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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24号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01:19  浏览:92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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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第24号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第24号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的通知





建标[2000]187号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各计划单列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根据我部《关于印发“一九九九年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制订、修订计划”的通知》(建标[1999]308号)的要求,由国家机械工业局会同有关部门对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划》(GB50057-94)进行了局部修订。现将该国家标准的局部修订公告第24号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局部修订的具体内容,将在近期出版的《工程建设标准化》登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第24号

  国家标准《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GB50057,由国家机械工业局设计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进行了局部修订,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局部修订的条文,自二○○○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原规范中相应的条文同时废止。

  现予公告。

建设部

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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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九江市城区公园管理办法》的通知


浔阳、庐山区人民政府,九江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市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九江市城区公园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九江市城区公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公园事业发展,满足人民物质和文化生活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建设部《游乐园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改善区域性生态环境的公共绿地及供公众浏览、观赏、休闲、健身等开放性、公益性的科普文体活动场所和地域,包括综合性公园、纪念性公园、儿童公园、游乐园、动物园、植物园、历史名园、文化公园、寺庙公园、景观公园、风景公园、休闲公园和城市规划确定的公园建设预留地等。
 第三条 从事公园的规划、勘察、设计、建设、管理和保护维修必须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区内的公园管理工作。
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公园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之内,并在经费上保障公园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的义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 第七条 对在公园建设、保护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者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 第八条 城区公园的总体规划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九条 公园的规划和建设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及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必须遵守“严格保护,合理开发,统一管理,永续利用”的原则,并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和《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 第十条 编制公园规划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 (一)贯彻国家有关保护和开发利用风景、人文景观和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
 (二)保护自然人文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维护生态平衡,发挥公园的环境、社会和经济上的综合效益与景观特色;
 (三)突出公园特色特性,严格保护原公园资源,各项建设设施应当与园内环境相协调,避免自然风景人工化,景点建设城市化,环境保护滞后化,管理制度空白化;
 (四)充分利用原有地形、水体、植被和古建筑遗址,科学配置植物种群,讲究文化内涵品位,注重环境艺术效果。
 第十一条 新建、扩建公园,园区绿化用地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现有公园的绿化用地比例未达到国家规定的,不得新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逐步高速达到国家规定。
 第十二条 公园的规划编制和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揽实施。
 第十三条 公园内水、电、通讯、燃气等市政管网和其它市政设施应当隐蔽布置,不得破坏公园景观,不得影响树木生长,不得危及游客人身财产安全。
 公园的规划设计应充分考虑公共通信设施的设点,并同步施工。
 第十四条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由市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公园土地。因城市规划调整,重大建设项目需占用或者因建设需要临时占用公园用地的,按照《九江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办理。
已经占用或改作他用的,按照城市园林绿化规定,限期恢复原状或补足公园绿化用地。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六条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环境卫生管理,落实环境卫生责任制度,保持公园环境整洁、水体清洁。禁止向公园或者在公园内排放废水、废气和倾倒固体废物。
 公园内噪声排放不得超过环保部门规定的标准。
 第十七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安全管理,落实防范措施,保障游客安全。公园内设置的游乐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安全标准,并经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检验合格方可使用。
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在公园内醒目处设置文字、图示规范的游园示意图、服务指示牌、游客须知、警示牌等公共信息标识。
 第十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公园内树木、花坛、绿篱、草地、水体和道路、亭、廊、阁、榭、座椅等设施的管理和维护,保持环境、设施良好;对公园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以及珍稀、濒危动植物必须重点保护和管理,设置相应的标志和保护设施。
 第二十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统一规划、控制规划、限制数量、合理布局、方便游客的原则设置公园内的商业经营点,并报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园内的经营者应当在指定的地点按照经营范围合法经营,遵守公园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限期整治和搬迁。在公园保护范围内不得经营产生污染的商品和设置有污染的企业。
 第二十二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外;应由公园管理单位报经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举办活动应健康、文明,不得损害公园绿化和景观环境,不得产生超标噪声和大气污染。
 第二十三条 公园出入口的设置应当与城市交通和游客走向、流量相适应。公园主要出入口处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交通管理的需要设置游客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停放处。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的管理,保持畅通、洁净、车辆停放有序。公园大门外游客集散广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
 第二十四条 公园收费必须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公园不得收费。公园门票收费标准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门票收入应提取不低于15%比例用于公园的维护和建设。
 第二十五条 除老、幼、病、残者的代步轮椅车外,其它车辆未经公园管理单位同意不得进入公园。
 第二十六条 驻公园内的单位和人员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 第二十七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公园设施,遵守公园管理规定和社会公德。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二)伤害动物、擅自垂钓;
 (三)乱丢果皮、纸屑、烟头等废弃物,随地吐痰、便溺等;
 (四)攀爬、移动、涂污或者损坏围栏、亭、廊、雕塑、标牌等公园设施;
 (五)损毁公园内树木花草,采摘果实;
 (六)躺占凳、椅,妨碍他人休憩;
(七)擅自在公园内营火、宿营;
 (八)擅自在公园内设摊摆卖、张挂广告、兜售物品;
 (九)携带猫、狗等宠物进入动物园;
 (十)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危险品进入公园;
 (十一)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在公园辖区内,违反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依法处罚,其它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第二十九条 公园管理人员应当挂证上岗,文明服务,发现违反公园规定的行为应当制止劝阻。损坏、盗窃公园各类设施,侮辱、殴打公园工作人员或阻挠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条 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或公园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管理单位,包括公园业主或者受公园主业委托经营、管理公园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宣传贯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发[2002]125
2002-09-29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9月17日公布了《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02年9月23日起施行,为办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提供了具体依据,对进一步打击遏制此类不法活动,维护出口退税管理秩序,促进对外贸易和市场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是加强税收法制建设、推进依法治税的重大步骤。现将《解释》转发给你们,并就宣传贯彻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深刻领会,大力宣传,切实贯彻

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和相关人员要认真学习《解释》,深刻领会其实质精神,充分认识当前骗取出口退税活动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以及与之斗争的紧迫性和艰巨性。要将《解释》列入税法宣传普及教育的重要内容,渗透到业务管理和执法办案的各个环节。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体,运用多种形式,全面宣传《解释》,发动鼓励广大群众勇敢地同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作斗争,把这项斗争建立在坚实的群众基础之上。要会同司法机关选择一些典型案例公开报道,以案说法,张扬法制,扩大社会影响。

要把查办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工作提到重要议程,牢固树立“强化出口退税管理、促进对外贸易发展”的指导思想,进一步增强工作责任感、紧迫感,做到组织领导、办案力量和工作措施三落实,深入持久地开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斗争,争取更大的成效。

二、正确适用政策法律,狠查骗取出口退税大案要案

骗取出口退税活动涉及环节多、区域广,在查办过程中必须加强纵向督促与横向合作。对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各地税务机关领导要亲自组织查处;对重大复杂的案件,要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请示报告,上级税务机关要给予大力支持和具体指导,必要时直接指挥和组织协调,有关地区要积极协助主办部门调查取证;对函求协查的事项,要及时反馈结果,不得片面强调困难不予合作,不得以任何借口敷衍应付或扯皮推诿。要坚决排除地方、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严格执法,秉公办案,认真查处每一起案件。对设置障碍阻挠、抵制查处工作,徇私舞弊、包庇、袒护不法分子的,要坚决依法从严处治。

要始终贯彻“一要坚决、二要慎重、务必搞准”的方针,对骗取出口退税案件的具体处理,要注意税法与刑法的衔接,正确履行法定程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使所办的每一起案件都事实清楚,依法有据,经得起历史的检验。要综合整治,打教结合,打击少数,教育多数,从根本上遏制骗取出口退税不法活动,力求达到标本兼治的效果。

各地税务机关要细致分析当前骗取出口退税活动的特点和规律,针对出口退税管理中的薄弱环节,研究制订周密的监控措施和防范策略。既要敢于办案,又要善于总结,对办案的好作法、好经验要加以交流与推广。

三、加强协调合作,适时开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专项斗争

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贯彻《解释》,将出口退税管理和骗取出口退税问题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并向有关部门通报,争取领导重视支持和各方面积极合作。要会同审判、检察、公安机关,结合实际情况和办案需要,制订贯彻《解释》、落实办案工作的各项计划及实施方案。要与有关部门建立工作联系制度,及时互通信息情况;经常召开联席会议,分析骗取出口退税动向,协调解决执法办案中的问题。

对骗取出口退税涉嫌犯罪的,税务机关要依照刑法、《解释》和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侦办,不得只作追缴税款和行政处罚等处理。对于重大复杂的案件,要适时提请公安机关介入,或移送公安机关直接侦办,以迅速抓捕疑犯,有效追缴税款,提高执法办案效率,减少国家税收损失。税务机关要依法协助公安机关侦办骗取出口退税案件,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避免混淆权能。

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开展打击骗取出口退税专项斗争作为今后工作的重要任务,根据实际情况,会同公安、检察、审判机关适时联手组织专项斗争,形成强大的打击声势和舆论攻势,震慑分化不法分子,鼓舞教育人民群众。

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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