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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9:09:47  浏览:96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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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政发 [2005] 14号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已经2005年5月13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三日



黄冈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第375号令,以下简称《 条例》)、湖北省 人民政府颁发的《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省政府第257号令,以下简称《办法》)及 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 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 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所有职工都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工伤保险按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市直和县(市、区)分别统筹 。黄冈城区的中属、省属和市属单位 参加市直统筹;黄冈城区的无主管部门企业、私营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自愿选择参加市直或黄州区统筹;黄州区直属单位参加黄州区统筹。市属不在黄冈城区的单位按属地管理原则参加当地的统筹。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全市工伤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统一组织、指导 和检查全 市工伤保险工作。其主要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工伤保险政策和法规,制定具体的有关规定;对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实施行政管理和监督;对协议医院、用人单位和参保职工贯彻执行工伤保险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由市、县(市、区)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 经办机构 )负责承办。经办机构负责确定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缴费基数和额度的核定、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支付、工伤医疗管理、对协议医疗机构的结算、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等。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和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每半年在本单 位公示一次,接受监督。
  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拒不执行《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而不参 加工伤保险的,该单位职工可通过职代会、工会或者自行向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提出质询,或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反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对该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实施劳动监察,并可以将有关情况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采取得力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对安全生产成效显著,当年未发生工伤事故或者工伤事故、职业病发生率在统筹地区同 行业中属于最低的用人单位,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提出奖励办法,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奖励。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监督管理以及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按照国务院 《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和《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湖北省关于社会保险工作若干事项的规定》、《湖北省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工伤保险基金由各级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各级财政部门设立的专户储存管理。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九条 统筹地区根据国家有关行业类别、行业费率的规定和本地区工伤保险 基金支出、工伤发生率和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本地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第十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本地 区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档次,确定各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之积。
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包括: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 费滞纳金、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及相关收入、社会对工伤保险的捐赠以及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项目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工伤医疗费、一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评残以后的生活护理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辅助器具 费、康复性治疗费;
  (二)工伤认定调查费;
  (三)工伤预防费(主要用于对预防工伤事故和职业病成效显著的用人单位进行奖励);
  (四)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
  (五)其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其他费用。
  工伤认定调查费、工伤预防费、工伤劳动能力鉴定费和其他费用分别按当年实收缴工伤 保险基金额的3%左右、5%左右、3%左右和2%左右提取。以上四项提取总额不得超过15%。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以下项目由用人单位支付:
  (一)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
  (二)受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受伤职工外地就医交通、食宿费;
  (四)五至六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
  (五)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十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建立市级储备金制度,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 支付。工 伤保险储备金由县(市、区)按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结余额的30%上解到市工伤保险经办机 构。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核定县(市、区)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的结余额和上解数额。储备金总额年底达到全市当年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后暂停上解,储备金总额年底低于当年全市征缴工伤保险费总额的50%时恢复上解。县(市、区)发生重大事故 ,先由县(市、区)的累积结存基金支付,县(市、区)累积结存基金不足支付的,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审核,由储备金调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市人民政府 垫付。县(市、区)未按时足额上解储备金,其工伤保险基金不足支付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垫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六条 工伤认定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黄冈城 区按参加市直 或黄州区统筹的对象分别由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未参加统筹的单位和个人,原则 上由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工伤认定。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受理上级规定或认为应由市 本级认定的工伤认定。
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职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部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 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二十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 职业病的,该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
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县(市、区)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劳动能力鉴定当月及其以前伤残职工工伤待遇的相关费用都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劳动合同文本或其他建立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 属于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还应提交本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属于下列情形的还需提供以下相关证明材料,且因取得这些证明材料所需时间不计算在
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内: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的证明或判决书;
(二)因工外出期间所发生的事故中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下落不明的,应提交用人单位和有关部门关于其执行任务的证明,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
  (三)因工外出或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提交用人单位关于因工外出 或上下班的证明,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相关处理证明;
  (四)在维护国家利益、公众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提交相关职能部门出具的证明;
 (五)复员退伍、转业军人旧伤复发的,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 会对旧伤复发的鉴定证明;
 (六)其他特殊情形,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审 核,申请 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完整,属于认定工伤范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应当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书面告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需要可以指派两名 以上工作人员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 调查核实。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三)记录、录音、录像、拍照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或与申请工伤认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应当回避。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后,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有关材料。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而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其直系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 内作出工 伤认定决定,并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形式通知 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并抄送经办机构。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六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 和生活自理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七条 省和市依照《条例》的规定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 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鉴定事项。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办公室,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 日常工作。县(市、区)不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可直接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可受当地申请人的委托,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转呈申请。申请人委 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转呈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市劳动能力 鉴定委员会的受理日期以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呈报的日期为准,呈报以前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 库。列入 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 业要求,并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九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 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提出申请,或委托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管理机构转呈申请,并 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 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五)有关医学检查、化验、检验等病历资料。
  第三十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 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
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在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 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填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鉴定结论栏中应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
  第三十二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 鉴定结论 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申请再次鉴定时,应书面说明再次申请鉴定的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和本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三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 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者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四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 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先由申请人垫付,再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报销。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 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 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市、县(市、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五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足额缴费后,其参保职工按规定享受工 伤保险基 金支付的待遇和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待遇。用人单位未参保或未按规定足额缴费,其职工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各项待遇均由用人单位支付。属于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经办机构从 欠缴的下月起停止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
  第三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时,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起3日内向经办机构 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市、县(市、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 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八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活动暂按工伤保险的规定实施医 疗管理,其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伤和职业病患者治疗职业病所发生的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 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其中,属于伤病者及其亲属自行要求未经用人单位同意的费用由个人支付;属于用人单位同意或决定使用的费用由 用人单位支付;属于未经伤病者、伤病者亲属和用人单位同意的医疗机构超标准和范围使用的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九条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 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 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四十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 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已参加基本医 疗保险的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停工留薪期 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 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 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协议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定,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协议医疗机 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 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 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 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
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 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基本医疗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十五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 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 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 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 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
  第四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 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伤残为16个月,九级伤残为12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
  第四十七条 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因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或由职工 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 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距法定退休年龄相差年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新的伤残情况和单位参保情况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八条 一级至六级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 国家法定 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 基本养老金高于伤残津贴时,由养老保险基金按计算的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 时,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九条 工伤职工工伤旧伤复发,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治疗的 ,享受本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二条的待遇。
  第五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 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市、县(市、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48个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过后死亡的(因工失踪、下落不明的除外),不享受因工死亡待遇。 
  第五十一条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 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 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抚恤金的,按规定标准的100%计发; 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规定标准的80%计发(低于10年期100%计发数额的,按10年期100 %的数额计发)。要求定期领取抚恤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发放。
  第五十二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 故发生当 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五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售、分立、合并、兼并、转让、租赁、承包和公司制 改组改制时,应在改组改制方案中按规定明确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处理办法,方案中未明确的,则由 接收或继续经营者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上述改制改组时,可参照破产单位的工 伤保险处理办法予以一次性妥善处理。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关闭时,应优先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 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一次性解决伤残职工后期的工伤保险待遇,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以后职工旧伤 复发等相关费用自理。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和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从一次性划拨 金额足额到帐的次月起,经办机构按统一的支付标准定期发给生活护理费和按月伤残津贴; 安装辅助器具和旧伤复发的治疗统一管理、享受统一的待遇。一至四级伤残职工的待遇如本 人愿意也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伤残职工。
  一次性计算时,安装辅助器具、生活护理、按月伤残津贴等项目的费用标准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执行。旧伤复发的预期医疗费用由劳动能力鉴定委 员会参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级26个月,二级24个月,三级22个月,四级2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确定。
  (二)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 补助金。发给标准按本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标准执行。
  (三)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用人单位按本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给被供养者或其监护人;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按统一的标准定期继续发放。
  用人单位破产、撤销、关闭后,其伤残职工重新就业的,按新的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 的情况和新发生的伤残情况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新的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承担职 工在原用人单位伤残的待遇。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 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五十七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 当地工伤保 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五十八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 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五十九条 已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其 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因工伤残职工的工伤待遇应按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
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承担其工伤待遇的一切费用。
  第六十条 道路、水上、航空、铁路等各类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 派遣出境 工作时所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行索取经 济赔偿,再对照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标准确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项目和额度。获得的伤 害赔偿高于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不再重复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按规定分别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 差额部分。通过法定程序仍不能获得经济赔偿的,凭公安机关、人民法院的证明,由经办机构或所在用人单位按规定的渠道和标准给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 解除劳动 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 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 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六十二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 门按照当地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市、县(市、区)上年度 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 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 申请享受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和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需材料。
  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按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发。
  首次伤残鉴定一年以后再次鉴定伤残等级发生变化的,从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按新的 等级享受待遇,但原享受的一次性待遇标准不变。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 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六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 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六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对直接负责 的主管人员和其它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七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 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
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
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 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第六十九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七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 动保障行
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实施
细则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七十一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采取违法手段,严重妨碍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和经办机 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 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七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 工作实行监督。
  第七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 规定处理。
  第七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 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 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七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 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实施细则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 本实施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 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 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七十七条 国家机关和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进 行人事管理的事业单 位、社会 团体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各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伤保险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 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 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 赔偿,具体赔偿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 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 理。
  第七十九条 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职工伤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 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
  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职工伤害,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 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办 法》和本实施细则执行。
  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职工伤害和职业病,逾期未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受理工伤认定的申请。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争议时可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取诉讼。受伤害职工的待遇可参照国家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十条 本实施细则从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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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少年犯罪成因及预防之浅见


吉水县人民法院 李 昶

[内容提要]:

青少年犯罪已成为现代社会犯罪中一个越来越突出的问题。尽管在我国现代有关犯罪的法律法条中还没有出现“青少年犯罪”这一称谓,但作为青少年这一特殊群体中的部分个体因其某些已构成“犯罪”的行为给社会造成的负面影响,已成为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热点,本文首先从法理上对青少年犯罪进行了界定,分析了青少年违法犯罪的主客观原因,简要介绍了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的对策。



[关 键 词]: 青少年违法犯罪 法理界定 原 因 预 防



近几年来,青少年犯罪率的居高不下现状,已引起各国政府的高度重视和社会的广泛关注。青少年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他的健康成长,直接关系到社会的健康发展和稳定。结合几年来办案的经历和一些社会调查。本文就青少年犯罪的成因和预防淡一点浅简的看法。
一、 “青少年犯罪”的法理界定
青少年,根据我们的生活习惯来说,应该是“青年”和“少年”的简称。在《现代汉语词典》里,对“青年”的诠释为:指人十五六岁到三十岁左右的阶段;对“少年”一词的诠释是:指人十岁左右到十五六岁的阶段。而根据现代心理学对人的成长分段,“少年”是十岁左右到十四五岁左右的年龄段; “青年”是十六七岁到二十四五岁左右的年龄段。无论是《现代汉语词典》里的诠释还是心理学上的分段,青少年应该是“趋于成熟”到“成熟”这样一个年龄段的人群体,是生理各因素和心理各素质定型也是易变的阶段。这主要是从生理和心理上对青少年成长过程的一个年龄界定。
那么,青少年犯罪是否也就是指“青年”和“少年”两个群体人的犯罪的简称呢?答案是否定。
首先,在我国现行的法律法条上,对犯罪主体的界定中,还都没有“少年”和“青年”的称谓,而只有未成年人之说。少年是未成人,这是很明显的。而“青年”就不一定都是未成年人,从年龄的划分来看,大部分青年的年龄段都处于成年人的年龄段里。而成年人犯罪与未成年人犯罪在所承担的法律后果上是有显著区别的。所以,青少年犯罪不应是青年犯罪和少年犯罪的简单相加。
其次,我国现行《刑法》第十三条指出了法律意义上“犯罪”的含义: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有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到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青少年犯罪和非青少年犯罪在表现形式上是相同的,但在犯罪的内容上是不同的。第一,犯罪主体不同。第二,处罚所坚持的原则不同,《刑法》规定对一般犯罪坚持“惩罚、打击”的原则,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指出:“预防未成年犯罪应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对未成年人的法制教育,心理娇治和预防犯罪的对策”。对青少年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
从上述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尽管在我国现行法律法条里没有“青少年犯罪”的称谓,但从生活实际和具体的工作中,结合《刑法》第十七条的精神,将自然人犯罪主体的刑事责任年龄划分的4个阶段:绝对无责任、相对有责任、完全负责任、从宽责任。青少年犯罪应该是:第一,绝对无责任年龄阶段的犯罪 。指不满14周岁的人对所有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都不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第二,相对有责任年龄阶段的犯罪。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只对几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三,从宽责任年龄阶段的犯罪。指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实施了犯罪且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一阶段的人犯罪,通常又称之为未成年人犯罪。18周岁以上的人犯罪,都称为成年人犯罪。
二、 青少年犯罪的成因分析
(一)、主观因素
青少年因其生理和心理诸因素都处于“变化活跃期”也可以说是“热变化”状态,加上其生活经历也比较简单,对现实生活中出现的各种“情景”都很难有正确的把握,这样只要“一不小心”就很容易导致出现“冲动”或者是“颓废”两种极端心态。具体表现为:
道德意志薄弱。青少年时期,是心理发展从不成熟到成熟的过渡时期。这一时期,青少年正处在高度的社会化进程中,身心发展都尚未定型,可塑性很强,拒腐蚀的能力较差,如果受到外部条件的不良诱惑和熏染,就容易走向反面,形成“孤注一掷”、“偏激浮躁”、“报复仇视”等心理,甚至沦入违法犯罪的深渊。
是非观念模糊。由于青少年的社会阅历浅,缺少必要的是非观念,在他们心理上最容易表现出:一是重感情。往往以哥们义气代替健康的友谊,人云亦云,没有自己的主见, “从众同流”心理严重,不知不觉就造成了违法犯罪;二是易冲动。往往不能克制自己的情绪,感情用事,以致造成明知故犯的严重后果。
价值观念扭曲。由于受社会消极因素的影响,一部分青少年形成了畸形的价值观:“浓缩人生”、 “老实吃亏”、 “法不责众”等错误的价值观,而互助友爱、无私奉献却被他们视为傻瓜,自私自利、唯权唯钱成为了他们的价值取向。不正确的价值观、人生观必然导致不良的行为,成为违法犯罪的心理动因。
(二)、客观原因
家庭的不良影响。家庭是孩子成长的第一课堂,父母是孩子的第一位老师,家庭在孩子的整个成长过程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可以这么说,家庭环境的好坏直接影响孩子的健康成长,有什么样的家庭环境就会培养出什么样的孩子。真可谓“种瓜得瓜,种豆得豆”。现代社会,随着物质生活条件的不断改善,精神文化生活内容的更为丰富。现代家庭 在经受各种诱惑的同时,也逐渐在发生变异。这对孩子幼小心灵产生了重大冲击,各种心理“畸形”的孩子应运而生,给整个社会造成了压力。这主要表现在,1、家长的生活方式不当或行为不端。如家长挥霍浪费、无限制地给予孩子零花钱、参加赌博、封建迷信活动等,对孩子产生了潜移默化的不良影响,给其违法犯罪心理的形成提供了物质条件和思想基础;2、家长监护不力、寄存孩子现象突出。这可以说是近几年来出现的一个“新事物”,父母打工在外或因工作太忙,无暇顾及孩子,就将孩子“寄存”在别处——外婆家、奶奶家、亲戚处,让孩子从小就感受不到他们的爱,给孩子心灵造成了阴影。形成“妒忌心理、孤僻性格”,使外界的不良诱因有了可乘之机。在近几年的各类青少年犯罪中,寄存孩子犯罪数占到了20—30%的比例,而且有逐年上升的趋势。3、家庭环境恶劣。父母离异已成为现代文明社会中一个不容回避的现实。据统计,在近年,我国离婚率每年以30%的速度递增,父母离异后,许多孩子无人照管,即使有人照看,也是要遭受到“后妈”、“后爸”的冷眼和排斥,给孩子心理留下痛苦的创伤,形成孩子“仇恨心理”“报复心理”。4、家长教育方法不当。家长无原则的溺爱、袒护,使孩子对自己不良行为产生“合理感”,让孩子形成“以为恶小而为之”的心态,等孩子问题成堆后则采用极端粗暴的压制,甚至是棍棒交加,赶出家门。许多青少年的失足与此有关,最初是长辈的喜爱、夸奖,周围人们的称赞,使孩子产生了唯我独尊、目中无人的态度。等到罪错成堆,家长感到没面子,就采取无情的谩骂毒打。这样从对不良行为的“合理感”未经任何思想转化突然变成“犯罪”,成为大众指责的对象,则容易引起孩子剧烈的心理矛盾,随即产生逆反心理和对抗情绪,将孩子“推”上违法犯罪的道路。这可以说是现代父母教育孩子的一个怪圈。
学校教育失误。如果说家庭是孩子心灵成长的土壤,那么,学校就是孩子心灵成长所需的营养,学校是塑造孩子美好心灵的生态场。良好的教育环境和教育生态,必将对孩子心灵后天的成长产生重要而积极的影响。但如果教育方法不当,也可能使学生染上不良行为,甚至违法犯罪。我国的教育环境和局部的教育生态状况,从目前来看,还有诸多弊端,“云南马加爵事件”充分暴露了我们现代教育生态里的不足。学校教育的失误主要有以下形式:一是教育思想不端正。由于升学的压力,倡导了好多年的素质教育改革又成了完全的形式主义,依然被应试教育的反弹所占据,学校片面追求升学率,随意加重学生的课业负担,忽视学生的全面发展,学习压力重,厌学情绪严重,甚至为保少数“尖子生”而将差生拒之门外,差生遭受歧视,导致学生厌学、逃学,甚至流入社会参与违法犯罪活动。近几年来,青少年犯罪的一个显著特征就是“低龄化”,原因就是大部分青少年中学毕业后,升学不能,又不愿进入职业技术教育,只好走向社会不分是非“随波而混”。二是学校监管不力。一些学校管理不善,规章制度不健全,对学生的不良行为不能进行及时的帮教处理,导致问题沉积,校风不正,甚至产生违法犯罪团体;三是教师职业道德滑坡。市场化,为教师的智力财富变成现实的物质利益搭上了一个广阔的平台。但由于受社会不良风气的影响,少数教师忘记了为人师表的宗旨,利欲薰心,违规收费、向学生推销商品、向家长索要财物,学生不能满足其欲望时则遭受百般歧视,造成部分学生产生对抗心理,违规作对;四是教育方式不当。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心理教育和性知识的教育,已成为现代社会发展的客观要求。然而,从现实来看却不容乐观,95%以上的基础教育在这方面还是一片空白,即使少数学校有,也只是做个样子,完全放在“副科边缘”的位置。另外少数教师对违纪学生缺乏耐心的说服教育,动不动就施用体罚和变相体罚手段,轻则讽刺挖苦、罚做作业、状告家长,重则谩骂殴打、处予罚款、赶出学校,致使学生畏惧,最后干脆逃学,流入社会参加不健康的活动,或者违法犯罪。
社会诱因的侵蚀。社会的影响在孩子心灵成长中担任一个重要的角色,我们常说社会是一个大染缸在一定层面上不无道理,特别是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各种西方腐化的“泊来品”蜂涌而入,加上我国体制转型和法制建设的相对滞后,社会环境遭受了一定程度的恶化,特别是校园周边环境的混乱是造成青少年违法犯罪的重要诱因。一方面,社会不良环境对学校教育产生了抵毁作用。如校园周边开设电子游戏室、网吧、卡拉OK厅等,部分业主唯利是图,播放各种恐怖、枪杀、抢劫、强奸、绑架、色情等影片,吸引青少年出入其中,以致染上不良习气。目前出现青少年犯罪类型的恶劣性与此不无关系。另一方面,社会上的小群体的吸引和束缚,使部分青少年不能自拨。这些小群体的青少年游离于犯罪边缘、行为异常,对一些有不良倾向的青少年具有影响驱动作用。这种小群体通常由社会闲杂青年和流失生组成,经常三五成群地在学校周围活动,吸引和拉陇学生加盟。小群体中,参与结伙打架,偷盗勒索、赌博淫乱等违法犯罪的情况不胜枚举。他们往往重哥们义气,经常一起吃喝玩乐,青少年一旦入伙,难以自拨。
三、 青少年犯罪的预防
对待青少年犯罪,要以预防、教育为主、惩戒为辅。针对不同年龄段青少年犯罪的特点,做好青少年犯罪的预防。
提高家庭素质,营造良好的家庭的氛围。孩子一出生,首先接触的就是家庭环境,作为家庭环境的营造者的父母,要认真对待,引起重视,时刻要注意自己的一言一行,并不断学习,提高素质。做好孩子生活的榜样,让孩子从小就形成良好的习惯。对一个家庭来说,从小就培养了孩子良好的习惯,他的家庭教育就算是成功的。否则,孩子养成了许多不良的习惯,等他长大了才发现,就晚了,所谓“江山易改,秉性难移“说的就是这个理。当然,在家庭教育中,父母最主要的是要培养孩子学会尊重人,对人有礼貌,而这点却恰恰让我们许多父母给勿视了。试想,一个从来不懂得礼貌,又不会尊重别人的人,在生活中会得到别人的认可吗?其次就是我们的父母也要不断地学习,不要盲目营造“家庭民主”,要注意如何去爱孩子,要理解什么是对孩子真正的爱,特别是要及时纠正孩子的错误,多给孩子鼓励。不放任,也不死板,既要让孩子在家庭中感受到父母的温爱,又要让孩子感受到父母的威严。这才是真正和谐、文明的家庭。
在学校教育中,对学生进行必要的心理教育和性知识教育,已是刻不容缓。改变我国现代基础教育中的弊端,让素质教育真正走进教室,走进课堂。对处于相对无责任年龄段的青少年来说极为重要。在学校增设一些有实质性内容的心理辅导课或心理咨询,帮助青少年学生解答各种因生理成熟而产生的心理问题,指导青少年学生健康心理的形成。切实减轻学业负担,改革传统的学生评价体系和内容,客观真实、公正公平评价学生。培养学生自信心,树立学生正确的人生观、世界观和价值观。加强学校制度建设,提升学校管理水平。强化教师职业道德建设。让校园、教师、学生共同营造一个良好健康的教育生态环境。
完善法制体系,构筑社会防线。应该说,我国现有的《义务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这些专门的法律法规,在一定层面上不仅填补了因国外的《少年法》、《少年法庭法》所带来的法制空白,也为我们全社会都应该履行关注青少年成长的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为青少年的成长应该有一个健康的氛围提供了法律保障。现实需要全社会的人都要有一颗“幼吾幼以及人之幼”的博大爱心,需要全社会支持“希望工程”,把那些失学、辍学、生活无着落的孩子当作自己的孩子长期关心、爱护;要加强社会教育,积极开展社区教育活动,发挥综治办、民政、团委、妇联等部门的作用,采取多种形式对青少年进行法制教育、心理道德教育、行为规范教育和科学知识教育;要举办青少年父母的法制学习班强化法制观念;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的违法犯罪青少年,不要歧视,要做好帮教和安置工作,减少重新犯罪。





[参 考 书 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10月1日实施
2、《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2年1月1日实施
3、《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1999年11月1日实施
4、《青少年研究》,杨晓梅 1999年第7期。
5、《青少年犯罪预防、控制问题研究》,《青少年犯罪研究》,
康惠农、王汉林

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环境保护条例

(2004年12月17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5年1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人居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实现环境与经济和社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把环境质量和环境保护工作作为年度考核政府相关部门工作目标的重要内容。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保护工作。
  第四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履行各自职能,共同做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坚持保护资源与控制损害相结合、专项治理与综合治理相结合、谁污染谁治理、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和推行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工作的市场化、专业化运作,发展环保产业,鼓励发展循环经济,推行环境管理系列标准和清洁生产,推进环境科学研究和科技成果应用。
  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普及环境保护法律知识,鼓励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各新闻媒体应当发挥新闻舆论宣传、监督作用。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对在保护环境、防治污染和环境建设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环境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单位建立环境监测制度,组织监测网络,开展环境监测工作。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污染源自动监测系统并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控系统联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生态环境和人居环境现状,制定生态建设和保护规划并予以公告。市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变更;所有开发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市环境功能区划和生态功能区划的要求。
  第十条 建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和实施方案,有计划地控制或者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十一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必须按照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申报登记。建设项目应当在项目污染防治设施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30日内申报;在城市市区范围内,建筑施工过程中使用机械设备,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应当在工程开工前15日内申报。
  排污申报登记内容需作重大改变的,应当在变更前15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发生紧急重大改变的,必须在改变后3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排污变更申报登记表。终止营业的,应当在终止营业后7日内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排污者应当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计划或者实施方案确定的内容核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污者应当按照许可证规定标准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污染物。
  第十三条 排污者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并且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当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排污者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实行限期治理的决定,由市、县人民政府依照管理权限作出。
  第十四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排污者应当增加投入,提高污染物的处理能力,减少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有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开展可行性研究的同时,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评价文件;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部门应当分别自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60日、30日、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可能造成重大环境影响且情况特殊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延长审批期限,审批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六条 红线宽度在40米以上的道路两侧、半径在50米以上的广场周边、风景名胜区和城市公园及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生命线工程及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设施保护范围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的工业设施;建设其他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相应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三章 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第十七条 禁止销售、使用硫份、灰份不符合规定标准的燃料煤、燃料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能源结构调整规划,划定高污染燃料禁燃区。禁燃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改用管道煤气或者天燃气、液化石油气、电及其他清洁能源,但城市集中供热除外。
  第十八条 在城市建成区,不得新建单台容量14兆瓦以下(含14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的区域,不得新建燃煤供热锅炉,逐步取缔单台容量14兆瓦以下(含14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其他区域逐步取缔单台容量7兆瓦以下(含7兆瓦)的燃煤供热锅炉。新建、扩建、改建和保留的锅炉、窑炉等燃煤设施,必须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用降低污染的先进技术。其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九条 实行机动车排气年度检测。在用机动车,应当经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机动车排气检测单位按有关规定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市、县机动车排气管理机构发放《辽宁省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检测合格证》。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共同监督管理在用机动车排气防治。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排气状况进行监督抽测。
  第二十条 销售车用柴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配备能有效去除胶质、灰份等杂质的过滤设备。
  第二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活动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房屋拆迁、维修、装饰和道路、管网、建筑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封闭、隔离等防尘措施;
  (二)易产生扬尘的固体物料的堆放,应当设置围栏并且采取封盖、喷洒覆盖剂、洒水等防尘措施;
  (三)工程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拆除临时占地设施,恢复地形地貌;
  (四)运输散流体物料的机动车,应当采取全密闭防尘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做到日产日清、封闭运输、定点排放,并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理,开展无害化处置。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不得建设产生噪声污染的生产、加工、维修等企业。本条例实施前已建成的前款所述企业,其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在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应提前三日公告附近居民。中、高考前15日及考试期间,应当按规定限定音量、限制作业时间。
  第二十五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不得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推销商品、招揽顾客。不得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叫买叫卖。在餐饮、娱乐等公共场所不得从事噪声超标、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休息的活动。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不得干扰周围居民生活。
  第二十六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不得在十九时至次日八时从事产生噪声、振动的室内装修活动。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等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对周围居民造成噪声污染。
  第二十七条 城市饮食服务业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置餐饮业专用烟道和油烟净化装置,专用烟道的排放口高度和位置不得影响周围居民正常生活、相邻单位正常工作环境;
  (二)噪声、振动排放必须符合规定标准;
  (三)设置油水分离设施,污水经隔离处理后排入污水管网;
  (四)油烟净化装置和油水分离设施,应当自行维护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实现达标排放。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应当采取清洁生产措施,优先采用资源利用率高以及污染物产生量少的清洁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或者超过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业,应当实施清洁生产审核。使用有毒、有害原料进行生产或者在生产中排放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定期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并将审核结果报告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从事电磁辐射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或者使用相关规定中的电磁辐射建设项目或者设备,必须遵守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规定,防止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信息传递中的电磁波发射天线,工业、科学、医疗应用中的电磁辐射设备,高压送电中的电磁辐射体,离开人口稠密区的距离应当满足规定安全限制的要求。
  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设置广告灯箱、霓虹灯、射灯等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建筑物的玻璃幕墙应当采取技术措施达到漫反射。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产业结构调整,发展生态农业,保护和改善农业生态环境,防治农业污染。鼓励和支持发展无公害农产品。
  第三十二条 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的,开发利用者必须进行恢复整治。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矿山企业对停用的采矿场、排岩场、尾矿库和其他工矿用地,必须制定生态恢复计划,落实生态恢复资金,恢复生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拒绝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并限期补办申报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事项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影响轻微的,处以5000元至3万元罚款;影响较重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影响严重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未取得许可证,擅自排放污染物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办理许可证,并处300元至5000元罚款。未取得许可证,而且排放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补办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影响轻微的,处以1万元至3万元罚款;影响较重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罚款;影响严重的,处以5万元至10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设单位未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补办手续,可以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城市建成区新建单台容量14兆瓦以下的燃煤供热锅炉和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违反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城市建设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滥用强制措施的;
  (二)不按照规定批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发放、变更、吊销排污许可证及有关证照的;
  (三)处理环境污染事故不当,失职或者其他不依法履行环境保护责任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生命线工程:是指维持城市生存功能系统和对国计民生有重大影响的工程,主要包括供水、排水系统工程;电力、燃气及石油管线等能源供给系统工程;电话和广播电视等情报通信系统工程;大型医疗系统工程以及公路、铁路等交通系统工程等等。
  次生灾害:是指破坏性灾害来临后,可以引发水灾、火灾、爆炸或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的灾害。
  红线:一般是指道路用地的边界线,有时也把确定沿街建筑位置的一条建筑线称为红线,即建筑红线。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是指医疗、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或者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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