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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朔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3:56:27  浏览:88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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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朔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朔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的通知


朔政办发〔2006〕4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朔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


二○○六年六月一日







朔州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


第一条 为坚持依法行政,严肃行政纪律,建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行为规范的行政运行管理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不作为,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负有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且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却不按法律法规规定履行职责,对依法应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拖延不办,顶着不办等,以致影响机关工作效率,降低工作质量,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行为。
 第三条 实施行政不作为问责,要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分级办理,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
 第四条 行政不作为问责方式:
(一)告诫:
(二)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三)责令履行法定义务;
(四)扣减目标责任制考核分值;
(五)取消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六)通报批评;
(七)调整工作岗位或停职;
(八)免职或辞退。
第五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按照管辖范围和职责分工,对管辖范围内发生的行政不作为进行问责,超出其权限范围的问责方式,应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或报请有管理权的机关进行处理。
 第六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行政不作为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
(一)对依法应办理和上级决定的事项,不按规定和要求落实,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二)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公开却不对公开内容作出说明和解释,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委托的其他组织行使相关行政职权,却不对受委托者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进行监管,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四)对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解释、不说明或置之不理,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五)工作中需要与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研究解决的事项,当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时,未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六)行政机关不履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承诺及其在行政合同中约定自愿承担行政义务的;
(七)对管辖范围内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失察失管,致使管辖范围内多次出现行政不作为行为 ,或因行政不作为行为导致出现严重责任事故,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八)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的;
(十)行政机关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给国家、集体或公民造成重大损失的;
(十一)在工作时间工作人员脱岗,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其职责而耽误行政相对人办事的;
(十二)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和处置的;
(十三)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收到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投诉件不调查、不处理、不按时限办结的;
(十四)行政机关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导致群众大规模集体上访、重复上访或引发其他社会不稳定事件的;
(十五)其他不作为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政不作为行为之一的,应当对责任人问责:
(一)推拖或误导行政管理相对人;
(二)未一次性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告知办事的依据、程序和所要求的全部申报材料;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和要求的申请,行政机关拒绝许可或不予答复的;
(四)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许可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依据,而不予说明或答复的;
(五)对根据有关规定不能办理的事项不向行政管理相对人说明理由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限内办结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七)对应当制止或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八)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及时处理或报送领导批示,贻误工作,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九)在工作中,丢失、损毁行政相对人有关材料或物件,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十)对来办事人员置之不理或刁难、粗暴对待,甚至因言行不文明而导致冲突发生的;
(十一)其他行政不作为行为。
 第八条行政不作为行为责任人的划分:
(一)直接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负有法定作为义务,且有履行行政义务的可能性,不履行或拒绝履行自己的职责,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和造成不良影响后果的。
(二)主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直接主管工作部门的人员行政不作为行为管理不严、视而不见,不纠正、不制止或放任自流、任其发展,导致不良影响和造成严重后果,应负主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三)重要领导责任者,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对应管的工作或参与决定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本单位本部门发生行政不作为行为,应负次要领导责任的领导干部。
 第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或其工作人员受到行政不作为问责达到2次以上的,扣减该单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分值,取消评先评优资格。
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做出以下处理:
对直接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告诫,责令其履行法定作为义务。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辞退处理;对主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处理。情节特别严重的,给予免职处理;对重要领导责任者情节轻微的,给予告诫,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或取消评先评优资格。情节特别严重的,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处理。
第十一条 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向行政监察机关投诉。
投诉人投诉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以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影响国家行政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损害被投诉人的合法权益。投诉可采取面谈、信函和电话方式。投诉应有明确的投诉对象,投诉内容应具体、客观、真实;投诉人应留有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或者打击报复投诉人。
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行政不作为投诉问题的处理:
(一)面谈或电话投诉接待(接听)人员应当细心接待(接听),问清情况,如实记录。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已被受理,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机关投诉;
(二)信函投诉应逐件认真登记审阅。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告知投诉者,不属于受理范围的应向投诉者说明理由并告知其到相关部门投诉;
(三)承担投诉件处理的行政监察机关,要认真及时组织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核实,根据调查结果提出处理意见或进行问责;
(四)投诉事项办结后,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者;
(五)投诉人对调查核实情况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有权提出询问或质询,调查部门应当作出书面解释或答复,对质询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研究处理。质询人利用质询故意刁难无理纠缠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监察机关对投诉的行政不作为案件进行调查核实时,有权依法要求被投诉的单位或个人协助配合调查,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就相关问题作出说明。投诉人必要时应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就投诉事项进行举证。
 第十五条 行政不作为责任人构成违纪的,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 第十六条 行政不作为责任人对问责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问责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监察机关提出复核申请,行政监察机关应在接到复核申请后的3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对复核决定仍不服的,可向上级行政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 第十七条 行政不作为问责结果,应当作为本市国家行政机关年终目标责任考核,工作人员年度考核、奖惩和任用的重要依据。
 第十八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因行政不作为行为导致行政管理相对人权益受到损害引起国家赔偿的,应当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 第十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勤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参照公务员管理的工作人员的行政不作为问责参照本办法执行。
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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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人事部关于编制2000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计委 人


教育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人事部关于编制2000年全国研究生招生计划的通知
教育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人



研究生教育担负着培养高层次专门人才的任务,它在加速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增强综合国力、提高国际竞争力和迎接新世纪的挑战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和地位。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社会各方面对研究生的需求日趋迫切,报考研究生的人数也逐年激增
。近年来,研究生招生单位的办学条件有所改善,高水平的人才不断充实到师资和科研队伍中,这都为研究生教育的发展创造了条件。根据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关于编制2000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的通知》精神,国家将适当加快研究生教育发展步伐,2000年全国研
究生招生总规模拟按12万名左右安排,比1999年增加30%,其中国家计划增加20%。现将编制2000年研究生招生计划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继续坚持需要与可能相结合的原则。各招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根据社会和经济发展对毕业研究生的需求,结合本部门招生单位的办学条件、培养力量、生源质量特别是后勤保障等方面的实际情况,按照国家确定的2000年全国研究生招生总体增长幅度,实事求是、合理地提出本
部门各招生单位2000年研究生招生规模的安排意见,其中编报的国家计划(不含科研机构和党校计划)增长幅度不得超过1999年国家下达给本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国家计划的20%。同时要统筹安排好所属各招生单位国家计划和委托培养及自筹经费招生计划,特别要向招生单位明确
,要严格执行研究生招生的各项规定,招生时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乱收费。
二、继续坚持分层次办学的原则。各招生单位的主管部门应优先考虑本部门中设立研究生院和进入“211工程”的高等学校的招生计划。尤其是博士生招生计划的安排要相对集中。对培养力量比较强、科研条件比较好的招生单位也要适当照顾。硕士生招生规模的安排,应向进行专业
学位试点工作的高等学校倾斜。
三、为了促进中西部地区社会和经济的发展,加快为这些地区培养高层次人才十分重要。国务院各部委(局)在安排所属高等学校研究生招生计划尤其是硕士生招生计划时,应向地处中西部的院校倾斜。这些院校在制定分专业招生计划时,应多安排一些为本地区培养人才的定向招生计
划。
四、由于科研机构和党校的招生经费一直是从本单位的事业费列支或通过自筹经费解决,为了进一步理顺研究生招生计划的分类办法,从招收2000年研究生起,科研机构和党校在编报招生计划时应按自筹经费的形式将其分别列入本通知附件一、二内的“招生规模”和“委培及自筹
计划”栏内。学生毕业后原则上应留在本单位工作。
五、2000年招收法律专业硕士研究生进行全国联考的试点。首批试办院校,该专业的招生计划拟安排每校80名左右,其它院校每校50名左右。
六、请各招生单位的主管部门按本通知的有关要求,对所属招生单位申报的博士生、硕士生招生计划进行审核,并于11月10日前按汇总表(附件一、二)的格式报教育部高校学生司。
七、中国人民解放军系统的招生单位,研究生招生计划的编制工作由解放军总政治部干部部根据本系统的实际情况参照上述要求办理。
附件:一、2000年申报博士生招生计划汇总表(略)
二、2000年申报硕士生招生计划汇总表(略)



1999年10月11日

江西省契税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契税实施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土地权属是指土地使用权。
房屋权属是指房屋所有权。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国家交付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国家将国有土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予土地使用者的行为。
第五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赠与、交换或者其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转移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权作为交易条件,取得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赠与,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其土地使用权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土地使用权交换,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间相互交换土地使用权的行为。
第六条 房屋买卖,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行为。
房屋赠与,是指房屋所有者将其房屋无偿转让给受赠者的行为。
房屋交换,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间相互交换房屋的行为。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第八条 土地、房屋权属以下列方式转移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五)以其他方式事实构成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九条 本省契税适用税率为4%。
第十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当地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当地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当地市场价格核定。
第十一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经批准转让房地产时,应由房地产转让者补缴契税。其计税依据为补缴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费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二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免征契税的适用范围:
(一)用于办公的办公室(楼)以及直接为办公服务的附属建筑物,包括车库、值班室、锅炉房。
(二)用于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图书馆、运动场、食堂、学生宿舍。
(三)直接为医疗服务的门诊部、住院部、检验室。
(四)用于科研的科学试验场所以及直接为科研服务的场所。
(五)用于军事的军事设施,包括:
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
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
军用的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
军用的通信、导航、观测台站。
(六)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其具体范围由县级以上征收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城镇职工按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国家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面积的部分,仍按照规定缴纳契税。
第十五条 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第十六条 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契税。
第十八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九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和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30日内缴纳税款。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申报减免。当地契税征收机关审核后,由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批准。
县级以上契税征收机关须在30日内作出决定,同意减税、免税的,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并报上级契税征收机关备案;未经批准的,纳税人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按规定期限缴纳税款。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对批准减、免契税的,契税征收机关应向纳税人出具契税减、免税批准文书。
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对纳税人纳税、减税、免税以及土地、房屋权属的转移变更情况进行登记。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在办理纳税或减、免税手续后,持契税完税凭证或减、免税批准文书和有关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或契税减、免税批准文书)的,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
第二十五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单位代征,也可以直接组织征收。
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手续的有关土地、房屋权属、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以及其他权属变更方面的资料。
代征单位应履行代征职责,并接受契税征收机关的检查、监督。契税征收机关应按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六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授权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1951年8月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契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及省政府、省财政厅以前关于契税的各项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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