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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48:08  浏览:97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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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河南省洛阳市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2004年9月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5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10月10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交通、城建、规划、农机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的道路交通安全工作。

第四条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车辆的管理工作,健全交通安全责任制,履行下列义务:

(一)建立对本单位所属机动车的使用、保养、维修、检查制度,保持车辆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

(二)教育所属人员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减少交通违法行为,预防交通事故;建立对本单位专职机动车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培训、考核制度;

(三)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实现交通安全目标。

第五条 每年12月2日为本市道路交通安全日。

第六条 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机动车临时牌证,临时牌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为二十日。

第七条 在本市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悬挂号牌,不得倒置、遮挡;

(二)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厢后部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码;

(三)大、中型长途客运机动车驾驶员一侧车门喷印准乘人数和经营单位名称;

(四)出租汽车驾驶室两侧车门喷印经营单位名称;

(五)备有有效的灭火器具、反光的故障车警告标志;

(六)车身两侧的车窗和前后挡风玻璃,不得张贴、喷印妨碍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不得使用反光遮阳膜;

(七)车灯上不得加装、改装、粘贴易造成他人眩目或者影响安全行驶的装置、反光膜。

第八条 对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必要时可以公告通知。

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按规定报废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人到现场监督车辆解体,并制作解体笔录。报废车辆的车身、发动机应当作破坏性解体。

第九条 城市道路发展规划的编制,应当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参加;交通安全设施配套建设的方案,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新建、改建道路竣工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验收。

第十条 城市道路最低净空高度:机动车道为5.2米,非机动车道为4.2米。最低净空高度下,不准设置横跨道路的物体。

沿街建筑物向人行道延伸物体,以及设置在人行道外的支撑物体,不得影响行人通行和安全。

第十一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在道路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予施工,但应当及时报告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施工作业完毕,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通行。

第十二条 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和范围施工;

(二)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安全保护措施;

(三)占用期满或者施工结束后,应当迅速按要求清理现场,恢复道路通行;

(四)保护道路交通安全设施完好。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

公共停车场的选址、面积、停车泊位数、出入口以及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已修建的公共停车场,不得擅自停用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擅自改变停车场使用性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使用功能。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上停车泊位的施划,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施行;停车的管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统一负责。

第十五条 机动车行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摩托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轮式自行机械、摩托车在辅路行驶;

(三)实习期内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第十六条 出租车等营运客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为招揽乘客突然停车、调头和故意慢行;

(二)在规定的道路上按指定的站点停靠,不准随意停车候客;

(三)不准在未停稳时上下乘客。

第十七条 市区主要道路禁止或者限制畜力车、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机动车通行。具体道路、路段及时段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划定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在禁止停放的路段停放,影响通行且驾驶人又不在现场的,交通警察可以将其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应当及时告知其保存地点。

第十九条 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从事营运性活动。违反规定的,由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发生交通事故,事故现场勘查完毕后,当事人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组织下,按照要求及时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迅速恢复交通。

在当事人拒不服从、无力实施或者严重影响公众利益的紧急情况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指定单位代为当事人将车辆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并清理现场。

第二十一条 处理交通事故,需要对有关物证进行检验鉴定时,应当由两名以上交通警察直接到现场提取检材,并制作提取笔录和送检笔录。处理过程应当由事故当事人或者其他见证人予以见证。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法履行职责,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组织的协助维护道路交通秩序的人员,应当协助交通警察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劝阻交通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交通不便或者距代收罚款机构较远的路段,交通警察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罚款决定后,当事人向指定的代收机构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当事人提出,交通警察报经其主管领导同意,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同时开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在当日下班时应当将罚款交所在单位。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将罚款交代收机构。

第二十四条 行人有下列(一)、(二)、(三)项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罚款;有第(四)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通过有交通信号控制的人行横道的;

(二)穿越、翻越、倚坐人行道、车行道和铁道口的隔离设施的;

(三)在机动车道兜售、发送物品的;

(四)在道路上扒车、追车、强行拦车或者抛物击车的。

第二十五条 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驾驶非机动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醉酒后驾驶、双手离把驾驶的;

(二)违反规定在机动车道上行驶的;

(三)牵引、攀扶车辆或者被其他车辆牵引的;

(四)扶身并行、互相追逐或者曲折竞驶的;

(五)非下肢残疾人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的。

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非机动车。

第二十七条 自行车、三轮车加装动力装置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拆除;拒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并处五十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纠正,并处二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额定乘员、货运机动车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消除违法状态:

(一)可以当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自行将超载的乘车人转运、货物卸载;

(二)无法当场自行消除违法状态的,超载的乘车人由道路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联系转运,超载的货物应当在指定的场地卸载。由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与指定场地的保管方签订卸载货物的保管合同。

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道路交通违法行为人承担。违法状态消除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发还被扣留的机动车。

第三十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擅自改变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的结构、构造或者特征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人不按规定审验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审验并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三条 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记过以上的行政处分:

(一)不执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制度或者不按规定将依法收取的费用、收缴的罚款及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三)当场收取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或者不如实填写罚款额的;

(四)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

(五)为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检验合格标志的。

交通警察在执法中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行使管理职权。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12月2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8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自1998年8月1日施行的《洛阳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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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有关经费项目收支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成教局等


北京市成人教育局、北京市物价局、北京市财政局关于转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有关经费项目收支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成教局等

各区县成人教育局、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国家教育委员会、国家物价局、财政部〔(88)教考字007号〕关于印发《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有关经费项目收支标准试行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按照文件精神,并根据北京市的实际情况,经市成人教育局、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商定,在《办法》的标准范围内制定北京市的
相应补充意见,特通知如下:
一、自学考试经费应在各区县成人教育局财务中单独列项。所收留成费用,应用于发展自学考试工作,不得挪作它用,并执行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
二、高等教育自学考试收费及支出按照《办法》中的标准执行。中专自学考试报名费每人每门课2元,考务费每人每门课2元。命题阅卷等按照高等自学考试支出标准的80%支付酬金。
三、参照北京市财政局京财文(1988)1099号文件,和《办法》的有关标准,考务管理项目1、2、3条按下列标准执行、(1)、租借考试场地费:每天每室10-15元;(2)、监考人员补助费:每天每人7元;(3)、考场服务人员补助费:每天每人5元。
四、成人教育系统的其他单位应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执行本部门有关经费收支标准,不要互相攀比。
以上要求与转发的《办法》请一并按照执行。



1989年3月1日
随着《1975年澳大利亚家庭法》[Family Law Act 1975]的颁布,澳大利亚设立了专门处理私人家庭纠纷且地位等同于联邦法院的家事法院,且在设立伊始即提供专门的调解服务。目前共有家事法院28个,大法官48名。《1975年澳大利亚家庭法》、《1995年家庭法改革法》[Family Law Reform Act 1995],《2004年家事法规则》[Family Law Rules 2004]以及《2006年家庭法修正(共同承担抚养责任)法》[Family Law Amendment (Shared Parental Responsibility) Act 2006](以下简称《2006年修正法》)等法律法规不仅奠定了澳大利亚家庭法律制度的基础,也完善了其家事调解制度。

如《1975年澳大利亚家庭法》第19A条规定,任何有可能向法院提起诉讼程序的人都有权直接向家事法院申请委任家庭及儿童调解员;第19B条规定,家事法院经双方同意有权将相关法律程序转交调解员处理。如法院认为家庭及儿童调解员有助于解决纠纷,则有责任建议其寻求调解员的协助。法院将押后法律程序,以便双方接受调解。20世纪90年代,澳大利亚将调解由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升级为主要的解纷方式(即PDR),并在《2006年修正法》中增加了家庭纠纷解决机制(Family Dispute Resolution Mechanisms),囊括了家事调解、家庭咨询及仲裁服务等方式。


一、家事法院调解的主体

(一)角色功能

澳大利亚家事法院由法官、司法登记官、登记官以及法院调解员等组成。家事法官可为当事人提供调解指南,但不能主持调解。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家事调解的有关事宜由具有法律或社会科学背景的登记官和调解员主持。登记官是法院的专职律师,有权从事离婚、赡养等家事纠纷的调解;调解员是合格的社会工作者和心理学家,擅长调解有关未成年子女的纠纷案件。此外,调解员往往与家事法官组成调解委员会,共同实施调解事务。为了提高调解实效,法院还设立了家事顾问作为特别辅助机构(非调解主持者),负责调查事宜,以便调解委员会“介入法律问题背后的人际关系”,更好地了解家事纷争的来龙去脉。

(二)资质要求

《1984年家事法条例》[Family Law Regulations 1984]明确规定了调解员的任职资格:(1)须已获得法律或社会科学等学科的学位(或曾修读一年以上的调解或纠纷解决全日制课程);(2)须不断地接受相关训练,维持相应的专业水平。2008年1月,澳大利亚开始推行全国调解员资格评审制度(即NMAS),细化了各类调解员的任职资格。《2008年家事法(家事纠纷解决从业者)条例》[Family Law (Family Dispute Resolution Practitioners) Regulation 2008]第5条、第6条在此基础上部分修正了家事调解员的资格要求,规定调解员应:(1)持有家事纠纷调解全日制本科文凭;(2)持有硕士学位;(3)持有适当资质,或曾接受任命从事调解并被评定为合格,或修满硕士课程学分;(4)2009年6月30日前,注册于家事纠纷解决登记处,参加三门特定课程学习并被注册机构评定为合格,或完成硕士学位课程。此外,调解员还应具备以下条件:未被州或地方法律禁止从事儿童工作;在各州或地区依法雇佣儿童工作者,能提供家事纠纷解决服务;有适当的投诉机制;适合承担家事纠纷调解的功能和责任;未被剥夺任命资格。


二、家事法院调解的实施过程

首先,由当事人提交申请。经双方同意,法官可将案件转介调解。其次,召开庭前信息会议。由登记官或调解员初步了解案件争点,介绍相关司法程序,使当事人充分了解可利用的调解服务以及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重要性。该会议为调解的必经阶段。第三,举行案件评估会议。由调解员、登记官分别或共同主持,答复申请人关于调解程序的疑问,评估个人意愿以及影响双方自愿磋商的因素,如:是否出现家庭暴力,是否存在安全问题,儿童是否存在受虐待的风险,双方在交涉时是否享有平等的权利(如,当事人之间是否有经济或语言能力方面的差距)等。如果评估结果表明该案不适合调解,则转介其他服务。第四,进行调解。在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视案件性质采取不同的程序:(1)对于仅涉财产问题的争议,由登记官主持;(2)涉及子女问题的争议,由调解员主持;(3)对于同时涉及上述两类争议的案件,则委派一名男性和一名女性担任登记官和调解员,共同主持联合调解会议,以兼顾性别平衡。

据此,可归纳出实施过程的几个特点:(1)调解并非诉讼的前置程序。提交至家事法院的案件在经双方申请或同意后还需经过调解员的仔细评估,认为适合调解才能将案件转介调解。(2)任何一方在调解中,均有权征询法律意见。(3)任何一方均有权随时终止调解程序。虽然不论调解与否,当事人都必须出席庭前信息会议,且当涉及未成年子女及当事人结婚未满两年要求离婚的案件时,需强行启动调解程序,但整个调解过程、调解结果仍非常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三、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贯彻

澳大利亚家事法院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探索因离婚导致的子女抚养及财产纠纷的解决方式。实践证明,相较冰冷生硬的判决书,灵活温和的家事调解更能满足家事纠纷解决的特殊性。澳大利亚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精神,颁布了《1995年家庭法改革法》,确立了家事裁判、家事调解的基本原则——子女最大利益原则。该法第68F条第2款规定,法院在认定子女最大利益时应考虑以下因素:(1)子女的愿望,以及法院认为与子女愿望相关的其他因素(如子女的年龄和理解能力);(2)子女与父母、其他人员的关系;(3)生活环境变化对子女产生的影响,包括与父母、其他子女、其他共同生活的人分开所带来的影响;(4)子女与父母接触的现实困难或费用,是否影响其感情维系;(5)父母各自的能力或其他抚养人的能力,能否满足子女感情和智力发展的需要;(6)子女的年龄、性别、生活背景及法院认为的其他相关因素;(7)保护子女不受生理和心理上的伤害,如虐待、变态对待、暴力等行为;(8)对待子女的态度、责任心;(9)针对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的家庭暴力;(10)适用于子女或其他家庭成员的禁止家庭暴力的命令;(11)尽可能地减少子女将来提起诉讼的可能性;(12)法院应当考虑的其他因素。《2006年修正法》也以该原则为立法宗旨,新增父母共同承担抚养责任、子女抚养协议、子女抚养令、抚养计划、禁止家庭暴力等方面的规定。

当夫妻因离婚问题诉至法院时,调解员及法官不仅要考虑其意愿,也要考虑离婚对子女的影响。在2012年的奇弗诉巴里(Cheever v. Barrie)一案中,调解员鼓励双方以一种“更合作、更尊重的方式进行沟通与决策”。鉴于“他们之间的‘战争’导致了孩子们持续的焦虑和对家庭环境的不满”,调解员以对孩子们的心理治疗为切入点,充分运用其教育学、心理学的知识背景,向父母阐明其行为对孩子人格塑造、生活环境的重大影响,并建议父母及孩子参加家事调解中心设立的分离咨询项目。该项目不仅有利于疏导孩子的心理郁结,同时为父母提供个别辅助,引导其日后更加注重孩子的需求。

在父母已离异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不能恣意改变子女的居住地,应充分考虑子女的意愿和已有的生活方式、已接纳的文化。调解员和法官都要考虑,子女与父母共同居住在同一个地方能否获得更多的利益;或者与父母一方生活在原居住地是否更有利于其成长;或子女是否排斥这种改变。无论是2012年的科伯恩诉樱(Coburn v. Sakura),利特诉凯勒特(Kellett v. Kellet)还是2013年的帕斯卡诉奥克斯利(Pascarl v. Oxley),都体现了调解员对此类因素的重视。特别是在科伯恩诉樱一案中,家事顾问发挥了重要作用。其调查结果显示,自从父亲擅自带孩子移居澳大利亚,孩子变得郁郁寡欢,非常思念在日本的母亲和亲戚,同时由于不熟悉英语及当地文化,孩子与周围环境格格不入。这显然与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相悖。最终,法庭判决将孩子送回日本与母亲共同生活,同时,父亲享有探视权。虽然该案以判决形式落下帷幕,但是家事调解亦发挥了不可忽视的作用,使判决不仅在形式上实现了案结事了,也在实质上解决了情感纠葛。

无论当事人系已婚、同居未婚、未婚抑或离异,只要育有子女就应当重视对子女的抚养。如2012年的帕尔诉塔布(Parer v. Taub)一案所彰显的,一方面,应“确保父母实质性地参与子女的生活,最大限度地保证孩子的最佳利益”,“确保父母履行义务,负有责任心”,“保护子女远离身体或心理上的伤害,确保子女获得充分且适当的抚养,帮助他们发挥全部潜能”;另一方面,除非违反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否则,“子女享有知情权及受父母照料的权利,无论父母结婚、分居、未结婚甚至未共同居住”,子女均“有权定期与父母交流、沟通并与其他人保持联系”,“有权享受他们的文化,并与他人分享”。

由此可见,家事调解在贯彻子女最大利益原则的同时有利于实现双赢。一方面,父母通过调解员的疏导学会如何更好地尊重对方,尽可能地减少离婚等纠纷给子女带来的影响;另一方面,子女有权表达意愿,获得帮助。固然,子女最大利益原则并非抚养案件中的唯一考虑因素,但是如果父母的利益与孩子的利益相冲突,调解仍应以子女的幸福和权利为先。


(作者单位:厦门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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