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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电石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8:14:17  浏览:9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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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电石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产业[2006]1222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加强电石生产企业行业准入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经贸委(经委、工业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七部门联合下发的《关于加快电石行业结构调整有关意见的通知》(发改产业[2006]699号)要求,为贯彻落实电石行业结构调整工作,我委对现有电石生产企业实行行业准入公告管理制度,现将电石生产企业行业准入公告管理工作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制定电石行业结构调整规划和工作计划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精神,认真做好电石行业结构调整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石行业主管部门,要根据《关于加快电石行业结构调整有关意见的通知》提出的电石行业结构调整的目标,对本地区电石生产企业进行一次全面调查摸底,并针对本地电石行业的现状和存在问题,尽快制定本地区电石行业“十一五”结构调整规划和清理整顿工作年度计划。具体内容包括:现状与问题,原则和目标,发展规划,步骤和措施(总量控制、淘汰落后、节能环保、联合重组、公告管理等)。于2006年10月31日前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政策司,材料一式三份,同时将电子版本发送 caoyf@ndrc.gov.cn;shuch@ndrc.gov.cn。
二、做好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公告管理工作
为加快电石行业结构调整,促进产业结构升级,按照《关于加快电石行业结构调整的有关意见的通知》要求,对电石生产企业实行行业准入检查、复核和公告管理制度。各电石生产企业要对照《电石行业准入条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2004年第76号)的各项要求,对本企业电石生产装置的工艺技术、能源及原材料消耗、污染排放、安全生产等各项技术指标进行自查,并按省级电石行业主管部门的要求,将自查情况报企业工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省级电石行业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电石生产企业执行准入条件情况的检查和复核工作。省级电石行业主管部门要组织力量,按照《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附件一)对照《电石行业准入条件》的各项技术指标,对当地所有电石生产企业(包括现有企业和在建企业)执行准入条件情况进行检查和复核,并做好情况汇总和复核材料报送工作。具体要求是:
(一)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申请书
1、目前企业生产经营现状和规划发展的情况;
2、填写《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中要求的相关表格(表一、表二、表三)。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石行业主管部门报送文件要求
1、各电石生产企业的报送材料;
2、本省(区、市)电石生产企业基本情况汇总表(《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附表五)和本地区申请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的电石生产企业核实意见表(《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附表四)。
(三)做好公告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
根据电石行业准入管理的各项要求,对照《电石行业准入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石行业主管部门要会同环保、质量监督、安全监管等相关部门对已公告的企业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石行业主管部门,于2006年10月31日前,将电石生产企业填报的材料、申请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企业的核实意见和本省电石生产企业基本情况汇总表等相关材料,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政策司,材料一式三份,同时报送电子版本。
企业公告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为各地电石行业主管部门的日常工作,今后各地区按通知要求,每年定期报送。
三、联系方式
联系人:曹云峰、舒朝晖
联系电话:(010)68535591,68535592




附件: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附件:

电石生产企业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电石行业准入条件》(2004年第76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产能过剩行业结构调整的通知》(国发[2006]11号)和《关于加快电石行业结构调整有关意见的通知》(发改产业[2006]699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和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负责本地区电石行业生产企业公告核实管理和复核工作,并对准入条件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行业协会等中介机构和有关专家对各地上报的电石生产企业进行抽查和复核,并以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形式公布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的生产企业名单。
第三条 申请公告的电石生产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氯碱企业内部电石生产企业,可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氯碱企业提出申请);
(二)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中工艺装备、环境保护、能源及资源消耗和资源综合利用等要求,企业无开放式电石炉;
(三)符合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电石行业发展规划;
(四)企业电石建设项目立项申请、土地利用、环境影响评价、生产许可、安全生产等建设程序需符合国家有关审批、核准或备案程序要求;
(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
第四条 具备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条件的现有电石生产企业,可提出公告申请,并如实填报相关报表(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负责受理本地区企业报送的公告申请,会同省级环保部门、质量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依照《电石行业准入条件》要求,负责对本地区申请公告企业的相关情况进行核实,将符合公告要求的企业核实意见和企业申请材料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中国石油和化工协会、中国电石工业协会等中介机构和有关专家对各地报送的企业填报材料和核实意见进行复核。必要时可对企业进行现场核实。
第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自收到申请材料后,3个月内完成对申请企业是否符合“电石行业准入条件”的公告申请复核工作。对符合准入条件的企业,国家发展改革委以《公告》形式予以公布。
第八条 通过公告的企业(以下简称“公告企业”)应当保持生产准入条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要会同环保等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保持“电石行业准入条件”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原则上每年一次),并将监督检查意见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有关部门对公告企业进行抽查。
第九条 公告企业有下列情况,各省级发展改革委或经委(经贸委)责令其限期整改,直至报请国家发展改革委撤销其公告资格:
(一)不能保持生产准入条件;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
(三)填报相关资料有弄虚作假的行为;
(四)发生重大安全和污染事故;
(五)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
  被撤销公告资格的企业,原则上在被撤销公告资格1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复核申请。
第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台湾、香港、澳门特殊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电石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
表一、电石生产企业基本情况表
表二、电石炉装备情况统计表(一台电石炉一张表)
表三、电石生产企业主要技术能耗指标
表四、省主管部门核实意见表
表五、省电石生产企业基本情况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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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政府采购公益文化产品和服务试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杭州市政府采购公益文化产品和服务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函〔2005〕66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政府采购公益文化产品和服务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杭州市政府采购公益文化产品和服务试行办法

  为进一步适应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新形势,引导大众文化消费,为城乡群众提供优质、价廉的精神文化、医疗保健、体育健身和教育培训服务,不断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和健康需求,推进文化名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一、采购定义
  本办法所指的政府采购,是指由政府全部出资或部分出资采购精神文化、医疗保健、体育健身和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的行为。
  二、采购原则
  1、面向群众、面向基层的原则。维护公共利益,不断满足群众需求。
  2、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证采购效率,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三、采购范围
  各级各类具备法人资格的文化、教育、体育和医疗卫生等单位提供的精神文化、体育健身、医疗保健、教育培训等列入政府采购范围和目录的服务项目。具体采购范围和项目根据当年的实际需要确定。
  四、采购重点
  1、思想性、艺术性、观赏性俱佳,群众喜闻乐见、寓教于乐的大众文化产品和服务。
  2、公益性特征明显、具有普及推广价值的体育健身、医疗保健和教育培训等服务。
  3、适合社区、农村等基层群众,特别是青少年、老年人和外来民工需求的产品和服务。
  五、组织领导和分工
  公益文化产品和服务采购工作由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组织,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1、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组织协调部门,负责公益文化产品和服务采购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管。
  2、市委宣传部负责牵头对政府采购项目的协调论证工作。
  3、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市体育局、市卫生局、市教育局等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为采购主体,负责根据需求编制年度采购计划及采购预算、与服务供应单位签订合同、督促合同履行等。
  4、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政府采购中心)受各采购主体的委托,根据政府采购规定组织实施具体采购工作。
  5、市财政局负责与各主管部门协调安排采购经费,并实施财政监督。
  6、市监察局、市审计局等部门负责对采购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
  六、采购方式
  根据所采购产品和服务的不同特性,政府采购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采购、询价采购、单一来源采购等方式进行。采购额达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项目原则上都应采取公开招标方式进行采购。
  七、采购程序
  各采购方式的具体实施程序根据政府采购规定程序进行。政府采购一般在每年10月初受理申报,每年12月确定下一年度采购项目。
  八、产品和服务分配
  凡被采购的项目免费或低价提供给城乡居民消费,具体由市宣传、文化、体育、卫生、教育等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单位实施分配。
  九、采购监督
  市公共资源交易、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对采购的过程和结果进行全程监督,确保采购工作的合法性和实效性。若发现有违反合同的行为,将中止政府采购活动,待违规行为更正后方可继续进行。
  十、采购资金
  属于公益采购范围和目录的项目,由各部门编制采购预算,列入部门预算。资金规模根据年度采购项目由市财政局与相关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决定。
  本办法由杭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的暂行规定






  (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08年12月1日以粤食药监法〔2008〕205号发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行为,根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生产监督管理办法》、《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管理办法》、《关于药品GMP认证过程中有关具体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安〔2004〕108号)等有关要求,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药品生产企业应具有与所生产药品相适应的质量检验机构、人员及必要的仪器设备,对放行出厂的产品必须按药品标准项下的规定完成全部检验项目。

  第三条 药品生产企业对下列情形实施委托检验,必须遵守本规定:

  (一)动物试验(菌、疫苗制品、血液制品的动物试验除外);

  (二)对进厂原辅料、直接接触药品包装材料的检验中,缺少使用频次较少的检验仪器设备(核磁共振、红外线光谱仪、原子吸收光谱仪、液质联用仪、气质联用仪等)而无法完成的项目;

  (三)中药材及中药饮片检验中,缺少使用频次较少的检验仪器设备(气相色谱仪、高效液相色谱仪、原子吸收光谱仪等)而无法完成的项目。

  第四条 委托检验受托方应是下列单位之一:

  (一)具有相应检测能力并通过实验室资质认定的检验机构;

  (二)具有相应检测能力并通过实验室认可的检验机构;

  (三)具有相应检测能力并通过药品GMP认证的药品生产企业。

  第五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应按照以下要求开展委托检验:

  (一)委托方应具有委托检验管理制度、委托项目的规程及掌握委托项目检验技能的人员;

  (二)委托方应按规定抽样,提供有代表性的样品。样品标签应标明样品名称、批号、规格、生产单位等基本信息,并提供质量标准;

  (三)受托方应依照委托方的要求及提供的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并向委托方提供书面检验结果;

  (四)委托方应对检验结果进行审核并合成最终的检验报告,并注明相应的委托检验信息;

  (五)受托方仅对委托方提供的样品负责,委托方对最终的检验报告负责。

  第六条 委托方和受托方双方必须互相审核资质,并保留相关证明文件复印件,包括《药品GMP证书》、《药品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检验机构资质证书和能力范围证书等。

  第七条 双方应签订书面委托检验协议,明确委托项目、双方责任和义务,协议的各项内容应当符合国家药品管理的相关规定,受托方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八条 委托方应在委托检验协议签订后10日内报所在地的地级以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跨省委托检验应报省食品药品监管局备案。备案资料包括:

  (一)委托检验备案表一份;

  (二)委托检验协议复印件(加盖委托方公章);

  (三)受托方相关资质证明文件和能力范围证书复印件(加盖受托方公章)。

  企业在申请药品GMP认证时,有关委托检验协议复印件须加盖本企业公章,随申报资料一并上报。

  第九条 各地级以上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及时将本辖区药品生产企业委托检验的备案及监督检查有关情况上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跨市的委托检验,委托方所在地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及时将备案情况通报受托方所在地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第十条 委托检验行为应符合本规定。对发现不符合规定的委托检验行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及时予以纠正。对不符合规定的委托检验行为所出具的检验结果视同未经检验,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和《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在生产活动中,生产企业应将委托检验行为纳入药品GMP自检的重点范畴。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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