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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18:43:59  浏览:89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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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信息产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


第 40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已经2006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第二十三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2001年11月12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令第14号)同时废止。



部 长:王旭东
二00六年十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频率划分规定
http://www.mii.gov.cn/module/download/down1.jsp?filepath=http://www.mii.gov.cn/attach/105/061031094254678.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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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发〔2005〕95号



市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统筹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统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章)

二OO五年八月五日





宿迁市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统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理顺政府分配关系,集中资金发展社会各项事业,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筹管理的原则。无偿性,即预算外资金属政府性资金,政府从委托各单位代征的预算外资金中统筹的部分资金,具有无偿性;分类性,即政府按照资金的性质将预算外资金划分为一般性预算外资金和政府性专项资金两大类,分别按不同的比例统筹;公平性,即政府在满足单位基本支出需要的基础上,对结余部分按照同一比例统筹;合理性,即对年度预算外资金收入较少的单位暂不集中。

第三条 统筹管理的范围。统筹单位包括:市直所有有预算外资金的行政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统筹资金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

第四条 统筹管理的方法。每年初,市政府根据各单位代征的一般性预算外资金,剔除上缴上级、返还下级、征收成本费用等因素后,按照15%比例下达统筹任务;政府性专项资金在安排征收单位必需的人员、办公经费后,全额统筹。统筹任务于当年6月和12月份分两次统筹到位。

第五条 统筹资金的用途。政府统筹的一般性预算外资金,由市政府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用于社会事业发展、机构正常运转经费和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政府统筹的政府性专项资金则按照专款专用的原则,由单位在确需使用时,将用款申请报财政部门初审后,按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手续。

第六条 监督管理。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和市政府下达的预算外资金收入计划,认真组织收入,不得无故短收。收取的预算外资金要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存财政专户。对无故出现收入下滑的单位,市政府将组织人员查找原因,研究处理意见。财政部门要定期向市政府报送预算外资金收支分析等资料,并定期会同监察、物价、审计、人行等部门对市直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野生植物保护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


2006年9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
  
特此公告
  
2006年9月29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防治土地荒漠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植物的保护、利用、培育种植、科学研究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原生地天然生长的防风固沙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及其皮、根、茎、花、果及其衍生物等。
  
其他野生植物的保护,依照《森林法》、《草原法》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对野生植物资源坚持以保护恢复为主、积极发展和合理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植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草原上的野生植物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行政部门依照其职责协同做好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保护工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野生植物工作的领导,开展保护野生植物的宣传教育,并将保护野生植物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鼓励和支持大专院校、科研单位依法开展野生植物引种驯化、栽培和开发利用的研究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和引导野生植物人工培育种植基地建设,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培育种植珍贵、稀有野生植物。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林业、畜牧(以下统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主管部门,每5年对野生植物资源的种类、数量、生长和分布状况等进行一次调查,并建立资源档案。
  
第九条 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调查结果,编制自治区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州、市(地)、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自治区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结合当地野生植物资源状况,编制本行政区域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 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野生植物监测体系,对野生植物资源进行监测,掌握野生植物资源的动态变化,并采取相应措施,加强对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对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造成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建设项目对国家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造成威胁的,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拯救措施,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生物学特性和资源生长情况,确定野生植物禁采期和禁采区;在野生植物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区域,实行封育保护,每次封育期限不得少于3年。
  
确定禁采期、禁采区和封育期,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禁止在禁采期、禁采区和封育期内采挖野生植物。
  
第十三条 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发展规划,于每年年底以前向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下年度适宜采集的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的方案,经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由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自治区野生植物年度采集限额,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物种、珍稀濒危野生植物物种的天然分布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自然保护区;在其他区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保护点或者设立保护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保护、管理和利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执行。
  
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分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和二级保护野生植物。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名录由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保、建设等有关部门制定和调整,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 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采集证。
  
限制采集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人工培育或者文化交流等需要的可以采集。
  
第十七条 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采集地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采集方案。采集方案包括申请采集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和方法。
  
采集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用于人工培育的,还应当提交培育基地规模、技术力量等可行性研究报告和相关背景材料;用于科学研究、文化交流等其他用途的,还应当提交相关背景材料。
  
第十八条 采集地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签署审核意见,属于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报送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属于自治区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报所在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发给采集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集证,应当报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集证,应当抄送本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野生植物年度采集限额内核发采集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采集证必须载明采集野生植物的种类、数量、期限、地点和方法。
  
取得采集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采集证的规定进行采集,并在采集作业完成后7日内,向采集地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查验。
  
不得伪造、转让、倒卖采集证。
  
第二十一条 出售、收购自治区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向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出售、收购自治区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向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自治区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州、市(地)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批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并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出售、收购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批准文件应当载明野生植物的物种名称或者亚种名、数量、期限、地点以及获取方式、来源等内容。
  
出售人工培育种植的国家或者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应当持有采集地县(市)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产地证明。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采集、出售、收购国家和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加强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植物资源的义务,对破坏野生植物资源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对在野生植物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警告或者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所采集的野生植物价值10倍以下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属于非法组织者的,可以从重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集野生植物造成植被破坏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植被;拒不恢复或者恢复植被不符合规定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所需费用由破坏植被者支付。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转让、倒卖采集证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出售或收购,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警告或者违法所得10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越权发放采集证、滥发采集证或者出具虚假产地证明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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