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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37:48  浏览:95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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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十七号〕

  《陕西省节约能源条例》已于2006年9月28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9月28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三章 有效开发能源

  第四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五章 节能促进和保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经济效益,发展循环经济,保护环境,建设节约型社会,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节能,是指加强开发和使用能源的管理,采取技术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的开发、经营、利用、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节能遵循能源节约与能源开发并举、节能优先、效率为本的方针,坚持宏观调控、市场引导、政策激励、技术推进和企业为主、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将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工业结构、用能结构,加强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业、农业、商业等重点领域和政府机构的节能工作,推进节能技术进步,建立健全节能保障机制,促进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全社会的合理用能。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是本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节能监测检查机构具体负责节能监察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节能宣传和教育活动,普及节能科学知识。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宣传节能法律、法规,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增强节能意识,履行节能义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节能目标和本省用能的实际,编制本省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省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本行业的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节能专项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报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省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节能规划和年度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建立节能评价考核体系。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和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和重点用能单位签订节能目标责任书。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务院《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结合本行政区实际,按照节能优先的方针,优化产业结构,合理规划产业和地区布局,改造传统产业,发展循环经济,形成低投入、低能耗、低排放和高效率的节能型产业体系。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调整工业结构,鼓励和支持发展高附加值、低耗能的项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高耗能的企业,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限期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设备。

  不得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技术落后、能耗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服务业能耗低、污染少的优势,提高服务业在国民经济中的比重,优化服务业结构,促进服务业发展。有条件的大中城市应当逐步形成以服务经济为主的产业结构。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专题论证中应当包括能耗量、主要产品的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指标和节能措施等内容。

  县级以上发展和改革行政部门应当对合理用能专题论证进行审查。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三千吨标准煤以上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节能评估。

  第十六条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设区的市、县(市、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实际,加强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三千吨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的监督管理。

  对用能单位监督管理的权限,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七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本省生产过程中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对尚未制定国家、行业节能标准的,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原则,组织制定地方节能标准,并不断修订和完善。

  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行业和地方节能标准的企业节能标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节能监督管理的需要,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资格的机构依法进行节能检验测试。检验测试费用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不得向被检验测试单位收取检验测试费用。

  检验测试机构应当按照委托进行检测,并提供检验测试报告。被检验测试单位不得拒绝检验测试。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采取有效措施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统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能源消耗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依法监督有关用能单位按照规定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并定期发布公报,向社会公布能源消耗情况。

  统计行政主管部门、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建立科学的能源管理信息系统,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三章 有效开发能源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改善能源结构,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加强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水能、地热能和核能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的开发。

  第二十二条 煤炭资源采矿权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出让,择优选择采矿企业,有效开发煤炭资源。

  第二十三条 开采煤炭资源必须符合煤矿开采规程,遵守合理的开采顺序。煤炭开采企业应当按照矿井设计要求,合理组织生产,达到国家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不得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煤炭。

  煤炭开采企业应当合理规划,开发和利用煤层气、煤矸石、煤泥。

  第二十四条 石油、天然气等能源的开采、开发,应当采用先进技术,不断改进开采工艺、加强作业管理,提高采收率。

  第二十五条 能源转化企业应当采取先进技术和科学手段提高能源转换效率,降低加工损失,对技术落后、高耗能设备要限期改造;改造后仍达不到国家标准的应当淘汰。

  第二十六条 电网、热网等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安排能源转换率高的企业生产的电能、热能上网销售。

   第四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节能中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制定节能计划,实行能源成本核算制度和控制管理制度;

   (二)加强能源计量管理,配备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

   (三)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制度,定期对主要用能设备及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分析;

   (四)建立节能培训制度,未经节能培训的人员,不得在重要耗能设备操作岗位工作;

  (五)建立节能奖励制度,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对节能工作中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节能奖励计入工资总额;

  (六)合理调整产品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逐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能耗限额的,应当进行节能技术改造。

  第二十八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末之前,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上年度能源利用状况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能源购入与消费情况;

   (二)单位产品能耗、重点用能设备能耗;

   (三)能源利用效率和节能效益分析;

   (四)节能目标完成和节能措施实施情况;

   (五)其他用能情况。

  第二十九条 能源经营单位应当在能源经营、运输、输送、储存过程中降低能源消耗,减少损失,防止浪费。

  第三十条 建筑物新建、改建、扩建,既有建筑节能改造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行业和本省制定的强制性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新技术,节能型材料、器具和产品,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建筑物使用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建筑物用能标准。鼓励对既有建筑进行节能改造,提高供电、供热效率。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热电联产发展规划,建设城市集中供热管网,用热电联产集中供热为主的方式替代城市燃煤供热锅炉的方式。在集中供热范围内对现有分散供热小锅炉逐步淘汰。推行用热计量收费制度。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学校、宾馆饭店、商厦超市、工矿企业、医院、铁路车站、民航机场、城市景观照明及城市居民小区,应当推广使用通过国家节能认证的照明产品和其他节能产品,安装节能控制装置。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交通业的节能管理工作,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和轨道交通。鼓励开发、生产、使用节能环保型交通工具。

  城市公共交通推广使用清洁燃料、代用燃料汽车,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汽车。

  单位和个人使用的机动车辆、农用机械、船舶,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对能耗超标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报废。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组织农村节能技术研究。结合当地实际,推广利用省柴节煤炉灶、新型高效燃料技术以及沼气、秸秆气化、太阳能、小型风能、小水电等其他成熟的可再生能源。落后的高耗能农业机械、农业提水排灌机电设施应当更新改造。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公共财政支持的单位在节能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完善节能规章制度;

   (二)执行能耗定额;

   (三)建立能源计量、统计体系;

   (四)对建筑物及供暖、制冷和照明系统进行节能改造;

   (五)严格执行公务用车使用制度;

   (六)优先采购节能产品。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和使用能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计量和收费。不得允许本单位员工以及其他人员无偿使用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

   第五章 节能促进和保障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节能监督体系,加强节能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活动:

   (一)重大节能工程和节能技术改造项目;

   (二)石油替代品的研发和应用;

   (三)节能工艺、技术、产品的推广;

   (四)节能监测和技术服务体系建设。

  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安排节能专项资金,用于支持节能工作。

  节能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科学研究资金中安排用于先进节能技术研究的资金。

  第四十条 鼓励供能和用能单位通过合同能源管理、能效标识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自愿协议、设备融资租赁等市场机制推动技术改造和更新,降低能耗,节约能源。

  第四十一条 税务、科技、价格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对节能示范工程、节能技术项目和节能产品予以支持。

  第四十二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发布本省开发、引进、推广和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引导各级各类节能技术服务机构开展节能技术和信息服务,培育和规范节能技术市场,促进高新节能技术产品的产业化。

  第四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每年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开发与改造。

  第四十五条 鼓励企业进行节能产品认证,经法定认证机构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未经节能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认证标志。

  第四十六条 对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目录》的产品,生产者和进口商应当在产品或者产品最小包装的明显部位标注统一的能源效率标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予以说明。

  销售者不得销售未按前款规定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产品,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能源效率标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新建国家明令禁止的工业项目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或者停止使用。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检验测试单位拒绝检验测试机构依法检验测试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可以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由县级以上煤炭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的回采率的,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煤炭资源,造成煤炭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处以相当于煤炭资源损失价值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六)项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拒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和使用能源的单位允许无偿使用能源或者实行包费制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本条例规定,作出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被处罚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监督监测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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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辽宁省鞍山市人大常委会


鞍山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号)


  2008年8月27日鞍山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鞍山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条例》,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8年9月25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8年10月15日



鞍山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玉佛山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风景名胜资源,根据国务院《风景名胜区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玉佛山风景名胜区由东山景区、二一九公园景区和玉佛苑景区组成,景区面积为17.42平方公里,保护区面积为16.2平方公里。

   市人民政府按照《玉佛山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的范围,予以公示,并标界立碑。


  第三条 凡在玉佛山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风景区)及其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玉佛山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负责风景区的保护、利用和统一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驻风景区相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风景名胜资源、自然生态环境和风景区设施的义务,对各种破坏行为应当举报和制止。

  对在风景区保护、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或者管委会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经批准的风景区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和变更。确需调整和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保护区内各项专业规划及其所在地城市分区规划的编制,应当征求管委会意见。


  第七条 风景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批准的风景名胜区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风景区内各项建设项目必须符合规划,并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风景区内不得建设与风景名胜资源保护无关的其他建(构)筑物,已经建设的应当逐步迁出。


  第九条 保护区内各项建设应当与风景区景观要求相协调,不得损害风景区的自然景观。

  禁止以任何名义和方式侵占风景名胜资源和风景区土地。


  第十条 经批准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施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好风景名胜资源和自然生态环境。施工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一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玉佛苑、巨型玉石造像的保护、保养。定期检查、维修玉佛苑建筑物,配备消防设施、监控设备。


  第十二条 管委会对风景区内距今数十亿年的古老岩石区,应当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十三条 风景区内的溪流、湖泊的水源、水流,除按规划要求整修利用外,均应保持原状,不得随意截流、改向或者做其它改变。

  管委会应当会同市相关部门对水体进行定期检测,保证水体质量。


  第十四条 风景区内林木的更新性采伐由管委会提出计划,按管理权限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挖珍稀野生植物。因科研、教学需要采集标本的,应当在规定的地点限量采集。


  第十五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风景区内的安全、治安管理,建立健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等各项管理制度;根据风景区规划确定景区游览接待容量和游览线路,完善安全管理设施,保护游客安全和景物完好,维护风景区内的公共秩序。


  第十六条 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经管委会审核后,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它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风景区内自发进行的文化、体育、娱乐等活动,应当在规定的地点进行,其电源、物品、音响的设置应当符合管委会的规定。


  第十七条 管委会应当按照有关宗教法律、法规,依法保护风景区内正常的宗教活动。


  第十八条 管委会应当根据风景区规划确定风景区内商业网点的设置和经营业户总量。

  凡在风景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管委会指定地点和相关规定依法经营、文明经商。


  第十九条 管委会应当加强对风景区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环境卫生的管理。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做好责任区内的环境卫生工作,其产生的垃圾应当日产日清。

  在风景区内禁止排放残土,倾倒、填埋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第二十条 经管委会同意在风景区内从事观光游览的车辆及进入风景区的其它车辆,必须执行管委会关于风景区车辆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风景区要建立、健全防火组织,完善防火设施,划定禁止吸烟区。


  第二十二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攀折、钉拴树木,采摘花卉、果实,损坏、踩踏绿地草坪;

  (二)随地吐痰,乱扔果皮、饮料罐、包装物及其他废弃物,随地便溺等;

  (三)携犬进入风景区;

  (四)在景物或者设施上刻划、涂污;

  (五)在规定区域外从事车技、滑板等影响秩序、威胁人身安全的活动;

  (六) 烧荒、野炊、随意丢弃烟头,在规定范围以外吸烟,在非宗教活动场所燃点香烛;

  (七)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进入风景区;

  (八) 在风景区内燃放烟花爆竹。


  第二十三条 在风景区内禁止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挖沙、取土、开矿、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放养畜禽、捕猎野生动物或者擅自捕捞水生动植物;

  (四)在规定的营业区域外擅自搭棚、设摊、设点、占道经营以及在景物周围圈占摄影位置、取景收费;

  (五)倒卖风景区各类门票(证)。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风景区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分别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在风景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管委会审核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以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采挖珍稀野生植物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经济损失,限期恢复原状;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管委会审核,在风景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四)其它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不及时清运垃圾,排放残土,倾倒、填埋垃坡及其它废弃物的,由管委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50元罚款;情节严重,造成景观、植被、地形地貌严重破坏的,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20元的罚款;违反第(七)、(八)项规定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没收危险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开山、采石、开矿、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进行挖沙、取土、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活动的,由管委会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委


国家教委关于印发《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表彰奖励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委



为推动90年代全国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以下简称“两基”)目标的实现,调动地方人民政府实施“两基”的积极性,经商财政部同意,决定对在“两基”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地区予以表彰奖励。现将《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表彰奖励办
法》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推动90年代全国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目标的实现,调动地方人民政府实施“两基”的积极性,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实现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规划目标,工作成绩突出,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表彰。
(一)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省份,所辖各县(市、区)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了青壮年文盲;经济发展水平中等的省份,所辖各县(市、区)普及了初等义务教育、基本扫除了青壮年文盲,并在大部分地区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在民族自治区和经济困难的省份,经过艰苦努力,基
本普及了初等义务教育(含少数最困难的地方普及了四年或三年义务教育),部分地方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达到国家规定要求。
(二)在制定和实施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中,切实落实教育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和义务教育与扫盲教育的“重中之重”地位;在人、财、物等资源配置上,能优先保障实施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的需要。政府及其有关职能部门在实施义务教育和扫除文盲工作中,较好地履行了
自己的职责。
(三)依法治教、执法监督的各个环节都能较好地落实。
(四)在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小学、初中的办学条件,依不同地区分别达到规定要求,并建立了管理和维护制度,校舍中的危房得到及时消除。乡、村成人文化技术学校的建设符合规定要求。
(五)中小学校长和乡(镇)成人教育专职人员都经过了培训。小学教师和初中教师学历合格的达到度符合规定要求。培养小学和初中教师的师范院校规模、条件均能满足实施义务教育的需求。
(六)加强了对学校(包括乡、镇、村成人学校)的常规管理,教育质量不断提高。
(七)教育经费管理体制完善,有关经费的各项政策都能得到落实,学校经费得到保证。
第三条 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与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成绩突出,在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县(市、区)(包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贫困县,下同),予以表彰奖励。
(一)表彰奖励的评选范围为规定期限内经省级人民政府评估,确定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表彰奖励的时间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选名额,届时由国家教委、财政部确定下达。
(二)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先进县(市、区),应具备的基本条件:
(1)按规划如期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扫除青壮年文盲,普及程度较好地达到国家教委有关规定的要求。在17周岁人口中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城区达到95%左右,县(含县级市)达到90%左右。95%以上的行政村达到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标准,每个乡(镇)和95%的行
政村都建立了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成人教育中心),扫盲后的巩固提高工作不断加强。
国家确定的贫困县,按规划如期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扫除了青壮年文盲,初等教育普及程度较好地达到国家教委有关规定的要求。15周岁人口初等教育完成率达到95%左右,文盲率控制在1%左右。女童教育、残疾儿童教育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少数民族儿童教育的政策措施都
得到较好地落实。青壮年人口中文盲率降到15%以下,90%的乡(镇)和80%的行政村建立了成人文化技术学校(成人教育中心)。
(2)教育在经济发展中的优先地位和义务教育、扫除文盲在教育发展中的“重中之重”地位切实得到落实。
(3)普法教育、规章建设、依法行政、执法监督等环节不断强化,违法行为得到及时处理,依法治教落实。
(4)教育经费的各项政策得到落实,义务教育学校人员经费和公用经费都得到保障,经费来源稳定、可靠,管理体制完善。成人初等、中等学校和扫盲后继续教育有稳定的经费来源。义务教育和成人教育学校的办学条件符合省定要求。
(5)小学教师的文化程度基本符合国家规定要求,初中教师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占85%以上,教师继续教育制度已经建立。校长和成人教育专职人员均接受了岗位培训。按照有关规定建立的农村成人教育机构,配齐了人员,其各项待遇落实。
(6)义务教育阶段教学改革不断深入,教育方针得到全面贯彻,教育质量不断提高。
第四条 申报与审定
(一)凡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要求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向国家教委提出表彰申请。凡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要求的县(市、区)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规定时间和分配的名额,向国家教委推荐名单,并报送有关材料。
(二)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申报,国家教委督导团组织对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有关县(市、区)进行检查评估。
(三)国家教委根据上述材料和报告,分期分批组织表彰奖励的审定工作。
第五条 国家教委将向经审定在普及义务教育和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发锦旗,向先进县(市、区)颁发锦旗并给予一定的奖励。
第六条 此项奖励经费下达到地方后应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发放给个人。
第七条 有关评选和表彰奖励工作的具体实施办法,另行下发。
第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1996年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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