得在站点外拦乘客运车辆;
(九)不得妨碍驾驶员操作。

第五章 车辆通行
第二十四条 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必要、合理和有利交通畅通的原则,可以采取均衡交通流量、分隔车辆通行时间、划定限制通行区域和核发机动车通行凭证等交通管理措施。采取限制区域通行方式等重大交通管理措施时,应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于实施5日前公告。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行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确保安全,谨慎驾驶;
(二)非遇危急情况,不准突然减速、停车;
(三)严禁超速、超载行驶;
(四)禁鸣区域内不得鸣喇叭;
(五)遇行进方向公共交通车辆驶离站点时,应主动避让;
(六)市区夜间路灯照明良好的道路上,不得持续使用远光灯;
(七)城区平面交叉路口最高时速30公里;
(八)不得持续跨压二个车道行驶。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行驶中遇道路受阻时,须在本车道内依次等候,不得超越、穿插排队等候的车辆,不得驶入交通管制的车道、非机动车道或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不得在人行横道或者禁止停车区内停车。
第二十七条 在道路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应当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一)车辆发生故障或者发生交通事故不能离开机动车道时;
(二)牵引和被牵引时;
(三)由公安警卫车辆护卫时;
(四)夜间在机动车道临时停车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和需要报警求助、抢救病人外,机动车不准使用危险报警闪光灯。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行经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应当减速行驶;遇有行人通过时,应当在人行横道线外停车让行。
机动车遇有盲人、行走不便的残疾人、老年人、学龄前儿童横过道路,或行经学校门口遇有学生上学、放学、集体活动,或者在道路上遇有横过道路的队列时,必须停车让行。
第二十九条 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应当按照核定的路线行驶。在城区设有客运车辆停靠点的路段上,客运车辆必须在停靠点依次停车上下客。在其它未限制停车的路段上,可顺向停车上下客,停车时右侧车轮应距路沿50厘米内,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
第三十条 在设有公共交通专用车道的路段,公共交通车辆应在公共交通专用车道上行驶。遇有障碍时,公共交通车辆可借用相邻机动车道,超越障碍后须立即驶回原车道。
公共交通专用车道只准公共交通车辆行驶。其他机动车在准许借道通行的公共交通专用车道行驶时,应就近出入,避让公共交通车辆,不得停车或逆向行驶。
第三十一条 载运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应当按规定悬挂危险物品标志,按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和场所行驶或停放。
第三十二条 警车及其护卫的车队、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执行任务时,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不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指挥灯信号和停放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必须让行,不准穿插或超越。
第三十三条 驾驶非机动车,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靠道路右侧行驶,不准逆向行驶;
(二)禁止在人行道、人行过街通道或人行横道上骑行;
(三)不准在公路、城市道路、通行社会车辆的专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
(四)在市区道路,自行车只准附载一名不满十周岁的儿童;
(五)在划分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不准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或滞留;
(六)不准三辆以上自行车并排骑行;
(七)非机动车须停放在指定的停车地点,不得随意在道路上停放;
(八)转弯时,让直行车辆先行;
(九)不准在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

第六章 交通事故救援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立即报案。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警后,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迅速处置,及时恢复交通。
在城区道路上发生的车辆损失不大,无人员伤、亡,事故责任明确且双方无异议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互相抄录对方车辆号牌和驾驶证后可自行撤离现场;撤离现场后,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将事故车辆驶到辖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行人、非机动车违反交通管理规定,与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机动车无过错的,机动车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但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市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对符合保险给付条件的交通事故伤者的救助医疗费用,保险机构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给予预付。
第三十七条 对可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以上的肇事者或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提供有效担保,对无法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可暂扣肇事车辆。
第三十八条 设立交通事故伤亡援助金,用于援助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后无力支付医疗费用或者生活困难需要援助的人员。具体筹集、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不履行交通安全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三)、(五)、(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其中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一)、(四)项规定的,
没收伪造、冒领、涂改、失效的牌证,对违反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没收非法车辆;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没收警灯、警报器和标志;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建立机动车维修台帐或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不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的,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八)项、第二十一条第(四)、(五)、(七)、(九)项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一)、(二)、(三)、(六)、(八)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六)项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二个月以下驾驶证;
(七)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十)项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三)、(四)、(五)、(六)、(七)、(八)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处以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五)、(六)、(七)、(八)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其中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七)项、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处以5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一个月以下驾驶证;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五)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处以3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本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驾驶员,依照国家规定,给予交通违章记分和考试。
在一个记分周期内,客运驾驶员交通违章记分连续五次记分满分值的,两年之内不得从事客运驾驶。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依法须给予拘留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拘留;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单位或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 公安交通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并视情节轻重,责令其停止执行职务,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交通阻塞或交通事故的报警后,无正当理由不及时赶到现场处理的;
(三)不按规定核发机动车号牌、行驶证或其他证件的;
(四)暂扣车辆、证件不按规定时间上交的;
(五)处罚不出具票据、处罚决定书,暂扣车辆、证件不出具暂扣凭证的;
(六)故意损毁当事人证件、物品的;
(七)打骂、侮辱当事人的;
(八)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
(九)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厦门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月9日

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21号

  《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已经2007年5月25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宋国权
二○○七年六月十二日

巢湖市城市污水排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污水排放管理,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正常运行,有效控制城市水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和《城市排水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2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以下简称市区)内污水排放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是城市污水排放行政主管部门;市污水处理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污水排放日常管理工作。

  市环保、规划、市容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城市污水排放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四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须遵循统一规划与配套建设、集中处理与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污水排放系统规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六条 编制污水排放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开发地区必须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按照污水排放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 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污户)对其排入污水主管网的污水排放设施负有建设责任,所建设施须符合城市建设详细规划和污水排放系统规划。市经济开发区、民营经济园、商业、旅游及其他用地的自建污水排放设施建设计划,须纳入其建设规划;住宅区自建污水排放设施,须纳入住宅区配套建设计划。

  接入市区公共污水排放系统的自建污水排放设施建设计划,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项目竣工后由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九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公共污水排放系统的,应征求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意见。

  第十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一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污水排放设施用地不得改变用途,确需调整的,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法定程序调整规划。

  第十二条 污水排放设施的建设须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区域,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第十三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须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四条 接通市区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的排污户,须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预处理设施,并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闸门和计量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五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须建立完整的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

第三章 排放管理

  第十六条 排污户排放的污水须符合《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质标准》(CJ3082)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七条 排污户须按规定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污水排放许可证。

  排污户提出申请时,按照城市排水许可证告知单要求,提交相关资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须征求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在20日内给予排污户书面答复,对批准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户提供的有关资料,应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十八条 排污户须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初审批准文件办理接通手续后,方可进行有关工程的施工。

  第十九条 排污户如不能提供环保部门达标排放监测报告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自排污户提出污水排放之日起10日内进行试排污监测。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其中对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污水排放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限期治理。完成治理的,须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排水许可证》。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在办理城市排水许可过程中不得收费。

  第二十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向污水排放设施临时排污的,须取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污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污水排放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须由排污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排污户须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30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施工排污户需要延长排水期限的,须在《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满30日前重新申请。

  第二十二条 排污户须按照《排水许可证》或《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 排污户需要变更排污主体或者污水排放许可内容的,须提前15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污水排放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覆盖范围内,排污户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等有关要求,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污水排放设施受纳量的区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须采取控制排污量和调整排污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污户须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放。

  第二十六条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实施合流污水输送干线中段放泄的,须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放污水的,须报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须对排污户排入污水排放设施的污废水排放量和水质进行检查、监测和控制,并且建立排放的污水监测档案。

  第二十八条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

  (二)要求被检查排污户出示城市排水许可证书;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区污水处理厂内的设施,由市污水公司负责;

  (二)市区公共污水排放系统内污水管网,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养护维修;

  (三)单位和住宅区内的污水排放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自建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加强对污水排放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污水管网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污水处理和排放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三十一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在发现污水冒溢或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二条 污水排放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三条 抢修污水排放设施或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须向沿线排污户通告暂停排放污水时间,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放。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的暂停排放,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布通告。

  沿线排污户须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污。

  第三十四条 对有可能影响污水排放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须按照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排放设施须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排污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城市排水许可证书,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二)超过城市排水许可证书有效期限,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三)违反城市排水许可证书规定的内容,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

  (四)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剧毒物质、易燃易爆物质和有害气体等;

  (五)堵塞城市排水管网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内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易堵塞物;

  (六)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和穿凿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

  (七)擅自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八)其他损害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前款规定的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排污户未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排污户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市污水排放管理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水许可的;

  (二) 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书或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受理的;

  (四)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污水排放,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二)附属设施,是指污水提升泵站、检查井、涵闸、排放口等接纳、输送、处理污水的设施。

  (三)排污户,是指因从事制造、建筑、电力和燃气生产、科研、卫生、住宿餐饮、娱乐经营、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等活动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

  (四)污水排放设施,是指公共污水排放设施和自建污水排放设施,包括污水管网、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五)自建污水排放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放污水的排污管道、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六)市区公共污水排放系统,是指本市城区内的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网络,接入城区公共污水排放设施网络的部分污水排放设施。

  第四十三条 具有污水排放功能的河道、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2001年3月6日市政府发布的《巢湖市市区污水排放管理暂行办法》(巢政〔2001〕1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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