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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41:04  浏览:829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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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办法

1991.12.26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粉尘危害、防止发生尘肺病、保护职工健康、促进生产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尘肺病防治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地区的尘肺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在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统筹安排尘肺病防治工作,并监督有关部门做好《尘肺病防治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系统、本行业的尘肺病防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并设专(兼)职人民负责监督实施尘肺病的防治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尘肺病防治工作负有直接责任,应加强对职工的防尘教育,采取切实有效的组织、技术和卫生保健措施,改善劳动条件,使本单位的粉尘作业场所达到国家卫生标准,并将其作为评价、考核单位安全管理工作及企业升级、评定先进的一项指标。
第二章 防尘
第六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执行国家有关防止粉尘危害的规定,采取综合性防尘措施,改革工艺流程,采用无尘或低尘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使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禁止在没有防尘措施的情况下进行敞开式干法生产和干式凿岩作业。
第七条 尘肺病诊断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粉尘浓度卫生标准由省卫生行政部门会同省劳动等有关部门联合制定。防尘设施的鉴定和定型制度,由省劳动部门会同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购置合格的除尘设备。并将其编入设备台帐,定期进行维修,保持其正常有效的运转。未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企业、事业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运行或拆除。
第九条 企业每年应在固定资产更新、技术改造或企业自有资金中提取适当比例的经费或安排适当资金,用于改善劳动条件,其中粉尘危害比较严重的矿山、化工、金属冶炼、铸造、建材企业应适当提高提取比例。
事业单位改善劳动条件的资金,应从单位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收入中解决。
第十条 严禁任何企业,事业单位将粉尘作业外包或以联营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街道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已经转嫁外包的,应由发包单位负责技术指导,解决防尘措施,使作业场所粉尘浓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禁止中、小学校校办实习工厂或车间,从事有粉尘的作业。
第十一条 职工使用的防止粉尘危害的防护用品,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标准。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使用考核管理制度,并督促教育职工严格按规定和要求正确使用。
对初次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所在单位应进行基本防尘知识的培训和考核。考试合格后方可从事粉尘作业。
禁止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防尘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在审查通过设计任务书、工程图纸和竣工验收时,需要卫生等部门参加的,应由审查和验收的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三条 凡从国外引进成套技术设备,必须同时引进或装备国内制造的防尘设施或技术设备。
第十四条 作业场所的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又未积极治理,严重影响职工安全健康时,职工有权拒绝操作,有权向上级劳动、卫生部门、工会组织和企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监督和监测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分工协作,相互配合,对企业、事业单位及尘肺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卫生标准情况的监测,进行职工健康检查,尘肺病的诊断治疗,疗养监督和生产性粉尘作业的卫生学评价。
劳动部门负责对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标准执行情况的监测,对职工安全健康防护措施和防尘工程技术设施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维修、科研及其组织管理,实行监察。
工会组织负责尘肺病防治工作的监督,对企业劳动保护经费的提取和计划的落实及其它有关问题提交职工代会列入议程,做出相应的决议,并教育职工遵章守纪,协助企业开展防尘工作。
第十六条 凡有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根据实际情况建立粉尘监测机构或配备专(兼)职检测人员。定期对作业场所空气中的粉尘浓度和防尘设施的工程技术性能及其效果进行检测,测定结果定期向主管部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劳动部门、工会组织报告,并向职工公布。没有条件自行检测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劳动部门指定的监测机构代测。
第十七条 粉尘测定应按国家标准GB5748-85《作业场所空气中粉尘测定方法》进行测定,并按国家标准GB5817-86《生产性粉尘作业危害程度分级》进行粉尘危害分级。
凡矽尘、石棉尘等危害性严重的粉尘作业,每六个月至一年测定一次,其他粉尘作业每年至少测定一次。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建立测尘资料档案,专人负责,妥善保管。档案内容包括检测原始材料、专册登记簿、统计报表、劳动卫生一般情况等。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卫生行政、劳动部门应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的检测人员加强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企业、事业单位的测尘人员须经卫生、劳动部门考核合格并领取合格证后,方可从事检测工作。
第二十条 卫生、劳动部门指定的专业检测机构对粉尘作业单位的检测结果有权随时抽查,依据监测规范实行质量控制。
第四章 健康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对新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在从事粉尘作业前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对从事粉尘作业的人员(包括合同工、临时工、离退休人员)定期送至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调动工作时随其调转。
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石棉加工、铸造等作业的人员应每年进行一行健康检查;从事煤矿、水泥、电焊作业的人员应每二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其他接尘作业人员应每三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在体检中认为有尘肺改变但尚不能诊断为尘肺的人员应按要求限期复查;已确诊为尘肺的人员应每年复查一次。体检费由受检单位按收费标准支付。
第二十二条 尘肺病的诊断,须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尘肺病诊断小组集体诊断方为有效。经确诊为尘肺病患者的,由省职业病防治机构发给尘肺证,作为享受劳动保险疗养、治疗待遇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人员,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其检查、治疗费按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因尘肺病住院治疗期间,应享受住院伙食费补助。II期以上危重尘肺患者,由所在单位解决陪护问题。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国家《职业病报告办法》的要求,每年元月三十一日前将上一年职工接尘人数、体检人数、尘肺新病例数、累计发病例数、死亡病例数等汇总上报卫生、劳动部门和工会组织。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五条 对在尘肺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工业劳动卫生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采用有力的防护措施或改革工艺技术使尘肺病得到有效控制或明显减少的;
(三)在工业劳动卫生与尘肺病的防治工作中获得技术革新成果,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六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单位处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负责人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罚款。逾期不改进的,报经当地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作业场所粉尘浓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尘肺病发生比较严重的;
(二)不执行测尘制度,不报或假报测尘结果的;
(三)不按规定对接触粉尘作业的职工定期进行健康检查或职业病复查的;
(四)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粉作业的;
(五)不执行职业病报告制度,假报或隐瞒不报尘肺病诊断结果的;
(六)对已诊断为尘肺病的职工不按规定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和给予治疗或疗养的。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责令限期改进,并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五百至五千元经济处罚。逾期不改的,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
(一)无任何防尘设施、防尘设施搁置不用或任意拆除,致使粉尘危害严重的;
(二)将粉尘作业外包或以联营的形式转嫁给没有防尘设施的乡镇、集体、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
(三)不按规定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粉尘危害程度分级和对Ⅲ 、Ⅳ级危害不积极采取改进措施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第二十八条 受罚单位应按《罚款通知书》缴纳罚款。对个人的罚款,由单位在本人工资中扣缴,禁止在公款内报销。罚款全部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的负责人和监督、监测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情节轻微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受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级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劳动人事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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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费用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科协 市财政局 等


北京市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费用收支管理实施细则
北京市科协 市财政局 市税务局



科技咨询服务是科技工作走向社会化的一种好形式,是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建设相结合,充分发挥科技人员才智和潜力的重要途径,为促进科技咨询服务工作的开展,根据中国科协、财政部(86)科协发咨字089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机构管理与适用范围:
1.本市、区、县科协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科技咨询服务机构(对内为咨询工作部),在同级科协的领导下,依靠所属学会的会员及各部门、各单位和社会上的科技人员,在做好本职工作的前提下,有组织地开展科技咨询服务活动。它是社会公益性的,不以盈利为目的的事业单
位。
2.市科协咨询部是本市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的归口单位,负责对本市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工作进行指导协调和管理监督,由市政府批准成立并直接领导的北京科技协作中心对外承接各项科技咨询服务业务。
3.对于科技力量强,具有一定管理水平,条件成熟的市级学会、协会、研究会和“中心”理事单位,经北京科技协作中心批准,作为“中心”的直属咨询机构,以北京科技协作中心×××分部的身份独立对外签订咨询服务合同。费用收支受“中心”管理,检查,监督,并接受主管部
门及财政、税务、审计部门的财务监督。
4.分部必须严格按照文件规定的业务范围开展科技咨询服务业务,使用“中心”统一规定的合同文本,由委托、受托双方或委托、受托、中介三方依法签订科技咨询服务合同。
科技咨询服务合同经科技协作中心审查,登记备案,才能享受科协系统咨询服务费用收支和减免税收优惠。

二、业务范围:
1.协助部门、地区和企事业单位制定全面或单项发展规划;协助制定城市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规划;对国土整治和自然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提出方案。
2.对已制定的发展规划和提出的开发方案进行技术经济论证。
3.对工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技术引进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或对可行性研究方案进行综合评议论证。
4.为部门、企事业单位的新建和技术改造项目解决建设、生产、管理中的技术难题。为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和新产品的设计、研制组织协作攻关。
5.协助有关部门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鉴定。组织技术转移、转让,为科技成果的推广提供咨询。
6.为工业产品的国产化和引进技术、引进设备的消化、吸收、发展、创新提供咨询服务。并组织国产化消化项目的具体实施。
7.为地区和单位开办各种管理,专业技术培训班,为人才培养提供服务。
8.开展国际咨询业务,为引进外资、技术、设备、人才及与有关部门共同举办外展和对外技术交流,输出智力和技术成果提供服务。
9.其它科技咨询服务业务。

三、收费原则:
1.科技咨询服务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咨询项目的工作量和技术难易程度等收取费用。由承担和委托单位双方协商,通过签订正式合同确定。
2.对可以计算经济效益的咨询项目,按咨询服务后一定期间内实现的实际经济效益或该产品销售额的一定比例计算,分期或一次提成收费。
3.对不易计算经济效益的咨询项目,可按咨询过程中所需直接费用(包括为开展咨询而支付的技术劳务费、实验费、资料费、各种技术处理费、复制费、交通费、通讯费、会议费、差旅费、科技人员津贴及对科技人员所在单位的补偿费和咨询机构工作人员的工资等)收费,并加收5
—20%的咨询服务费。
4.提供科技信息和中介服务可按成交额的3—5%收取咨询服务费。
5.对国外提供咨询服务,按国际惯例收费。

四、收入的分配与使用:
1.市、区、县科协直属科技咨询服务机构设专职财会人员,建立银行帐户和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税务、审计、银行等部门的监督。
2.科技咨询服务纯收入中可提取10—15%用于受聘参加科技咨询服务的专家和促成咨询项目完成的科技咨询人员的津贴。提供中介服务和信息的可以从中介收入和信息收入中提取5%,用于奖励有贡献的人员。对于为北京市服务的咨询项目,可适当给予优惠。
对政府有关部门、老、少、边、贫地区以及具有社会公益性质项目提供的优惠咨询,可由咨询机构咨询服务纯收入的10—15%中提取给参加咨询的专家津贴,按实际工作量计算每人每月不超过60元。
以上各项均不计征奖金税。
3.“中心”以正式签订的科技咨询服务合同为依据,按规定发放专家津贴。银行凭加盖有市、区、县科协直属科技咨询机构财务专用章及各项手续齐全的“工资总额以外的奖金领款证明”提取单支付,否则予以拒付。
4.对核拨事业经费的各级科协直属咨询服务机构暂免征营业税和所得税。实行独立核算,自收自支的事业性质的咨询服务机构,三年内免征所得税。对按规定缴纳营业税有困难的,可报税务部门审批,减免营业税。
5.市、区、县科协直属科技咨询服务机构纯收入的20%上缴同级科协,用于补充科协事业经费的不足;50%用于咨询事业的发展基金;10%作为保险基金;10%用于集体福利基金;10%用于职工奖励基金,但发放奖金超过财政核定额照章纳税。

五、其他:
1.本实施细则仅适用于北京市科协系统科技咨询服务机构。其它单位、部门不得比照执行。
2.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执行,原京科协(82)财字004号,京财政(82)财行字778号文件废止。(过去按上述文件签订的尚未结束的咨询合同,仍按原文件办理)。



1986年10月16日

山西省农林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农林特产税征收管理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39号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全面协调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农林特产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均为农林特产税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交纳农林特产税。
第三条 农林特产税征收的项目为:
(一)水产养殖收入,包括水生植物、淡水养殖、滩涂养殖等产品的收入;
(二)水果收入,包括苹果、梨、葡萄、红枣、红果及其他水果的收入;
(三)果用瓜收入,包括西瓜、甜瓜及打瓜子等产品的收入;
(四)原木收入;
(五)核桃、花椒、花卉收入;
(六)其他农林特产品收入,包括苗木、中药材、桑等产品的收入。
第四条 农林持产计税收入,按当年实际产量,以当地收购部门的中等收购价格(或产地批发价格)计算。当年实际产量不好确定的产品,可按当年实际销售收入计算。
第五条 农林特产收入实行全省统一比例税率:
(一)淡水养殖和滩涂养殖等产品收入为百分之八;
(二)水果收入百分之十,其中苹果收入百分之十二;
(三)果用瓜收入百分之八;
(四)原木收入百分之七;
(五)核挑、花椒、花卉收入百分之八;
(六)其他应税产品收入百分之五。
第六条 各种农林特产品应随同正税征收百分之十的地方附加,附加收入全部留归县级财政。
第七条 农林特产税的免征范围是:
(一)新开发荒坡、荒山、荒地、滩涂、水面从事农林将产(不包括果用瓜类)生产的,从有收益之年起,免征一至三年;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农业科研单位和农业院校从事科学实验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
(三)学校勤工俭学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
(四)村民个人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收入。
农村贫困地区的贫困户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适当给予减免照顾。
除前二款规定的减免范围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减税、免税或暂缓征税。
第八条 农林特产税由各级财政部门直接组织征收,对国家收购的大宗农林特产品,财政部门可委托收购部门代征。
第九条 农林特产税收入全部列入县级预算,作为固定收入,其中百分之六十用于建立农业发展基金,扶持粮食和农林特产生产的发展。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抗税、偷税、漏税、欠税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夏征期起施行。一九八九年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西省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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