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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网上行政审批中心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0:02:39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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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网上行政审批中心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网上行政审批中心运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办〔2006〕2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郑州市网上行政审批中心运行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六日





郑州市网上行政审批中心运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郑州市网上行政审批中心(以下简称审批中心)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审批中心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应于全市各级行政审批中心、行政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机构所进行的网上行政审批工作。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审批中心,是指由市政府统一建设的网上行政审批系统,该系统联接市级行使行政许可权的部门(机构)、各县(市)、区行政审批服务中心的计算机网络系统和应用系统。

第四条 审批中心的建设与行政审批项目的改革要同步进行,是一个长期的动态过程,各单位要通力协作,专人负责,做好需求调研,规范审批流程,确定审批表格。已建有业务审批系统的单位要向审批中心开放数据接口,提供本系统的有关技术规范,做好系统衔接、数据交换等工作。

第五条 在审批中心推广应用阶段,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网络安全管理和效能监察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依照本暂行办法使用审批中心。



第二章 运行管理

第六条 审批中心的运行实行分级管理,分层负责。市网上审批领导小组办公室是网上行政批中心的管理机构,负责系统建设、组织管理和推广应用;市电子政务中心负责系统运行维护、技术培训和技术保障工作;市监察局“网上行政审批监控中心”负责系统运行的监督监察工作;审批中心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系统的运行及管理。

第七条 审批中心各使用单位要保证系统公布的本单位审批项目信息完整可靠,如果有变动,要及时通知市电子政务中心。

各使用单位要及时受理用户注册及网上申请、网上咨询、网上预约。其中,网上咨询、网上预约要求2个工作日内回复;网上申请要求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回复,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的,要一次性告知;办理结果和办理过程中需要申请人补正材料等,要及时通过网络、手机短信等形式反馈申请人;录入系统的审批信息要真实、完整、可靠。

各单位使用审批中心进行行政许可时,许可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有关规定执行,行业有特殊要求的,按行业特殊要求执行。按照有关规定审理期间需要进行延期、挂起等处理的,由单位工作人员通过系统向本单位系统管理员提出申请;各单位系统管理员在处理延期、挂起等业务时,要记录原因,以方便用户查询和网上监督。

第八条 审批中心提供网上受理和办事大厅(办公室)受理两种模式。申请人到办事大厅(办公室)办理业务,由工作人员负责将申请人材料电子化并上网,不适宜电子化的纸质材料,其名称和份数在网上电子表格中要有显示。网上受理和办事大厅(办公室)受理,其业务办理过程中的阶段性意见和办理结果必须上网。

第九条 法律没有要求必须看原件的材料,允许从网上提交电子材料。

第十条 市电子政务中心负责网上注册用户的审批。

第十一条 市监察局网上审批监督管理办公室负责检查督办审批中心各使用单位运行情况,受理个人、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审批中心各使用单位及其工作人的投诉、检举及查处。



第三章 安全保障

第十二条 审批中心的管理机构和各使用单位要建立信息网络安全责任制,市电子政务中心负责对系统进行实时监控,定期进行安全性能检测,负责制作和发放Ukey(钥匙盘);审批中心各使用单位负责本单位系统和网络的安全、Ukey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条 市电子政务中心要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数据备份制度,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援处理措施,制定数据灾难恢复策略和灾难恢复预案。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审批中心从事下列活动:

(一)制作、复制、传播非法信息;

(二)非法入侵审批中心,窃取信息;

(三)违反规定,擅自对审批中心中数据和应有程序进行增加、删除、修改、复制等;

(四)未经授权查阅他人工作信息;

(五)冒用他人名义进行审批操作和发送消息;

(六)故意干扰审批中心畅通;

(七)从事其他危害审批中心安全的活动。



第四章 人员要求及违规处理

第十五条 审批中心各使用单位应明确业务负责人、系统管理员和操作使用人员,相关工作人员应积极参加技术培训,熟练系统的操作使用。

第十六条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网上行政审批监控中心发出警示、整改通知或通报批评。

(一)不按规定时限办理审批业务的;

(二)非法、越权操作,造成数据遗失,贻误工作的;

(三)擅自改动既定程序,造成损失的;

(四)不按规定通过系统受理业务、咨询、预约和告知事项的;

(五)在审批中心建设过程中,不积极配合或设置人为障碍,造成工程延误的;

(六)其他违反规定,影响行政效率和政府形象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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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已经一九九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理市长 王武龙
                        
一九九四年二月十八日


          南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南京市市容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郊区的农村除外)、县属建制镇、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工矿区。


  第三条 南京市市容管理委员会是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本办法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市容主管部门)设立的市容环境卫生执法监察队,有权以主管部门的名义,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第四条 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以区、县市容主管部门查处为主。
  对超出本办法规定的处罚范围和幅度的市容环境卫生违法案件,市容主管部门应当移送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处理;应当移送专业执法部门的案件,市容主管部门不再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市容主管部门与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案件管辖上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对单位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对个人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损毁或者擅自拆除环境卫生、环境监测、园林绿化、邮电通讯设施及客运交通站棚(站牌)、街巷名称牌和其他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市政公用设施、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悬挂宣传品、广告及其他物品的;
  (三)在道路的安全岛、交通标志和隔离设施、路名牌、电线杆、行道树、桥梁栏杆缠绕绳索晾晒衣物或者吊挂杂物的;
  (四)在临街建筑物阳台、平台、外走廊、窗外堆放、吊挂物品或者乱搭乱盖妨碍市容的;
  (五)擅自占用绿地堆放杂物、乱掘乱挖的;
  (六)擅自修剪、损毁树木花草的。


  第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有关主管部门核发的证照或者证照不全,擅自施工的;
  (二)临街施工场地未设置护栏的;
  (三)施工场地的材料、机具乱推乱放,或者停工后未及时整理并做必要覆盖的;
  (四)未按规定清运、倾倒建筑施工垃圾的;
  (五)施工作业造成污水漫溢,污染道路、公共场地环境的;
  (六)工程施工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的。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清除,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修剪树木、花草或者清掏窨井未及时清理杂物造成环境污染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下处以罚款;
  (二)在道路、公共场地清洗车辆、堆存或者中转垃圾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元以上50元以下处以罚款;
  (三)运输车辆装载物品散落、飞扬、泄漏污染环境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20元以下处以罚款;
  (四)在城区道路行驶的机动车辆外观不整洁影响市容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有下列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限期清理或者予以没收,并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随地吐痰、便溺,随地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及各种废弃物的,处10元以下罚款;
  (二)乱倒生活垃圾、污水和乱倒、乱掏粪便的,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
  (三)非机动机车辆乱停乱放的,处1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饲养鸡、鸭、鹅、兔、羊、猪、犬等家禽家畜的,处100元以下罚款;
  (五)在道路、户外场院、垃圾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杂物的,处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扣押或者没收物品:
  (一)擅自在道路、公共用地摆摊设点、占道经营的。虽有证照但占道经营屡教不改的,可以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证照。
  (二)集贸市场、灯光夜市的各类摊点,造成周围环境污染的。


  第十条 对出售、焚烧、抛撒纸课、冥票等封建迷信丧葬用品,或者喜庆、丧葬等活动造成环境污染未及时清除的,责令其纠正,并可以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对擅自在道路和临街空地堆放物品影响市容的,责令其清理,并可以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对经批准临时在道路和临街空地上堆放物品但未做好场地周围保洁污染环境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纠正的,从发现该行为之日起至纠正之日止,按污染环境的占地面积,每平方米每日10元处以罚款。


  第十二条 对擅自在道路两侧空地上搭建不超过一层的违法建筑的,责令其立即拆除或者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经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以对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按工程造价15%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三条 对未按照划定的责任区域履行市容环境卫生保洁义务、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并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对按照本办法处超出1000元罚款的,由市市容主管部门裁决;处1000元以下罚款、扣押或者没收物品的,由区、县市容主管部门裁决;处警告或者100元以下罚款的,由执法人员当场处罚。


  第十五条 对当场处罚的违法案件,适用下列程序:
  (一)依有关规定,指出被检查者的违法行为,填写《违法现场笔录》;
  (二)依有关规定决定处罚形式,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并监督执行。


  第十六条 对当场处罚以外的违法案件,适用下列程序:
  (一)立案调查:发现违法行为,应当立即制止,立案登记,并及时勘查现场,询问违法责任人、询问证人,收集并保全其他有关证据;
  (二)审查裁决:承办人应当对案件提出处理意见,并附上调查报告和处理依据,按规定权限审定或者报批。审批机关根据事实,依法决定处罚形式并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送达执行:在法定期限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被处罚者。被处罚者逾期未申请复议或者未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结案归档:执行结果及其执法过程中的材料结案后七日内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 市容主管部门与各有关专业执法部门在行使行政处罚权上发生争议的,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八条 罚款处罚,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
  对没收、扣押的物品,必须向当事人开具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在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妆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清单上予以注明,并将清单连同物品按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市容监察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予以纠正,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
  (一)故意作出枉法处罚决定的;
  (二)严重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超越执法权限执法的;
  (四)滥用职权,擅自处罚的;
  (五)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索贿受贿、玩忽职守的。
  市容监察执法人员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各县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县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处罚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欠税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税发【2004】第066号
2004-6-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年来,各地税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中央领导关于清缴欠税的重要指示,欠税管理取得了明显效果,但由于欠税成因复杂,欠税现象在一些地区仍是一个比较突出的问题。为切实加强征纳双方的税款征缴责任,严格控制新欠和加大欠税追缴力度,现将加强欠税控管工作的要求通知如下:
  一、加强申报审核,及时堵塞漏洞
  (一)严格纳税申报制度。按照税收规定如期真实进行纳税申报是纳税人的责任,对于违反纳税申报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依法予以追究。税务机关不得授意纳税人虚假申报或变通虚假申报,不得故意接受虚假申报。
  (二)建立健全申报审核方法。要利用纳税人生产经营和纳税的历史数据、“一户式”资料的勾稽关系、行业税负标准等信息,采取“人机结合”的办法,及时进行纵向、横向的逻辑审核,提出异常警示,把好纳税申报关卡,督促纳税人不断提高纳税申报质量。
  (三)及时核实情况。对于不按期申报、申报资料异常、申报不缴税或少缴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责任到人,采用各种方法,进一步摸清原因,以利及时发现问题,采取防范措施。对于容易变更经营场所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尤其是商贸企业),如有申报缴税异常现象,必须立即进行实地核查,发现失踪逃逸的,要随即查明领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上报总局,同时通报当地公安机关。
  二、实行催缴制度,建立欠税档案
  (一)催缴制度化。申报期结束后,税务机关应及时反映逾期未纳税情况,用格式化的形式书面通知纳税人进行催缴。告知内容应包括本期未缴税金、累计欠税余额和加收滞纳金的规定。
  (二)严格执行会计核算和报表上报制度。税务机关必须对申报、纳税情况如实核算,全面反映应征、解缴、欠税等税收资金分布状态,不得违规设账外账,更不得人为做账。报表数据应出自于会计账簿,不得虚报、瞒报。上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报表分析,督促下级税务机关应征尽征。
  (三)建立欠税人报告制度。凡纳税人没有缴清欠税的,应定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其生产经营、资金往来、债权债务、投资和欠税原因、清欠计划等情况,报告间隔期由各地依据欠税程度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欠税人有合并、分立、撤销、破产和处置大额资产行为的,应要求纳税人随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税务机关应通知欠税人以规定格式报告,税务机关据此建立欠税档案,实现对每个欠税人的动态监控。
  三、坚持依法控管,加大清缴力度
  (一)严格执行缓缴审批制度。纳税人申请税款缓缴,主管税务机关要对其缓缴原因进行核实把关,确实符合条件的,再上报省级税务局审批。对于经常申请税款缓缴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从严把握。缓缴期满后纳税人仍没有缴税的,税务机关应及时转为欠税处理。
  (二)坚持以欠抵退的办法。凡纳税人既有应退税款又有欠税的,一律先将欠税和滞纳金抵顶应退税款和应退利息,抵顶后还有应退余额的才予以办理退税。以欠税抵顶退税具体操作办法,已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应退税款抵扣欠缴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2〕150号)中明确。
  (三)依法加收滞纳金。对2001年5月1日新修订的征管法实施后发生的欠税,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核算和加收滞纳金。纳税人缴纳欠税时,必须以配比的办法同时清缴税金和相应的滞纳金,不得将欠税和滞纳金分离处理。
  (四)与纳税信用评定挂钩。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国税发〔2003〕92号)的规定,认真审核欠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条件,切实按照有关评定标准确定纳税信用等级,真正发挥纳税信用评定管理工作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作用。
  (五)加强欠税检查。对长期欠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将其列入监控重点,明确专人负责,经常下户了解情况,提出解决方案,最大限度避免“死欠”。
  (六)实行欠税公告。对于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欠税,税务机关应依照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公告。公告的内容应包括纳税人和法定代表人名称、分税种的欠税数额和所欠税款的所属期。在实施欠税公告前,税务机关应事先告之欠税人,督促欠税人主动清缴欠税。
  (七)实行以票控欠。对于业务正常但经常欠税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控制发票售量,督促其足额纳税。对于有逃税嫌疑的欠税人,税务机关应采用代开发票的办法,严格控制其开票量。
  (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对于一些生产状况不错、货款回收正常,但恶意拖欠税款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积极与纳税人开户银行联系,掌握资金往来情况,从其存款账户中扣缴欠税。对隐匿资金往来情况的,税务机关可进一步采取提请法院行使代位权、查封、扣押、拍卖和阻止法人代表出境等强制措施。
  (九)参与企业清偿债务。欠税人申请破产,税务机关应代表国家行使债权人权利,参与清算,按照法定偿债程序将税款征缴入库。欠税人有合并、分立等变更行为的,税务机关应依法认定欠税的归属。
  请各地税务机关按照科学化、精细化的管理要求,制定和完善具体操作办法、工作流程,明确管理职责,做好“人机结合”,切实加强欠税管理,进一步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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