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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思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8:28:08  浏览:87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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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思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制度》的通知

云南省思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思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思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制度》的通知


                         思政办发〔2006〕50号

各局、办、科、中心:
  现将《思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制度》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四日 

                      思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市政府办公室工作职责,促进政府职能转变,提高工作质量和办事效率,推进办公室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确保市政府政令畅通和办公室的各项工作高效协调运转,根据第一届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制定本工作制度。
  第二条 办公室全体工作人员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勤奋工作,团结干事,谦虚谨慎,廉洁奉公,全心全意做好本职工作。

  第二章 主要职责

  第三条 承办省政府文件、指示在我市贯彻落实的行文工作和市政府向省政府报告、请示的拟稿和审核工作,以及省委、省政府及其部门和市委转由市政府办理的事项。
  第四条 负责市政府会议的准备工作,协助市政府领导组织会议决定事项的实施。
  第五条 协助市政府领导组织起草和审核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公文。
  第六条 研究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市直有关部门、单位请示市政府的问题,提出办理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审批。
  第七条 根据市政府领导指示,对市政府部门间出现的争议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报市政府领导决定。
  第八条 督促检查市政府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对市政府公文、会议决定事项及市政府领导有关指示的执行落实情况,及时向市政府领导报告。
  第九条 协助市政府领导处理需由市政府直接处理的突发事件和重大事故。
  第十条 根据市政府领导的指示,组织专题调查研究,及时反映情况,提出建议。
  第十一条 负责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办理的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工作。
  第十二条 负责全市电子政务规划、建设和网络管理。
  第十三条 负责市政府应急值守和政务值班工作,及时向市政府领导报告重要情况,协助处理各部门和各县(区)人民政府向市政府反映的重要情况。
  第十四条 负责政务信息的收集、整理和发布工作,及时、准确、全面、真实的向各级各部门和市政府领导提供信息服务。向省政府办公厅上报各类政务信息,完成省政府办公厅下达的信息考核目标任务。负责政务信息报送网络的建设和管理,编辑和印发《思茅政报》。
  第十五条 负责机关事务管理、接待工作。负责市政府大院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六条 负责信访局、法制办、无线电办和驻外办事机构的行政管理。
  第十七条 办理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十八条 市政府办公室实行秘书长办公会议、秘书长协调会议和室务会议制度。
  第十九条 秘书长办公会议。秘书长办公会议由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必要时有关领导和局、办、科(室、中心)负责人列席会议。会议主要内容:
  (一)讨论向市政府请示的重要事项。
  (二)讨论提出贯彻落实市政府全会、市政府常务会、市长办公会精神和决定的具体意见。
  (三)讨论落实市政府领导部署的有关工作。
  (四)研究协调需要统筹的有关问题。
  (五)研究决定所属部门、单位向办公室请示的重要事项。
  (六)研究其他有关工作。
秘书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主持。会议议题由秘书长确定或副秘书长提出,秘书长审定。
  第二十条 秘书长协调会议。受市政府领导委托,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研究协调有关部门向市政府请示的有关事项。会议讨论的意见、建议报市政府领导同意后,形成市政府协调会议纪要。
  第二十一条 室务会议。室务会议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党总支书记、办公室主任)、信访局长、无线电办主任、法制办主任,各科(室、中心)主要负责人组成。会议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主持。会议的主要内容:
  (一)传达学习和研究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的重要工作部署。
  (二)通报市政府工作的主要情况。
  (三)安排部署工作。
  室务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必要时可临时召开。会议议题由秘书长确定或由室领导提出,秘书长审定。

  第四章 公文运转制度

  第二十二条 机要文书科负责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收发工作。对收到的公文要进入公文管理系统登记编号,加盖首办章,按业务分工送相关市政府领导、办公室领导和对口联系的秘书科。除突发事件、领导交办件等紧急公文外,各局、办、科一般不得直接签收办理。
  第二十三条 各局、办、科收到需要办理的请示件后,应及时提出拟办意见送分管办公室领导批示。市政府办公室从收文、登记到拟办、印发总时限一般为15个工作日;对于一些需要协调统一的请示事项,应尽快协调研究,抓紧办理。对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直部门、单位的重要请示事项,由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批复或函复。对越级的请示件,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印发的文件,按《思茅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有关规定办理;市政府办公室印发的文件,由秘书长或秘书长委托的副秘书长及其他办公室领导签发,重要文件报政府分管领导签发;会议纪要由主持召开会议的领导签发。
  第二十五条 凡各局、办、科办理的公文,经主要负责同志签署意见,送分管副秘书长批示后,报市政府领导审批。
  第二十六条 公文办理实行科负责和检查把关制度。凡经市政府领导、办公室领导审核签发的公文,由相关局、办、科负责校对清样稿,经局、办、科领导审阅签字后,方能复印、盖章。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正式印发的公文,由机要文书科负责将办文过程中的“文件审批单”、“拟文稿纸”、“文件审批单附页专用笺”以及完整、清楚的底稿和公文原件,收集齐全后统一立卷归档,并按《档案法》的要求,每年6月30日以前将上年度的公文立卷归档完毕,确保公文的完整性。
  第二十八条 凡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公文必须按《保密法》规定定密,绝密文件和密码电报要确定专人保管,严格传阅手续;涉密文件应按照保密规定登记清退统一销毁。

  第五章 文秘工作制度

  第二十九条 各科室文秘人员负责各类文件、材料的起草、校对,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督办市政府领导及上级机关交办的重要事项,随同政府领导外出处理其他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 各科室文秘人员必须不断增强学习的主动性,努力提高自身素质。结合自己和岗位的工作实际,认真学习,拓宽视野,以创新的思维方式开展工作,使拟办的公文和材料成文快、思路新、有实效。比较熟练地掌握电脑应用、网络知识及其他办公自动化设备的使用技能,能独立完成一些简单、紧急的材料和事务处理。
  第三十一条 文秘人员办理公文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新修订颁布的《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省政府修订印发的《云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以及《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处理暂行规定》、《思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处理暂行规定》。一般性公文办理由秘书长、副秘书长负责安排,相应秘书科承办;重要公文由市政府领导安排,经市政府领导授权也可由秘书长、副秘书长负责安排,相应秘书科办理;涉及政策性、保密性和其他重要事项的公文办理由市长安排,经市长委托也可由其他市政府领导安排,秘书长、副秘书长办理。
  第三十二条 以市政府名义下发的各种规范性文件必须先由市政府法制办审查报省政府法制办申请登记后,再下发执行并同时报省政府法制办备案。
  第三十三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出具的各种证明、介绍、信函、承诺,须经秘书长、副秘书长审阅并征得市政府领导的同意。
  第三十四条 以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召开的各种会议,由相应秘书科通知并承办,相关科室应通力协作,密切配合,切实履行职责,共同搞好会议服务。

  第六章 文印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机要文书科文印室负责办公室各类文件、材料的打印、复印、装订等工作。文印室内严禁吸烟,严禁无关人员往来,设备摆放要合理整齐,保持清洁、干净。文印人员接到经审核签批的文稿后,分轻重缓急,按先后顺序安排打印。凡打印、复印的文件、材料,要认真登记,妥善保管。打印完的文稿要及时送有关科室校核,不得无故拖延。
  第三十六条 未经准许,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文印设备,不得随意将文件、材料拷贝给他人,杜绝来历不明的软件在文印室使用。文印人员对需长期保存的各种文件、材料,要进行加密处理和严格分类,制作成光盘于每年底移交档案室保管。
  第三十七条 文印室要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大型会议的召开,应提前做好耗材预算、设备检修等准备工作。购入耗材要严格检查、核对、登记,谨防差错。
  第三十八条 文印人员要爱护文印室的各种设备,掌握机器的基本性能,能熟练操作,掌握简单故障的排除方法和一些维修知识,发现机件磨损,要及时报修、更换,保证工作正常运行。
  第三十九条 文印员要坚守岗位,严守保密纪律,做好保密工作,对尚未公开的打印材料,一律不得外传。对工作要做到热心、耐心、细心、诚恳,特事特办,随叫随到,认真完成领导交办的各项任务。

  第七章 印章使用管理制度

  第四十条 印章保管:
  (一)市政府、市政府办、市政府主要领导等印章,由机要文书科按照“专人管理,审批签发,依章使用,登记交接”的原则指定专人管理使用。
  (二)上班时公章须置于锁具牢固的柜内,随用随锁。日常情况下,印章由专人使用和保管。特殊情况下由主要领导指定负责人临时代管。
  (三)用印在办公室进行,未经主要领导批准,不得带印章外出使用。
  (四)保障印章安全,发现印章被盗、被窃用、被仿制等异常现象,应立即向负责人报告,并保护现场,报告公安部门侦查。如因印章管理人员工作失职造成印章被窃,应按照《印章治安管理办法》严肃追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印章使用:
  (一)印章使用时,印章管理人员必须检查是否符合用印规定,经确认后方可盖印。
  (二)凡以组织名义对外联系公务,需使用政府或政府党组印章,须由用印科室视情况分别报经市长或分管副市长批准,市长、分管副市长因特殊情况不能亲自审批时,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请示市政府领导同意后方可用印;使用办公室印章,须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批后方可用印。
  (三)正常的公文加盖印章按规定程序办理,外部门、外单位文件、材料需要加盖市政府或办公室印章的,应填写用印审批单,报经相关领导批准后方可用印。
  (四)市政府办公室机关工作人员因私需用办公室印章,须经秘书长或分管副秘书长批准后,方可用章。
  (五)加盖印章的公文份数要与拟文稿纸所写的份数相同,多余份数不予盖章。
  (六)用印规范,取印用印应准确无误,切忌弄虚作假。

  第八章 档案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机关综合档案室由专人负责,统一管理。纳入归档管理的内容包括收发文件、内部文件、传真、会议记录、合同、责任书、重要电话记录、领导人讲话稿、重要照片、录相带、录音带、电脑软盘、光盘和机关会计档案等。各局、办、科、中心要及时将公文收集、整理、归档,保证公文的齐全、完整,准确反映市政府机关各年度的主要工作情况。
  第四十三条 严格遵守档案保密制度和文书立卷归档制度。文秘人员承办的文件、领导讲话、会议材料(含图片、音频视频资料),办理完毕后应及时交存档案室,不得私自保管。调离本单位或长期离职人员,要将自己手中的重要文档和各种记录材料及时移交。
  第四十四条 严格遵守档案借阅制度。借阅文档必须办理借阅登记手续,使用文档者不得拆散、抽出、调换、损坏、涂改、圈划文档内容。

  第九章 保密工作制度

  第四十五条 根据机关保密工作的需要,由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有关科室负责人、文书传阅人员(机要秘书)、专职档案员组成机关保密工作小组。保密小组的职责是组织学习保密法律、法规、规章,安排部署机关保密工作,检查监督保密措施落实情况,对泄密事件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四十六条 保密管理范围:
  (一)各级各类来文中注明秘密、机密、绝密的文件、材料和密码电报。
  (二)各级各部门提供的需要保密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中长期规划及各种专项规划、统计数据、报告、经济监测数据及重大经济活动的情况资料。
  (三)不宜公开的各种会议材料、记录、纪要和各种协议、协定、意向书、责任书以及各种来信、来访和信访批示批办件。
  (四)涉及外事机密的各种文件、材料、协议、协定、会谈纪要、备忘录等。
  (五)机关人事机密和党务、政务机密。
  (六)其他需要保密的事项。
  第四十七条 保密工作要求:
  (一)切实做好涉密文件、资料的制作、收发、传递、使用、存放、销毁、归档的保密工作。
  (二)密码电报、涉密文件严格按规定范围阅办。密码电报务必于当日内退回阅文室,未阅处完的,次日再送  处。涉密文件要尽快阅处,妥善保管。
  (三)凡阅读、使用密码电报和涉密文件、资料的人员,都要严格遵守保密纪律。不得将密码电报、涉密文件、资料乱摆乱放,不得将其带出办公室阅读和使用,不得在公用电话和公共场所谈论密码电报、涉密文件、资料的内容。
  (四)领导和有关人员外出参加会议领取的涉密会议文件、材料要妥善保管,不得携带涉密文件、材料外出办事、购物、参观及其他活动。出差回来后要及时交阅文室保管。
  (五)搞好文电保密管理。各科室在制作涉密文件、资料时,必须按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并严格控制发送范围。密码电报不得复印。其他涉密文件、资料未经保密工作小组负责人批准,不得随意复制。确需复印的,视同正式文件管理。重视保密要害部门和要害部位的管理,密码电报、涉密文件由专人保管,专柜存放,每月查点一次。各科室存放涉密材料、资料的文件柜、抽屉必须上锁,人员离开办公室时必须锁好抽屉和文件柜。涉密文件、材料要按规定交档案室清销或归档。
  (六)加强对手机、电话、涉密计算机及网络的保密管理。不准在无保密措施的手机、电话、电报、传真等设备中传输密码电报、涉密文件、资料。坚持密电密传、密复,明电明传、明复,不得密明混用。
  (七)加强档案材料的保密管理。严禁将密码电报和涉密文件、材料作为废纸出售。应清退、销毁的密码电报、涉密文件、材料应按规定统一清退、销毁。“三密”文件销毁前要造册登记, 经办公室领导批准,报保密部门备案,定点销毁并有专人监销。
  (八)发现失密、泄密、窃密事件应及时报告保密工作小组,及时进行妥善处理。

  第十章 督促检查制度

  第四十八条 加强督促检查工作。负责政府工作报告任务分解和督查,以及市政府全会、市政府常务会、市长办公会、市政府专题会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的督促检查及反馈;负责市委、市政府领导重要批示的落实和办理情况汇总反馈。
  第四十九条 实行督查工作首办责任制。副秘书长,各局、办、科、中心主要负责人为首办责任人,承担组织协调和督促办理的责任。首办局、办、科、中心要组织落实交办的督查事项,及时掌握动态,并负责协调解决督查过程中出现的各种问题。
  第五十条 重大督查事项必须进行立项,由秘书长、副秘书长审定。凡经批准立项督查的事项,对外交办时统一编号印发思茅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督查事项通知。对立项督查的事项,经办人员要跟踪督查,认真催办,按时办结,确保督查的时效性。
  第五十一条 督查事项都要进行情况反馈,对明确办结时限的事项,要按照要求的内容和时限及时报告;不能按期办结的,要说明原因并反馈办理进展情况。

  第十一章 办公自动化工作制度

  第五十二条 积极推进办公自动化建设,逐步实现无纸化办公。
  第五十三条 加强办公室机关工作人员办公自动化业务技能培训工作,逐步掌握网上办公技能。新调入办公室工作的人员,应具备办公自动化操作技能。
  第五十四条 搞好网络系统运行的技术服务和安全保密工作。及时处理技术性故障,提供优质服务。严格执行计算机系统安全保密制度,确保计算机系统的安全运行。

  第十二章 值班工作制度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总值班室实行每日24小时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承办领导交办的任务,处理好来往电话、传真、函件及突发事件,实行交接班制度,不得擅自离岗。“春节”、“五一”、“国庆”法定假日实行市政府领导、办公室领导带班、科室领导值班制。
  第五十六条 对各县、区各部门发生的重大突发事件、群体性突发事件、重要社会动态、紧急灾情以及其他重要紧急情况,值班人员必须及时准确地报告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根据领导指示或按有关规定,协助处置突发事件。
  第五十七条 值班人员必须24小时在岗,并认真做好值班记录,交接班时必须向下一班报告本班内的重要情况。值班人员夜间收发的文电,视紧急程度经请示后及时处理。对擅自离岗者,一经查实将追究值班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八条 遇有紧急事项需要增加值班人员时,其他备班的值班人员必须随叫随到,及时到达指定位置。
  第五十九条 值班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纪律。每天收发的机密文电及要情,不许向无关人员讲述和透露;不得将机密件带回家;不得将亲戚朋友带到值班室;不得把市政府领导的电话号码随意告诉无关人员。
  第六十条 做好值班室内的清洁卫生工作,爱护好值班设备和物品。
  第六十一条 值班人员对夜间和节假日收发的文电要进行及时处理。收发文电等级的划分及办理时限要求如下:
  ★ 特 提: 当天要办完的紧急事项
  ★ 特 急: 3天内要办完的紧急事项
   ★ 加 急: 5天内要办完的较急事项
    ★平 急: 10天内要办完的稍缓事项(未注明等级的均视为平急)

  第十三章 重要情况通报和报告制度

  第六十二条 以下情况必须在6小时内向省政府办公厅报告,并同时报告市委:
  (一)市政府所在地城市3级以上有感地震,其他地区5级以上、直接经济损失1000万元以上的破坏性地震。
  (二)飞机失事、一次死亡5人以上或死亡、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特大水运交通事故或道路交通事故。
  (三)一次死亡5人、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万元以上的火灾及自然灾害。
  (四)一次死亡3人、重伤10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300万元以上的重大责任事故、重特大治安灾害事故、生产事故或涉及15人以上重大中毒事故。
  (五)一次死亡3人以上或重伤5人以上的重特大刑事案件。
  (六)50人以上有到省委、省政府上访可能的,30人以上有进京可能或特殊人物、影响面大的上访事件,当地发生的参与集会人数分别在100人以上的,有暴力倾向或可能诱发暴力行为的事件。
  (七)参与人数在100人以上或人数虽少,但造成工厂停工、学校停课和城市交通堵塞的群体性事件。
  (八)各种重大疫情。
  (九)其它各类重要情况。
  第六十三条 以下情况必须向市委报告:
  (一)市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接待来思的副厅以上省内外领导干部或国内外政要及重要组织机构负责人。
  (二)涉及旅游安全或者其他方面的重要情况。
  (三)以市政府名义召开,拟要求县(区)党委书记参加的重要会议、重大活动、庆典等。
  (四)达不到向省政府报告标准的地方重特大疫病、安全生产事故等。

  第十四章 政务信息工作制度

  第六十四条 重视和加强政务信息工作。
  (一)实行对政务信息的通报制度,定期通报各县(区)各部门的信息采用情况。
  (二)执行信息考核评比办法,鼓励先进,鞭策落后。
  (三)实行信息专报制度,重要信息向市政府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专报,为市政府领导决策提供参考。
  (四)实行信息审批制度,凡市政府办印发的信息,由办公室分管领导审核批准后才能上报、发布、专报或印发。
  (五)实行互联网上发布信息,通过思茅市政务信息网对外发布信息,使外界更加全面地了解政府工作。
  (六)实行网络报送为主,纸质报送为辅的信息报送方式。
  (七)按月编印《思茅政报》,每年编印十二期。

  第十五章 学习制度

  第六十五条 办公室机关工作人员要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定共产主义理想、信念,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道路,不断提高政治敏锐性和政治鉴别力,在政治上、思想上、组织上自觉与党中央保持一致,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认真学习和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努力把办公室建设成为廉洁、勤政、高效、务实的市政府办事机构。
  第六十六条 加强办公室机关工作人员的业务学习,通过组织培训和个人自学,努力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一切反映当代世界发展的新知识,学习办公室工作的各项专业知识和技能,不断提高全室干部职工的政治和业务素质。
  第六十七条 建立办公室理论学习制度,由秘书长、副秘书长,信访局长、无线电办主任、法制办主任、副调研员和党总支部委员、综合科负责人参加,根据情况不定期举行。科及以下干部的学习,以局、办、科为单位组织,每周至少一次。分期分批选送干部参加各种培训,每年至少培训在职干部的五分之一。适时举办各种专题讲座。坚持“二五”理论学习制度,原则上每季度召开一次职工大会,由办公室领导主持召开,全体职工参加。会议内容主要是组织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学习,安排部署工作,传达秘书长办公会决定,讨论需要职工大会讨论的事项。

  第十六章  考勤制度

  第六十八条 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请休假制度,协调安排好领导、职工的年度休假事宜。
  第六十九条 办公室全体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作息时间,不迟到,不早退。科室负责人外出须事先报告并经分管室领导同意,科室工作人员有公事外出应向科室负责人报告并同意。
  第七十条 严格执行考勤制度。办公室工作人员有事请假必须以假条为准,原则上先请假后离岗,否则以旷工论处。特殊情况必须在事后一天之内补假,并说明原因。
  第七十一条 办公室干部职工请假实行逐级审批:
  (一)一般干部职工请假,3日内由相应科室科长审批,3天以上10日以下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批,10日以上由秘书长批准;
  (二) 副科以上干部请假3日内由分管副秘书长审批,3日以上由秘书长审批;
  (三)副秘书长请假3日内由秘书长审批,3日以上由秘书长提出意见报分管的市政府领导审批。
(四)秘书长请假由市政府主要领导审批。

  第十七章 干部人事制度

  第七十二条 加强办公室干部队伍建设,推进办公室干部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建设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湛、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干部队伍。
  第七十三条 严把人员调配关。凡调入市政府办公室工作的人员,必须综合素质好、政治思想觉悟高、专业技术和业务工作能力强,身体健康,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具有拟任岗位相应的专业技术职称,科级以下人员调入年龄一般在35岁以下。调入人员一般应经过3个月至半年借用,全面考察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合格者按程序办理调入手续。并按规定进行诫免谈话。
  第七十四条 实行干部交流轮岗制度。办公室机关科室干部一般每5年左右交流轮岗一次。
  第七十五条 干部的选拔、任用严格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规定的条件和民主推荐、组织考察、民主测评、任前公示、任职行文等程序进行。建立人员能进能出、干部能上能下的管理机制。
  第七十六条 按照中央和省有关老干部的政策规定,切实做好老干部工作,认真落实好离退休干部的政治待遇和生活待遇。

  第十八章 廉政建设制度

  第七十七条 办公室处、科级领导干部要带头搞好廉政建设,严格执行中纪委、省委和市委、市政府有关党风廉政建设的规定,坚决执行《云南省公务员八条禁令》。全体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忠于职守、团结干事。
  第七十八条 办公室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在资金、贷款、项目、土地的审批过程中为自己及亲属、朋友谋取私利,不准向下属单位要钱、要物、报账、借车;不准违反规定收受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
  第七十九条 办公室机关各局、办、科、中心领导是党风廉政建设的第一责任人,要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监督管理,严格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九章  交心谈心制度

  第八十条 营造健康向上、团结友爱的工作氛围,保证办公室各项工作的正常开展,沟通思想,促进工作,提高工作效率,创造和谐办公室。
  第八十一条 交心谈心的范围为办公室全体干部职工。对办公室全体干部职工在政治立场、思想作风、工作作风和生活作风等方面有苗头性的、情节轻微而不需追究党纪政纪的不良行为,由办公室党总支部对个人进行诫勉谈话。并实行秘书长—副秘书长、副秘书长—科长、科长—副科长、党总支书记—党支部书记、党支部书记—普通党员的分级负责制和责任追究制。
  第八十二条 交心谈心的时间和内容由秘书长或者分管副秘书长确定,不定期进行。

  第二十章 机关事务管理制度

  第八十三条 切实加强市政府办公室机关事务管理工作。做好办公室机关生活、交通、卫生、办公服务等保障工作,搞好办公区、生活区的管理,做好市政府办公室机关的房屋、土地等方面管理工作。
  第八十四条 做好全市机关和事业单位公务用车的编制核定管理工作。
  第八十五条 加强机关财务管理工作,严格财务支出审批制度,厉行节约,勤俭办事,杜绝浪费。
  第八十六条 加强对市政府办公室国有资产的管理工作,做到产权明晰、家底清楚、账实相符,保证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资产流失。凡对国有资产的处置,必须严格实行报批制度,不得擅自转让、出让国有资产。国有资产的处置收益必须报办公室确定处理意见。

  第二十一章 车辆管理制度

  第八十七条 办公室车辆实行定人定车管理。驾驶员必须爱护车辆,对车辆勤检查、勤保养,随时保持良好的车况和整洁的车容。
  第八十八条 办公室公务用车由行政科统一调度安排。驾驶员必须增强纪律观念,服从调度,不得无故推诿。未经行政科调度,驾驶员不得私自出车,更不得转借他人驾驶。若私自出车或将车辆转借他人驾驶,视其情节对驾驶员给予经济、行政处罚,发生交通事故或其他安全事故的,一切责任由驾驶员个人承担。因工作需要车辆若需转给他人驾驶的要经行政科领导同意。
  第八十九条 驾驶员必须加强学习,积极参加办公室组织的各种学习活动,努力提高思想政治觉悟,提高业务技术水平,树立“安全第一”的思想。严格遵守保密纪律,自觉做到不该说的不说。努力提高个人技能,遵守交通法规和技术操作规程,严禁违章操作,确保行车安全。
  第九十条 车辆维修管理:
  (一)驾驶员应做好经常性的车辆保养工作,发现车辆故障应立即报告,及时修理,保证车况良好。
  (二)车辆修理一般定点在办公室指定的汽车修理厂修理,特殊情况需到其它修理厂修理的,应事先征得行政科同意,方可修理。出厂前,驾驶员要按实际修理情况复核报修单,签字认可,严禁虚开报修单。
  (三)驾驶员更换材料须征得行政科领导同意,未经同意自行更换的一律不给报销。更换新的材料后,应交回旧材料。
  第九十一条 油料管理:
  (一)车队的车辆加油,实行定点记帐加油,到指定的加油点加油,驾驶员出车到思茅城区以外购买油料的,发票须注明车牌号,由行政科领导审核,分管行政的办公室领导审批,财务室方可报销。
  (二)实行单车耗油定量管理。根据不同的车型和每辆车的车况确定百公里耗油基数,每个季度核算公布一次。
  第九十二条 驾驶员在没有外出任务时,应按时上下班,并协助有关科室做一些力所能及的事务。平时随领导外出或  接待,应做到领导在驾驶员在。

  第二十二章 接待工作制度

  第九十三条 接待工作分别由市政府接待处和办公室行政科安排。涉及副厅级以上领导和外州市政府组织的考察等由接待处统一安排,其余由行政科负责接待。
  第九十四条 严格接待审批程序和接待标准。凡纳入接待处接待范围的须由行政科出具接待通知单并经办公室分管领导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签署意见后,交接待处办理。凡纳入行政科接待范围的须经科室领导报请办公室领导审批同意。食宿、用车等按有关接待标准办理。
礼品以思茅特色产品为主。一般情况下,礼品分别由接待处或行政科统一安排,原则上个人不安排赠送礼品。

  第二十三章 工勤管理制度

  第九十五条 工勤人员负责市政府办公室的工勤工作。具体负责市政府办公室会议室的清洁卫生、会务服务及市政府大院的清洁卫生。同时根据办公室的安排,完成其他工作任务。
  第九十六条 工勤人员要做好市政府领导办公室及各个大小会议室的保洁工作。会议室在会前会后必须打扫干净。市政府的大小会议室一般不外借,如有外借,须征得办公室领导的同意。
第九十七条 为确保在非工作时间使用会议室,正常下班后公勤人员须将所有会议室的钥匙交到办公室行政科,以备夜间和双休日之用。
  第九十八条 绿化卫生管理人员要认真管理好市政府大院的花草树木和环境卫生。确保整洁、有序,努力创建花园式机关单位。

  第二十四章 机关安全保卫制度

  第九十九条 加强市政府办公区、生活区的安全保卫和市政府机关大院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一百条 加强门卫值班工作,前来市政府找领导联系工作、办事的人员,应该先预约,并凭单位介绍信、工作证、身份证等证件进行登记后方可进入。
  第一百零一条 严禁无关车辆进入办公区。因工作需要,允许进入办公区的车辆,应按规定位置停放。

  第二十五章 信访工作制度

  第一百零二条 信访局负责市委、市政府和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的群众来信来访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工协作、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
  第一百零三条 信访局实行领导负责制。要认真办理群众来信,文明接待群众来访,对群众来信来访中反映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呈送市政府领导、办公室领导阅示。对重大群体性上访事件,信访局领导及有关科室负责人要到现场接待,做好说服疏导工作,并及时通知有关县(区)的领导按时到现场做群众工作,必要时办公室有关领导到现场参与组织协调工作。对越级上访的群众,由信访局通知相关单位及时赶赴现场,将上访群众带回。驻外办事机构要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一百零四条 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政府领导批示的重要信访件,由信访局和有关科室负责办理,督促有关县(区)和部门切实抓好落实。

   第二十六章 法制工作制度

  第一百零五条 法制办负责全市依法行政的综合协调和督促指导、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审查和上报登记、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行政执法监督及市政府涉及法律方面的事务。
  第一百零六条 法制办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围绕市政府的工作部署,推行全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确保各级政府及各部门依法行政、公正执法,建设法治政府,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第一百零七条 法制办承办市政府领导交办的涉及法律方面的事务,承担市政府在依法行政方面的参谋、助手和法律顾问等工作。承办事项由法制办相关科室及时、认真办理提出意见,经法制办主任审核无误后,方可上报市政府。

  第二十七章 无线电管理工作制度

  第一百零八条 无线电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无线电频谱资源的许可和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各行其道,保障合法设台用户和广大公众切身利益,完成市政府办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一百零九条 无线电办实行领导负责制,各岗位人员要认真履行职责,贯彻落实国家“加强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健康发展”的无线电管理方针,按照国家和省无线电管理工作部署做好无线电频率、台站管理的行政审批、执法监督工作。
  第一百一十条 无线电办要认真开展日常无线电监测,掌握辖区内无线电台站设置和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积极查找无线电干扰,对危害重要业务的干扰及时予以消除;充分发挥无线电管理信息网络和监测技术设施作用,为科学规划及管理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提供技术支撑。

  第二十八章 驻外办事机构管理制度

  第一百一十一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管理市政府驻外办事机构。
  第一百一十二条 各驻外办事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围绕市政府的工作部署,加强与驻地政府、企业和境内外客商的联系,认真做好对外经济协作工作,积极参与招商引资,充分发挥好对外窗口的作用。
  第一百一十三条 加强驻外办事处制度建设、队伍建设,加强国有资产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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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九届第1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8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12月2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四章 上市公司收购

  第五章 证券交易所

  第六章 证券公司

  第七章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第八章 证券交易服务机构

  第九章 证券业协会

  第十章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证券发行和交易行为,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其他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本法未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政府债券的发行和交易,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

  第三条 证券的发行、交易活动,必须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的当事人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应当遵守自愿、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欺诈、内幕交易和操纵证券交易市场的行为。

  第六条 证券业和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证券公司与银行、信托、保险业务机构分别设立。

  第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全国证券市场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派出机构,按照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八条 在国家对证券发行、交易活动实行集中统一监督管理的前提下,依法设立证券业协会,实行自律性管理。

  第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对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证券发行

  第十条 公开发行证券,必须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并依法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核准或者审批;未经依法核准或者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证券。

  第十一条 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文件。

  发行公司债券,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审批。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授权的部门规定的有关文件。

  第十二条 发行人依法申请公开发行证券所提交的申请文件的格式、报送方式,由依法负责核准或者审批的机构或者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发行人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提交的证券发行申请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

  为证券发行出具有关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必须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其所出具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第十四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设发行审核委员会,依法审核股票发行申请。

  发行审核委员会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专业人员和所聘请的该机构外的有关专家组成,以投票方式对股票发行申请进行表决,提出审核意见。

  发行审核委员会的具体组成办法、组成人员任期、工作程序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条件负责核准股票发行申请。核准程序应当公开,依法接受监督。

  参与核准股票发行申请的人员,不得与发行申请单位有利害关系;不得接受发行申请单位的馈赠;不得持有所核准的发行申请的股票;不得私下与发行申请单位进行接触。

  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公司债券发行申请的审批,参照前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应当自受理证券发行申请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决定;不予核准或者审批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十七条 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发行证券的信息依法公开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

  发行人不得在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之前发行证券。

  第十八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对已作出的核准或者审批证券发行的决定,发现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尚未发行证券的,停止发行;已经发行的,证券持有人可以按照发行价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行人返还。

  第十九条 股票依法发行后,发行人经营与收益的变化,由发行人自行负责;由此变化引致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条 上市公司发行新股,应当符合公司法有关发行新股的条件,可以向社会公开募集,也可以向原股东配售。

  上市公司对发行股票所募资金,必须按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使用。改变招股说明书所列资金用途,必须经股东大会批准。擅自改变用途而未作纠正的,或者未经股东大会认可的,不得发行新股。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销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证券承销业务采取代销或者包销方式。

  证券代销是指证券公司代发行人发售证券,在承销期结束时,将未售出的证券全部退还给发行人的承销方式。

  证券包销是指证券公司将发行人的证券按照协议全部购入或者在承销期结束时将售后剩余证券全部自行购入的承销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开发行证券的发行人有权依法自主选择承销的证券公司。证券公司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证券承销业务。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同发行人签订代销或者包销协议,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名称、住所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代销、包销证券的种类、数量、金额及发行价格;

  (三)代销、包销的期限及起止日期;

  (四)代销、包销的付款方式及日期;

  (五)代销、包销的费用和结算办法;

  (六)违约责任;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承销证券,应当对公开发行募集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核查;发现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不得进行销售活动;已经销售的,必须立即停止销售活动,并采取纠正措施。

  第二十五条 向社会公开发行的证券票面总值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的,应当由承销团承销。承销团应当由主承销和参与承销的证券公司组成。

  第二十六条 证券的代销、包销期最长不得超过九十日。

  证券公司在代销、包销期内,对所代销、包销的证券应当保证先行出售给认购人,证券公司不得为本公司事先预留所代销的证券和预先购入并留存所包销的证券。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包销证券的,应当在包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将包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证券公司代销证券的,应当在代销期满后的十五日内,与发行人共同将证券代销情况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股票发行采取溢价发行的,其发行价格由发行人与承销的证券公司协商确定,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第二十九条 境内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将其证券在境外上市交易,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依法买卖的证券,必须是依法发行并交付的证券。

  非依法发行的证券,不得买卖。

  第三十一条 依法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法律对其转让期限有限制性规定的,在限定的期限内,不得买卖。

  第三十二条 经依法核准的上市交易的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证券,应当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

  第三十三条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证券交易的集中竞价应当实行价格优先、时间优先的原则。

  第三十四条 证券交易当事人买卖的证券可以采用纸面形式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三十五条 证券交易以现货进行交易。

  第三十六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第三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或者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原已持有的股票,必须依法转让。

  第三十八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必须依法为客户所开立的帐户保密。

  第三十九条 为股票发行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在该股票承销期内和期满后六个月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除前款规定外,为上市公司出具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或者法律意见书等文件的专业机构和人员,自接受上市公司委托之日起至上述文件公开后五日内,不得买卖该种股票。

  第四十条 证券交易的收费必须合理,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

  证券交易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有关管理部门统一规定。

  第四十一条 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十二条 前条规定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该股东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时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执行。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致使公司遭受损害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节 证券上市

  第四十三条 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其股票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股票上市申请。

  第四十四条 国家鼓励符合产业政策同时又符合上市条件的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第四十五条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股票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上市的股东大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经法定验证机构验证的公司最近三年的或者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

  (六)法律意见书和证券公司的推荐书;

  (七)最近一次的招股说明书。

  第四十六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股票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六个月内,安排该股票上市交易。

  第四十七条 股票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上市公司应当在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经核准的股票上市的有关文件,并将该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四十八条 上市公司除公告前条规定的上市申请文件外,还应当公告下列事项:

  (一)股票获准在证券交易所交易的日期;

  (二)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的名单和持股数额;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持有本公司股票和债券的情况。

  第四十九条 上市公司丧失公司法规定的上市条件的,其股票依法暂停上市或者终止上市。

  第五十条 公司申请其发行的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必须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照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核准公司债券上市申请。

  第五十一条 公司申请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公司债券的期限为一年以上;

  (二)公司债券实际发行额不少于人民币五千万元;

  (三)公司申请其债券上市时仍符合法定的公司债券发行条件。

  第五十二条 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出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上市报告书;

  (二)申请上市的董事会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

  (五)公司债券募集办法;

  (六)公司债券的实际发行数额。

  第五十三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后,其发行人应当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核准文件和前条规定的有关文件。

  证券交易所应当自接到该债券发行人提交的前款规定的文件之日起三个月内,安排该债券上市交易。

  第五十四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申请经证券交易所同意后,发行人应当在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五日前公告公司债券上市报告、核准文件及有关上市申请文件,并将其申请文件置备于指定场所供公众查阅。

  第五十五条 公司债券上市交易后,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暂停其公司债券上市交易:

  (一)公司有重大违法行为;

  (二)公司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公司债券上市条件;

  (三)公司债券所募集资金不按照审批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

  (四)未按照公司债券募集办法履行义务;

  (五)公司最近二年连续亏损。

  第五十六条 公司有前条第(一)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经查实后果严重的,或者有前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在限期内未能消除的,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决定终止该公司债券上市。

  公司解散、依法被责令关闭或者被宣告破产的,由证券交易所终止其公司债券上市,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依法暂停或者终止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

  第三节 持续信息公开

  第五十八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

  第五十九条 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十条 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中期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二)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事项;

  (三)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变动情况;

  (四)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重要事项;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一条 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记载以下内容的年度报告,并予公告:

  (一)公司概况;

  (二)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和经营情况;

  (三)董事、监事、经理及有关高级管理人员简介及其持股情况;

  (四)已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情况,包括持有公司股份最多的前十名股东名单和持股数额;

  (五)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二条 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实质。

  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而该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遭受超过净资产百分之十以上的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长,三分之一以上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其持有股份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法院依法撤销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十三条 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财务会计报告、上市报告文件、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承销的证券公司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经理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十四条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应当在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报刊上或者在专项出版的公报上刊登,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临时报告以及公告的情况进行监督,对上市公司分派或者配售新股的情况进行监督。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承销的证券公司及有关人员,对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作出的公告,在公告前不得泄露其内容。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不具备其他上市条件的上市公司取消其上市资格的,应当及时作出公告。

  证券交易所依照授权作出前款规定的决定时,应当及时作出公告,并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四节 禁止的交易行为

  第六十七条 禁止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利用内幕信息进行证券交易活动。

  第六十八条 下列人员为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发行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及有关的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发行股票公司的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可以获取公司有关证券交易信息的人员;

  (五)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以及由于法定的职责对证券交易进行管理的其他人员;

  (六)由于法定职责而参与证券交易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六十九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该公司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

  下列各项信息皆属内幕信息:

  (一)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二)公司分配股利或者增资的计划;

  (三)公司股权结构的重大变化;

  (四)公司债务担保的重大变更;

  (五)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六)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副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可能依法承担重大损害赔偿责任;

  (七)上市公司收购的有关方案;

  (八)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认定的对证券交易价格有显著影响的其他重要信息。

  第七十条 知悉证券交易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不得买入或者卖出所持有的该公司的证券,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该证券。

  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收购上市公司的股份,本法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一条 禁止任何人以下列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或者转嫁风险:

  (一)通过单独或者合谋,集中资金优势、持股优势或者利用信息优势联合或者连续买卖,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二)与他人串通,以事先约定的时间、价格和方式相互进行证券交易或者相互买卖并不持有的证券,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三)以自己为交易对象,进行不转移所有权的自买自卖,影响证券交易价格或者证券交易量;

  (四)以其他方法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第七十二条 禁止国家工作人员、新闻传播媒介从业人员和有关人员编造并传播虚假信息,严重影响证券交易。

  禁止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交易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

  第七十三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证券公司及其从业人员从事下列损害客户利益的欺诈行为:

  (一)违背客户的委托为其买卖证券;

  (二)不在规定时间内向客户提供交易的书面确认文件;

  (三)挪用客户所委托买卖的证券或者客户帐户上的资金;

  (四)私自买卖客户帐户上的证券,或者假借客户的名义买卖证券;

  (五)为牟取佣金收入,诱使客户进行不必要的证券买卖;

  (六)其他违背客户真实意思表示,损害客户利益的行为。

  第七十四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法人以个人名义开立帐户,买卖证券。

  第七十五条 在证券交易中,禁止任何人挪用公款买卖证券。

  第七十六条 国有企业和国有资产控股的企业,不得炒作上市交易的股票。

  第七十七条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交易服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对证券交易中发现的禁止的交易行为,应当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章 上市公司收购

  第七十八条 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

  第七十九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后,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条 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书面报告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二)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量;

  (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第八十一条 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比例。

  收购人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

  第八十三条 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购要约。

  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八十四条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

  第八十五条 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

  第八十六条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

  第八十七条 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第八十八条 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九条 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公告。

  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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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235号


  《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3月18日省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蒋巨峰

二○○九年四月二十一日

四川省雷电灾害防御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防御和减轻雷电灾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四川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雷电灾害防御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领导,将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雷电灾害应急处置方案,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雷电灾害防御工作的组织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做好雷电灾害防御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组织开展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防御雷电灾害的意识和能力。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做好本单位雷电灾害防御科普知识的宣传。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负责雷电天气监测,并按照职责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其他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雷电天气预警预报。

  广播、电视、报纸、通信和信息网络等媒体收到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要求播发的雷电天气预警预报信息后,应当及时无偿地向公众传播。

  第七条 下列建(构)筑物、场所或设施,应当安装雷电灾害防护装置(以下简称防雷装置),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一)建筑物防雷设计规范规定的一、二、三类防雷建(构)筑物;

  (二)计算机信息网络系统;

  (三)石油、燃气等易燃易爆物资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输送、销售等场所和设施;

  (四)学校、医院、交通运输、通信、广播电视、金融证券、文化体育、商业、旅游、文物等公共场所和设施;

  (五)大型娱乐、游乐场所和设施;

  (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其他场所和设施。

  第八条 防雷装置的设计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同意。

  防雷装置设计资料应当由建设单位报送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审核,审核合格的出具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的,不得交付施工。变更和修改防雷装置设计的应当重新报审。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设计核准书。

  防雷装置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防雷装置的设计负责。

  第九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核同意的防雷装置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其中隐蔽工程的防雷装置应当依照有关规范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作为防雷装置竣工验收的依据。

  第十条 防雷装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当地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参加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由气象主管机构颁发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并由施工单位按照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整改意见书进行整改,整改后重新验收。

  对应当安装防雷装置的建设工程实施竣工验收备案时,建设单位应当提交气象主管机构出具的防雷装置验收合格证。

  第十一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做好防雷装置的日常维护,不得擅自移动、改变或损毁防雷装置。

  第十二条 从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开展相关活动。

  从事防雷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资质证。

  防雷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证书。

  第十三条 防雷装置的产权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向防雷装置检测单位申报检测,并由检测单位出具检测报告。检测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整改。投入使用的防雷装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

  第十四条 防雷装置检测和防雷工程专业设计、施工应当执行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十五条 防雷工程建设使用的防雷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具有产品合格证书和使用说明书,并按国家有关要求书面告知省气象主管机构。

  第十六条 遭受雷电灾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报告,并协助做好雷电灾害调查。

  需要进行雷电灾害鉴定的,由有关单位或个人向当地气象主管机构申请。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型工程、重点工程、易燃易爆和危险场所等建设项目进行雷击风险评估。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安装防雷装置而未安装的;

  (二)防雷装置的设计未经审核或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三)防雷装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

  (四)未按要求进行防雷装置检测或经检测不合格又不整改的;

  (五)擅自移动、改变或损毁防雷装置的。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资质以及超出资质许可范围从事防雷装置检测、防雷工程专业设计和施工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查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从事防雷装置检测的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5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雷资质认定以及防雷装置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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