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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51:18  浏览:96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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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青海省化隆回族自治县人大


化隆回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


(2004年4月8日化隆回族自治县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强生态环境建设,促进林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县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以及野生动、植物保护,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当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变更时,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条 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造林绿化和森林资源管护工作。应当加强林业法律法规的宣传,编制林业发展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县造林绿化和森林资源管护、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的造林绿化和林木管护工作。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承包、租赁、拍卖、股份合作等形式,获得宜林土地使用权,开展植树造林。

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宜林土地,其所有权不变,营造的林木归经营者所有,可继承、转让、租赁和拍卖。

依法取得宜林“四荒”土地承包经营权连续两年未进行植树及与林业有关设施建设的,发包方有权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宜林“四荒”土地。

第六条 每年四月为全县造林绿化月,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广泛宣传贯彻有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造林绿化活动。

第七条 有植树义务的城乡居民,每人每年应完成植树三至五株。未满十八周岁的青少年,可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城镇单位未完成年度义务植树和绿化任务或未达到验收标准的,应当限期补栽。补栽仍未达到验收标准的,由县绿化委员会按省有关规定收取绿化费,代为栽植。

第八条 植树造林应当遵循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兼顾农、林、牧各业的发展。

退耕还林坚持政策引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方针,谁退耕、谁还林、谁经营、谁管护、谁受益。

第九条 营造林木必须按照城乡建设和植树造林的有关规定,不得影响交通、水利、防洪、电力、通讯、管道等工程设施的安全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国有林场和村(居)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护林制度,划分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落实护林员报酬。

公路两旁、河流两侧、水库周围、城镇街道两侧的林木以及学校、机关单位在院内种植的林木,由营造者或管理单位负责管护。

第十一条 引种外地树种及其他绿化植物,实行生物安全评价制度,防止有害物种侵入。

第十二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苗木的繁育工作。

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个人兴办苗圃,从事良种苗木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对植树造林情况进行检查验收,核实面积和成活率,造林成活率达到百分之七十以上的方可计入年度造林面积。

第十四条 青沙山山系及国有天然林区为全县重点保护的水源涵养和封山育林区。

天然林保护区、“三北”防护林建设区、退耕还林区以及幼林地、未成林地为禁牧区。

封山育林区、林地禁牧区只能进行人工抚育作业,禁止采伐、开垦、放牧、狩猎、采石、采矿、采砂、取土、采种、砍柴、挖草皮、葬坟等毁坏林地、林木的行为。

封山育林区、林地禁牧区的期限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木病、虫、鼠害防治预案,发生林木病、虫、鼠害时,应及时采取措施组织防治。

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林木病、虫、鼠害等疫情的监测、预报,及时采购药、械,加强技术服务,具体负责落实防治预案。

第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国有林区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制定防火预案,配置防火器材设施。

发生森林火灾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护林防火机构必须立即组织扑救。接到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及时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旦发现森林火灾,应当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县、乡(镇)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机构报告。

每年十月初至翌年五月底为森林防火期,在林区严禁一切野外用火,对其他火源应当严格管理。

第十七条 因建设必须征用、占用或临时占用林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缴纳相应费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性质。

第十八条 经批准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需要采伐林木的,必须向县林业主管部门申办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或擅自移动为林业服务的界桩、标牌及其他设施。

第二十条 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后,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执行;没有协议或裁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的林地争议由村民委员会协调处理;个人与村(社)之间、村(社)与村(社)之间的林地争议由授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镇)与乡(镇)、乡(镇)与县属单位之间的林地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争议涉及邻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四)涉及行政区划的林地争议,由有管辖权的行政区划部门裁定。

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前,争议各方应维持林地现状,不得扩大事态,毁坏林地、林木和林业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在林区经营加工木材的企业,必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原料应当有合法来源。

第二十二条 运输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入县境的,必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木材运输证和检疫证明。

无检疫证明的应接受检疫并缴纳检疫费。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封山育林区和禁牧区狩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但未造成损失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引起森林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二)加工和经营无合法来源木材的,责令停业,没收当事人的违法所得,分别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运输木材无运输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五)盗伐、滥伐森林或者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授权的森林公安机关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封山育林区、林地禁牧区放牧的,按每次每羊单位处以三元的罚款;

(二)在封山育林区、林地禁牧区挖草皮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以每平方米十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森林、林地内进行开垦、采矿、采石、采沙、取土等活动,毁坏林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四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四)未完成植树造林任务,虚报造林面积的单位,责令限期完成;

(五)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六)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责令限期归还,处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殴打林业管护人员,拒绝、阻扰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县人民政府或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履行职责致使森林病、虫、鼠害扩大的;

(二)不按规定巡视检查,未能及时发现森林火灾或火灾隐患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查处不力的;

(四)其他行政不作为致使森林植被受到毁坏或加重毁坏程度的;

(五)因违法行为致使他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六)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森林资源的。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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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办法

市政府令〔2003〕61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OO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绍兴市区征用集体土地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征地管理,规范统一征地工作,维护集体土地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及《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区范围内征用集体土地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为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实行征用的行为。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统一征地,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补偿安置。
  第四条 征用土地遵循区片综合价补偿、按原用途补偿、合理补偿及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原则。
  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市区征用土地的审查报批和组织协调及监督管理工作。由市政府统一征地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统征办)承担征用土地的事务性、技术性工作。
  越城区人民政府、绍兴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袍江工业区管委会、镜湖新区管委会,应当积极组织辖区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做好征用土地工作,确保征地工作顺利进行。
  市发展计划、公安、财政、建设、农业、林业、水利、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征用土地工作。
  第六条 被征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依法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应当服从国家社会经济发展对建设用地的需要,积极配合做好征地工作。
  第七条 征用土地的审批,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征用土地的一般程序:
  (一)建设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审批机关的项目批准文件、市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用地预审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规划许可证(附红线图),涉及林地、水域的须持林业、水利部门审核意见,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用地申请;
  (二)市国土资源部门对用地申请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签订委托征地协议(或土地预约合同),并由市统征办书面通知被征地镇(街道)及被征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告知该土地使用人;
  (三)市统征办组织相关镇(街道)及被征地单位,对需征土地进行实地勘丈,确定土地权属,调查青苗及地面附着物等情况,核准被征地单位人口、土地等基本情况,商议征地补偿和安置方案,与被征地单位签订征地补偿协议;
  (四)用地单位按委托征地协议(或土地预约合同),足额缴纳土地费用。市国土资源部门依法拟订农用地转用方案、征用土地方案及补充耕地方案,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五)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实行征地补偿区片综合价的安置补偿方案不再公告)。在公告规定期限内,被征地单位及土地使用权人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规定的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未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登记确认;
  (六)市统征办按经批准和公告的征地方案和征地补偿协议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征地费用,否则被征地单位可拒绝交地;
  (七)建设项目用地经依法批准后,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被征地单位和用地单位将建设用地按批准的面积、范围,一次或分批交付建设单位使用;
  第九条 征用土地应当支付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第十条 市区内征用土地实行“区片综合价”制度。区片综合价根据土地区位、土地利用状况等综合因素,由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等组成。市区暂划分为A、B、C、D四类区片,今后可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予以调整。
  第十一条 征用耕地(包括养殖内塘、旱地)的土地补偿费标准:A类区片每亩25000元;B、C类区片每亩20000元;D类区片每亩15000元。
  同一区片内,征用耕地以外的其他农用地的,按耕地补偿标准的60%补偿;征用未利用地的,按耕地补偿标准的50%补偿。
  征用集体建设用地的参照耕地补偿的标准予以补偿。
  征用常年蔬菜基地的,A、B、C类区片按每亩36000元予以补偿,D类区片按每亩15000元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征用计税耕地的,给予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的对象为在册农业人口。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用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安置补助费标准为:A、B类区片为每人13000元,C、D类区片为每人10000元。
  第十三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按当季作物的产值计算。
  被征用土地上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农田水利设施等的补偿费,按照其实际价值计算。
  违法建筑(含构筑物等)和征用土地通知下发后抢种的树木、农作物或者抢建的设施等一律不予补偿。
  第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的计税耕地被全部征用后,原农业人口经市公安、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全部转为非农业人口;原属于集体所有的其他土地(包括溢余耕地等),依法转为国有,并进入市土地储备中心,由其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 被征地单位的计税耕地被全部征用后,其他土地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进行调查、勘丈、核实后,给予合理补偿,对其中的溢余耕地可按每亩1人的安置补助费标准给予补偿。
  第十六条 征地补偿费按下列规定进行支付和使用:
  (一)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主要用于发展经济和改善生产、生活条件,也可部分用于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的补助;
  (二)安置补助费应专款专用于需安置的被征地农民,不得克扣和挪作他用;被征地单位应动员需安置人员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在征得需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其社会养老保障费用。
  (三)青苗及地面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或依法对此享有权利的人;
  (四)土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应上墙公布,并由当地政府和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使用,不得以任何形式私分和移作他用。任何部门不得将征地补偿费用代扣或偿还与征地无关的债务。
  第十七条 土地被征用后,被征地单位应根据征用土地协议及时提供安置人员名单,经市国土资源部门核实后,向公安部门办理农转非手续。
  第十八条 建立征地台帐制度,由市国土资源部门根据征地情况,以村为单位建立台帐,市财政、统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九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
  第二十条 建立市区征地调节资金,实行专款专用。资金主要从土地出让等收入中筹集,其中:经营性用地按出让面积每平方米提取15元,其他用地按出让面积每平方米提取2元(注册资金5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独资合资项目免交)。征地调节资金主要用于征地补偿费用的平衡,确保征地补偿费用及时足额到位;财政补助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生活保障的支出;并切出一定比例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劳动技能培训,提高农民素质。
  第二十一条 积极推行留地安置。市区按被征地单位2002年底总耕地面积的2%和每千人5亩的比例给予安置留地,当被征地单位的总耕地被征用到60%以上时,由市国土资源部门会同有关单位一次性核定被征地单位的留地面积,并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其中,列入城中村改造村的留地由城中村改造牵头单位负责统筹安排)。鼓励和支持被征地单位在符合城市规划的前提下,使用安置留地发展除商品住宅开发外的二、三产业,安排被征地农民就业。
  第二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无故拒交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市国土资源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对主要责任人,建议有关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征地补偿费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阻挠征地工作,妨碍国土资源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国土资源部门工作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 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颁发的有关市区征地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停止执行。
  
  附件:1、区片综合价具体标准表
   2、青苗补偿费补偿标准表




江苏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江苏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江苏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于2011年4月15日由我委以苏发改规发[2011]6号文印发。
  

  江苏省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全省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境外投资项目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外资〔2009〕1479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境外投资项目下放核准权限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2011〕235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注册的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和澳门特别行政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境外投资项目区分为资源开发类和非资源开发类。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是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是指资源开发类之外的境外投资项目。

  第五条 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按照以下权限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中方投资额3亿美元以下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六条 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按照以下权限核准:

  (一)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二)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七条 有关特殊项目的核准:

  前往台湾地区和前往未建交、受国际制裁国家,或前往发生战争、动乱等国家和地区的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基础电信运营、跨界水资源开发利用、大规模土地开发、干线电网、新闻传媒等特殊敏感行业的境外投资项目,不分限额,由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

  第三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八条 投资主体提交的项目申请报告应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示范大纲的通知》(发改外资〔2007〕746号)和国家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有关要求进行编制。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九条 投资主体报送的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国有企业需提供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意见;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八、十九、二十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或省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文件。

  第十条 属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原则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甲级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属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重大境外投资项目,项目申请报告原则上应由具备相应专业、服务范围的乙级及以上工程咨询资格的机构编制。

  第十一条 投资主体应向项目核准机关提交项目申请报告一式五份,并附电子文档一份。投资主体应对所有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章 核准程序

  第十二条 投资主体须向其注册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及相关附件。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注册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省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项目,由投资主体注册所在地的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转报省发展改革委,经省发展改革委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申请报告,应同时抄送相应省辖市发展改革委。

  省管企业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同时抄送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十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核准境外投资项目时,可根据需要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意见,逾期则视为对所征求意见无异议。

  第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项目申请报告,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投资主体需要补正、澄清的全部内容。

  第十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质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提出评估报告,并承担评估责任。

  承担项目申请报告编制任务的咨询机构,不得承担同一项目的委托咨询评估任务。

  第十六条 省发展改革委在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申请报告的核准,或者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初审意见。如20个工作日不能做出核准决定或提出初审意见,经省发展改革委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投资主体。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对核准的项目,应向投资主体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并在20个工作日内将项目核准文件抄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投资主体,说明理由并告知投资主体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 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在申请项目核准前实行信息报告制度。

  境外收购项目是指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在境外设立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以协议、要约等方式收购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境外竞标项目是指投资主体直接或通过在境外设立的子公司或控股公司参与境外公开或不公开的竞争性招标,以投资获得境外企业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资产或其它权益的项目。

  第十九条 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的投资主体在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之前,即境外收购项目在对外签署约束性协议、提出约束性报价及向对方国家(或地区)政府审查部门提出申请之前,境外竞标项目在对外正式投标之前,应通过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以下的境外收购和竞标项目,项目信息报告由省发展改革委确认;中方投资额1亿美元及以上的境外收购和竞标项目,项目信息报告由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

  已有境外投资项目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的投资主体,可直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抄报省发展改革委以及国家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已有境外投资项目经省发展改革委核准的投资主体,可直接向省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报告,抄报省辖市、县(市)发展改革部门以及省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 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应按照附表格式要求编制,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名称;

  (二)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三)投资背景情况;

  (四)收购或竞标目标情况;

  (五)对外工作情况;

  (六)尽职调查情况;

  (七)收购或竞标方案;

  (八)下一步工作时间表。

  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还应附以下文件:投资主体与外方签署的意向性协议文件、投资主体相关决策文件和其他支持性文件等。

  第二十一条 属省发展改革委确认权限的,省发展改革委在收到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有关确认文件。属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权限的,省发展改革委对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初审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确认。确认文件是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申请报告的必备附件。

  项目信息报告的确认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按项目核准权限向相应的核准机关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二十三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原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二十四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依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和本省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优秀人才、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二十五条 对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至3亿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中方投资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至1亿美元以下的非资源开发类境外投资项目,省发展改革委在项目核准文件印制之后、下发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理核准登记手续。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符合规定的出具《地方重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登记单》。

  第二十六条 投资主体凭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第二十五条所列项目还应持《地方重大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登记单》,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税收、金融保险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七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相应项目核准机关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

  第二十八条 核准机关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

  对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相关手续的项目,投资主体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省发展改革委或经省发展改革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延期。属省发展改革委核准权限的,省发展改革委应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予以延期的决定。

  对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能办理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相关手续也未经原项目核准机关作出准予延期决定的项目,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核准文件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本法第二十六条所列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相应核准机关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九条 核准机关出具的境外收购或竞标项目信息报告确认文件应规定有效期。投资主体可在有效期内对外开展实质性工作,如在有效期内未能完成,应根据情况及时办理确认文件延期手续,或者重新报送项目信息报告。

  确认文件延期手续的办理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对未经项目核准机关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金融保险等部门和单位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核准机关可以根据核准权限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三十二条 核准机关应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投资主体赴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需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 商务部 国台办关于印发〈大陆企业赴台湾地区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外资〔2010〕2661号)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核准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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