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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41:22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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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甬政发〔2006〕66号

关于印发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7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八月三日

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暂行办法

根据我市实际,为进一步完善我市养老保障体系,妥善解决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问题,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和对象
(一)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镇海区、北仑区、鄞州区等6区(含宁波保税区、市科技园区、大榭开发区、东钱湖旅游度假区)。
(二)本办法参保对象为:上述范围内男年满60周岁及以上、女年满50周岁及以上的常住非农户籍城镇居民(其中本市“农转非”人员,“农转非”时间应满2年;本市外迁入户籍人员,取得本市常住非农户籍时间应满7年)。
(三)下列人员不列为本办法参保对象:
1.已享受各类社会养老保险(障)待遇的人员,即包括已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低标准养老保险、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等社会养老保险(障)待遇的人员。
2.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已按月享受各类生活费待遇的人员,即包括已享受精减职工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外长期临时工和保养人员生活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等生活补助费待遇的人员。
二、缴费标准
(一)缴费标准分1档、2档、3档,分别与不同待遇标准相对应。缴费各档标准在参保时由本人根据不同情况自行选择,一经选定,不再变动。
2006年各档缴费标准具体见附件。
(二)缴费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和老年居民养老待遇调整及银行利率变动情况等因素,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级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调整公布。各档缴费标准调整公布后,新参保人员应按新公布的缴费标准缴纳养老保障费。
(三)对下列参保人员的缴费实施政府补贴:
1.持有家庭《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参保人员,补贴标准为每人6000元。
2.持有家庭《社会扶助证》的参保人员,补贴标准为每人4000元。
政府补贴所需资金由统筹地区政府负担,其中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3区以及科技园区的政府补贴所需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各负担50% 。
三、养老待遇享受条件和标准
(一)参保人员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1.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2.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障费。
(二)待遇标准与缴费标准相对应,分别为:1档380元/月;2档330元/月;3档280元/月。
(三)养老待遇水平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情况和城镇居民生活水平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提高的时间和待遇水平,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四)参保人员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实行社会化发放。
(五)参保人员在享受养老待遇期间死亡的,其亲属应在30日内通知原办理参保手续的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和救助服务站或社保经办机构,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对冒领养老保障待遇的,参照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按本办法参保并享受养老保障待遇时,又在享受其它社会养老保险(包括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或按国家、省、市规定按月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应按照“只靠一头、自愿选择”的原则由本人作出选择,按选定的待遇享受。
四、手续办理和相关业务管理
(一)符合条件的市区城镇老年居民,按自愿原则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和救助服务站审核并公示后,由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和救助服务站持申请人身份证及复印件、居民户口簿(申请政府补贴人员应同时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及复印件或《社会扶助证》及复印件)报当地社保经办机构核定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参保人员的出生年月按办理参保手续时核定的为准。经办机构在受理参保人员参保申请,确认参保资格并按规定办理缴费手续后,发给参保人员《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手册》。
(二)各社保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各项业务管理制度,规范相关操作流程,将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和缴费情况记入《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手册》,并按要求录入计算机管理系统。
(三)参保人员到达待遇享受年龄时,由参保地街道(乡镇)社会保障和救助服务站持参保人员身份证及复印件、享受待遇申请表、近期免冠1寸照片和《宁波市城镇老年居民养老手册》,向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待遇享受核准手续,从核准次月起按月享受养老保障待遇,直至死亡。
五、个人账户管理
(一)参保人员缴纳的养老保障费实行个人账户管理,个人缴费和政府补贴一并计入个人账户,并按银行同期1年期储蓄利率计息,当年缴纳的按活期利率计息。养老保障待遇先从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不足支付时,由统筹资金支付。
(二)参保人员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不改变与参保经办机构的养老保障关系,其个人账户不作转移。
(三)参保人员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经社保经办机构核准,其个人账户本息或余额(不包括政府的缴费补贴)予以一次性退还,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1.户籍迁移至本市行政区域外;
2.参保人员死亡的,向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退还。
六、组织实施和资金管理
(一)本办法是我市养老保障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级政府要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各负其责的要求,加强领导和协调,切实做好组织实施工作。为了保证这项工作顺利开展,要充实加强市、区两级社保经办机构人员力量,保障业务经办所需经费。
(二)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工作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综合管理和指导,市财政、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协助做好相关工作。各区劳动保障部门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管理和实施,其下属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业务经办工作。各区相关部门和街道配合做好业务协办和宣传工作。
(三)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市、区两级统筹,其中海曙区、江东区、江北区3区以及科技园区的养老保障基金纳入市级统筹。当市级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未来支付不足6个月时,由市劳动保障局会同市财政局提出追加资金方案,并按市承担70%,所属区承担30%的比例分别负责筹集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或调整预算。
(四)参保人员应缴纳的养老保障费由各区社保经办机构负责收缴,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缴的养老保障费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单独核算。社保经办机构设养老保障待遇支出专户,资金存量由财政专户按保证支出专户2个月正常支付需要的资金额度划拨。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及社会各界的监督。
七、其他
(一)各县(市)人民政府可参照本办法,根据当地实际,建立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制度。
(二)其他特殊群体纳入本办法养老保障,由市劳动保障局提出意见,报市政府同意后实施。
(三)市劳动保障局可根据本办法,明确实施中的有关问题。
(四)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实施。
(五)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附件:2006年市区城镇老年居民养老保障办法缴费标准

年龄(周岁)
1档缴费标准(元)
2档缴费标准(元)
3档缴费标准(元)





50周岁至55周岁以下
49510
35570
21530

60周岁至61周岁以下
55周岁至56周岁以下
46310
33380
20460

61周岁至62周岁以下
56周岁至57周岁以下
43070
31230
19380

62周岁至63周岁以下
57周岁至58周岁以下
39840
29080
18310

63周岁至64周岁以下
58周岁至59周岁以下
36610
26930
17230

64周岁至65周岁以下
59周岁至60周岁以下
33380
24760
16150

65周岁至66周岁以下
60周岁至61周岁以下
30160
22610
15080

66周岁至67周岁以下
61周岁至62周岁以下
26930
20460
14000

67周岁至68周岁以下
62周岁至63周岁以下
23690
18310
12930

68周岁至69周岁以下
63周岁至64周岁以下
20460
16150
11850

69周岁至70周岁以下
64周岁至65周岁以下
17230
14000
10770

70周岁以上
65周岁以上
14000
11850
9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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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平市教育局关于印发《南平市学校寄宿生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福建省南平市教育局


关于印发《南平市学校寄宿生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南教综[2007]01号


各县(市、区)教育局,市直属学校:

为加强我市寄宿制学校寄宿生管理工作,使我市学校寄宿生管理日趋完善,现将《南平市学校寄宿生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本校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南平市学校寄宿生管理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确保学生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到千家万户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学校和社会的稳定发展,是教育战线义不容辞的重大责任,也是办好让人民满意教育的基础和前提。我市实行撤点并校以来,农村寄宿制学校数量不断增加,规模不断扩大,寄宿生人数急剧增加,做好寄宿生安全管理工作已逐步成为学校安全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为加强对寄宿制学校寄宿生管理工作,切实保证寄宿生生命财产安全,为寄宿生创造良好的学习生活环境,努力构建平安和谐校园,根据《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等规定,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组织领导

第二条 全市教育部门的干部职工要从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创建平安和谐校园的高度,提高对寄宿生安全管理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增强责任感和紧迫感,把寄宿生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纳入到日常的教育教学管理当中,切实承担起寄宿生管理的领导责任,常抓不懈,确保寄宿生安全和学校的稳定。

第三条 各寄宿制学校要成立寄宿生安全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校长任组长,对学校寄宿生管理工作负总责,分管安全工作副校长直接负责,将寄宿生管理工作认真落实到相关处室和相关教师。并严格落实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四条 学校要根据寄宿学生数量配备生管教师编制,认真落实《南平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实施意见》(南政[2005]综93号)文件精神,80人以下配备生管教师编制1名;80人至200人,配备生管教师编制2名;200人以上配备生管教师编制3名。

第三章 规章制度

第五条 实行寄宿生管理人员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责任处室和人员的职责。

第六条 实行夜间巡查制度。要指派一定数量的专兼职人员成立夜间巡查队,负责对学生宿舍巡查、学校夜间的安全保卫及突发事件做出应急反应,做到及时报告,及时处置。

第七条 实行值班登记制度。学校要在校门卫室及宿舍楼都实行严格的值班制度,严格执行非寄宿生不得在学校留宿,寄宿生在学校规定的住校期间不得在校外留宿的规定。

第八条 实行寄宿生考勤制度。学校规定的寄宿生住校期间,学校专兼职生管教师要负责对寄宿生进行点名,出现擅自出走或擅自留宿的要及时报告,及时处理。

第九条 实行寄宿生请假审批制度。寄宿生在学校规定的住校期间因病因事离校的,须办理严格的报告、审批、登记手续备案,或事先取得学生监护人的有效认可或由监护人来校接学生,并办理登记手续备案。

第十条 实行男女生宿舍分离制度,要特别加强对女生宿舍的管护工作,女生宿舍必须由女性生管教师进行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强化对寄宿生往返学校的安全保障。学校要安排好寄宿生往返学校时间,做好学生离校疏散和返校登记工作,教育学生不乘座无证车、非客运车,或超载车辆。

第四章 教育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中学生守则》、《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小学生守则》、《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对寄宿生在校期间的行为进行教育和约束。

第十三条 建立心理健康咨询室,配备具有资质的心理健康咨询指导教师,及时解决寄宿生的心理健康问题。

第十四条 要将寄宿生的矛盾纠纷排查工作纳入全校师生的矛盾纠纷排查体系,指定专人负责住宿生的矛盾纠纷调处。

第十五条 开展寝室创优评比活动。学校要根据制定的寄宿生管理制度,针对寄宿生学习习惯、生活习惯、言行举行等方面进行常规评比,定期开展各类创优评比活动。

第十六条 学校要定期不定期开展检查排查工作。要加强宿舍楼的管理与维修,消除安全事故隐患。对宿舍楼建筑及设施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做好记录、报告、维修(更换、停用)工作。特别在雨季、汛期、台风季节来临前要进行全面检查。要保证宿舍楼安全通道的畅通,严禁在宿舍楼内违章用电和使用明火,要配齐配足基本的消防设施。

第五章 后勤保障

第十七条 学校要根据学校规模和寄宿生数量,加大对学校宿舍和食堂的建设投入,尽量满足有住宿需求的学生在校住宿,在校食堂用餐。

第十八条 学校要加强对食堂的监管。要指派专人为食堂管理员,督促食堂认真执行《食品卫生法》、《学校食堂与学生集体用餐卫生管理规定》,建立健全食堂各项制度,责任到人。

第十九条 食堂必须取得当地卫生部门颁发的卫生许可证,食堂从业人员必须持有有效的健康体检证明,督促从业人员参加卫生知识培训。

第二十条 学校要设立医疗(卫生)室,由学校直接管理,不得承包给校外人员经营,所需的设备与药品经费由学校承担。要配备专兼职保健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寄宿生数量较少且条件较差的学校要配备医药箱,能够处理简单的伤病。

第六章 考核奖惩

第二十一条 寄宿生的安全保卫管理工作,列入学校、校长及有关责任人年终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二条 对学校寄宿生管理工作的考核由教育局安全管理办公室牵头,相关业务科室配合,根据定期不定期组织的检查和年终督查进行评分。

第二十三条 对寄宿生管理工作取得明显成效的,在考核中成绩突出,表现优异的学校,教育局适时予以表彰;学校在“先进工作者”人员推荐时,应对相关人员予以优先考虑。

第二十四条 一年内因寄宿生工作管理不善而出现安全隐患,被主管部门及以上部门以书面形式下达整改通知书,拒不整改且不采取措施的学校,取消具体责任人、相关处室负责人、分管副校长、校长当年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五条 凡在寄宿生管理工作中因管理不善、措施不力、玩忽职守,发生安全责任事故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当年考核为不合格,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凡发生重特大安全责任事故、触犯刑律的,将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我市各级各类寄宿制学校。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最终解释权归南平市教育局所有。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办法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收费管理,促进国际集装箱运输发展,根据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过程中依法收取各种费用(以下简称集装箱运输收费)的单位(含外商投资企业),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协调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配合物价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口岸各有关部门做好集装箱运输收费工作。
第四条 集装箱运输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严格按国家、省、市规定执行。需新设立收费项目或调整收费标准的,应经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报市财政、物价管理部门审批。
第五条 收费单位必须公开收费项目、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明码实价,并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委托或代其他单位收费的,应经领导小组办公室批准。
第六条 港口、场站的集装箱收费计费办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以下简称《港口收费规则》)有关规定执行。拼箱集装箱的有关费用按不同货主占该箱货物的比例分摊。
第七条 港口船舶使费、装卸船作业包干费等港口费用,由船公司(代理)按照《港口收费规则》和交通部有关规定向港口有关部门支付。港口建设费、货物港务费由货主(代理)或集装箱场站(承运人)按有关规定向港口有关部门支(垫)付。
第八条 受货主(代理)委托并实际代办提箱、交箱、联系海关、商检、理货等有关业务的集装箱场站,可收取服务手续费。
第九条 进口重箱应严格按运输合同(船方或货方有特殊要求的除外)规定的交接方式交付。在码头之外的船公司堆场(CY)交付进口集装箱货物,集装箱自码头至堆场的短途运费、箱次费、吊装费等费用,由船公司或责任人负担,不得向收货人收取。其集装箱免费堆存期应与港口堆场
的规定一致。
第十条 在船公司堆场(CY)拆箱作业时,其拆装箱包干标准、作业内容和收费办法,按《港口收费规则》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因验关、检验、修理、清洗、熏蒸等需要,经船、货方申请,港口、场站可按实际搬移集装箱的次数向要求方收取集装箱搬移费。因港口、场站原因搬移集装箱的不得收费。
第十二条 出口集装箱委托场站装箱的,以出口装箱包干费形式计费,由有订舱配载权的单位或被委托的场站向货方收取。其作业范围包括:备箱,对空箱进行一般性清扫;将货物从汽车上(不包括汽车上的拆垛)卸到集装箱货运站(仓库)归垛;装箱并对箱内货物进行一般加固;编
制单证和联系海关、商检等有关业务;将集装箱送入码头并办理交接等业务。
第十三条 港区内铁路费用实行包干费形式计费,其费用包括调车费、集装箱铁路线使用费、港内铁路延伸服务费等。港区外铁路费用包括铁路运杂费和经国家、省、市物价管理部门审批的延伸服务费等。
第十四条 集装箱汽车运价按计程运价、包箱运价、加减成运价、计时包车运价计费。其中,计时包车运价计费应经承托双方协商一致。
第十五条 各船公司(代理)应随市场变化情况,定期对外公布各航线的集装箱海运费。
第十六条 有关企事业单位要求海关派员到监管区域外办理海关手续、执行集装箱监管任务的,应按《海关征收监管区域外监管手续费暂行办法》规定向海关交纳监管手续费,并支付往返交通工具和住宿费用。
第十七条 卫生检疫和动植物检疫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集装箱及货物进行处理,并依照标准按实际处理数量收费。
第十八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的集装箱检验费,由申请人按规定向商检部门交纳。
第十九条 船货代理、理货、专业报关企业必须严格按有关收费规定合理收取费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企业(包括各种办事处、联络处等),不得从事上述经营活动,不得以各种名义(如换单、咨询等)和手段强行收取服务费用。
第二十条 集装箱运输过程中的有关保险业务,由货主自主选择险种和保险机构,严禁强制保险。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因集装箱运输收费发生争议的,可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投诉。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投诉后,应在五日内协调处理,协调不成的,应在十日内裁决。其中,对违反价格管理规定的,交由物价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大连口岸国际集装箱运输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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