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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3:05:38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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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津科财[2005]76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资金(以下简称“科技项目资金”)的管理,统筹安排各项科技项目资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财务规定,按照部门预算管理、国家科研计划实施课题制管理等要求,结合天津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科技项目资金,是指天津市人大审议批准的、市财政拨款用于天津市科技计划和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等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科委共同管理。本着促进我市科技和经济加速发展的原则,科技项目资金用于支持科技计划项目(以下简称“科技项目”)的研究开发以及科技创新体系建设,主要包括:科技创新研究与开发计划、科技成果转化与产业化推动计划、科技发展战略研究计划和科技创新能力与环境建设计划等方面。

  第三条科技项目资金的支持对象,主要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事业单位。优先支持具有较强自主研究开发能力、具备较好科研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

  第四条科技项目资金的使用根据科技项目类型、课题规模及管理工作的需要,对科技项目按照成本补偿式和定额补助式两种方式给予不同额度的资助。科技项目资金主要用于:设备购置费、能源材料费、试验费等。同时,承担单位必须根据科技项目研究开发和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的需要,根据不同单位性质和不同情况,落实一定比例的配套资金。为发挥政府资金的引导作用,对于部分使用银行贷款的科技项目,可以采取贴息或者实行事后补贴的资助方式。

  第五条科技项目资金的管理分为直接管理和委托管理两种方式。

  直接管理,是指科技项目承担单位直接管理科技项目资金的使用。

  委托管理,是指对于部分重大科技项目和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可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或管理机构以投资等形式进行管理。

  第六条市科委每年根据科技工作安排,确定科技项目资金支持的方向和重点,并按照市财政局的统一要求,负责编制科技项目资金的部门预算。

  第七条科技项目资金的预算管理,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原则,实行专家论证、中介机构评估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立项审批机制;科技项目资金的安排,实行优化资源、突出重点、合理安排、效益优先的原则;科技项目资金的决算管理,坚持实事求是、严谨认真的原则,严格实行科技项目资金验收制度。

  第八条市科委要按照财政科技项目支出预算管理的有关要求建立科技项目库,加强对科技项目资金的管理。

  第二章 科技项目资金管理职责

  第九条科技项目资金管理各方的职责与权限:

  (一)市财政局

  1.负责核批年度科技项目资金总预算及各计划年度科技项目资金预算;

  2.负责核批计划管理费预算;

  3.会同市科委审定并下达年度科技项目资金预算;

  4.监督检查科技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5.负责审批年度决算。

  (二)市科委

  1.负责提出年度科技项目资金总预算建议;

  2.负责组织科技项目资金预算的申报和评审(评估);

  3.负责编制计划管理费预算,并具体管理计划管理费;

  4.负责安排年度科技项目资金预算并会同市财政局下达预算;

  5.会同市财政局监督检查科技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科技项目组织单位及受托管理部门

  1.负责组织科技项目申报单位编报科技项目资金预算;

  2.组织科技项目承担单位按科技项目实施进度执行预算,监督落实科技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资金及其他配套条件;

  3.按照市财政局、市科委的要求汇总报送科技项目资金预算执行情况;

  4.受市财政局、市科委委托,对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科技项目承担单位

  1.负责编制科技项目资金预算;

  2.落实科技项目约定支付的匹配资金及其他配套条件;

  3.负责科技项目资金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4.接受上级有关部门和市科委的监督检查,并按要求提供科技项目资金预算执行情况和有关财务资料。

  第三章 科技项目资金开支范围

  第十条科技项目资金开支范围包括:科技项目研究开发、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资金以及计划管理费。

  第十一条科技项目研究开发、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资金,指与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有关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包括人员费、设备费、能源材料费、试验外协费、租赁费、信息费、差旅费、会议费、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费、贷款贴息费、管理费、其他费用和期初运行费。人员费,指直接参加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研究人员支出的工资性费用。列入的人员要与项目合同中确定的参加人员(数)一致。科技项目组成员所在单位有事业费拨款的,由所在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事业费中及时足额支付给科技项目组成员,并按规定在科技项目资金预算的相关科目中列示,不得在政府资助的科技项目资金中重复列支。国家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设备费,指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过程中所必需的专用仪器、设备的购置和维修费用;样品、样机购置费及设备试制费。科技项目资金所购置和试制的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仪器设备(含样机)需单独列示。单台价值在5万元以上(含5万元)的仪器设备优先通过协作共用的方式解决,如确需购买,由市科委批准。能源材料费,指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过程中所支付的原材料、燃料动力、低值易耗品的购置等费用。一次购置但可重复使用(使用寿命在一年以下)且单台价值在1万元以下(不含1万元)的各类仪器设备,在能源材料费项下列支。试验外协费,指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过程中发生的试验、加工、测试等费用或带料外加工费用及因委托外单位或合作单位进行的试验、加工、测试等发生的费用。发生试验外协费超过该科技项目资金预算的20%或单项外协费超过1万元(包括1万元)时,必须与协作单位签订相关的合同书。租赁费,指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过程中租赁专用仪器、设备、场地、试验基地等所发生的费用。信息费,指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过程中发生的信息检索费、论文版面费、数据调查费和上机费等。差旅费,指在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过程中,为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而进行国内调研考察、现场试验等工作所发生的交通、住宿等费用。出境(含港澳台)差旅费只能通过申请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计划项目列支。会议费,指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过程中组织召开的与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有关的专题技术、学术会议的费用。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费,指用于市科委列入科技计划的国际科技合作与交流计划项目的费用。贷款贴息费,指市科委给予使用银行贷款的计划项目实行贷款贴息的补助资金。管理费,指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及受托管理单位为组织管理科技项目而支出的相关费用。包括现有仪器设备和房屋使用费或折旧、直接管理人员费用和其他相关管理支出。科技项目承担单位及受托管理单位所提取的管理费一般不得超过科技项目财政拨款额的5%。其他费用,指除上述费用之外与科技项目研究开发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有关的其他费用。期初运行费,指科技创新平台建设初期(一般不超过两年)正常启动运行所需的人员费、办公设备费、专利技术引进费等相关一次性费用。此费用仅限于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项目中列支。

  第十二条计划管理费,指市科委为组织科技项目及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开展科技项目及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的论证、招投标、预算评估、科技项目管理、审计及绩效考评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计划管理费由市科委负责具体管理,年度预算每年报市财政局核定。

  第十三条有关科技项目的前期预研所发生的费用,由科技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解决。

  第四章 预算的申报、审批和执行

  第十四条科技项目分组织申报、招标、自由申报三种方式进行,其中:组织申报是指市科委组织实施的科技项目;招标是指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科技项目;自由申报是指申报单位每年根据市科委发布的下一年度选题指南申报的科技项目。

  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组织申报、招标、自由申报的科技项目进行论证和评估,对审核确定立项的科技项目,将会同市财政局审批科技项目资金的预算。

  第十五条科技计划项目的管理。市科委每年对科技计划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抽查,同时组织对重大科技项目实施情况的检查及验收,并在每年末,根据当年科技项目的执行情况编制年度科技项目的执行报告。

  第十六条科技项目申报单位在编报《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申请书》或编写《天津市科技计划项目投标书》时,应严格遵守目标相关、政策相符、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填报科技项目资金预算,并按要求提供相关资料。科技项目资金预算要求同时编制来源预算和支出预算,不得编制赤字预算。科技项目资金来源预算,包括用于同一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的各种不同渠道的科技项目资金;科技项目资金支出预算,包括与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有关的所有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同时须按照科技项目和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的具体进度编制年度或阶段用款计划。

  第十七条市科委组织有关专家或择优遴选有关中介机构委托其组织专家,对拟组织实施的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项目资金进行预算评审或评估。需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承担单位及其科技项目资金预算的,按市科委科技计划招投标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市科委,根据论证及预算评审或评估意见,综合平衡后,会同市财政局审定并批复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资金预算。经批准的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资金预算一般不作调整。确有必要调整时,应按照预算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九条科技项目资金,按照财政集中支付的原则直接拨付到科技项目或任务承担单位或受托管理单位指定账户,并按照市科委、市财政局和有关金融机构关于科技项目资金结算的规定进行支出管理。

  第二十条市科委,按照科技计划管理的有关规定与科技项目或任务承担单位或受托管理单位签订任务合同书,并按任务合同书约定的用款计划拨付科技项目资金。科技项目或任务承担单位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落实配套资金、资产及其他配套条件,并严格执行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资金预算。

  第二十一条科技项目资金形成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等),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因故中止未完成的,科技项目或任务承担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管理程序报经市科委批准后,将剩余科技项目资金归还原渠道,剩余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

  第五章 决算的编制和验收

  第二十三条科技项目或任务承担单位及受托管理单位须按以下规定编报科技项目资金决算。对于一个年度内资助的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只在结题验收前编制科技项目资金总决算表,不编制年度科技项目资金决算表,直接报送市科委。

  对于分年度资助的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应当编制年度科技项目资金决算表,并于每年的二月十五日前向市科委报送上一年度科技项目资金决算表。同时,在结题验收前编制科技项目资金总决算表。

  第二十四条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在结题验收前,市科委,需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中介机构,对其进行科技项目资金检查或审计。并根据检查结果或审计报告,签署科技项目资金验收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验收由市科委负责。在验收时,科技项目或任务承担单位及受托管理单位除提供工作报告和技术报告外,还需提供科技项目资金使用情况报告(含科技项目资金决算表)。验收委员会成员中,除技术专家、管理专家外,还应包括财务专家。

  第二十六条在研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的年度结余科技项目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已完成并通过验收的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结余的科技项目资金,经市科委批准后,用于补助单位研究与开发项目支出。计划管理费年度结余,纳入下一年度预算计划,继续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七条科技项目或科技创新体系建设验收后,所取得的科技成果均应到市科技成果登记机构进行成果登记,科技项目全套技术档案须报送市科委备案。

  第六章 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八条科技项目或任务承担单位及受托管理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制度,并按照合同的约定严格执行科技项目资金预算,加强对科技项目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并对科技项目资金实行专户管理、单独核算。

  第二十九条市科委、市财政局组织有关专家或委托有关中介机构,对科技项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进行科技项目资金检查或委托审计,并逐步建立科技项目资金支出绩效考评制度,考评结果将作为科技项目或任务承担单位及受托管理单位以后年度申报科技项目和委托管理资格审查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条市科委、市财政局,对科技项目或任务承担单位及受托管理单位在申报、管理和实施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截留、挪用、挤占科技项目资金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可根据情况采取通报批评、停止拨款、取消申报资格、追回科技项目资金等措施予以相应的处罚,同时要求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科委、市财政局,对受委托中介机构在科技项目资金预算评估、中期评估和验收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隐瞒真相、同科技项目或任务承担单位或受托管理单位串通作弊等行为的,取消其继续承担科技项目资金预算评估、中期评估和验收工作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其他科技专项资金可参照本办法制订相应的科技计划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天津市科委、天津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二○○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天津市财政局

  二00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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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城市地下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区城市规划区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四条 自治区城乡建设厅主管全区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自治区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关于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编制全区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监督各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计划的实施;
(三)对各城市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工作进行业务领导和技术指导;
(四)负责节水型城市标准的制定和评审工作;
(五)负责全区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六)开展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组织交流节约用水先进经验,推广节水型设备和器具。
第七条 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城市节约用水和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管理的法规、规章及行政措施,负责本城市节约用水的宣传工作;
(二)制定本城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计划,编制用水定额;
(三)负责节水规划、计划和用水定额的实施、考核及检查;
(四)开发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普及节水型设备及器具;
(五)负责节水型单位标准的制定和评审工作;
(六)管理本城市规划地下水的开发、利用和保护。
第八条 用水单位应设立专(兼)职机构或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三章 计划用水
第九条 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根据当地的水资源统筹规划、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和供水企业能力制定城市用水计划,报同级计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 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会同有关行业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供水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作为计划用水的依据。
基建施工、环卫绿化、市政工程及其它用水,应实行计划用水,不得乱取滥用。
第十一条 生产企业和生活用水部门,每年年初应根据行业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编制年度用水计划,报当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用水单位逾期不报送年度用水计划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参照同类型用户历年最低用水量核定年度用水计划,制定该用户的用水定额和用水计划。


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纳入城市计划用水管理。

第四章 节约用水
第十三条 各城市在制定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的同时,应制定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并根据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制定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各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企事业单位应制定本行业、本单位的节约用水发展规划和节约用水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应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做到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所在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参加节约用水设施和竣工验收。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积极采取循环用水、一水多用等措施,在保证用水质量标准的前提下,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所有的水源井和取水设施,取水单位应在水源出口安装计量水表,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的水量纳入供水计划指标。
各用水单位均须在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用水单耗考核,降低单位产品用水量。
第十七条 居民生活用水按户计量收费。新建住宅应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现有住宅未安装计量水表的,应限期安装。
第十八条 各城市应重视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的研制,推广节约用水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水平。
第十九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加强供水、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提高供水设施的完好率和利用率,减少水的漏损量。
第二十条 城市供水单位和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把节约用水作为综合考核的一项指标。
第二十一条 各级统计部门和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建立节约用水统计制度,统一节约用水计算方法,做好节约用水统计工作。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凡在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超计划用水必须缴纳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并责令限期采取节水措施。拒不执行的,限制其用水量,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标准,由城乡建设厅、财政厅、物价局联合制定。
第二十四条 使用公共供水设施的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量部分的加价水费,按现行自来水价格计算。
使用自建供水设施的计划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量部分的加价水费,按现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用水单位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必须在接到通知后十五日内向当地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限期缴纳外,并按日加收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5‰的滞纳金。
超计划用水加价水费和罚款,从税后留利、经费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不得列入成本或当年预算支出。
第二十六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其所在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不安装生活用水分户计量水表或逾期仍不安装的,限制用水量,并按每户100元处以罚款;
(二)对设备陈旧、工艺落后、耗水量大、浪费严重的单位,责令其限期采取节水措施。逾期未完成的,限制用水量,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水用水设施,或节水用水设施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并限制用水量,逾期不采取改进措施的,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有跑、冒、滴、漏和长流水等浪费用水的用户,限期治理,并现场测定小时流量,核定月用水量。对拒不治理或经治理仍无改变的,按现行水费加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
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节水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城乡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月16日

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经2005年3月1日市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王顺生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珠海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本办法应当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交通工程、水利工程、电力工程以及上述工程的附属设施、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等。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招标是指各类建设工程的可行性研究、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施工、设备及材料采购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的招标。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负责建设工程招标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范围的核准。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和招标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市有形要素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监督管理,协调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与行政监督部门的关系,组织处理有关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内部运作的投诉、举报。负责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的组建、管理。
  市行政监察部门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察,对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情况进行检查,并依法调查处理违法违纪行为。
  第四条 按照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负责为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场所、信息及咨询服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收集、保管招标投标活动的相关资料。
  第五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七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方式
  第八条 使用国有、集体资金或国家融资的建设工程以及列入国家、省计划的大中型或重点基本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公开招标:
  (一)服务合同估算金额15万元以上的造价咨询。
  (二)服务合同估算金额25万元以上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
  (三)估算造价50万元以上或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项目总承包、施工。
  (四)采购合同估算金额50万元以上的设备及材料采购。
  第九条 应当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规定经批准之后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或有特殊专业技术要求,只有少量几个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经国家安全部门、保密部门认定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三)受自然资源或环境条件限制的。
  (四)经两次公开招标失败的。
  (五)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经批准邀请招标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将批准文件抄送市行政监察部门及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条 可以预见并需要事前准备的经常性发生的交通、水利等维修抢修工程,应当每年度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预选3个以上合格的承包人,需要进行维修抢修时再采取随机方式确定具体的承包人。
  第十一条 应当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市政府常务会议批准之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市国家安全部门认定涉及国家安全或市保密部门认定涉及国家秘密,并且不宜招标的。
  (二)停建或缓建之后恢复建设,且中标人未发生变更的。
  (三)企业自建自用的房屋建筑及附属工程,且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要求的。
  (四)采用特定专利或专有技术的勘察、设计、咨询服务等。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型工程或主体加层工程,且原中标人具备承包能力的。
  (六)经两次招标失败的。
  (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市发展改革部门审核不进行招标的,应当将审核文件抄送市行政监察部门及相关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内部应当建立起公开、公平、公正的监督管理机制,通过集体决定方式择优选择承包人,合理确定并严格控制费用或造价。订立合同之后随意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发展改革部门及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十三条 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可以自行组织招标事宜: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及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技术、财务及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具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3名以上具有招标经验的工作人员。
  (四)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招标人不能满足上述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代理服务合同估算金额15万元以上的,应当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采用公开方式选择招标代理机构。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强迫招标人委托指定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四条 招标代理机构是具有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招标代理资质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委托办理的事项,除特别注明之外,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受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与招标代理机构订立书面委托合同,并按照规定和双方的约定支付服务费。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资质许可和招标人委托范围之内代理招标事项,不得无权代理、越权代理,不得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不得接受所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及投标咨询业务,不得非法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三章 招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编制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投标邀请、接受投标报名、组织投标资格审查、确定开标时间及地点、组织开标、评标、确定中标人。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以及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招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取得发展改革部门的项目批准文件。
  (二)已经取得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以及招标范围的核准文件。
  (三)相应资金已经落实。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提供发展改革部门的年度批准文件或本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资金到位证明,其他建设工程应当提供银行资金证明或专业担保公司的担保。
  建设工程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设备和材料采购招标,除具备上述条件之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按照规定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二)具有满足招标需要的设计文件及技术资料,并已经取得设计审查批准文件。
  可行性研究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招标,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九条 招标应当使用规范的资格预审文件示范文本或招标文件示范文本。
  第二十条 招标公告发布前,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之内完成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备案。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存在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向招标人指出,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发出之前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备案后确需修改的,招标人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重新备案。
  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已经发出的,招标人须在资格预审申请截止或投标截止之前至少提前15日将修改内容或修改之后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发放给所有投标人。
  第二十二条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发布招标公告,并至少应当在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进行发布,公告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3个以上的投标人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二十三条 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及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规模、资金来源及到位情况。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工期。
  (四)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费用。
  (六)投标人的资格要求。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公告或投标邀请书规定的时间、地点发放或出售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发放或出售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招标人可以通过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发布资格预审文件及招标文件,投标人应当自行下载。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按照规定向投标人收取制作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合理费用及资料押金,资料押金应当在投标人退还资料时予以退还。
  招标人通过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发布资格预审文件或招标文件的,不得向投标人收取费用。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有效期,投标有效期自投标截止之日起开始计算。
  需要延长投标有效期的,招标人应当在原投标有效期终止之前以书面形式要求所有投标人延长投标有效期。投标人同意延长的,应当相应延长其投标担保的有效期;投标人拒绝延长的,其投标失效,投标人有权收回其投标担保。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合理确定投标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及投标文件所需的时间:
  (一)编制资格预审申请的时间自资格预审文件停止发售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7日。
  (二)编制投标文件的时间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投标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20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以行业或地区限制、提高资质等级或以总承包资质附加专业承包资质等方式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投标报名条件的设定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招标,设定投标报名条件只能限于企业资质、违法违规行为或不良行为记录方面的内容。
  (二)施工招标设定投标报名条件只能限于企业资质、项目经理执业资格、违法违规行为或不良行为记录方面的内容。
  (三)采用资格预审的建设工程招标,设定投标报名条件只能限于企业资质方面的内容。
  (四)投标报名条件设定的资质应当符合国家建设部的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等级标准。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采用摇珠、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投标人。
  第三十条 招标人不得指定特定的设备、材料和技术。
  第三十一条 招标人不得设定不合理的业绩、信誉等评审事项。设定的业绩、信誉等评审事项应当与投标人完成招标内容有密切联系,评审标准应当与招标内容的规模及性质对应,有效时间限于招标之前的3年之内。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公开标底并合理设置投标报价上限,投标报价上限不得超过标底。
  第三十三条 施工招标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计价方法。
  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招标采用的计价方法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招标文件应当明确合同价款支付方式及结算方式。
  施工一般应当按照施工进度每月支付合同价款,其他应当按照交货、服务进度定期支付合同价款,支付比例为已经完成工作量的百分之七十至百分之九十。
  结算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交货或服务全部完成之日起90日之内完成,结算的支付比例不得少于结算价的百分之九十五。
  第三十五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数额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报价上限的百分之二,施工招标不得超过80万元,其他招标不得超过10万元。投标担保有效期限至少应当超过投标有效期30日。
  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数额一般不得少于投标报价上限或中标价的百分之十,并不得超过投标报价上限或中标价的百分之四十。
  招标人可以要求中标人提交中标价与投标报价上限之间的差额作为履约担保,差额少于中标价百分之十的可以按照百分之十计算。
  除差额履约担保之外,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方式相同、数额相等的支付担保。
  招标人不得要求投标人在尚未确定中标人之前提交履约担保。
  第三十六条 担保可以采用现金或不可撤销银行保函的方式,担保数额超过100万元的,招标人应当允许投标人采用不可撤销银行保函方式提供担保。
  第三十七条 招标应当采用下列四种评标办法:
  (一) 最低价(次低价)评标办法,适用于所有招标。
  最低价(次低价)评标办法是指确定有效投标报价最低(次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二)合理低价评标办法,适用于所有招标。
  合理低价评标办法是指确定低于并最接近全部有效投标报价平均值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三)两阶段评标办法,仅适用于项目总承包、勘察、设备及材料采购招标,以及招标内容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的施工总承包招标或500万元以上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招标。
  两阶段评标办法是指第一阶段通过技术、业绩、信誉标书评审确定不少于3名投标人进入第二阶段经济标书评审,确定第二阶段有效投标报价最低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四)综合评标办法,仅适用于可行性研究、造价咨询、设计、监理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招标。
  综合评标办法是指通过技术、业绩、信誉、经济标书评审确定综合排名最高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两阶段评标办法和综合评标办法的技术标书一般为暗标,标书内容不得出现与判断投标人身份相关的标识或暗示。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不得单独或分别组织投标人进行现场踏勘,投标人根据招标人介绍情形作出的判断和决策自行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对投标人阅读招标文件和现场踏勘提出的疑问,应当以召开招标答疑会议等形式进行解答并将解答以书面方式发放给所有获取招标文件的投标人。解答的内容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条 招标人设定的投标报名条件、投标担保条件、履约担保条件、合同价款支付方式、评标办法等导致投标人少于5个的,视为排斥或限制潜在投标人。但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潜在投标人少于5个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招标人对所编制的资格预审文件和招标文件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行政监督部门发现招标人发出的招标文件存在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内容,无论是否已经确定中标人,均可依法责令改正、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招标人可以采用资格预审方式确定投标人:
  (一)招标内容投资规模1000万元以上的项目总承包、施工总承包招标,以及500万元以上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招标。
  (二)技术复杂或专业技术要求较高的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施工以及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其他咨询服务项目招标。
  第四十三条 资格预审应当在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人数应当是3人以上的单数,除1名招标人代表之外,其余成员在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内采取随机方式确定。
  第四十四条 资格预审应当采用下列方法:
  (一)定性评审法:招标人根据建设工程需要,设定必要合格条件标准。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应当就投标人是否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进行评审,选择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为合格投标人。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少于8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设定资格预审条件或重新招标。
  (二)定量评分法:招标人根据建设工程需要,设定必要合格条件标准,并按照百分制设定附加择优条件的评审指标权重及评审细则。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应当首先就投标人是否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进行评审。
  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少于8个的,招标人应当重新设定资格预审条件或重新招标。
  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在8个以上12个以下的,其投标人全部成为合格的投标人。
  满足全部必要合格条件的投标人超过12个的,招标人可以按照附加择优条件得分由高至低排序,依次选取不少于12个合格的投标人。
  第四十五条 资格预审完成之后,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的评审报告交由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确认。评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报名的投标人名单。
  (二)提交资格预审申请的投标人名单。
  (三)各项原始评审记录。
  (四)合格的投标人名单。
  第四十六条 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名单在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公示3个工作日,并在公示期满之后的3个工作日之内,向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发出资格预审合格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方法。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提交的资格预审申请仅限于资格预审阶段作为选取合格投标人的根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资格预审的评审意见引导评标委员会进行评标。
  第四十八条 资格预审完成之后,招标人不得再对投标人进行业绩和信誉方面的评审。
  第四章 投标
  第四十九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招标人的任何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附属机构,或向该建设工程提供了可行性研究、勘察、设计、造价咨询、监理等服务的任何法人及其附属机构,不得参加该建设工程的施工投标。
  禁止直接隶属同一法人的不同分支机构参加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
  第五十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组成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招标人不得强迫投标人组成联合体进行投标。
  第五十一条 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相应能力。国家相关规定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联合体各方均应当具备规定的相应资格条件。由同一专业的投标人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第五十二条 联合体各方应当订立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及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就中标项目向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联合体各方订立共同投标协议之后,不得再以自己名义单独或参加其他联合体投标。
  第五十三条 联合体参加资格审查并获通过的,其组成的任何变化都应当在投标截止之前征得招标人同意。变化之后的联合体削弱了竞争、含有事前未经资格审查或资格审查不合格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联合体的资质降到招标文件规定的最低标准以下的,招标人有权拒绝。
  第五十四条 联合体各方应当指定主办人,授权其代表所有联合体成员负责投标及合同实施阶段的主办、协调工作,并向招标人提交由所有联合体成员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署的授权文件。
  第五十五条 联合体投标的,应当以联合体各方或联合体主办人的名义提交投标担保。以联合体主办人名义提交的投标担保,对联合体各成员有约束力。
  第五十六条 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及条件。
  第五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和方式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人不按照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招标人可以拒收投标文件。
  无论投标担保来源如何,都仅向投标人退回。
  第五十八条 投标人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至指定地点和指定接收人。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在开标之前开启投标文件。
  招标人可以拒收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投标文件,但招标文件规定可以在开标会议现场或投标截止时间之后提交的资料除外。
  第五十九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可以补充、修改、替代或撤回已经提交的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是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后,不得补充、修改、替代或撤回投标文件,但经评标委员会认可的细微偏差补正以及招标人要求投标人作出的承诺或细微偏差补正除外。
  第六十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投标报价投标。
  第六十一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内定中标人后再参加投标。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担保来源于同一投标人或同一账户。
  (四)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机构或同一人编制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
  (五)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除规定格式及内容之外的其他格式、内容相同或大量雷同。
  (六)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的错漏之处不合理的一致。
  (七)不同投标人投标报价的市场报价部分呈规律性变化。
  (八)不同投标人的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班子或其他成员存在相同人员。
  (九)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六十二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所属人员、招标人相关负责人的近亲属操纵投标或代表投标人参与投标。
  (二)招标人在资格预审评审或开标之前开启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并将资格预审或投标情形告知其他投标人或协助投标人撤换、修改资格预审申请或投标文件。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投标报价。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五章 评标委员会
  第六十三条 需要进行技术、业绩、信誉或经济标书等评审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成立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应当在开标之前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及联系办法应当在中标结果确定之前保密。
  第六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及相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应当是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在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之内采取随机方式确定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代表不得超过2人。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招标,招标人一般不得委派代表参加评标委员会。可行性研究、设计招标需要委派代表的应当经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招标人代表应当具有与招标项目同一类型或相近专业的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招标人应当在评标会议召开之前将招标人代表的资格证明提交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备案。
  第六十五条 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内某种专业符合要求的专家少于50人的,应当安排异地抽取专家。招标内容投资规模5000万元以上的,市有形要素市场管理办公室可以安排异地抽取专家。
  第六十六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除招标人代表之外的招标人所属人员或相关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投标人所属人员或相关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项目主管部门的人员或国家公务员。
  (四)在其他招标投标活动中因违法违规而受过处罚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六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人可由评标委员会成员推举产生或由招标人确定。评标委员会负责人与评标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第六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评标工作纪律,根据招标文件和自身专业知识对每一投标文件独立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第六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与任何投标人或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私下接触,不得接受投标人、中介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好处。
  第七十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根据招标文件建立统一的评审标准,使对投标文件的评价具有可比性。
  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就评审标准、方法等可能影响对投标文件评价的事项进行讨论,需讨论的应当由评标委员会负责人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集体讨论,并形成书面决议。
  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各自独立量化计分的评审事项,进行算术平均或汇总时应当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评审明显背离多数成员意见,幅度超过去掉一个最高分和一个最低分之后的算术平均值正负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陈述理由。
  第七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认为需要招标人对招标文件条款进行澄清的,应当同时听取投标人关于相应条款的理解。 
  评标委员会可以要求投标人对其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或表述不一致的内容进行必要的澄清、说明或补正,但澄清、说明或补正不得超出投标文件的范围或改变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第七十四条 需要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共同确认的重大评审事项,各成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进行表决,并形成书面决议,书面决议应当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名确认并对全体成员有约束力。
  表决经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超过二分之一以上同意的视为通过,表决不得违背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基本原则。
  第七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对书面决议或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应当书面阐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拒绝在书面决议或评标报告上签名且不陈述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书面决议或评标结论。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报告中作出说明。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推翻评标委员会作出的书面决议和评标结论。
  第六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七十六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公开进行,开标时间应当为投标截止时间。
  第七十七条 开标会议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重大项目的开标,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派出工作人员,监督开标、评标、定标活动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但不得就评审涉及的实质内容发表意见或参与评标委员会的讨论。
  第七十八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应当协助招标人按照规定程序开标、评标、定标,提供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及时指出违反程序和纪律的行为,但不得就评审涉及的实质内容发表意见或参与评标委员会的讨论。
  特殊情况导致开标或评标无法继续进行的、相关人员有违反程序和纪律的行为经指出之后仍然拒不纠正的、发现招标投标活动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应当及时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十九条 评标活动应当封闭进行,评标委员会成员或招标人的工作人员不得在评标结束之前自行发表对投标文件的评价意见,不得在中标结果公布之前以任何方式私下接触投标人。
  第八十条 招标人应当向评标委员会提供并说明评标涉及的重要信息、数据,解答评标委员会提出的疑问。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认真研究招标文件,熟悉下列内容:
  (一)招标的目标、范围、性质。
  (二)招标文件规定的基本要求、标准。
  (三)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审标准、方法及相关因素。
  (四)评审使用的相关表格。
  第八十一条 招标人在投标截止之前收到的所有投标文件,应当众检查密封情况,除规定为暗标的技术标书之外,应当众拆封及宣读。
  技术标书编号及编号还原应当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八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未按时参加开标会议,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投标文件未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递交至指定地点及指定接收人。
  (三)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进行密封。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数据大量雷同,有明显的串通投标行为。
  (五)投标人拒绝对细微偏差作出补正。
  (六)投标报价明显低于成本。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偏差,投标文件作为废标处理:
  (一)投标人未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担保。
  (二)投标文件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署的。但规定为暗标的技术标书除外。
  (三)投标文件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格式编制,重要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无法辨认。
  (四)规定为暗标的技术标书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隐去投标人名称、相关人员姓名以及除招标项目之外的其他项目名称等与判断投标人身份相关的标识或暗示。
  (五)投标文件不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报价、工期、质量、技术规格、技术标准等实质性要求。
  (六)投标文件存在招标人不能接受或虚假的文件。
  (七)法律法规或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重大偏差。
  第八十四条 细微偏差是指投标文件在实质上响应招标文件要求,但在个别地方存在漏项或提供了不完整的技术信息和数据等情况,补正后不会直接对中标结果构成影响。
  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应当书面要求投标人在评标结束之前补正细微偏差,投标人书面同意作出补正之后,应当视为有效投标文件。
  招标文件规定了细微偏差不利量化标准的,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应当就细微偏差作出不利于该投标人的量化。
  第八十五条 经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确认的有效投标人少于3个的,应当重新招标。
  采用两阶段评标办法的,第二阶段评审时因为废标等原因导致有效投标人少于3个的,可以在第一阶段评审的有效投标人之内按照评标委员会确定的排列顺序依次替补。
  第八十六条 开标、评标结束之后,除有确凿证据证明中标人存在违法违规行为或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应当作为废标处理的情形外,不再对开标、评标时已经确认有效的投标文件作为废标处理。
  第八十七条 招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或评标委员会确定的排列顺序,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之前,不得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
  第八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将中标结果在珠海市建设工程信息网上公示3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未有异议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经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确认的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八十九条 中标人放弃中标的,招标人可以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或评标委员会确定的排列顺序,以该中标人的中标价依次选择排名第二、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作为中标人,或重新招标。
  重新招标的,放弃中标的中标人不得再参加该工程的投标。
  第九十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在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之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违反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实质性内容的合同条款或其他协议均属无效。
  第九十一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应当严格履行合同,不得随意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确需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应当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未经批准随意扩大承包范围、增加费用或造价的,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和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九十二条 中标人应当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后订立合同之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数额及方式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拒绝提交的,视为放弃中标。
  第九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担保,并自订立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退还中标人的投标担保。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退还投标人的投标担保:
  (一)招标中止。
  (二)招标失败需要重新招标。
  (三)投标有效期终止而投标人不同意延长。
  第九十五条 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在中标公示期间应当妥善保存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正本,公示期满之后,除按照规定应当由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保存的资料之外应当全部移交招标人。招标人应当自订立合同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文件。
  第九十六条 招标人全部或部分使用未中标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的技术成果或技术方案时,应当征得其书面同意并予以经济补偿,但招标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投诉处理
  第九十七条 投标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其他利害关系人是指除投标人之外,与招标项目或招标活动具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
  第九十八条 投诉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阻碍招标投标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九十九条 投诉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10日之内提出书面投诉。
  第一百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当提交投诉书,投诉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的名称、地点及有效联系方式。
  (二)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
  (三)相关请求及主张。
  (四)有效线索及相关证明材料。
  投诉人是法人的,投诉书必须加盖投诉人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署;投诉人是其他组织或个人的,投诉书必须由其负责人或投诉人本人签署,并附有效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一百零一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不是所投诉招标投标活动的参与者,或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难以查证的。
  (三)投诉未署投诉人真实姓名及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委托人签署并加盖公章的。
  (四)超过投诉时效的。
  (五)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六)投诉事项已经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一百零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收到投诉之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进行审查,视情形分别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投诉时限、形式、内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告知投诉人。
  (二)投诉时限、形式、内容符合规定,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告知投诉人向其他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投诉。
  (三)投诉时限、形式、内容符合规定的,予以正式受理。
  行政监督部门决定正式受理的,可以自正式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及招标人暂停招标投标活动或暂缓订立合同。
  第一百零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进行的调查,投诉人、被投诉人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与投诉事项相关的当事人应当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及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或串通弄虚作假。
  第一百零四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之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视下列不同情况,决定是否准予撤回:
  (一)已经查实有明显违法行为的,应当不准撤回,并继续调查直至作出处理决定。
  (二)撤回投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回,投诉处理终止。投诉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再提出投诉。
  第一百零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及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根据或法律根据的,驳回投诉。
  (二)投诉情形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按照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作出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处理决定。
  情况复杂,无法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之后,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投诉人及被投诉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七条 招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必须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招标项目化整为零或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及财政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二)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且中标人是上述行为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四)与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五)在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或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之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六)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且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七)不按照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擅自提高履约担保或强迫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八)不在指定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应当公开招标而不公开招标的,应当履行核准或批准手续而未履行的,不按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或批准的内容进行招标的,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之后接收投标文件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招标无效。
  (九)使用招标文件规定之外的其他评标标准及方法的,确定的评标标准及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限制了投标人之间的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评标无效,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八条 招标人拒绝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应当双倍返还中标人的履约保证金;投标人没有提交投标担保或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招标人应当赔偿损失。
  因延长投标有效期而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招标人应当予以补偿,但因不可抗力延长投标有效期的除外。
  第一百零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质而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从事所代理招标项目的投标代理、投标咨询的,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6个月招标代理资格。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以5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1年招标代理资格;上述行为影响中标结果且中标人是上述行为受益人的,中标无效;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除上述行为之外,招标代理机构有本规定第一百零四条所列行为的,处以与招标人相同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1年招标代理资格,提请资质审批机关降低或吊销其招标代理资质。
  第一百一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以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1年以上2年以下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投标人名义投标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取消1年以上3年以下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投标人名义投标的,处以与投标人相同的处罚。
  (三)投标人参加同一建设工程的不同标段投标,如果不同标段在同一时间同一地点依次开标,则投标人在其中任何一个标段投标有以上第(一)及第(二)项所列行为的,其他标段的投标资格将一并被取消,投标人不得再参加该建设工程的所有投标。
  (四)不按照招标文件及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以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五)将中标项目整体或肢解之后转让的,转让无效,处以所转让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担保不予退还,没有提交履约担保或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担保数额的,中标人应当赔偿损失。
  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处以取消2年以上5年以下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上述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取消其投标资格或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担保;投标人没有提交投标担保或造成的损失超过投标担保数额的,投标人应当赔偿损失:
  (一)放弃中标的。
  (二)拒不提交履约担保的。
  (三)投标截止之后至投标有效期限终止期间撤回投标文件的。
  (四)因投标人违法违规行为而被行政监督部门取消投标资格或裁定中标无效的,但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使用招标文件规定之外的其他评标标准及方法的,确定的评标标准及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限制了投标人之间的竞争且影响评标结果的,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评标期间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评标无效,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务或其他好处的、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取消其评标专家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
  第一百一十三条 投诉人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进行虚假恶意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驳回投诉,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一十四条 按照规定予以单位罚款处罚的,可以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及直接责任人员分别处以单位被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一十五条 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其他单位或个人违反本规定,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一十六条 行政处罚由各个行政监督部门按照职责权限作出。
  第一百一十七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 招标无效的,应当依法重新招标;评标无效的,应当依法重新评标或重新招标;中标无效的,应当依法重新确定中标人或重新招标。
  招标、评标、中标无效的,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及订立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但不影响合同内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上、以下、之内均包含本数在内,低于、少于均不包含本数在内。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一百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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