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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青年思想教育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0:37:04  浏览:94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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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青年思想教育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


共青团中央办公厅关于转发《青年思想教育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一九八七年九月三日)



共青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委,总政组织部,武警总部政治部,全国铁道团委,全国民航团委,中直机关团委,中央国家机关团委:

  在党中央的殷切关怀下,全国青年思想教育研究中心于5月19日在北京成立,并在此期间召开了青年思想教育工作座谈会,就青年思想教育工作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讨论。现将《青年思想教育工作座谈会纪要》转发给你们,供工作中参考。

  该《纪要》吸收了团中央同中宣部经过两年多调查研究所提出的《关于青年思想教育工作汇报提纲》的一些意见,经与会专家、学者充分酝酿讨论产生的。其中关于对当代青年的估价、关于青年思想教育的内容、原则和方法、措施等,都是在多年实践经验的基础上总结、概括出来的,对于指导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青年思想教育研究工作具有积极的意义。

 

 

青年思想教育工作座谈会纪要
(一九八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一九八七年五月十九日至二十一日,青年思想教育研究中心在北京召开成立大会暨青年思想教育工作座谈会。参加会议的有“中心”的首批研究报告员,青年思想教育研究方面的专家、学者、先进模范人物,各类青年研究学会的代表,关心青年思想教育的企业厂长、经理、书记,以及共青团的专职青年思想教育工作者等,共八十二人。

  会议期间,与会者认真学习了赵紫阳同志关于舆论宣传工作的重要讲话,学习了宋任穷同志在中心成立大会上的讲话,并就青年思想教育工作的一些重要问题进行了讨论,交流了经验,统一了认识,明确了任务,坚定了信心。现将会议讨论的主要问题纪要如下:

 

一、关于充分认识加强青年思想教育的战略意义

  与会同志一致认为,进一步提高全党、全社会对青年思想教育工作的认识,是做好这项工作的前提条件。我国现有三亿多青年,其中工交、基建、财贸战线青工占职工总数的百分之六十以上,农村青年占农业劳动力的百分之七十以上,人民解放军青年指战员占军人总数的百分之八十以上。他们的政治倾向以及思想、道德、文化素质如何,不但直接影响着社会主义现代化的进程,而且必然关系到国家的前途和民族的命运。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等各项事业持续、稳定发展,为青年一代的成长提供了良好的社会条件。但是客观环境还存在着一些有碍于青年健康成长的因素。从外部环境看,资本主义无论作为一种社会制度,还是作为一种思想体系,都在顽强地表现自己,并通过各种媒介影响着我国的青年;从内部环境看,我们正处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资本主义和封建主义的腐朽思想,尤其是资本主义自由化思潮和僵化的思想方法,还将长期存在,而且必然对青年的成长产生种种消极影响。因此,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加强对青年的思想教育,使他们能够适应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要求,始终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保持正确的政治方向,成为全面发展的一代四有新人,是事关革命前途、事关国家未来的根本大计。只有把青年思想教育工作摆到这样一个战略高度去认识并且指导实际工作,才能确保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开创的社会主义事业后继有人,兴旺发达。

 

二、关于正确地估价当代青年

  会议认为,正确认识和对待青年是做好青年思想教育工作的一个重要前提。当前,社会对青年的评价有两种不正确的观点,一种是无原则地吹捧青年,忽视了他们的弱点、缺点和毛病;一种是看不到青年的本质、主流,对他们指责过多,失去信心,这些都不利于对青年的培养教育。

  应该看到,青年是革命和建设事业的生力军,是社会中最积极最有生气的力量。多年来,战斗在工业、农业、财贸、科技、文化、教育等各条战线上的广大青年为实现社会主义四个现代化进行着创造性的劳动,为国家创造了巨大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人民解放军的年轻指战员不但为保卫国家安全勇于流血牺牲,而且积极支持和参加地方建设,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广大学生认真读书,积极参加社会实践,努力掌握四化建设所需要的知识和本领。改革、开放、搞活的社会环境和群众实践,使青年一代正在经历着思想上的深刻变化。越来越多的青年积极拥护和投身改革,把个人命运与改革和四化建设的前途融为一体,自觉地在本职岗位上艰苦奋斗、建功立业;越来越多的青年崇尚知识,刻苦学习,立志成才,表现出惊人的毅力和顽强的拚搏精神,一批具有较高的政治觉悟、才能突出的先进分子,正在青年中涌现出来。这一切都说明,我国青年的绝大多数,是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党的领导的;是拥护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的;是积极向上、奋发有为、完全可以信赖的。这是当代青年的主流。

  当然,青年也有自身的弱点。与缺乏对祖国历史和优良传统的了解、缺乏社会实践经验等先天性不足相联系,青年的弱点主要表现在一部分人马克思主义理论根基不深,思想方法片面、偏激、脱离实际,对社会上各种错误思潮特别是资产阶级自由化思潮缺乏识别和抵制能力;一部分人缺乏远大理想和社会责任感,道德和法纪观念淡薄。因此,在对青年做出正确估价的基础上,全党全社会应该统一认识,通力合作,为调动青年的积极性、解决青年中存在的问题创造有利条件。青年思想教育研究中心将按照党中央的要求,配合各级党团组织,协调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极积主动地开展青年思想教育的宣传鼓动和理论研究工作,帮助引导青年发扬优点、克服缺点,尽快地成长起来。

 

三、关于青年思想教育的内容、原则和方法

  会议认为,在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新的历史时期,全党全社会对青年思想教育工作更加重视,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这些工作主要是:在教育青年努力适应和积极推进改革、开放、搞活的同时,坚持对青年进行四项基本原则的教育,在四化建设实践中培养四有新人;结合青年特点,开展“五讲四美三热爱”教育、革命传统教育、形势政策教育和民主法制教育;注意寓思想教育于实践活动之中,使青年思想教育日益生动、形象、具体;陆续宣传树立了“一山两湖”英雄群体、优秀共青团员张海迪以及张华、辛福强、王桂荣等先进集体和个人,表彰了一大批新长征突击手、学雷锋积极分子、边陲优秀儿女、优秀青年厂长(经理)等具有时代精神的先进典型,坚持用榜样的力量激励青年;多方面关心青年的特殊利益,为他们解决实际问题,等等。

  与会同志在回顾交流近些年思想教育的成功经验后,一致认为,为了适应新形势的需要,引导青年在改革、开放、搞活的环境中健康成长,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要重点抓好三中全会中路线的两个基本点的教育,马克思主义基本理论的教育,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共产主义思想教育,革命传统教育,艰苦奋斗教育。为了使这些教育能够深入人脑、取得成效,在教育原则和教育方法上应该强调以下几点;

  第一、坚持正面教育,以疏导为主。青年思想教育的侧重点应该放在激励、引导上,善于发现青年身上的“闪光点”,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要注意摆事实、讲道理和循循善诱,讲究实际效果,不搞形式主义,防止简单粗暴。要以实现社会主义现代化的共同理想和实现共产主义的崇高理想引导、教育,鼓励他们奋发向上,满腔热情地投身于各项改革和建设事业。同时应该强调,对青年进行正面教育,并不是一味迁就他们的弱点和不足。实事求是地指出青年的不足之处,满腔热情地帮助他们改正,同样是对他们的关怀和爱护。要紧密联系青年的思想实际,有针对性地做工作,帮助他们及时解开思想“扣子”,提高政治觉悟。

  第二,坚持平等待人,实行民主对话。思想教育是做人的工作,教育者与被教育者的关系,不应当是我教你听、我说你服、我打你通,而应当建立在相互尊重、平等对话、坦诚相见的基础上。要大力提倡老一代与青年一代之间展开对话,各界知名人士与青年之间展开对话,各级党政领导与青年之间展开对话。通过广泛对话和其它民主渠道,及时传达党和国家的重要决策,认真听取青年的呼声和要求,这样做可以沟通思想,增进理解,有了误解能及时消除,有了矛盾也不致激化。

  第三,坚持实践教育,促进思想转变。社会实践是认识的基础,青年认识水平的提高和思想的转变需要通过大量的比较、思考、实践活动来实现。要创造条件,组织青年学生积极参加社会实践活动和社会劳动,特别应到改革试点单位和贫困地区去,深入接触工农群众,向工农群众学习,向实践学习,培养实事求是的作风和艰苦奋斗、勇于献身的精神,使他们能从自身体验中摒弃谬误、接受真理,从国家和人民利益出发思考和处理问题。

  第四,坚持以榜样的力量教育青年。要大力宣传有时代特点的先进典型,使青年从同龄英模成长经历和宝贵经验中吸收营养,受到教益,从而自觉地向先进看齐,向更高的目标迈进。

  第五,坚持分层次做工作,讲求教育的针对性。青年是一个群体,由于性格、职业,受教育程度以及社会阅历等方面的差异,他们中间也存在层次的区别,产生的思想问题也是多种多样的。我们要善于准确把握不同层次、不同领域的青年在不同阶段、不同问题、不同场合上的思想动向,区别对待,对症下药,有针对性地开展思想教育。还应注意把个别教育和普遍教育结合起来,把集中教育和日常教育结合起来,使思想教育既具有较大的覆盖面,又具有较强的渗透力。

  第六,坚持信任青年、关心青年。青年人在成长过程中,特别需要政治上的信任和多方面的关心,爱护。要相信青年的主流和大多数是好的,他们的缺点、毛病通过帮助教育是可以克服的。青年思想教育工作者要善于找准党和国家对青年的要求与青年自身愿望的结合点,采取青年喜闻乐见的多种形式,对青年进行晓之以理,动之以情的帮助和引导,让青年切实感受到党的温暖和人民的关怀。要关心青年的特殊利益,善于体察他们的特殊需求,帮助他们解决在身心发育以及升学、就业、住宅、娱乐、恋爱婚姻等方面所遇到的实际问题,还要努力做好挽救失足青少年的工作。在关心和解决青年切身利益问题的过程中,要注意引导他们正确处理自己的切身利益和社会各方面利益的关系,使他们认识到,改革中的利益调整,总的看会给青年带来更大的利益,但也难免会使部分青年的暂时利益受到影响,甚至有可能牺牲一些人的暂时利益;对个人利益,不能有脱离实际的奢望,更不能因追求自身的利益而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

  第七,坚持从小抓起,循序渐进。儿童少年时期是人生的摇篮。一个人在这个时期不打好基础,很可能贻误终生。因此,要重视对少年儿童从德、智、体、美、劳等方面施以良好的教育,重视对他们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集体、爱劳动、爱科学等基础的共产主义教育,使他们从小形成健康的思想、习惯和优秀品质,以后再不失时机地分阶段地逐步丰富和深化教育内容,从根本上改变那种“零打碎敲”、“应急救火”和青少年教育“一锅煮”的不正常状况。

 

四、关于如强青年思想教育的必要措施

  与会同志从青年思想教育工作的现状和实际情况出发,就加强青年思想教育的保证措施,提出了一些意见,主要有以下五条:

  第一,要加强党和政府对青年思想教育工作的领导,建议各级党委和政府对青年思想教育工作要定期讨论研究,经常检查督促,并对有关问题及时作出指示。特别要进一步关心和支持共青团工作,使其在团结教育青年的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建议各级领导经常深入到青年之中去,直接跟他们对话,了解和关心他们的学习、工作和生活情况,帮助他们提高觉悟、解决困难,成为受他们尊重和欢迎的亲密朋友。

  第二,搞好青年思想教育工作,需要全社会诸方面通力协作。在党和政府的统一领导、协调下,社会各方面要齐心协力共同承担起教育青年的责任:共青团和青年组织要义不容辞地承担起团结教育青年的责任,更加出色地担负起自己的社会职能;教育部门要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加强学校的思想政治工作,把教书和育人结合起来,为国家培养更多的合格人才;文化、艺术、新闻、出版、社会科学部门,要以对祖国未来负责的精神关心青少年的成长,为他们提供更多的精神食粮,特别要加强对广播、电视、电影、出版物的管理,尽可能减少影响青少年身心健康的消极因素,

形成有利于青少年奋发向上的良好社会环境。应当高度重视现代化科学技术在青年思想教育中的应用,重视运用大众传播工具等先进手段,重视多层次、多功能的青年思想教育网络的作用,努力实现青年思想教育的社会化、现代化。

  第三,社会有关方面要重视青年思想教育的科学研究。有条件的地方和部门,都应根据实际需要和可能,逐步成立青年思想教育的科学研究机构。各级党委和政府应高度重视青年思想教育的科研工作,把它纳入自己工作的议事日程。共青团组织、教育部门和社会科学研究部门要集中力量,选择重大课题,进行攻关。

  第四,各有关部门要积极妥善地解决专职青年思想教育工作者的编制、待遇、来源等问题,逐步改善他们的工作条件。要支持、鼓励离退休干部参与青年思想教育工作,成立类似河南安阳市“关心下一代协会”那样的组织,辅助做好青年思想教育工作。对于从事青年思想教育工作确有突出贡献的人,要予以表彰和鼓励。

  第五,要运用法律保护青年的健康成长。建议人大法制委员会、共青团和有关方面参加,抓紧制订青少年法规。根据宪法有关条文和我国国情,对我国青少年的权益及国家对青少年的保护原则,青年工作和青年组织的地位、职能、作用,以及社会各有关方面关心、保护青少年成长的具体责任等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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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有关问题的通知
保监发[2000]133号

各寿险公司,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新疆兵团保险公司:

  为规范人身保险经营行为,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社会公众利益,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现将人身保险业务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展业宣传

  (一)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应正确宣传人身保险产品,不得夸大或变相夸大保险合同的利益,不得预测不确定的利益。对投资连结类产品,可以用假设收益率向投保人解释保单价值的累积过程,但必须书面声明该收益率只是假设的,既非用以往业绩为基础,也非对未来收益的预测。

  (二)保险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在展业时,必须将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事项对投保人逐项解释清楚;在正式签发保单前,必须向投保人出示退保说明和保单前三年度退保金额,并逐一说明,出具保单时应将该保单对应的现金价值表附在保单之上。

  (三)保险公司的产品宣传资料、投保设计和投保书等应由总公司或总公司授权的分公司设计样式和内容,其他分支机构及其代理人不得擅自变更或另行印制。

  二、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签名

  (一)人身保险投保书、健康及财务告知书,以及其他表明投保意愿或申请变更保险合同的文件,应当由投保人亲自填写,由他人代填的,必须有投保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

  (二)按照《保险法》规定,凡是需要被保险人同意后投保人才能为其订立或变更保险合同的,以及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的,必须有被保险人亲笔签名确认,不得由他人代签。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签字,不得由他人代签。

  投保人、被保险人因残疾等身体原因不能签字的,由其指定的代理人签字。

  (三)严禁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和代理人替投保人、被保险人填写投保书和签名,或诱使他人代替填写和签名。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在销售保单时必须向投保人、被保险人说明(一)、(二)的要求,凡是不符合(一)、(二)要求的投保或变更申请,必须经投保人、被保险人进行补签名,否则保险公司不得接受。

  (四)2000年11月1日前,各保险公司应当对已承保的人身险保单进行清理,办理补签名手续。在此期间内,如果本文规定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监护人或指定代理人认定保单非本人签名并拒绝补签,保险公司又无法证明对方已经签字或缴费的,如属于保险公司员工或代理人责任,保险公司应退还全部保费,如属于对方责任,保险公司可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费,如无法确定责任,由保险公司和对方协商解决或诉讼解决。自2000年11月1日起,各保险公司对该日之前签发的人身险保单,应视为本人签名。自本文下发之日起,各保险公司必须在展业流程中加入防止代签名的有关程序,凡是发现代理人再有代签名或误导客户代签名的行为,保险公司应当与该代理人解除代理合同。

  三、关于“犹豫期”

  “犹豫期”是从投保人、被保险人收到保单并书面签收日起10日内的一段时期。

  在犹豫期内,投保人可以无条件解除保险合同,但应退还保单,保险公司除扣除不超过10元的成本费以外,应退还全部保费并不得对此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对于投资连结类产品,如在犹豫期内独立帐户资产价值发生变化,则保险公司只可扣减投保人资产价值减少的部分以及变现资产的费用,不得扣减销售保单所发生的佣金和费用。

  投保书或保险条款中应载明投保人在犹豫期内的权利,保险公司员工或代理人在展业以及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发送保单时,也应对犹豫期内的权利进行说明。

  四、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

  保险公司必须在投保书中以足够引起注意的方式加印“投保人、被保险人声明”,声明投保人、被保险人在决定投保之前已经认真阅读并理解了包括签名要求、前三年度退保金额、犹豫期和保险条款的各项内容,声明下方应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本人签名。

  五、关于团体业务

  (一)在团体业务中,投保团体的成员人数等于或少于8人的,所有成员必须全部投保,投保团体的成员人数多于8人的,投保成员必须占团体成员总数的75%以上(含75%)。保险公司可以在条款或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的人数减少到团体成员总数的75%以下(不含75%)时,保险公司提前30日书面通知投保人后,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二)投保人可以在条款和合同中就被保险人是否承担保费、承担保费的数额做出特别约定。

  (三)团体保险的受益人可由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或变更,由投保人指定或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四)团体保险业务的死亡给付、意外伤害给付、疾病给付、医疗给付和年金给付,应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益人或受益人委托的代理人支付。保单上没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险公司应直接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

  除非被保险人书面同意指定投保人为受益人,否则保险公司不得将前款规定的各项保险给付金支付给投保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在没有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得与投保单位达成协议或特殊约定,将保险金支付给投保单位。

  被保险人指定投保单位为受益人,或同意保险公司将保险金支付给投保单位的,保险公司应当要求投保单位提供有每一被保险人签字的证明。

  (五)团体保险业务的退保金、团体两全保险的满期生存给付金,一律通过银行转帐方式支付给原投保人,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支付现金,更不得直接向个人支付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

  (六)团体养老金保险业务中,保单约定的被保险人年龄必须达到国家或特殊行业规定的退休年龄。被保险人办理退休手续后,受益人才可凭投保人有关证明到保险公司以现金等形式领取养老金。被保险人因特殊情况提前退休的,可在办理退休手续后重新计算领取金额。被保险人因其他原因提前离开投保人的,必须在投保人出具有关证明后,受益人才能到保险公司按养老计划规定的比例以现金等形式领取养老金。如被保险人交纳了部分保费,则在退保时,被保险人可根据投保单位的证明到保险公司领取相应部分的退保金。

  六、关于个人业务经营

  (一)个人人身保险只能由个人投保,保险公司不得接受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作为投保人,用个人人身保险条款为个人投保。

  (二)除保险合同另有规定外,个人业务的保险利益给付应当支付给保单受益人,退保金应当返还给投保人。

  七、关于年金保险业务经营

  在承保年金保险业务时,保险公司可以采用趸缴期领或期缴趸领的方式,但不得对同一保单采用趸缴趸领的方式承保。

  八、关于佣金和手续费支付

  除向代理人、经纪人支付手续费和佣金以外,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或其经办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支付手续费、佣金或回扣。手续费一律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不得支付现金,更不得向个人支付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

  保险公司应当制定适当措施,在已经支付了佣金或手续费而后又发生保单退保的情况下,相应调整对承揽该笔业务的代理人、经纪人的佣金或手续费支出。

  九、关于保险公司的误导行为

  保险公司及其代理人不得在明知有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因素或者事实存在的情况下,仍然误导不知情的投保人、被保险人订立或变更保险合同的。

  十、关于保单与条款相对应

  保险公司在签发保单时,必须向保单持有人发送对应的保险条款,使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能够随时知道自己的权益和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

  十一、关于保险公司签章

  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单或批单上加盖保险公司公章、经授权出单的分支机构公章或上述两者的合同专用章,不能只盖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名章或内部职能部门印章。

  十二、关于保险公司正式员工展业

  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可以承揽保险业务,但保险公司不得向其支付佣金、手续费。严禁正式员工假冒营销员之名销售保单,再通过营销员领取佣金、手续费。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保险公司应立即据此规范经营行为,对不符合通知要求的保单、条款、投保书、告知书和其他宣传材料,应重新修订。

  特此通知

    

  二OOO年七月二十五日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卫生部


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管理规定

1992年10月31日,卫生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保障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公众的健康与安全,促进核能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所受电离辐射照射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应贯彻“预防为主”的卫生方针,遵循放射卫生防护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 国家对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行卫生监督制度。核设施的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都应依照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和执行预防性审批制度。

第二章 放射卫生防护监督
第五条 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实行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称省级)两级管理。在实施监督时,执行卫生监督员制度。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全国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统一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定有关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标准;
(二)负责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批;
(三)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四)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国家医学应急计划;建立核事故国家医学应急救援体系并组织实施。
(五)组织全国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周围公众受照剂量及居民集中点的放射卫生监测和放射工作人员的医学监护并建立相应的档案数据库。
第七条 核设施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核设施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阶段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的审评工作;
(二)组织制(修)定特定的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监督的实施办法;
(三)负责制定核设施事故省级医学应急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对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及执行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工作场所及核设施的放射性流出物进行监督性监测;在核设施周围居民区设立放射卫生监测点,进行Υ累积剂量和饮用水、食品及空气中放射性活度测量;
(六)按规定定期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有关监测数据和资料。

第三章 放射卫生防护管理
第八条 核设施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标准制定所属核设施放射卫生防护规程和管理办法;
(二)指导、检查和督促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贯彻执行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保障核设施工作人员的安全;
(三)对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监测数据和评价报告进行审核,并按规定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
(四)负责所属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协助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对所属核设施实施放射卫生防护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的放射防护机构直接负责所营运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放射卫生防护法规和技术标准,确保核设施工作人员的安全;
(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的放射卫生防护规程,对所营运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安全负全面责任;
(三)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放射卫生防护监督和检查,按规定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资料和报告。

第四章 预防性卫生审查
第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按第四条规定编制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评价报告书经核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后,提交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批,同时抄送核设施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接到放射卫生防护评价报告书后,组织放射卫生防护专家进行审评,并在三个月内作出审核结论。经审核批准后,其批准书作为发放核设施建造、运行和退役许可证的参考条件之一。
第十二条 核设施厂址应选择在人口密度较低、远离大型厂矿和人口中心的地区,拟建核设施的厂址应有周围半径50公里内实有人口的卫生学评价资料。
第十三条 核设施厂址周围必须能满足设置非居住区和应急计划区(指需制定场外应急计划的核设施)的条件,并具备能配置足够的卫生医疗、交通运输和通讯联络设施的条件,保证核设施事故时应急计划的实施。
第十四条 核设施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个人剂量限值按国家放射卫生防护标准执行。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制定正常运行时放射工作人员个人剂量管理限值;对周围公众所造成的个人年有效剂量当量管理限值为:
核电厂 0.25mSv
核供热厂 0.10mSv
后处理厂 0.25mSv
废物处置场 0.25mSv
第十五条 核设施运行前一年,营运单位应完成核设施周围公众生活环境和人群健康情况的调查;掌握关键核素、关键途径和关键居民组资料。监测和调查的范围应根据核设施的类型及环境的特点确定,其半径可取30—50公里。
第十六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对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就业前医学检查,按照放射工作人员健康管理的有关规定、标准进行鉴定,符合放射工作人员健康标准,并经专业培训合格者,方可向卫生行政部门领取放射工作人员证和委派放射工作。
第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制定的《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经核安全部门批准后,其副本应送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章 放射卫生防护要求
第十八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设立专门的放射防护机构,配备专职的放射防护人员,在单位负责人领导下,具体负责核设施的放射卫生防护工作。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根据实际和可能的辐射水平,将电离辐射场所划分为不同的区域并给予相应的标志:控制区红色,监督区橙色,非限制区绿色。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根据放射工作人员所处的工作条件,对其实施分类管理:
甲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可能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三;
乙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不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三,但可能超过年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一;
丙类:在此类工作条件下,工作人员的年剂量当量不超过个人剂量限值的十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根据放射工作人员的工作特点,核设施营运单位应提供切实有效的个人防护用品,并按需要配备必要的防护设备。
第二十二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对处于甲类(必要时对乙类)工作条件下和进入控制区工作的人员实施个人剂量监测,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并根据实际接受的剂量进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
放射工作人员佩带的个人剂量计类型应抄报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对超限值照射的人员,营运单位应建立审批制度,实施严格的个人剂量监督;对受到核事故或其它意外照射的人员应进行事故剂量调查,确定实际受照剂量,并进行放射卫生防护评价。
第二十四条 营运单位应经常对放射工作场所进行放射水平监测,确保工作人员在符合防护要求的场所中工作。
第二十五条 营运单位应定期组织放射工作人员进行健康检查,检查的项目应根据受照类型、程度和健康情况确定。甲类工作条件下的工作人员每年检查一次,乙丙类工作条件下的工作人员每两年检查一次。
第二十六条 对受到超限值照射的人员,营运单位应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核设施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进行医学处理和随访观察。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放射工作人员的常规医学监督、超限值照射人员的医学处理及职业性放射病的诊断治疗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授权的医疗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核设施正常运行期间,营运单位必须对场外周围居民区进行有计划的常规放射性监测。监测的范围应当根据核设施的特点和周围环境特征确定,其半径可取30—50公里。
第二十九条 营运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标准建立健全控制放射性流出物排放的程序,确保排放符合要求。
第三十条 核材料或乏燃料运输中,承运单位应采取有效的放射防护措施,将辐射照射控制在可合理做到的尽可能低的水平,确保承运人员和沿途公众的安全。
第三十一条 营运单位每年须将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各类监测和检查结果编制成报告,经营运单位负责人审定和核设施主管部门审核后,于次年二月十日前(当工作人员受到事故或其它意外事件照射时应立即)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所在地省级
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及后果给予处罚:
(一)拒绝接受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规定进行的监督与检查;
(二)拖延、隐瞒、谎报或拒绝报告有关资料和数据;
(三)管理不善,对工作人员及周围公众造成意外照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规章制度而发生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核设施:指核动力厂(包括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热、供气厂);反应堆(包括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和后处理设施;放射性废物处理和处置设施等。
核设施主管部门:指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负有直接领导责任的行政部门。
营运单位:指申请并持有核设施营运许可证,可以经营和运行核设施的机构。
超限值照射:指超过国家规定的个人剂量限值的照射(包括有计划的特殊照射以及非计划照射)。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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