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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林业部、水利电力部联合转发《六省(区)青年黄河防护林首次协调会议纪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3:47:20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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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林业部、水利电力部联合转发《六省(区)青年黄河防护林首次协调会议纪要》

共青团中央、林业部、水利电力部


共青团中央、林业部、水利电力部联合转发《六省(区)青年黄河防护林首次协调会议纪要》

(1984年8月26日)

 

联合通知:

  现将《六省(区)青年黄河防护林首次协调会议纪要》转发给你们。《纪要》中提出的营造青年黄河防护林的意见和措施是与会各省和有关部门共同议定的,请照此执行。

  营造青年黄河防护林,对于保护黄河堤防,治理黄河,改变生态环境,促进四化建设,具有重要意义。各有关团委、林业、水利水保部门,“三北”防护林建设局,黄河水利委员会,要高度重视,通力协作,采取切实措施,确保这项工程顺利进行。

 

  宁夏、内蒙古、陕西、山西、河南、山东六省(区)于八月二十日至二十六日在山西省河津县召开了青年黄河防护林首次协调会议。

  出席这次会议的有六省(区)团委、林业厅、水利厅和黄河防护林建设试点地、县团委的负责同志。

  中央绿化委员会、共青团中央、林业部、水利电力部和黄河水利委员会、“三北”防护林建设局、黄河中游治理局、河南黄河河务局、山东黄河河务局、陕西省军区的负责同志参加了会议。

  会议期间交流了黄河防护林建设情况,现场观摩了河津、芮城两县黄河防护林建设工程,讨论了规划,研究部署了明年和今后防护林建设的任务。水利电力部副部长杨振怀、团中央书记处候补书记张宝顺、林业部宣传司副司长袁有德、“三北”防护林建设局副局长刘文仕、黄河水利委员会副主任庄景林先后在会上作了重要讲话。

 

(一)

  会议认为,共青团中央、林业部、水利电力部今年二月发出组织六省(区)青少年营造黄河防护林的号召后,得到了六省(区)党政部门的热情支持和沿河两岸四百五十万青少年的积极响应。六省(区)及沿河两岸的地、县成立了黄河防护林建设领导小组,分别由省、地、县党政领导同志担任组长。各级团组织、林业、水利部门开展了勘察、规划、试点、育苗工作。陕西省已将防护林区域内二百六十一万亩的造林任务落实到基层。河南省从各地调集了三万斤刺槐种子在豫北育苗。山西省在连续三年组织青少年营造黄河双千里防护林的基础上,今年又沿黄河造林二十二万亩。山东省把绿化一千四百公里黄河故堤作为第一战役,今春组织青少年植树二百零六万株。内蒙古也在防护林区域内造林三十万亩。据六省(区)不完全统计,半年来,沿河两岸青少年已为防护林育苗五万七千亩,在防护林区域内造林九十七万亩。

 

(二)

  会议指出,营造青年黄河防护林,是一件造福子孙的大好事,也是一项相当艰巨的任务。要保证黄河防护林建设的顺利进行,最根本的是认真贯彻、全面落实党的林业、水利、水土保持等各项政策,进一步调动广大青少年植树造林的积极性。今后,一方面要动员防护林区域所属的厂矿企业、农林牧场、机关、学校、铁路、公路、驻军等单位的青少年继续开展义务植树活动,积极参加防护林建设;另一方面要大力发展林业专业户,鼓励沿河两岸青年率先奋起,承包荒山荒滩,承包治理小流域,兴办家庭或联户林场、苗圃、果园等,落实以家庭承包为主要形式的林业生产责任制。总之,要通过贯彻党的政策,使广大青年在营造黄河防护林的过程中,既为国家做贡献,又使个人增加收入。这样,青年营造黄河防护林的积极性才会持续高涨,经久不衰。

 

(三)

  会议认为,确保六省(区)青年黄河防护林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还要采取切实措施,解决好以下几个实际问题。

  一、规划。黄河防护林工程所涉及的地区,地理、气候、土壤、水文条件不一,要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制订一个符合实际的、科学的工程建设规划。要贯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片、网、带,乔、灌、草相结合,多林种相结合,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既要讲求速度,又要注重质量。规划设计由共青团、林业、水利部门共同组织专业技术人员以县为单位进行实地勘察、测绘,落实到山头地块。明年三月底以前,各省(区)将防护林规划示意图和各县规划设计图各一式三份分别报送团中央、林业部、水电部。防护林规划应做到:山区、沙区植被覆盖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平川地区不低于百分之五十;河滩种草种树要服从行洪和河道治理的要求;林带建设从河岸堤防开始,外扩到五公里的范围。从乡到省,不同行政区划地区规划地段的衔接,要由上一级团委、林业、水利部门协调解决。地(盟)、县(旗)的规划,经团省(区)委、省(区)林业厅、水利厅批准后方可施工。

  二、资金。在鼓励沿河两岸青年集资,开发荒山荒滩,建设防护林的同时,建议黄河防护林工程所属省(区)、地(盟)、县(旗)把防护林建设所需资金纳入地方财政预算,予以统筹解决。林业、水利部门应将营林、水保费适当集中使用,保证黄河防护林的建设。属于“三北”地区的地县青年黄河防护林要纳入“三北”防护林二期工程,列入预算。经费的使用,要由团委、林业、水利部门三家协商确定,做到专款专用,照顾重点。共青团组织青少年营造黄河防护林所需活动经费,可从上述资金中拨给。

  三、种苗。种籽、苗木是植树造林的物质基础。团组织要发动沿河两岸青少年大力采种育苗。林业部门要加强对采种、育苗的技术指导,并负责调剂种苗余缺。要积极发展青年育苗专业户,以适应防护林建设的需要。

  四、用水。沿黄河水利部门在可能的条件下,应发挥现有水利灌溉设施的作用,积极解决黄河防护林的造林用水。

 

(四)

  会议强调指出,六省(区)青少年营造黄河防护林,是一个壮举。建设好这项青年绿化工程,对于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加速四化进程,具有重要的意义。六省(区)团委、林业、水利部门必须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协同作战。要在省(区)委和省(区)政府的领导下,成立相应的协调组织,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把工程的规划,任务的分配,种苗的准备,资金的筹集等项工作,一一落到实处。要共同组织力量,一年狠抓两次。从现在起,六省(区)应在防护林工程所属县份中,选择几个准备工作充分、动手早的县作为试点先行县,推广先进经验,解决实际问题,积极推动防护林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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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地名管理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全市地名的统一管理,实现地名的标准化、规范化,维护地名的相对稳定,根据国务院一九八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地名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海、礁、沙、滩、岬角、海湾、水道、地形区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市、区、县、街道、县辖镇、乡及居民委员会、行政村等行政区划名称;
(三)工业区、涉外区、区片、地片等小区名称;
(四)新村、集住地、自然镇、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五)办公大楼、宾馆、综合性商场、住宅大楼等高层建筑名称;
(六)市级、县级、乡村公路名称和市区、城镇的道路、广场名称;
(七)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大型游乐场、公园、苗圃、铁路、铁路站、地下铁道、地下铁道站、机场、长途汽车站、隧道、隧道口、大型桥梁、水闸、港口、码头、航道、海塘、江堤、渡口等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利设施等名称;
(八)市辖、县辖农场名称;
(九)名胜古迹、纪念地名称。
第三条 市和区、县地名办公室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地名的职能部门,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对本专业范围内的地名负有管理责任。市地名办公室应指导区、县和各专业主管部门的地名管理工作。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体现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反映历史、文化和地理特征;有利于人民团结,尊重当地群众的意见,与有关各方面协商一致;简明确切,易用好记,含义健康,用字规范。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各类派生地名一般应与主地名统一。
第五条 下列范围内的地名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一)本市范围内的市级与县级河流、公路和本市范围内有地名意义的市政设施、交通设施、水利设施等,以及街道、县辖镇、乡;
(二)市区范围内的新村、集住地、高层建筑、道路;
(三)区范围内的居民委员会;
(四)县范围内的乡村公路、自然镇、居民委员会、行政村和城镇内的道路、新村;
(五)行政村范围内的自然村。
第六条 地名的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领土主权和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带有侮辱劳动人民性质或极端庸俗,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凡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款及第五条规定的地名,原则上予以更名。
(三)不属于上述范围的,可改可不改的,一般不予更名。
第七条 凡国内外著名、涉及外省、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或涉及岛屿归属和载入边界条约或议定书中的各类地名,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科学考察中,对国际公有领域中新发现的自然地理实体名称,由有关的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审批。
山丘名称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级与县级河流、市区河流和本市范围内的湖泊、河口、海、岛、礁、沙、滩、海湾、水道、岬角、地形区的名称,由有关的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 行政区划名称,由民政部门按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小区名称,由规划部门或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九条 市区新建新村的命名,由市规划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已建成新村的更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城镇内新建新村的命名,由所在县规划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已建成新村的更名,由所在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自然镇的命名、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自然村的命名、更名,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市区高层建筑的命名,由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市规划局审批;更名由有关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县内高层建筑的命名,由建设单位提出方案,报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批;更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所在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公路、道路及其他设施的名称:
(一)市级与县级公路、市区道路的命名,由市规划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更名由市市政工程管理局或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乡村公路的名称,由县建设局提出方案,报市市政工程管理局审批。
(三)城镇道路的命名,由所在县规划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更名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四)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利等设施的命名,由规划设计单位提出方案,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更名由专业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其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新建小区、居民地、高层建筑、公路、道路及有地名意义的市政、交通、水利等设施的命名,必须在规划设计阶段完成。
第十三条 市辖农场名称,由市农场局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辖农场名称,由县专业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辖、县辖农场内的地名,由所属农场提出方案,分别报市农场管理局或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列为市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胜古迹、纪念地名称,由市文物管理委员会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列为区、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名胜古迹、纪念地等名称,由区、县文化管理部门提出方案,报区、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 涉及两个区、县以上的各类地名,由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共同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六条 地名的命名、更名,申报部门须向审批部门的同级地名办公室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填写《地名命名、更名申报表》。属各专业主管部门审批的,审批前应征求同级地名办公室的意见;属各级人民政府审批的,由同级地名办公室综合平衡后上报。
有关各方对地名的命名、更名意见不一致时,由市地名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协商处理。
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部门,在下达批准文件的同时,应将批件抄送上一级地名办公室备案。
第十七条 国务院、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市地名办公室通知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各有关部门;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区、县地名办公室通知有关单位。


各级地名办公室应在适当的时候,在报刊上公布所命名、更名的地名。
第十八条 地名标志由下列部门负责设置:
(一)公路、道路、地下铁道、地下铁道口、隧道、隧道口、人行和车行立交工程、桥梁等设施的地名标志,由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车站、码头、渡口、水闸等设施的地名标志,由有关专业管理部门负责。
(二)新村、集住地、高层建筑的地名标志,由所在区、县建设部门负责。
(三)镇、村的地名标志,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弄牌、门牌的地名标志,由公安部门负责。
(五)自然地理实体的地名标志,由各级政府责成有关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在公路、道路、镇、村、车站、码头、渡口、水闸,重要的自然地理实体及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方,设置地名标志。
地名标志的样式及布局,由市政、公安、房产等有关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地名办公室审批后施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擅自移动、涂改或损坏地名标志的,由公安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办公室负责汇集出版。行政区划名称,民政部门可汇集出版单行本。其他与地名有关的出版物,应经市地名办公室核准,并向市出版局备案,方可出版。
第二十二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在公文、报刊、书籍、广播、影视、地图、教材、广告、标牌等的内容中,应正确使用本市各级地名办公室公布的标准名称。
第二十三条 地名按国家规定的规范汉字书写,字形以《印刷通用汉字字形表》为准;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汉语拼音方案》为规范,以中国地名委员会制订的有关拼写细则为准。
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遵守中国地名委员会制订的译写规则。
第二十四条 区、县地名办公室和专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向市地名办公室报送地名的变动情况及有关资料,便于市地名办公室及时组织区、县地名办公室和专业主管部门更新地名资料。
第二十五条 地名的档案按照中国地名委员会和国家档案局的有关规定管理。各级地名办公室和专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地名档案管理,并将日常管理中形成的文件和资料归入地名档案。各级地名办公室的档案管理业务,受同级档案管理机构的指导、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地名办公室可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补充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一月十日起施行。一九八0年十一月二十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地名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7年11月7日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5号)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5月24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7月3日



云南省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乡镇船舶和渡口的安全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按照本办法规定协助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担海事管理职责的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六条 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实行责任制,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调解决水上交通安全工作的重大事项;

(二)制定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有关制度并组织实施;

(三)组织开展水上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安全检查;

(四)负责渡口设置或者撤销的审批;

(五)制定完善水上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实施;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镇船舶和渡口实行属地管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定期组织安全宣传教育、安全检查,及时排查治理安全隐患;

(二)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的专门人员,并定期进行业务培训;

(三)落实行政区域内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

(四)负责自用船舶的检丈、登记及其船员的培训、考核工作;

(五)负责渡口设置或者撤销的初审及上报工作;

(六)依法制止非法造船、设渡、客货运输等违法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安全管理责任制的要求,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村民小组应当协助乡镇船舶管理员和村民委员会做好乡镇船舶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

第十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专门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指导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二)督促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船员依法办理有关证照;

(三)对船员进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纠正违章行为;

(四)督促乡镇船舶的船员参加业务技术培训。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渡口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其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和渡口的安全负责,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建立船舶、渡口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

(三)负责船舶、渡口的维护和管理;

(四)负责船员、渡工的安全教育;

(五)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六)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水上交通事故,并做好救助、打捞、防污染和善后处理工作。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园林、水库、公园等非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依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船舶及其营运管理

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船舶登记和检验:

(一)乡镇运输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船舶登记,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船舶检验;

(二)自用船舶的所有人应当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申请船舶登记;

(三)渔业船舶的检验和登记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从事营业性水路运输的乡镇运输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船舶营业运输证》;

(二)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勘划载重线;

(三)经海事管理机构登记,取得《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标明船名牌和船籍港;

(四)客渡船应当标明乘客定额;

(五)按照规定配备持有《船员适任证书》的船员;

(六)按照规定配备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

(七)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保险。

第十五条 自用船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检丈合格,取得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自用船舶登记证书;

(二)船长15米以上的自用船舶,应当依法检验;

(三)标明船名牌和“自用船舶”字样。

第十六条 乡镇运输船舶以租赁、委托、合作、合伙等方式经营的,当事人应当签订合同,约定各自的安全责任,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乡镇船舶所有权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依法办理船舶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乡镇船舶应当保持技术状况良好、设备完善有效,严禁超载、违章航行。

乡镇运输船舶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除看管人员外,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在通航水域航行时,应当依法接受海事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捕捞作业时,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航行、停泊、作业。

第二十条 自用船舶不得载客和从事经营性运输。

第二十一条 乘客应当自觉维护乘船安全管理秩序,服从管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穿着救生衣;

(二)不得在船上嬉戏、斗殴、妨碍航行操作;

(三)不得携带危险品上船;

(四)不得有其他危害船舶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设置渡口应当符合城乡建设、土地利用和河道整治等有关规划。渡口的设置或者撤销,县级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渡口应当设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不得在危险物品生产、仓储区域设置渡口。

渡口经营人应当设置停靠、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设施,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

第二十四条 渡口船舶实行签单发航制度。签单发航工作由船舶安全管理专门人员负责,履行以下职责:

(一)负责渡口设施、渡船日常运行的安全监管,纠正不符合渡运安全的行为;

(二)对渡船所有人、经营人、船员、渡工及乘客进行安全知识宣传教育;

(三)依照有关规定,对渡运起航前的渡船及乘客进行安全检查,在确认符合渡运安全要求后签单发航。

第二十五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做好安全宣传工作,督促船员、乘客和其他有关人员遵守安全管理规定,配备相应的管理服务人员维护渡运秩序,保障渡运安全。

第二十六条 渡口经营人应当在明显位置设置告示牌,对渡口名称,渡口的批准机关、文号和《渡口守则》等予以公示。

第二十七条 从事渡运的工作人员应当经过有关业务培训,并依法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合格证书。

第二十八条 渡口船舶在渡运时,应当注意避让过往船舶,在靠离渡口、掉头及横越以前,应当注意水域情况和周围环境,不得违章渡运。

禁止在大风、洪水、浓雾等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下冒险航行。

第五章 事故处理

第二十九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立即向就近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报告;涉及渔业船舶的,应当同时向承担渔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简称渔政管理机构)报告。

乡(镇)人民政府、海事管理机构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并按照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报告。

事故现场附近的其他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全力进行救助。

第三十条 乡镇船舶在通航水域内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事故一方是渔业船舶的,渔政管理机构应当协助调查。渔业船舶相互或者单方发生水上事故,由渔政管理机构负责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水上事故的善后工作,事故船舶船籍所在地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违章航行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水上交通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载牛、马等大牲畜时搭载其他乘客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自用船舶从事经营性运输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渡口经营人未在渡口设置停靠、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等安全设施或者未配备必要救生设备的,由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渡口经营人未勘划警戒水位线、停航封渡水位线和渡口界限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设置告示牌的,由渡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乡镇船舶,包括乡镇运输船舶、渔业船舶和自用船舶。

乡镇运输船舶,是指主要在相邻乡镇、村之间为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提供直接服务的从事货物和渡口运输的船舶。

渔业船舶,是指依法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

自用船舶,是指航行于乡镇附近水域,由当地村(居)民完全用于本家庭生活或者生产自用等非经营性活动,且乘员不多于3人的船舶。

渡口,是指连通江河、湖泊、水库、陆岛等水域两岸,起讫点固定,专门供渡船停靠的设施。

通航水域,是指由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可供船舶航行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日起施行的《云南省民间渡口管理试行办法》(云政发〔1988〕107号)和1991年1月1日起执行的《云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云政发〔1990〕2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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