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2007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3:46:04  浏览:91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2007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79号 2007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和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承诺,现公布2007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凡符合条件的化肥进口单位均可通过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或直接向商务部提出申请。申请期为2006年10月10日至11月10日。

  附件:2007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二○○六年十月十日


  附件:

2007年化肥关税配额进口总量、分配原则和申请程序


  2007年实行关税配额管理的化肥品种为:尿素(税号:31021000)、磷酸二铵(税号:31053000)和复合肥(税号:31052000)。关税配额内税率为4%,关税配额外税率为50%。

  一、关税配额总量

  2007年可分配的化肥关税配额总量分别为:尿素330万吨,磷酸二铵690万吨,复合肥345万吨。

  二、分配依据

  (一)申请单位以往的进口实绩;
  (二)申请单位的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状况;
  (三)以往分配的配额是否得到充分使用;
  (四)申请配额的数量情况; 
  (五)新的进口经营者的申请情况;
  (六)其他需要考虑的因素。

  三、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07年化肥国营贸易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297万吨,磷酸二铵449万吨,复合肥224万吨。

  申请化肥国营贸易配额的单位为:有进口基数和实绩的农业生产资料公司;有进口基数和实绩的农业三站(土肥站、种子站、农技站);有进口基数和实绩的化肥生产企业;符合条件的新的进口申请者。
 
  四、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07年化肥非国营贸易进口关税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33万吨,磷酸二铵241万吨,复合肥121万吨。

  申请化肥非国营贸易配额的单位为:有进口基数和进口实绩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有进口基数和进口实绩的外商投资企业;有进口基数和进口实绩的经济特区化肥进口企业;符合条件的新的进口申请者。

  五、申请关税配额须报送的材料

  申请化肥关税配额的单位须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注册资本、生产能力、经营规模、销售收入、税金总额等;

  (二)近三年(2004-2006年)配额分配数量,包括分品种数量,并附送原进口配额管理机构分配文件的复印件;

  (三)近三年(2004-2006年)化肥进口实绩,包括分品种进口实绩(进口实绩以海关报关统计为准);

  (四)2007年申请的化肥关税配额的品种和数量;

  (五)申请国营贸易或者非国营贸易(两者不能同时申请)。

  六、申请程序

  进口申请单位应将申请材料统一送交商务部授权的重要工业品进口管理机构,由其统一转报商务部。中央企业直接报送商务部。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论诚信制度在企业中的地位

黑龙江铁兵律师事务所 周建军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诚信越来越为企业所重视。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信用经济、也是诚信经济,良好的诚信制度是市场经济平稳运行的根本保障。现实的企业经营活动中,由于一些企业没有建立诚信制度,经营缺乏诚信,存在的信用缺失问题, 已严重困扰了企业经营和市场经济秩序,成为企业发展必须面对的严峻挑战。当前,如何认识诚信制度在企业的地位?成为值得重视和探讨的问题。为此,笔者就此问题进行初步的探讨。
一、我国企业诚信制度状况及其根源分析
我国的市场经济开始逐步走向成熟,不重视诚信制度,可能会危及企业的生存发展。由于种种因素,一些企业没有意识到信用制度在企业中其地位的重要性,大多数企业对诚信制度的认识仅停留在“诚信”这两个字上,实际经营起来往往与诚信制度背道而驰,破坏诚信制度的情况仍然很突出。主要表现在:我国的诚信制度体系和机制有待进一步完善,企业没有建立内部诚信制度,观念依然薄弱,实际经营中缺乏诚信,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合同欺诈、拖欠货款、恶意逃避债务等问题,这一切都归结于诚信制度的缺乏。目前,企业信用制度的缺失已成为企业经济发展的障碍,影响企业的正常运转。
经过对我国一些企业诚信制度危机的剖析。笔者认为,导致当前我国社会中产生诚信危机的原因主要有以下方面原因: 
首先,诚信危机的历史根源是我国原有体制下企业产权不够明晰,产权制度建设滞后。由此,产生了一些不道德竞争等违反诚信原则的企业行为。明确的产权制度是最好的利益激励机制,它为企业提供一个追求长期利益稳定的理性激励。其次,缺乏一套统一的健全的诚信制度体系。目前,企业对诚信制度没有真正做到充分认识,只能依靠企业自律意识规范经营行为。但是,很难达到形成统一诚信体系的要求。这需要通过建立和完善整个诚信制度体系使诚信制度在企业中的重要地位得到确立。再次,信用制度建设方面的立法滞后, 对失信行为的约束惩治机制不健全。目前,我国诚信制度立法及有关法律在对失信行为的监管方面还存在制度漏洞,惩治不够严厉。在执法中对违反诚信制度的企业存在以罚代法、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现象。这些行为产生的后果,势必造成更严重的企业失信行为。由此,企业诚信的问题在我国市场经济建设中已经开始暴露出来,解决问题的前提和关键在于建立诚信制度。只有依靠诚信制度监管企业经营行为,才能建立市场经济发展所必须的诚信。
二、企业建立诚信制度必要性
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也是法治经济,诚信制度建立是确保有效建立法治经济的重要因素,是构建市场经济制度的基础。企业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主体,也是诚信制度建设的主体。诚信制度作为企业与经济主体间交往行为的规则,它内化为企业交易准则和秩序,外化为法律、法规等制度,成为了整个社会诚信机制的重点。诚信制度虽然不像物质产品那样会给企业带来直接的市场和利润,但它是企业的一种资源,是企业经济发展的一种无形的推动力和保障,对企业的长远发展有巨大的促进作用。在企业经营活动中,依靠诚信制度作到诚实守信是对企业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维护和尊重。企业缺乏诚信制度的约束就无法保证作到诚信,没有诚信就没有信誉,就无法保障企业的长期持续发展。当企业诚信制度缺失升级为诚信危机时,就会使企业交易成本大大增加,缩小交易范围,使企业作为市场主体难以正常地沟通和交往,造成企业无法正常运行,导致最终受害的是企业自己的利益。显然,诚信制度的建立对企业生存发展是十分重要的。企业诚信缺失的根源在于制度的缺陷,完善企业信用应以企业诚信制度的建设为突破口,建立健全诚信制度,包括培育诚信理念,健全监管机制,完善信息披露制度,加快建设信用评级制度,推行违信惩罚制度等等。通过诚信制度建立约束企业经营行为,树立企业良好诚信形象,保证企业持续、健康发展。诚信制度作为企业的一项基本制度,因此,确立诚信制度在企业中的地位,建立健全整个诚信体系,已经成为当前我国市场经济建设过程中面临的最为迫切的内容之一。
三、诚信制度在企业中的重要地位
诚信制度化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诚信制度化的完善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紧迫任务。从企业效益角度来讨论,诚信制度属于经济范畴,它是企业长远发展的保障。通过诚信制度的建立使企业做到诚信经营,能减少企业的交易成本,加快企业的反应速度,增强企业的应变能力,提高企业的社会认知度。
1、诚信制度是规范企业行为的最高准则。诚信制度是直接产生于社会经济的一项制度,其能动性对企业经济发展起着巨大的促进作用。这种促进作用表现在对经济交换过程中的规范作用,即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依据诚信制度做到诚信经营的企业可以获得持久的、最大的经济利益,相反,缺乏诚信的企业不仅不能获得经济利益,而且要付出沉重的代价。成功的企业都具有不断完善的经营活动中的信用制度,规范契约行为,抵制形形色色的损害社会利益、扰乱市场秩序的不讲信用乃至违法行为。如海尔集团发展之初,首先树立建设诚信制度的观念。当时把十几台有点小毛病的冰箱当着全体员工的面给砸烂了,张瑞敏就是要让全体职工知道他诚信经营的决心。海尔锤砸烂劣冰箱,通过企业的诚信制度形成的信誉赢得人心。相对比之下,“秦池”酒业从竞争标王到濒临破产,只走过了短短的两年春秋。其中的道理是不言自明的,
2.诚信制度在企业中占有基础地位。诚信制度处于保证企业正确决策、稳定收益和市场竞争中长期生存的基础地位。诚信制度的确立可以最大限度的保证企业信息来源的正确性,正确快速信息反馈机制,形成增强企业应变能力,产品的优缺点被正确的传递给消费者,消费者理性的购买信息又被正确传递回决策者。企业正确决策建立在对正确信息的理性分析上,并因此使企业做出正确决策,可以增进企业的诚信度。诚信制度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长期生存的基础,诚信制度建立的目的是取得长期稳定的收益而不是一时的利益。这些年来,企业对诚信制度在企业中的基础地位重视不够,由于企业还没有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企业诚信制度,一些企业缺乏诚信所导致企业信用的事件,对企业的形象和声誉造成恶劣的影响,使企业缺乏市场竞争的基础。因此,企业要发展必然要与国内、外企业进行面对面的竞争,通过建立诚信制度作到企业的诚信经营是必由之路。
3、诚信制度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市场经济条件下,诚信既是道德资源,又是经济资源,诚信在保障交易正常进行中具有重要作用。因此,在经济学家看则是经济资源,是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基础。作为企业信用就是其发展的基础。而且市场经济越发展,诚信制度的作用越重要。对企业来讲要经过长时间各方面的努力才能得到社会认同。企业得到消费者的认可,就会为企业带来长期稳定的收益。另一方面,交易费用和管理成本的降低可以使企业以更实惠的价格与对手展开竞争,开拓市场。纵观中外的成功企业,都把诚信作为追求和必备的品质之一,都以诚信为本而发展壮大的。守信者得到利益,失信者必将付出成本。对企业而言,诚信既是财富,又是财源,诚信还是财力。诚信是财富,是指它有助于企业业务的开拓,市场的占有;诚信是财源,是指它不仅可以使客户增多,扩大实力,而且可以使企业合作者增多,在合作中取得利润;诚信是财力,是指诚信品牌是一种极大的无形资产。同仁堂、国酒茅台和青岛啤酒等这些老字号和老名牌都是几百年、上百年积淀的硕果,它们享有极高的信誉。这种企业信誉是天价之宝。如果诚信一旦缺失,就意味着失去了走向市场化与国际化的通行证。
4.诚信制度可以保障减少交易成本和管理费用。如果缺乏诚信制度作保障,企业一项交易都要耗时费力,每个环节都要采取各种措施进行严格控制,不但增加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成本,并且,延长了产品产生效益的时间,交易十分困难。企业诚信制度的建立可以减少中间环节和交易成本,节省时间成本、提高反应速度和灵敏度,企业得到了效益。就企业内部而言,企业内部管理也和企业外部交易一样,缺乏内部诚信制度增加了经营管理费用,所制定的政策也只能落空。 企业内部诚信制度的建立可以减少管理层级和管理人,提高管理效率,制定的政策会得到快速良好的执行,减少了企业管理费用。
5.诚信制度有助于增强企业内部核心竞争力和凝聚力。一方面市场经济的条件下,企业之间的竞争十分激烈,诚信成为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诚实守信的企业机构能在市场竞争中占据优势地位。企业的竞争,最终是信誉和品牌的竞争,而信誉和品牌是建立在企业的诚信基础上的,失去了诚信,就没有信誉和品牌可言,就难以赢得客户及在竞争中取胜,也就意味着失去了未来长期发展的可能。良好的企业诚信制度是其赢得市场的重要保证。只有树立诚信的形象,才能提升企业机构的核心竞争力。企业只有以诚相待,具有遵守法律和市场规则、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等诚信行为,才能增强竞争实力,为更广泛地进入市场、扩大交易创造条件。另一方面,诚信是企业员工价值的重要体现,企业的诚信度高,该机构的员工就会充满自豪感、荣誉感,对企业的行为容易认同,与企业共命运的意识会增强,形成企业的凝聚力。同样,有全体员工的诚信,才会有企业的信誉度。
6、诚信制度促进企业发展的良性循环。在市场经济中,信誉是企业的生命,企业的信誉度,直接影响到企业公司的生存和发展。诚信制度是企业行为的基本规则,企业只有通过建立诚信制度,并在遵守这一规则的前提下,才能为企业持续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有助于企业交易的实现,保证竞争的有序进行,促进企业的长期、持续发展。
 总之,在我国目前建设市场经济的关键时期,中国企业首要的是必须加快建立适应我国市场经济运行的诚信制度,构建整体诚信机制,形成一整套提升企业信誉度的行为规范,把企业的经济价值取向与诚实守信的道德价值取向统一到诚信行为中,这是企业增创新优势和面对国内外激烈竞争态势的必然选择。保障企业在制度与法律的双重约束与驱动下,实现企业市场利益的最大化。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286号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20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罗清泉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安全和经营秩序,促进本省港口建设与水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全省港口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港口的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及岸线管理


  第四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五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六条 本省有关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列入国家主要港口名录的港口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有关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政府相关部门意见并提出本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征求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规划,合理拟定港口区域界线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港口区域界线由批准机关组织划定或授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划定。


  第八条 在港口规划区域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向港口所在地的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使用港口岸线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后批准。
  非港口设施占用港口岸线必须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第九条 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申请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由法定机构审定的有关港口岸线地段的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的地形图;
  (四)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告知的其他有关文件。
  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条 取得许可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在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和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深水岸线的注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凡需改变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用途或范围的,必须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终止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的,必须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改变港口深水岸线使用用途或范围,以及终止港口深水岸线使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向港口所在地的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征求省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省政府相关部门须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提出意见;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须在收到部门意见之日起的十五日之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办结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不得修建永久性港口设施。
  港口建设需使用被批准临时使用的岸线时,岸线临时使用人必须限期撤出。


  第十二条 港口岸线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十年。港口岸线使用权年限届满,岸线使用人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依法办理延续使用的许可手续。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后,临时岸线使用人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办理延续使用的临时许可手续。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三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工程建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其中,对于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项目用地,采取协议出让方式的,可以按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用于港口公用的集疏运通道(水、电、进港道路)、航道、锚地及防波堤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应纳入城市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划,其建设和维护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港口设施建设实行“谁修建,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支持民间资本、外资投资建设港口设施,鼓励货主码头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港口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洪标准,不得危害堤坊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保护


  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作业的监督检查,制止和查处危害港口安全的行为;加强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禁止在港区内挖取砂石、泥土、倾倒废弃物和有毒物质、设置碍航渔具、从事养殖、种植活动及其他危害港口安全的活动。
  在港区内堆放物料、设置广告牌等非港航业务标志,行政许可机关应事先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船舶预计进出港口的时间、靠离泊计划、货物载运情况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应当进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港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现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法律、法规、规章对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港区内的停泊地、锚泊地,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对港区内的沉没物、漂流物,物主有及时打涝清除的义务。物主不及时打涝清除导致沉没物、漂流物妨碍航行或港口作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费用由物主承担。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五条 在设区的市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在县(市)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县(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从事港口经营、国际集装箱装卸业务以及港口汽车滚装业务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港口经营人凭《港口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结合装卸作业合同制定装卸作业方案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存在安全隐患、危及港口或船舶安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经营人完善装卸作业方案、消除隐患。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不具备经营资格、超范围经营的船舶提供装卸作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按《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的规定,向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疏港。


  第三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第六章 规费征收


  第三十一条 港口规费由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港口规费的种类、征收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港口规费的缴纳义务人,必须按时足额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港口规费。
  减、免港口规费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提高征费标准或重复征费,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违规规费,并对违规收费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港口规划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港口规费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外,按日加收滞纳费款3‰的滞纳金;故意拖欠或抗缴港口规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外,处以拖欠或抗缴费款2倍至5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六条 港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全省渔业港口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0日发布的《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港口管理,维护港口安全和经营秩序,促进本省港口建设与水运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港口规划、建设、维护、经营、管理及其他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港口工作,其所属的港航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对全省港口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对本地区港口的行政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港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港口规划及岸线管理


  第四条 港口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编制,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江河流域规划、防洪规划、水路运输发展规划和其他运输方式发展规划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规划相衔接、协调。


  第五条 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根据全国港口布局规划组织编制,具体工作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港口布局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第六条 本省有关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列入国家主要港口名录的港口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
  有关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重要港口的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政府相关部门意见并提出本部门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征求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意见后,批准并公布实施。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港口总体规划,由港口所在地的市、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并征求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 港口所在地的县以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规划,合理拟定港口区域界线方案,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港口区域界线由批准机关组织划定或授权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划定。


  第八条 在港口规划区域内建设港口设施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向港口所在地的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使用港口岸线的合理性进行评估。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意见后,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由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征求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后批准。
  非港口设施占用港口岸线必须符合港口总体规划。


  第九条 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申请人,必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岸线使用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由法定机构审定的有关港口岸线地段的五百分之一至二千分之一的地形图;
  (四)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告知的其他有关文件。
  申请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条 取得许可的港口岸线使用人,在二年内未开发利用和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非深水岸线使用许可;深水岸线的注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凡需改变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用途或范围的,必须变更港口岸线使用许可;终止港口非深水岸线使用的,必须注销港口岸线使用许可。改变港口深水岸线使用用途或范围,以及终止港口深水岸线使用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需要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向港口所在地的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前应征求省政府相关部门的意见。省政府相关部门须在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提出意见;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须在收到部门意见之日起的十五日之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不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办结的,应向申请人说明原因。
  在临时使用的港口岸线上,不得修建永久性港口设施。
  港口建设需使用被批准临时使用的岸线时,岸线临时使用人必须限期撤出。


  第十二条 港口岸线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十年。港口岸线使用权年限届满,岸线使用人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依法办理延续使用的许可手续。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超过一年,期限届满后,临时岸线使用人需继续使用的,应当在使用期届满三十日前办理延续使用的临时许可手续。


第三章 港口建设


  第十三条 港口建设应当符合港口规划,不得违反港口规划建设任何港口设施。


  第十四条 港口设施工程建设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其中,对于不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核准制。


  第十五条 港口建设项目用地,采取协议出让方式的,可以按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最低价标准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六条 用于港口公用的集疏运通道(水、电、进港道路)、航道、锚地及防波堤等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应纳入城市公共设施配套建设规划,其建设和维护经费,列入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七条港口设施建设实行“谁修建,谁受益”的原则。鼓励、支持民间资本、外资投资建设港口设施,鼓励货主码头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港口的建设和使用应当符合防洪标准,不得危害堤坊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


第四章 港口安全与保护


  第十九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港口安全生产作业的监督检查,制止和查处危害港口安全的行为;加强港口公用基础设施的维护,使其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条 禁止在港区内挖取砂石、泥土、倾倒废弃物和有毒物质、设置碍航渔具、从事养殖、种植活动及其他危害港口安全的活动。
  在港区内堆放物料、设置广告牌等非港航业务标志,行政许可机关应事先征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将船舶预计进出港口的时间、靠离泊计划、货物载运情况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并接受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应当进行港口建设项目安全预评价、安全验收评价;港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安全现状评价、专项安全评价。
  法律、法规、规章对港口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工程项目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划定港区内的停泊地、锚泊地,并根据情况变化,适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四条 对港区内的沉没物、漂流物,物主有及时打涝清除的义务。物主不及时打涝清除导致沉没物、漂流物妨碍航行或港口作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措施,进行打捞清除,费用由物主承担。


第五章 港口经营


  第二十五条 在设区的市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在县(市)申请从事港口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县(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县(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
  外商独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从事港口经营、国际集装箱装卸业务以及港口汽车滚装业务的,应当向港口所在地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港口经营人凭《港口经营许可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港口经营人应结合装卸作业合同制定装卸作业方案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对存在安全隐患、危及港口或船舶安全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经营人完善装卸作业方案、消除隐患。
  港口经营人不得为不具备经营资格、超范围经营的船舶提供装卸作业服务。


  第二十七条 港口经营人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应当按《港口危险货物管理规定》的规定,向市(州)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资质认定。未取得危险货物港口作业认可证的,不得从事危险货物港口作业活动。


  第二十八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有关规定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供统计资料,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港口经营人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九条 港口经营人应当优先安排抢险救灾物资和国防建设急需物资的作业。
  遇有旅客滞留、货物积压阻塞港口的情况,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疏港;港口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采取措施疏港。


  第三十条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辖区内港口经营人的经营行为进行检查。


第六章 规费征收


  第三十一条 港口规费由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港口规费的种类、征收标准及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港口规费的缴纳义务人,必须按时足额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港口规费。
  减、免港口规费必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擅自提高征费标准或重复征费,缴纳义务人有权拒绝缴纳违规规费,并对违规收费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港口规划建设和生产经营中的违法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港口经营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的期限缴纳港口规费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外,按日加收滞纳费款3‰的滞纳金;故意拖欠或抗缴港口规费的,除责令其限期补缴,加收滞纳金外,处以拖欠或抗缴费款2倍至5倍的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


  第三十六条 港口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全省渔业港口的管理,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4月20日发布的《湖北省港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