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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惠州市镇(乡、街、办)村(居)组财务审计公开办法 (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1:10:38  浏览:91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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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惠州市镇(乡、街、办)村(居)组财务审计公开办法 (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惠州市镇(乡、街、办)村(居)组财务审计公开办法 (试行)》的通知
惠市委办发〔2006〕24号

各县(区)党委、人民政府,市直和驻惠各副局以上单位:
市纪委、市监察局《惠州市镇(乡、街、办)村(居)组财务审计公开办法 (试行)》业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中共惠州市委办公室
惠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7月10日


惠州市镇(乡、街、办)村(居)组
财务审计公开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的审计监督,保护农村、社区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巩固和发展农村集体经济,更好地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实现我市农村集体经济财务审计公开的规范化,促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健全和完善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意见》(中办发〔2004〕17号)、《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的规定和广东省村务公开工作要点,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镇(乡、街、办)、村(居)民委员会、社区集体经济组织、镇村(居)组所属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镇(乡、街、办)村(居)组财务审计公开(以下简称农村审计)是指我市县(区)国家审计机关和农村审计机构依法对县(区)所辖区域内的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和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的审计公开。

第二章 财务审计结果公开的主要内容和公开形式

第四条 国家审计机关和农村审计机构对镇(乡、街、办)。村(居)组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结果公开。
(一)各项收支情况;
1、生产经营性收支情况;
2、土地、项目等收支情况;
3、上级拨款、补助、社会捐赠、救助、福利等收支情况;
4、征地款收支情况;
5、集体企业改制和资产处置的收支情况;
6、借贷款收支情况;
7、 “一事一议”项目收支情况;
8、镇(乡、街、办)、村(居)、组政务、村务管理费支出(含干部工资、补贴、奖金、接待费、办公用品和加班费)情况;
9、其他收支情况。
(二)公益福利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预算、决算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任期经济责任。
第五条 公开形式为每年原则上对所在镇(乡、街、办)村(居)辖区财务审计结果进行公开;重大项目收支情况随时审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章 财务审计结果公开的组织实施和分级管理

第六条 市、县(区)审计局、农业局农村财会管理与审计办公室负责全市镇(乡、街、办)村(居)财务审计指导工作。分别组织开展镇(乡、街、办)、村(居)组集体经济年度收支审计、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和其它专项审计;培训和考核审计人员;指导镇(乡、街、办)和村民委员会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对农村集体经济的重要事项可以直接进行审计。
第七条 县级审计局负责组织实施本县(区)范围内镇(乡、街、办)、经济联合总社和镇(乡、街、办)属企业的财务审计公开工作。如人力不足,可聘请社会中介机构人员参与。
第八条 县级农业局农村财会管理与审计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本县(区)范围内村级以下农村集体经济的审计,指导镇(乡、街、办)农村审计机构对村(居)以下被审计单位开展审计,县级农村财会管理与审计办公室根据需要,可以对农村集体经济进行直接审计。
第九条 镇(乡、街、办)农村财务管理部门或镇(乡、街、办)审计站是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农村审计机构,负责实施本镇(乡、街、办)属企业、经济联合总社以及村(居)以下的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业务上接受市、县审计局、农业局农村财会管理与审计办公室的指导。
第十条 市、县(区)民政局、农业局负责实施镇(乡、街、办)村(居)村务、财务公开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镇(乡、街、办)纪检监察机关、组织部基层办负责监督检查建章立制的执行情况和镇(乡、街、办)村(居)财务审计公开工作情况。
第十二条 开展审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章 审计人员和被审计单位、人员职责

第十三条 审计人员和被审计单位应履行如下职责:
(一)审计人员必须履行的职责
1、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干扰;
2、实事求是,保证真实反映收支情况并写出审计报告;
3、不得接受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宴请;
4、不准把审计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泄密。
(二)被审计单位必须履行的职责
1、被审计单位应如实提供财务收支及其执行情况、财务报告、经济合同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2、提供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和有关文件、资料;
3、提供运用电子计算机进行财务收支管理的财务会计核算系统;
4、有关单位和个人应接受审计人员的询问,如实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三)镇(乡、街、办)村(居)主要负责人必须履行的职责
1、在任期内做到逢离必审,特殊情况的(含撤职、辞退)随时审计,逐步实现先审后离;
2、不准弄虚作假和干扰审计人员对账目的审计;
3、随时接受审计人员的查询。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对情节轻微的,责令其整改;情节较重的,按中国共产党案件检查工作条例、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给予立案查处和党、政纪处分;情节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1、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他与财务有关资料的,违反有关财务收支行为的;
2、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其审计事项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碍审计的;
3、转移、隐匿违法取得资产的;
4、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产的。
财务审计公开领导小组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席会议,分析研究财务审计公开的情况,不断完善财务审计公开的监督机制。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纪委、市监察局、市农业局、市民政局、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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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办法



((1998年6月3日大连市人民政府大政发[1998]39号文件公布根据2008年3月31日大连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14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管理,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安全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道路管理条例》、《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设施,是指以车辆、行人通行为主要功能的通道。包括车行道、人行道、广场、公共停车场、隔离带、路肩、沿街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的空地及其附属设施。
  本办法所称城市桥梁设施,是指架设在水上或者陆地连接城市道路供车辆、行人通行的构筑物。包括跨越海河的桥梁、隧道、车行立交桥、人行天桥、地道桥、高架桥、涵洞以及桥梁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大连市城市区域内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大连市城市建设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区域内管理道路、桥梁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定职责,组织其所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负责做好本市中山区、西岗区、沙河口区和甘井子区城区内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县(市)、金州区、旅顺口区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管委会等市政府派出机构,负责做好辖区内或管理范围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建委、规划土地、公安、交通、财政、房地产、环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配合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桥梁工程,应依照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大连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权利和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对维护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养护和维护

  第七条 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所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完好。
  第八条 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投资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城市住宅小区、新建区内的道路、桥梁设施;由建设单位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需要移交给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维护、管理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工程验收移交申请,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移交手续。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改正;也可交纳返工费、补建工程费,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养护、维修单位返工;补建和整修。
  移交的道路桥梁实行保修制度,保修期为一年。自移交日起,在保修期内出现的质量问题由移交单位负责出资维修。
  第十条 承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定期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进行养护、维修和安全监测,确保施工质量,并接受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施工现场应设置明显的路栏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确保行人和车辆安全。
  第十二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的各类管线、检查井、箱盖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因残缺、损坏影响交通和安全时,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立即责成有关产权单位及时补建和修复。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可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及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梁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铺架管线或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机动车、畜力车在铺装的人行步道上行驶、停放或碾压路边石;
  (五)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摆摊设点、堆放物料、倾倒垃圾、排放污水残渣;
  (六)擅自在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牵拉、吊装、打桩、顶进、挖砂、取土、爆破等作业及修建影响桥梁设施正常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八)擅自在桥梁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其他挂浮物;
  (九)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行为。
  本条所称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范围,是指桥梁垂直投影两侧一定范围内的陆域或水域;具体范围由市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根据不同桥梁设施的要求划定。
  第十五条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应经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审批,领取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临时占用许可证后,方可按规定占用。
  占用城市道路设施设置停车场的,应经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批准;依附桥梁设施架设管线或在桥梁设施安全保护区内进行施工作业的,应经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扩大占用范围;不得出租、转让使用权。占用期内因城市建设、市政公用设施维护和交通管理需要清除的,占用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清除。占用期满应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原状。需要继续占用的,按原审批程序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七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建筑工地、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场地,必须按规定设置围档、围栏。
  第十八条 需要临时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向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公安部门审批盖章后,到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领取城市道路临时挖掘许可证。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挖掘;需要改变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雨季挖掘道路,应分段施工,不得用含水量较大的渣土回填。
  第十九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发生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通知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并在24小时内按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二)夜间作业施工现场(含未回填的沟槽)两端和交叉路口,必须设红灯或闪光路障灯等发光警示装置;
  (三)较长的挖掘沟槽,应在其上搭设临时桥板,保证行人、车辆正常通行;
  (四)施工时未经有关产权单位同意,不得破坏原有地下设施;
  (五)工程竣工时,应将回填土分层夯实,及时清渣土废料;
  (六)挖掘形成的地下设施检查井盖应与路面保持平整。
  第二十一条 城市道路挖掘施工应纳入年度计划,严格管理,开挖时间原则上控制在每年3月15日至11月15日内。
  新建、扩建、改建地下管线需要挖掘道路的单位,应于每年2月末前将本年度挖掘计划报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城市一、二类道路,在新建、扩建后5年内,大修后3年内不得开挖。因特殊情况需挖掘的,经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在城市道路、桥梁上行驶,须事先征得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其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 利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设置户外广告的,按照《大连市城市市容管理条例》、《大连市城市户外广告开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四条 城市桥梁设施损坏影响通行安全时,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公安部门,并立即设立危桥警告牌;严重影响通行安全时,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封桥措施,公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损坏确需封路、封桥进行养护时,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市公安部门应当联合发布封路、封桥通告。
  第二十五条 占用、挖掘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占用费或挖掘修复费。
占道费、挖掘修复费应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维护和修复。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由其委托大连市政设施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和第十四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并处2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赔偿责任。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涉及有关部门管理权限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建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有碍设施功能正常发挥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擅自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上堆放物资等的单位和个人,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限期责令其自行拆(清)除,逾期不拆(清)除的,由道路、桥梁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强行拆(清)除,所需费用由该建筑物、构筑物或物资所有人承担。
  第二十九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实施罚款处罚,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三十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监察管理人员执行公务,须佩带标志,持证上岗,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预算管理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三章 预算的编制和审批
第四章 预算执行和调整
第五章 决 算
第六章 监 督
第七章 处 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预算管理,强化预算的分配和监督职能,维护预算的法律效力,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各级预算管理,包括预算、决算的编制和审批,预算的执行、调整和监督。
第三条 全省设立省,自治州、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省、州、县、乡)四级预算。
条件不具备的乡,可以暂不设立预算。
第四条 海东地区行政公署和冷湖、茫崖、大柴旦行政委员会等政府派出机关,不作为一级预算,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授权进行预算管理活动。
第五条 各级预算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
各级预算应当做到量入为出、收支平衡,不列赤字。
第六条 省、州、县级总预算由本级预算和汇总的下一级总预算组成;没有下一级预算的,总预算即为本级预算。
本级预算由本级各部门、直属单位的预算组成。
第七条 经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具有法律效力,各级政府和财政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各级财政部门具体负责本级预算的编制、执行和管理。
第九条 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权
第十条 省、州、县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本级总预算草案和总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批准本级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改变或撤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议;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设立预算的乡的人民代表大会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监督本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乡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
第十一条 省、州、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本级总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撤销本级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关于预算、决算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作关于本级总预算草案的报告;汇总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监督本级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改变或撤销本级各部门和下
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决定、命令;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情况;决定本级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
乡人民政府编制预算、决算草案,向乡人民代表大会作预算草案的报告,组织预算的执行,决定预算预备费的动用,编制预算的调整方案,向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本级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具体编制本级预算、决算草案,组织本级总预算的执行,提出本级预算预备费动用方案,具体编制本级预算的调整方案,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财政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各部门编制本部门预算、决算草案;组织和监督本部门预算的执行;定期向财政部门报告预算的执行情况。

各单位编制本单位预算、决算草案;按照国家规定上缴预算收入,安排预算支出,并接受国家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预算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按复式预算编制本级预算草案,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按财政制度规定编制预算草案或财务收支计划。
预算草案应包括本级预算、本级总预算和分款分项的明细预算以及预算说明书。
预算必须按国家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依据上一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上级人民政府下达的收入计划编制。
预算收入应包括本级地方收入、上级定额补助收入、上级返还收入、上级比较固定的专项补助收入以及调入资金等各项收入。
第十六条 预算编制和预算收支范围应当按国家预算科目规定执行。
上级人民政府不得在预算之外占用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资金,下级人民政府不得挤占或截留属于上级政府预算的资金。
第十七条 收入预算编制应与国民经济的发展和国民生产总值的增长相适应,应当列入预算收入的必须列入,不得隐瞒或虚列。
支出预算编制应坚持保证重点,兼顾一般,量力而行的原则。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预算应当按照本级预算支出总额的1%-3%比例设置预备费,并按规定设置预算周转金。省、自治州(含所属县)、自治县、民族乡可在经常性预算支出总额中设置5%以内的少数民族地区机动金。
在预算年度的上半年,除自然灾害或难以预见的特殊开支外,一般不得动用预备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本级总预算草案报上级政府审查汇总。
第二十条 省、州、县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本级预算和本级总预算草案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有关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一条 省、州、县人民政府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本级预算及下一级人民政府报送备案的预算汇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下一级政府按规定报送备案的预算,认为同法律、法规相抵触或有其他不适当之处,需要撤销批准预算决议的,可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政府预算草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为当年本级人民政府预算,财政部门应及时批复同级各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

第四章 预算执行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各级预算批准后,由本级人民政府组织执行,具体工作由财政部门负责。
预算草案在未经批准之前,可按上一年度同期的预算支出数额安排支出;预算批准后,按批准的预算执行。
第二十四条 预算收入征管部门必须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依法组织收入,保证预算收入及时、足额征收缴入各级国库;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擅自减征、免征和缓征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拖欠应上缴的预算收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监督和管理,严格按经常性支出和建设性支出预算,按程序、进度拨付预算支出资金。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和高档消费品的支出。各级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机构必须严格办理控购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预算必须设立国库;条件具备的乡应当设立国库。
各级国库库款的支配权属于本级财政部门,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动用库款或以其他方式支配已入库的库款。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每一预算年度内至少一次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预算预备费的动用方案由财政部门提出,报本级政府决定;预算周转金、少数民族地区机动金由本级财政部门管理,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条 经批准的预算,因特殊情况影响收支总规模变动需要调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本级预算调整方案,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批准后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即时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上级人民政府返还或者给予补助而引起的预算收支变化不属于预算调整,但应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情况。

第五章 决 算
第三十一条 预算年度结束后,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按上级财政部门要求的时间编制报送决算草案。决算草案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做到数字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各级财政部门审核本级各部门以及下级财政部门决算草案,发现有不符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有权予以纠正。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财政部门编制本级决算草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批准;乡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
经批准的决算报上一级政府备案。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决算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及时对本级各部门批复决算。

第六章 监 督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决算进行监督;乡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预算、决算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就预算、决算中的重大事项或者特定问题组织调查,有关的政府、部门和单位应当接受监督和调查,如实提供材料和反映情况。
各级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依照法律规定程序,对本级政府预算、决算中的有关问题提出询问和质询,有关的人民政府和财政部门应认真给予答复。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监督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监督检查本级各部门及所属单位预算执行情况。
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对本级各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并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变更已批准的预算的;
(二)擅自减征、免征以及虚列、隐瞒、截留预算收入的;
(三)擅自改变预算执行内容以及无故不按预算拨付预算支出资金的;
(四)编报假决算的;
(五)违反规定购置高档消费品的;
(六)违反规定擅自动用国库库款或不按规定退库的;
(七)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在预算管理过程中,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1996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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