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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设立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5:41:27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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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设立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穗府〔2006〕22号

印发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设立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驻穗机构:

  现将《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设立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向市协作办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六月十三日



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设立管理规定

  第一条为进一步做好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的管理服务工作,保障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广州经济社会秩序,根据本市实际和管理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国各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不得在外地设立办事机构的或对其在外地设立办事机构另有管理规定的单位除外。

  第三条市协作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实施本规定。

  市政府各职能部门,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等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四条全国各地在本市设立的办事机构名称统一为“×××驻广州办事处”(以下简称驻穗办事机构)。

  第五条驻穗办事机构为非经营性机构,不得从事经营活动。

  第六条下列行政机关可在本市设立一个驻穗办事机构:
  (一)国务院部委及直属机关;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省会市人民政府;
  (三)地级市人民政府(包括行政公署、州、盟人民政府);
  (四)县、县级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各地地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门需要在本市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经其所属人民政府同意。

  第七条申请在本市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的各地行政机关,应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的范围,持国务院部委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的公函、编制部门批件及有关材料到市协作部门办理设立手续。

  (一)本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所列单位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核准,市协作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二)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项所列单位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由市协作部门核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各地地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所属部门设立办事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统一为其办理设立登记及其他相关手续,并对其进行管理。

  第八条经市人民政府或市协作部门核准设立的各地行政机关驻穗办事机构,自批准之日起15日内,到市协作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全国各地驻穗办事机构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

  第九条各地企事业单位在本市设立驻穗办事机构之日起5日内,到市协作部门办理设立备案手续。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设立备案申请公函;
  (二)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在穗固定、合法办公场所的有效证明;
  (四)办事机构负责人任命文件及其身份证复印件。

  市协作部门应自收到上述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条文化、出版、艺术、影视和医药、食品等单位办理设立驻穗办事机构备案手续后,由市协作部门向本市相关部门通报。

  第十一条设立驻穗办事机构的,还应依法到市质监、地税等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本市对驻穗办事机构实施分级管理。

  (一)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一)、(二)、(三)项和第二款所列行政机关、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备案的事业单位和国家大型企业的驻穗办事机构由市协作部门负责管理;
  (二)本规定第六条第(四)项所列行政机关和其他依照本规定第九条备案的企业的驻穗办事机构由所在区协作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驻穗办事机构实行年度报告制度,每年第一季度到市协作部门办理报告手续。

  第十四条驻穗办事机构的登记、备案内容如发生变化,应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依法到市协作部门和市质监、地税等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一)派出单位变更其驻穗办事机构原有名称,由派出单位来函申请;
  (二)变更驻穗办事机构责任代表,提交派出单位的任免文件;
  (三)变更办公地址,提交新址合法办公用房证明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派出单位如决定撤销其驻穗办事机构,由派出单位公函告知原登记或备案的协作部门,并办理撤销手续。
 
  第十六条国务院各部委及直属机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城市和本市的国内友好城市人民政府,及泛珠三角区域的福建、江西、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等九个省(区)的地级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的驻穗办事机构,其具有机关或事业编制的在编工作人员(不含工勤人员)可按本市有关规定申请驻穗办非农业集体户口指标。

  第十七条不属于本规定第十六条范围的驻穗办事机构工作人员,符合市政府《印发关于改革我市常住人口调控管理制度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及配套文件规定的入户条件的,到本市人事、劳动、公安部门申办入户。其他工作人员依法申办暂住证。

  第十八条驻穗办事机构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地方法规、规章,建立健全内部管理规章制度,服从本市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各地政府驻穗办事机构应配合本市有关部门做好流动人员管理等社会经济事务的行政管理工作,为派出地在穗企业及人员提供生活、就业、投资等方面的咨询、指导和帮助。

  第二十条驻穗办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可依法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十一条本规定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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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安阳市人民政府


安政〔2007〕33号

安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有关单位:
  现将《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使用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价格调节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工作,增强政府对市场的宏观调控能力,根据《价格法》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基金,是政府为平衡供求关系,抵御市场风险,稳定人民生活,防止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剧烈波动,在特定范围内征收的专项基金。
  第三条凡驻安企业(含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地驻安企业)、公用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和行政事业单位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四条市政府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基金办设在市发改委,具体负责基金的征收、管理和使用等工作。
  第二章基金的征收
  第五条基金征收的范围和标准
  (一)住宿业(含商务会馆、产权式酒店)按营业收入的2%计征。
  (二)餐饮业按营业收入的1%计征。
  (三)服务业(美容美发、保健服务、洗浴、照像、休闲健身、文化娱乐及中介服务等)按营业收入的2%计征。
  (四)广告业按广告收入的0.75%计征。
  (五)电力、电信和其它信息传输服务业(互联网信息服务、广播电视传输服务、卫星传输服务等)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六)烟草生产企业按实际纳税额的0.35%计征,卷烟批发企业按营业收入的0.1%计征。
  (七)采矿业(煤炭、铁矿石等)按回采率征收,回采率在45%以下、45~55%、55~65%、65%以上的企业每销售1吨分别征收30元、20元、10元、1元。其他非金属矿产业按原矿石销售收入的1%计征。
  (八)房屋出租(含市场、柜台租赁、摊位出租、商场门面、转租、地下防空设施出租、集体土地房屋出租,以及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利用自有房屋与他人进行联营、承包经营、入股经营等活动但房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的)按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核准的租金收入的1%计征。如出租人无法按期缴纳的,可由承租人代交,凭征收单位开据的发票抵顶租金。工商管理部门年检时应查验房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和基金交款凭证。
  (九)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规划审批的开发项目工程造价的0.15%计征。
  (十)为了保护、节约资源,对特殊产品和行业征收基金,水、电、燃气、热力等特定商品调价时,按调价总额的2%(一年计算)一次性征收。
  第六条基金的征收实行直接征收和委托代征两种办法。第五条中的第(一)、(二)、(三)、(四)、(五)、(六)款委托地税部门代征,第五条第(七)款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征,第五条第(八)款委托房管部门代征,第五条第(九)款委托建设部门代征,第五条第(十)款由基金办直接征收。
  第七条基金按月征收。代征单位每月25日前,将所征基金解缴财政专户。对按月征收确有困难的,可一次或数次将全年基金缴足。采矿业由全市统一征收,市、县财政按4∶6比例每年由市财政向县财政返还。
  第八条基金原则上不得减免。符合下列条件,凭合法证件,可申请减征、免征或缓征。
  (一)符合国家增值税、消费税和营业税减税、免税、缓税政策的,可申请减征、免征或缓征。
  (二)学校、幼儿园、残疾人福利事业和残疾人个体经营者免征。
  (三)下岗职工从事个体经营或创办企业的(除从事建筑、娱乐、广告、美容美发、桑拿、洗浴、按摩、网吧、氧吧等行业),凭下岗再就业优惠证和免税证明予以减征或免征。
  (四)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减半征收,廉租住房建设免征。
  第九条申请减免基金的,应向基金办提出申请,填写《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减免申请书》,经基金办审核后报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批准。获准减免基金的自批准之日起执行。缓缴延期时间一般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章基金的管理

  第十条基金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在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当年结余转入下年滚动使用。
  第十一条征收基金使用省财政厅印制的专用票据,加盖“安阳市价格调节基金‘代征单位’专用章”,其他票据被征单位有权拒付。代征部门使用票据统一到基金办领取。
  第十二条基金征收单位要严格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和程序收取,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擅自减免、截留、坐支或挪用。
  第十三条基金实行季报制度。基金办每季度将基金征收、使用和结存情况报基金工作领导小组和财政部门。财政、价格、银行、审计、监察等部门,按职能分工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十四条基金办要定期到被征单位和代征单位检查、核实基金征收情况,指导征收工作。
  第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负责基金的征收稽查工作。对违反基金管理规定,拒缴、欠缴、逾期不缴的,按照《价格法》、《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查处,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基金征收管理人员在征收管理工作中要照章办事,依法行政。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基金的使用

  第十七条本着“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原则,基金用于下列调控和稳定市场价格的项目。
  (一)用于政策性补贴。当政府对群众生活必需的重要商品实施价格紧急措施,给执行相关政策的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可用基金适当给予补偿。
(二)用于平抑粮油副食品等生活必需品价格异常波动。当粮油副食品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价格剧烈波动时,根据价格波动的原因,影响的环节,可使用基金对相关商品生产者、经营者或消费者给予补贴。
  (三)用于对困难群体的动态价格救助。当基本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政府提价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可使用基金向低收入困难群众提供生活必需品动态价格补贴。
(四)用于支持重要商品储备。对生活必需品等重要商品储备给予补贴,以保证适时收购或投放,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
(五)用于为保障供给、促进流通和结构调整进行的政府资助。当市场供不应求造成价格持续上涨时,可运用基金支持生产基地建设;支持价格信息发布,向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提供价格信息;支持与副食品等农产品相关的科研活动和科技成果引进、示范及推广;扶持科技含量高、无公害、绿色、有机等农产品的生产。
  (六)用于政府规定的其他调控价格的相关工作。
  (七)用于基金日常管理费用。包括代征单位征收基金手续费、基金办办公经费、政策宣传费用,基金补贴项目调研、专家论证、评审以及聘用中介机构审计监督等费用。
  第十八条凡按期足额缴纳基金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的单位均可申请使用基金。使用程序:
  (一)提出申请。申请使用基金的单位或个人,向市基金办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报告附项目方案、用款计划、可行性报告等相关资料。
  (二)项目评估。市基金办根据政府价格调控目标与重点,结合市场发展趋势和年度收支计划,组织专家或聘用中介机构对申请项目进行审查论证,提出初审意见。
  (三)用款审批。市基金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市基金办考察评估结果,对用款申请进行审批,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十九条基金使用单位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制度,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并按项目进度向基金办报送项目资金使用情况、项目结算报告和效果评估报告。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此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统一调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统一调度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8月29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统一调度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对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从9月1日起,总行将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分行占用总行资金超过规定额度的转为临时借款,总行占用分行资金超过规定额度的,转为分行上存总行资金。
二、各行应加强资金分析和预测,认真做好联行汇差资金清算工作,把握头寸变化的动态和规律,在确保辖内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将超占汇差或超额备付资金及时返退或上存总行。
三、存借差资金、分行上存资金和总行临时借款等的利率,按建总函字(94)288号文的规定执行。
各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建议,请及时向总行报告。

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资金统一调度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设银行向以从事中长期信贷业务为主的国有商业银行转变的需要,加强对全行资金的集中管理和统一调度,正确引导和合理调节资金流向,保证全行资金的流动性和正常支付,支持国家重点建设,促进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全行资金调度的实际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银行实行一级法人制度,总行是全行资金统一调度和经营管理的中心。总行资金计划部是具体实施全行资金统一调度和经营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全行各类资金的计划、调度、经营、考核等管理工作。各分行都要服从总行的统一调度,并负责辖内资金的有效调度,保证辖内正常支付和计划内贷款项目的资金供应。
第三条 总行对全行资金实行集中管理、统一调度、有偿使用的原则。资金统一调度主要通过调拨资金、调剂资金和融通资金三个渠道进行。

第二章 调拨资金的管理
第四条 建设银行调拨资金的范围主要包括存差资金、借差资金和汇差资金等。存差资金指总行核定分行上交总行资金计划大于总行供应分行资金计划的差额;借差资金指总行供应分行资金计划大于分行上交总行资金计划的差额;汇差资金指联行汇差和汇出汇款资金。
第五条 存差资金、借差资金计划由总行按年核定和适时调整。各分行要按照总行核定或调整的存差计划和规定的上交期限,积极组织筹措存款和回收到逾期贷款,及时足额上交存差资金;总行按照核定或调整的借差计划及时足额地向分行调拨借差资金。
第六条 人民银行借款资金由总行向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借入和归还,作为总行供应分行的资金来源,参与全行信贷资金平衡。总行对供应分行的资金实行期限管理,每年根据资金平衡情况和归还人民银行再贷款情况,核定或调整各分行归还总行供应资金任务。
第七条 汇差资金实行分级管理,逐级清算的原则。即全国汇差资金由总行管理与清算;省辖汇差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管理与清算。为确保全国汇路畅通,汇出行划出的联行及额度内的汇票资金,务必及时足额逐级上划总行或分行;汇入行收到联行汇入款或汇票后,按规定及时解付,不得无故压票、退票。
第八条 总、分行都应按核定的存、借差计划及时足额缴拨资金并及时清算汇差资金,凡相互占用资金余额超过5000万元或1亿元(根据各行的业务量分别核定)的,必须在旬后5日内清算,逾期不清算或清算不了时,分行占用总行资金转为临时借款,总行占用分行资金转为上存资金。

第三章 调剂资金的管理
第九条 调剂资金是指在计划内调拨资金之外,上、下级行之间、行际之间用于调剂使用的资金。总行与分行之间的调剂资金包括分行上存总行的超额备付资金、总行对分行的临时借款、各行购买的国库券、政策性金融债券资金等。行际之间的调剂资金主要包括系统内行际之间的短期借款。
第十条 超额备付资金是指各分行超过总行规定的正常备付率比例的备付资金。各行用于保证正常支付的资金备付率(含库存现金,下同)由总行根据一定时期的宏观经济金融形势和资金状况核定。各行超额备付资金应上存总行,由总行统一调剂运用。
分行上存总行的超额备付资金由总行根据各行头寸情况,提出上存额度和期限,或由分行主动与总行联系,经协商后,办理上存手续。上存总行资金按实际存期和规定档次的利率计息。在特殊情况下,总行可根据全行统一调度资金的需要和各分行的实际情况,向分行下达上存资金任务,分行要及时足额地完成。
当分行资金备付率下降影响正常支付时,要及时向总行报告,由总行在分行上存资金额度内给予全部或部分退还资金。
第十一条 分行出现临时资金困难,经自身努力仍无法解决时,可向总行申请临时借款,由总行审定后办理临时借款协议。临时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3个月,原则上不予展期。特殊情况需要展期的,可予展期一次,并将原借款期限和展期期限合并计算,按相应档次的临时借款利率计息。
第十二条 分行资金发生困难时,可以以转让、抵押借款等方式在系统内或公开市场调剂购买的国库券、金融债券。
第十三条 系统内行际之间跨地区的短期借款,经双方协商,本着遵章守纪,恪守信用,互惠互利的原则进行。为了保证系统内资金的统一调控,县级以下(含县级)分支权构不得办理系统内短期借款,地市级行不得办理跨省的短期借款,省级分行可以办理跨省的短期借款,但短期借款余额超过5000万元时,借出行必须向总行资金计划部报告,经核准后方可办理。短期借款期限为3个月以内,不得延期续转。短期借款只能用于弥补支付过程中出现的临时头寸不足及先支后收等临时性资金周转需要。

第四章 融通资金的管理
第十四条 融通资金是指各级建设银行与系统内非银行金融机构和系统外金融机构之间的短期资金融通。融通资金主要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同业拆借,商业票据贴现,转贴现,证券买卖(回购)和抵押借款等。
第十五条 同业拆借主要用于弥补资金支付过程中出现的临时头寸不足及先支后收等临时性资金周转需要,分为七天(含七天)以内的同业头寸拆借和七天以上至四个月(含四个月)以内的同业短期拆借。同业头寸拆借由参加同城票据交换的各级行在当地进行;同业短期拆借由地市级(含地市级)以上行办理,并且必须通过经人民银行批准的融资中心办理。
第十六条 各行办理同业拆借的范围、期限、利率、用途等,必须严格按照人民银行和总行规定执行,严禁违章拆借资金。
第十七条 同业拆借实行比例管理。全行同业拆借比例由总行确定。各分行拆入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同期存款余额的4%;拆出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同期存款(扣除上缴准备金、备付金、联行占款)余额的8%。拆借资金比例未经总行批准,一律不得突破。
第十八条 建设银行系统内各融资中心,主要办理系统内同业短期拆借业务和对系统外银行、资金市场的融资业务。其融资活动原则上按先系统内,后系统外;先国有商业银行,后其他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顺序掌握。各融资中心的业务活动必须依法经营并接受人民银行和总行的业务指导和政策监管,按照总行的规定,及时报送有关报表。
第十九条 商业票据贴现、转贴现、再贴现、证券买卖(回购)、抵押借款等由各行视本行资金、贷款规模和市场情况,按照人民银行和总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其他资金的管理
第二十条 建设银行的资本金由总行统一调度、配置和管理。各分行和总行全资附属金融机构的营运资本金均由总行核定、分配和调整,并按总行制定的资本金管理办法(另行下达)加强经营管理,实现保全增值。
第二十一条 各行办理外汇结售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周转金,其额度由各行资金计划部门根据本行具体情况确定。人民币周转金临时不足时,可向资金计划部门申请调剂。
第二十二条 建设银行系统内全资附属金融机构和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的部门,除按国家批准的业务范围自主经营、自求资金平衡外,其往来资金必须存入同级建设银行,并在往来户保持正常的备付金存款,不得透支。
第二十三条 各行代理开发银行等的委托贷款,应在委托方汇拨的委托贷款资金额度内,及时为委托贷款项目供应资金,不得挤占、挪用委托贷款资金,原则上不得用本行的资金为委托贷款项目垫支。
第二十四条 各行应积极清收贷款利息,减少利息虚收和财务亏损占用信贷资金。新增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应严格按照总行核定的计划执行,其中基本建设应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计划进行,不得超计划占用信贷资金。

第六章 利率管理
第二十五条 总行对分行的调拨资金、调剂资金利率由总行依据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全行资金供求情况统一确定或调整。分行对辖内的调拨资金、调剂资金利率由分行确定或调整。
第二十六条 由总行核定的计划内存差资金、借差资金和规定额度内相互占用资金,实行计划内调拨资金利率,存差资金利率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再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结合系统内调控资金的需要确定;借差资金利率原则上不低于存差资金利率;规定额度内的相互占用资金利率比照存、借差利率执行。具体标准由总行根据各个不同时期的资金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七条 分行上存资金利率和总行临时借款利率按期限设置不同档次。上存资金利率原则上不低于同期限的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临时借款利率原则上高于同期限上存资金利率。对占用总行临时借款数额大、期限长的,其利率可在上存资金利率的基础上最高上浮100%。具体标准由总行根据各个不同时期的资金状况确定并公布。
第二十八条 系统内行际之间跨地区的短期借款利率,由融资双方自行商定。
第二十九条 融通资金的利率必须严格按照人民银行规定执行。

第七章 奖罚则
第三十条 对遵守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上交存差资金,服从总行统一调度向总行上存资金的分行,总行除在确定调拨资金利率和调剂资金利率时充分照顾这些行的利益外,还将在核定贷款限额、存贷比等指标上采取适当的奖励政策。
第三十一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及时足额上交存差资金或长期超占全国联行汇差资金不按规定清退的分行;有超额备付资金不服从总行统一调度,临时借款期限长、数额大和不按期归还的分行;进行违章拆借活动的分行和融资中心,等等,总行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罚息、调增存差额度或调减借差额度、调减贷款限额或调整存贷比、调减拆出资金比例、没收违章拆借资金所得收入直至停止拆出资金、限制全国联行汇款业务、追究有关分行行长和当事人的行政责任等经济、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各分行可依据本办法和辖内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配套实施,其解释、修改权均属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总行。建设银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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