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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本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59:14  浏览:90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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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海南省本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财政厅


琼财库[2006]936号
关于印发《海南省本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的通知

省直各预算单位,各代理商业银行:
为保证我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海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以及几年来的改革试点实施情况,省财政厅、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制定了《海南省本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市县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原《海南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关于印发<海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琼财库〔2002〕1037号)停止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十八日





海南省本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
资金支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性资金的管理与监督,提高资金运行效率和使用效益,保证省本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工作顺利进行,根据《海南省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中央单位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资金支付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本级实施国库集中支付的下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管理:
(一)财政预算内资金(含一般预算资金和基金预算资金,以下简称预算内资金);
(二)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
(三)其他财政性资金。
世界银行以及其他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的支付,按相关规定执行;其国内配套财政性资金的支付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性资金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存储、支付和清算。
第四条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由下列银行账户构成:
(一)财政部门在人民银行开设的国库单一账户(以下简称“国库单一账户”);
(二)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专户”);
(三)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财政零余额账户(以下简称“财政零余额账户”);
(四)财政部门为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零余额账户(以下简称“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
(五)根据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或授权省财政厅批准设立的特殊专户,包括财政部门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特设专户(以下简称为“财政特设专户”)和财政部门为预算单位在商业银行开设的特设专户(以下简称为“预算单位特设专户”)。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持有和管理同级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职能部门,任何单位不得擅自设立、变更或撤销国库单一账户体系中的各类银行账户。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及各支行按照有关规定,对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和代理银行进行管理监督。
第六条 本办法中,代理银行是指具体办理财政性资金集中支付与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清算银行是指办理国库集中支付清算业务的开户银行,包括人民银行和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财政性资金的财政账户开户银行。
第七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实行财政直接支付、财政授权支付和转移性支付三种方式。
财政直接支付是指由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根据预算单位的申请,在财政部门批准的预算单位直接支付分月用款计划额度内签发支付指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直接支付到收款人(即商品或劳务供应商,下同)或用款单位(即具体申请和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单位,下同)账户。
财政授权支付是指预算单位按照财政部门授权,在财政部门批准的授权用款额度内,向代理银行签发支付指令,代理银行根据支付指令,通过国库单一账户体系将资金支付到收款人账户。
转移性支付是指财政部门向人民银行或财政资金开户银行开具资金拨付凭证,人民银行或财政资金开户银行将资金拨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账户。
第八条 部门(单位)预算批准后,预算单位依法拥有相应的资金使用权,履行财务管理职责、会计核算职责,并接受财政和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九条 预算单位原则上分为一级预算单位、二级预算单位和基层预算单位。向财政部门汇总报送分月用款计划的预算单位为一级预算单位(或称预算部门);向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报送分月用款计划并有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二级预算单位(特殊情况可再分为三级、四级等预算单位,下同);只有本单位开支,无下属单位的预算单位,为基层预算单位。一级、二级预算单位的本级开支,视为基层预算单位管理。
第十条 预算单位依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方法编报季度分月用款计划,并按照财政部门批复的分月用款计划使用财政性资金。
第十一条 财政性资金的支付,应当坚持按财政预算、分月用款计划、项目进度和规定程序支付的原则。

第二章 国库单一账户体系的设立、使用和管理

第一节 预算单位账户的开立和撤并

第十二条 预算单位开设零余额账户,应当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和要求,报一级预算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设立零余额账户、特设专户等银行账户的申请。
第十三条 代理银行根据财政部门的预算单位开立银行账户批复书以及银行账户管理规定,具体办理开设零余额账户业务,并将所开账户的开户银行名称、账号等详细情况报告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由财政部门通知预算单位。
第十四条 预算单位根据财政部门的开户通知,到代理银行具体办理拨款预留印鉴手续;并到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办理直接支付用款申请预留印鉴手续。
第十五条 需要开设特设专户的预算单位,应当报一级预算单位审核同意后,向同级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附国务院、财政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文件或省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批准文件,由财政部门在代理银行为预算单位开设。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增加、变更、合并、撤销零余额账户和特设专户,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节 国库单一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七条 国库单一账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财政预算内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十八条 代理银行按日将支付的财政预算内资金与国库单一账户进行清算。
第十九条 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的资金清算办法(以下简称清算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节 预算外资金专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专户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预算外资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二十一条 代理银行按日将支付的预算外资金与预算外资金专户进行清算。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负责同级政府预算外资金专户的管理。预算外资金收入和支出按预算单位或资金性质进行明细核算。
第二十三条 预算内资金不得违反规定进入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四节 零余额账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财政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直接支付,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由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清算。
第二十五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用于财政授权支付,该账户每日发生的支付,于当日营业终了前由代理银行与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清算。
第二十六条 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可以办理转账、提取现金等结算业务;可以向本单位按账户管理规定保留的相应账户划拨工会经费、住房公积金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款项,但不得违反规定向本单位其他账户和上级主管单位、下级单位账户划拨资金。
第二十七条 代理银行支付资金后,按照本省国库管理制度改革银行支付清算办法与清算银行办理资金清算。

第五节 特设专户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特设专户是经国务院、财政部、省人民政府批准或授权省财政厅批准设立,用于核算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特殊专项支出的专用存款账户。
第二十九条 预算单位不得将本单位特设专户资金与本单位的其他银行账户资金相互划转。
第三十条 代理银行按照财政部门要求和账户管理规定,具体办理特设专户支付业务。

第三章 用款计划

第三十一条 预算单位根据批准的单位预算和本办法的规定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分月用款计划是预算单位办理资金支付申请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分月用款计划按季分月编报,包括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财政授权支付用款计划和转移性支付用款计划。其中,转移性支付用款计划由财政部门代编。
第三十三条 预算单位依据批复的本单位预算和项目进度,科学编制分月用款计划。基本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按照年度均衡性原则编制,项目支出分月用款计划按照项目实施进度编制。
部门预算批复前的分月用款计划原则上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算批复后,如果预算数与预算控制数差距较大确须调整用款计划的,由预算单位提出调整申请,财政部门进行相应的调整。
第三十四条 各级预算单位编制本单位的分月用款计划,逐级审核上报,由一级预算单位审核后汇总报财政部门。
一级预算单位每年12月20日前汇总编报下年第一季度分月用款计划,每年3月1日、6月1日、9月1日前分别编报本年度第二、三、四季度分月用款计划。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审核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于每季度最后月份的25日前,将下一季度的分月用款计划批复到编制用款计划的预算单位。
第三十六条 分月用款计划原则上不得调整。在年度财政预算执行中发生追加、追减调整变化时,每个月份调整一次。用款计划调整于每月15日前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在收到分月用款计划调整的7个工作日内批复。15日以后上报到财政部门的分月用款计划调整顺延下月。
第三十七条 紧急救灾支出、应对突发事件支出或同级人民政府通知的其他特别紧急性支出,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预算单位要及时编报用款计划的,财政部门及时审核、下达用款计划;也可由财政部门代编分月用款计划,并下达到预算单位。
第三十八条 分月用款计划可以累加使用,上一月份用款计划可以结转下一月份使用。

第四章 资金支付

第一节 财政直接支付程序

第三十九条 预算单位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包括工资支出、工程采购支出、物品和服务采购支出等。直接支付方式根据部门预算编制及执行管理需要,在年度预算执行中具体划分。
第四十条 预算单位提出财政直接支付申请,填写《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附件1),并附相关凭证(属于政府集中采购的,还要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提供政府采购相关文件),报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
第四十一条 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审核《预算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书》后,开具《财政直接支付凭证》(附件2)送代理银行。
第四十二条 代理银行收到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送来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与财政部门电子支付信息核对无误并进行确认后,及时将资金从财政零余额账户直接支付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当日确实无法办理的,不得迟于下一个营业日10:00前办理支付手续。代理银行办理支付后,将支付凭证回单分别送用款预算单位、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收款人。用款预算单位和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根据支付凭证回单做好会计核算。
第四十三条 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而在支付之前退票的,由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核实后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更正手续;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或账号填写错误等原因而发生资金退回的,代理银行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在第二个工作日)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或财政特设专户)。
与财政部门电子支付信息不一致的《财政直接支付凭证》,代理银行须拒绝支付资金,并及时通知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
第四十四条 人员工资实行财政直接支付过程中,因特殊原因造成部分工资不能在规定时间支付到收款人的,代理银行要在当日将未支付工资的明细情况上报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未支付的工资暂保存在财政零余额账户;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按规定核实后,在每月20日前及时通知代理银行将应支付的工资支付到相应的收款人。代理银行在每月20日与人民银行进行资金清算时,将剩余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或财政特设专户)。

第二节 财政授权支付程序

第四十五条 财政授权支付程序适用于零星支出和特别紧急支出,以及未纳入直接支付的支出。
第四十六条 预算单位依据财政部门批准的分月用款计划所确定的财政授权支付项目和额度支用资金。
第四十七条 预算单位办理授权支付时,填写《预算单位财政授权支付申请书》(附件1),并附有关支付凭证,经预算单位有关岗位审核后,按规定填写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附件2)提交给代理银行。《财政授权支付凭证》要填写完整、清楚,印章齐全,不得涂改。
第四十八条 代理银行收到预算单位送来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与财政部门电子支付信息核对无误并进行确认后,通过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及时办理资金支付。代理银行支付资金后,将支付凭证回单送相关单位记账。
代理银行对预算单位填写无误、并与财政部门电子支付信息核对无误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不得做退票处理;对与财政部门电子支付信息不相符的《财政授权支付凭证》,不予受理。
第四十九条 代理银行汇总当日实际授权支付款项,生成《财政支出日报表》,加盖印章后送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作为支出凭证的对账依据和记账凭证的附件。支出日报按资金分类、预算单位,分预算科目类、款、项编制。
第五十条 代理银行在每月的前3个工作日内,按上月实际发生的明细业务,与预算单位进行对账。
第五十一条 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因凭证要素填写错误而在支付之前退票的,由预算单位核实原因后重新通知代理银行办理支付;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由代理银行支付后,因收款单位的账户名称或账号填写错误等原因而发生资金退回预算单位零余额账户的,代理银行在当日(超过清算时间在第二个工作日)将资金退回国库单一账户(预算外资金专户或财政特设专户)并通知预算单位,按原渠道恢复预算单位财政授权用款计划。

第三节 转移性支付

第五十二条 财政部门根据转移性支付用款计划开具《拨款凭证》(附件3),并加盖预留印鉴后送财政性资金开户银行。
第五十三条 开户银行对《拨款凭证(支款凭证)》核对无误后,将资金拨付给收款人或用款单位。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定有关政策和规章制度,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实施工作;
(二)合理调度资金,审核批复一级预算单位汇总报送的分月用款计划;
(三)对预算执行、资金支付、财政决算中的重大事项组织调查;
(四)会同人民银行协调预算单位、代理银行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相关业务工作;
(五)做好财政总预算会计工作,并指导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财政性资金支付明细分类核算工作。
第五十五条 财政部门国库支付执行机构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管理国库单一账户体系;
(二)审核办理预算单位直接支付申请预留印鉴手续;
(三)负责监督和控制财政部门批复下达的预算单位分月用款计划的执行。
(四)根据下达的分月用款计划审核预算单位的用款申请,开具直接支付凭证;
(五)按照财政总预算会计的要求,记录财政性资金支付明细分类账,并承担与财政总预算会计、代理银行、预算单位的对账工作;
(六)建立健全监督制约机制,确保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安全。
第五十六条 人民银行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除了负有资金清算银行的职责外,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门管理和监督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
(二)为财政部门开设国库单一账户;
(三)监督代理银行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的有关业务;
(四)配合财政部门制定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政策制度。
第五十七条 资金清算银行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门做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实施工作;
(二)按照规定办理相关财政账户资金与代理银行的收支清算业务;保证财政资金安全,并负有保密义务;
(三)按月向财政部门通报财政账户资金收支和现金情况;并核对财政账户的存款余额,确保数字一致;
(四)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报表。
第五十八条 代理银行在代理财政性资金支付业务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与财政部门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有关规定,及时、准确、便捷、高效、安全地办理财政性资金支付清算业务;根据账户管理规定,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直接支付指令和预算单位的授权支付指令办理资金支付,不得违规支付资金。妥善保管财政部门及预算单位提供的财政性资金支付的各种单据、资料,并负有保密义务;
(二)按要求开发代理财政业务的信息管理系统并与财政部门联网,向财政部门反馈财政直接支付与财政授权支付信息。向财政部门提供资金支付实时动态监测系统与信息查询系统;
(三)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报表,及时向预算单位反馈支出情况、提供对账单并对账。
(四)接受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对代理财政资金支付业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五十九条 一级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中的职责是:
(一)负责按预算管理和使用财政性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工作;
(二)负责本部门及所属单位的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的相关工作;
(三)负责管理工程进度、工程质量;
(四)配合财政部门对本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资金的申请与拨付和账户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十条 基层预算单位在财政性资金支付中的职责是:
(一)负责按预算使用财政性资金,并做好相应的财务管理工作;
(二)负责编制本单位分月用款计划;
(三)负责提出本单位财政直接支付申请,提供有关申请所需凭证,并保证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
(四)负责本单位的项目实施进度、保障工程质量;
(五)根据财政授权支付管理规定签发授权支付令,通知代理银行支付资金。
第六十一条 除同级人民政府或同级人民政府授权财政部门批准的特殊事项外,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财政部门有权拒绝受理支付申请。
(一)无预算、超预算申请使用资金;
(二)自行扩大预算支出范围申请使用资金;
(三)申请手续及提供的文件不完备,有关审核单位没有签署意见或加盖印章;
(四)未按规定程序申请使用资金;
(五)预算执行中发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
(六)工程建设出现重大问题;
(七)出现其他需要拒付情形。
第六十二条 财政性资金支付给收款人后,预算单位和任何部门都不得从收款人调回资金或以其他方式支配已支付的财政性资金。否则,一经查实,一律没收上缴国库,并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人民银行、预算单位、清算银行、代理银行、财政部门要加强账务管理,按规定及时对账。具体对账程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预算单位擅自变更预算,改变预算用款方向或性质,造成预算资金损失浪费的,追究单位负责人和有关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合同的;
(二)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支付申请的;
(三)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支付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或提供虚假收款人及其账户,骗取财政性资金的;
(五)预算单位提供虚假信息,造成财政性资金流失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有关人员,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以一定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可以处以一定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财政性资金支付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本办法所规定的程序,擅自动用国库库款、预算外资金、其他财政专户资金,或者擅自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库款或已存入财政预算外专户、其他财政专户的资金,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财政部门责令退还或者追回国库库款或专户资金,并由所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代理银行的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财政部门或预算单位支付指令,将财政性资金支付给支付指令以外的单位、个人等,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由财政部门取消该行的代理资格。尚未构成犯罪,情节较重的,由财政部门取消该行的代理资格,对该行予以通报批评;上级主管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经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有关年终结余结转的具体操作办法另行制定。
第七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中国人民银行海口中心支行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1.预算单位XXXX申请书
2.财政XXXX凭证
3.拨款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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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2008〕65号


黄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南州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考评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委、办、局:

《黄南州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考评办法》业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九月四日







全州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考评办法



为贯彻落实州政府《关于全面推进黄南州农牧区药品监督网络和供应网络建设实施意见》精神,抓好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现将全州落实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提出如下考评办法。

一、指导思想

按照州政府提出的“县、乡镇要将食品药品监管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年度工作目标管理,做到年初有计划,年中有检查,年末有考评,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将由各级政府予以表彰,对工作落后的单位和个人通报批评,实行责任追究”的要求,建立激励机制,逐步形成“政府推动、部门配合、群众参与、齐抓共管”的食品药品监管格局,确保全州各族人民饮食用药安全。

二、考评对象

考评范围为各县、乡镇人民政府和乡镇食品药品综合监管办公室。

三、考评组织及方法

(一)各县政府的考评工作由州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组织实施,各乡镇政府的考评工作由县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具体工作分别由州、县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考评办公室,办公室设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

(二)考评工作在各县、乡镇人民政府自评的基础上,由考评办公室组织考评,并分别报请州、县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审定。具体方法如下:

1、11月30日以前,各县、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年度工作情况,对照考核评分标准,实事求是地写出自查报告,并提出对协管员、信息员表彰的奖惩意见,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2、考评办公室根据日常督查和综合考评情况,对照考核评分标准,写出考评报告,提出拟授奖单位和个人名单,提交州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分别由州、县人民政府进行表彰奖励。

四、评先意见

(一)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先进单位表彰名额为:全州评选2个先进县人民政府,由州政府颁发奖牌;各县分别评选3个先进乡镇,由各县政府颁发奖牌;受表彰单位主要负责人或分管负责人为先进个人,颁发荣誉证书。

(二)乡镇协管员和村级信息联络员的表彰工作由各县药品“两网”建设领导小组自行确定。

五、考评要求

(一)考评工作要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和注重实绩的原则,对弄虚作假、谎报成绩或不严肃认真的,将取消其评先资格,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二)坚持宁缺勿滥的原则,凡经自评或考评达不到评分规定要求的一律不得评为先进。

(三)被考评单位自评报告务于11月底以前报州考评办公室,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附:农牧区药品“两网”建设工作考核评分标准





青岛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暂行规定》的通知

青政发〔2001〕85号
2001-08-29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青岛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青岛市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工作责任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计划生育工作,落实计划生育工作责任,推动本市人口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根据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
  第三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有依法落实本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责任。
  本规定所称单位法定代表人包括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第四条 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计划生育工作的法规和政策,将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日常工作管理体系,建立健全计划生育管理制度,确保本单位职工按法规和政策的规定生育,杜绝计划外生育和非婚生育。
  第五条 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育机构或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单位各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并保证必要的计划生育经费投入。
  第六条 单位应当把计划生育工作纳入精神文明建设工作议事日程,利用多种形式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活动,定期组织职工学习有关计划生育的法规、政策和科普知识,不断提高职工实行计划生育的自觉性。
  第七条 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基层基础工作,准确、及时地统计上报计划生育管理信息(报表),查验新录用人员(包括临时用工,下同)计划生育有关证明,落实职工避孕节育和其他计划生育管理措施。
  第八条 对有下列情况的已婚育龄人员,单位应当实行重点管理,并搞好计划生育服务工作:
  (一)长休、病休、再婚和流出已婚育龄女职工;
  (二)再婚、流出、配偶是农业户口的男职工;
  (三)其他重点人员。
  第九条 对因除名、辞退、辞职、自动离职、解除劳动合同而离开本单位的职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30日内(申请破产的企业,在被宣告破产的同时)将其本人的婚育情况通知户籍地或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并办理人员和计划生育档案的交接。
  第十条 单位对外出租房屋、雇佣外来劳务团体、招用外来务工人员、开办市场以及派本单位人员到外地工作的,应当按《青岛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青岛市劳动用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协同计划生育服务部门或医疗单位,搞好优生优育、避孕节育、生殖健康等方面的服务工作,为育龄女职工提供优生优育咨询和指导,引导职工采取适合本人情况的避孕节育措施,并定期组织已婚育龄女职工进行生殖健康查体。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落实《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市规定的下列计划生育奖励和待遇:
  (一)职工晚婚、晚育休假待遇;
  (二)对独生子女父母从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当月起至子女14周岁止,依照规定的时间和标准发放奖励费;
  (三)对用奖励费参加独生子女备用金保险的,按规定加发3元独生子女父母养老保险费;
  (四)独生子女的医药费,接受义务教育的杂费、高中(含职业高中)期间的学费按规定予以报销。
  (五)《山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市规定的其它奖励和待遇。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职工办理生育保险,并按有关规定落实职工计划生育手术治疗期间的工资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开支以外的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必须费用。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及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下列管理工作:
  (一)签订《人口与计划生育责任书》或《计划生育协议书》;
  (二)接受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和监督;
  (三)参加计划生育社区服务活动,并接受考核评估;
  (四)完成计划生育的其他任务。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将计划生育工作情况作为本单位先进集体、个人的评比条件。对单位的计划生育目标责任落实不到位的,取消其评比综合性先进集体的资格。
  单位应当把计划生育作为对职工业绩考核、选拔任用、晋升职级、奖优评先的一项重要条件。对职工计划外生育子女的,生育费用自理,不发产假工资,不发子女入托补助费和医疗费;对不符合照顾生育规定又生育的,5年内不予提职、晋级,不得评为先进工作者,并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处分。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岗位津贴和待遇,对作出突出成绩的,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单位法定代表人落实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情况纳入对该单位的综合考核内容。把单位法定代表人落实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列入工作实绩进行考评。在综合性先进评比中应当征求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该单位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对于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通报表彰,并按照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规定兑现奖励。
  对未完成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的单位实行“一票否决”, 有关部门在综合性先进的评选中,取消其综合性先进的评选资格。单位应当按照单位法定代表人计划生育责任书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八条 实行计划生育离职审计、追踪奖惩制度。对往年计划外出生瞒报、漏报被查处的,按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追究当时单位法定代表人行政责任,追回已享受的物质奖励并纳入当年目标责任考核。情节严重的,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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