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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9:42:33  浏览:883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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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119 号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9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7日



江苏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继承和弘扬优秀文化传统,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
  (一)口头传统,包括作为文化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表演艺术和民间美术;
  (三)传统礼仪、节庆、庆典以及竞技、游戏等民俗活动;
  (四)传统手工艺技能;
  (五)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
  (六)与第(一)、(二)、(三)、(四)、(五)项相关的资料、实物和场所;
  (七)其他需要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三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坚持政府主导、全社会共同参与,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协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并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城乡建设规划。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财政、建设、规划、广播电视、旅游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队伍建设,培养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研究、传承等各类专门人才,支持传承人和传承单位开展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活动。
  第七条 鼓励、支持社会团体、研究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
  鼓励、支持境内外的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合作和交流活动。
  第八条 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保护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普查、确认、登记,运用文字、录音、录像、数字化多媒体等方式,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真实、系统和全面的记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库,可以公布的,应当及时公布。 
  第十一条 建立本省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体系,实行分级保护。对经过科学认定列入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根据所属级别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具体、科学的保护措施,明确保护的责任主体,对其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有计划地提供资助,鼓励和支持其开展传承活动。
  省级、市级和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分别经省、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组织专家评审并征求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和公众的意见后,由同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地方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申报评定办法,由同级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二条 对具有重大保护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申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以及联合国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
  第十三条 地方各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中非物质文化遗产濒危的,核定公布该名录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布濒危名单。
  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抢救保护方案,并组织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
  前款规定的抢救性保护包括,对年事已高、掌握特殊传统技艺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人工作、生活条件的改善,对其技艺的记录、整理和传承以及对珍贵、濒临灭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资料、场所的征集、收藏、保存和修缮等内容。
  第十四条 对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所涉及的建筑物、场所、遗迹及其附属物,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划出保护范围,作出标志说明,建立专门档案,并在城乡规划和建设中采取有效措施予以保护。
  前款标志说明,应当包括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名称、级别、保护范围、简介、公布机关、公布日期、立标机关、立标日期等内容。
  第十五条 非物质文化遗产现存形态较完整、特色鲜明,有行之有效的传承措施和广泛群众基础的特定区域,所在地人民政府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称号。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体性保护。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遭到破坏,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区域,由省人民政府撤销相应称号。
  第十六条 建立本省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专家咨询制度。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文化行政部门,在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规划、认定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等工作中,应当听取专家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章 传  承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前,应当进行公示,征求公众以及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的意见。确定和命名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后,应当于十五日内予以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建立档案。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民,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人:
  (一)掌握并保持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的表现形态或者技艺;
  (二)在一定区域内被公认为具有较大影响;
  (三)积极开展传承活动,培养后继人才。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组织和团体,可以申请或者被推荐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传承单位:
  (一)有掌握某种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表现形态或者技艺的传承人,并对该非物质文化遗产展开研究;
  (二)以传承、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为宗旨,并坚持开展相关活动;
  (三)保存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原始资料或者代表性实物。
  第二十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享有下列权利:
  (一)开展传艺、讲学以及艺术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并取得报酬;
  (二)向他人有偿提供其掌握的知识和技艺以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场所等;
  (三)开展传承活动有经济困难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资助。
  第二十一条 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师承形式或者其他方式选择、培养新传承人;
  (二)完整保存所掌握的知识、技艺及有关的原始资料、实物、建筑物、场所等;
  (三)依法开展展示、传播非物质文化遗产等活动。
  第二十二条 做出重要贡献的代表性传承人和代表性传承单位,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报省人民政府核准,授予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称号。
  获得杰出传承人称号的代表性传承人可以享受地方政府津贴。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活动,支持的方式主要有:
  (一)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给予适当的资助;
  (三)促进相关的交流;
  (四)开展相应的宣传;
  (五)其他形式的帮助。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进行评估,丧失命名条件的,由命名机关撤销其命名。
  代表性传承人、代表性传承单位、杰出传承人和优秀传承单位的评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制定,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管理与利用

  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内具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进行征集、收购。征集、收购时,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合理作价,并可以向所有者颁发证书。
  鼓励单位和个人将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和实物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收藏、保管或者展出。对捐赠者,应当给予奖励,并颁发捐赠证书;对委托者,应当注明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名称和姓名。
  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成立研究机构,兴办专题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室,开展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研究工作,展示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收藏、研究以及其他文化机构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属国家所有,应当妥善保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拥有的承载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珍贵资料、实物、场所等,其所有权受法律保护。
  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产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有效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利用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进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的文艺创作,开发具有民间和地方文化特色的传统文化产品,拓展民间民俗文化旅游服务。
  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应当尊重其原真性和文化内涵,保持原有文化生态资源和文化风貌,不得歪曲、滥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限量开采、提高利用率等措施保护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密切相关的天然原材料和珍稀矿产。严禁乱采、滥挖或者盗卖。
  第二十七条 列入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按照国家保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确定密级、保密期限、保密要点及知悉范围,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属于商业秘密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纳入保密范围的传统工艺、制作技艺和艺术表现方法以及其他技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途径进行传播、传授和转让。
  第二十八条 任何团体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参观、考察等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并接受活动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分布和工作开展情况,在年度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用于下列项目:
  (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
  (二)濒危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抢救;
  (三)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和传播活动;
  (四)非物质文化遗产重大项目的研究;
  (五)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和实物的征集和收购;
  (六)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教育;
  (七)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其他重大事项。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财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资金的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第三十条 鼓励通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捐赠等方式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资金,专门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捐赠资金或者实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教育机构以开设相关课程等形式开展传播、弘扬优秀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活动。
  中小学校应当将本地优秀的、体现民族精神与民间特色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列入教育内容,因地制宜地开展教育活动。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和科研机构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研究和专门人才培养。
  第三十二条 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展示和传播本地有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有条件的应当向中小学生免费开放。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公共传媒应当介绍、宣传优秀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及其保护工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全社会自觉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列入濒危名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由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未采取科学、有效的抢救性保护措施,导致灭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对征集、收购和受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未妥善保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损坏、被窃或者遗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国家所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珍贵资料、实物和场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中所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料、实物和场所等,已被确定为文物的,适用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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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城市房地产抵押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城市房地产抵押办法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2号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抵押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以建设在国有土地之上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市实行房地产抵押登记制度。依法设定的房地产抵押权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抵押的设定

第四条 下列房地产可以设定抵押:

(一)依法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及其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二)依法取得但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

(三)依法取得的房屋期权;

(四)其他可以依法抵押的房地产。

以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下列房地产不得设定抵押:

(一)权属不明或者有争议的房地产;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

(三)被确定作为文物保护的建筑物;

(四)依法公告列入城市房屋拆迁范围的房地产;

(五)被依法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以其他形式限制转移的房地产;

(六)政府代管的房地产;

(七)已出租的公有居住房屋;

(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决定收回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

(九)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房地产。

第六条 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价值可以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协商确定,也可以由共同委托的依法设立的具有房地产评估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抵押物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价值。同一房地产的同一价值部分不得重复抵押。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抵押时,其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该房地产的评估现值减去依法核定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数额后的数额。

设定抵押权后,该房地产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

第八条 房屋及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以部分房屋抵押的,该部分房屋所占相应比例的土地使用权应当同时抵押。

第九条 同一房地产设定两次或者两次以上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将已设定的抵押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十条 以两宗以上的房地产设定同一抵押权的,视为同一抵押房地产,但抵押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 以已出租的房屋设定抵押权的,抵押人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

第十二条 以共同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

以按份共有的房地产抵押的,抵押房地产以抵押人享有的份额为限。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以已经预售的商品房设定抵押权。

第十四条 买受人以预购商品房期权设定抵押,所担保的债权仅限于购买商品房的贷款,同时商品房开发项目必须符合房地产转让条件并取得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商品房产权证明。

第十五条 以建筑工程期权设定抵押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承包的规定,且已完成部分的建筑工程尚未预售。

第十六条 以国有房地产设定抵押的,必须符合国有资产管理规定。

以集体所有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以三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的房地产设定抵押的,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讨论通过,但企业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抵押合同

第十七条 房地产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合同。

第十八条 抵押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姓名(名称)和住所;

(二)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三)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四)抵押房地产的座落、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用地面积、四至范围;

(五)抵押土地使用权的性质、用途、面积;

(六)抵押房地产约定、评估价值;

(七)抵押房地产的占管人、占管方式和责任,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责任;

(八)抵押房地产的权属证书的编号及保管;

(九)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的方式;

(十)违约责任;

(十一)争议解决方式;

(十二)合同签订的时间、地点;

(十三)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十九条 以预购商品房期权抵押的,须在抵押合同上注明生效的预购商品房合同编号。

第二十条 以建筑工程期权抵押的,抵押合同除包括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

(二)工程总承包合同、工程总造价;

(三)已完成的工作量和工程量;

(四)已投入在建工程的款项、数额;

(五)施工进度及工程竣工日期。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订立抵押合同时,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而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房地产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二十二条 变更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变更合同。解除抵押合同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签订书面抵押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合同终止:

(一)抵押所担保的债务已经履行的;

(二)抵押合同被解除;

(三)债权人免除债务;

(四)法律规定终止或者当事人依法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抵押登记

第二十四条 抵押合同自抵押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抵押双方应当在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下列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一)以现房、房屋期权抵押的,向抵押房地产所在地的市、县(市)、贾汪区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徐州市市区范围内的房地产、房屋期权抵押登记,由市房产管理部门委托房屋产权监理机构办理。

(二)以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向核发该土地使用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

(三)以房屋及其四至范围外的土地使用权一并抵押的,应当分别向房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房屋无产权证明或者房屋不具有使用价值且抵押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的,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六条 申请抵押登记时,抵押当事人应当持主合同、抵押合同、身份证明等,填写房地产抵押登记申请表,并亲自到场具结,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以现房抵押的,提交《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估价报告书;

(二)以预购商品房期权抵押的(含安居工程、经济适用住房),提交生效的《商品房销售合同》、预付款票据;

(三)以建筑工程期权抵押的,提交立项批文、《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合同、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缴纳票据、估价报告书;

(四)以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出让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提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以尚未建有房屋及其他地上定着物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抵押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 以房屋期权设定抵押的,房屋在抵押期间竣工的,应当自抵押人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十五日内重新办理抵押登记。

第二十八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机构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及提交的材料依法审查:

(一)对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在受理抵押登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予以登记,并出具有关证明;

(二)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抵押当事人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身份证明、原抵押合同、抵押变更或者终止合同、抵押权利证明向原抵押登记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抵押登记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变更或者注销的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房地产抵押登记机构办理抵押登记时,应当在抵押房地产的权属证件上作设定抵押的记载,交由抵押人收持,所出具的抵押权利证明交由抵押权人收持。

第三十一条 抵押登记、变更抵押登记、注销抵押登记的有关材料可以查阅、抄录或者复印。

第五章抵押房地产的占管

第三十二条 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由抵押人占管。抵押人在占管期间,应当保持抵押房地产的安全、完好。抵押权人有权按照抵押合同的规定,监督检查抵押物的占管情况。

第三十三条 抵押人在房地产抵押期间,可以将抵押房地产出租,但应当向承租人说明抵押事实,并将出租情况书面告知抵押权人。

第三十四条 抵押人在房地产抵押期间,可以将抵押房地产转让,但应当先征得抵押权人的书面同意,并将抵押的情况书面告知受让人。

转让抵押房地产的价款明显低于其价值的,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抵押人不提供的,不得转让抵押房地产。

抵押房地产转让所得价款,应当提前偿付抵押权人,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三十五条 因国家建设需要将已设定抵押的房地产列入拆迁范围的,抵押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抵押权人,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三十六条 抵押权可以随债权转让。抵押权转让时,应当签订抵押权转让合同,并办理变更抵押登记。

抵押权转让后,原抵押权人应当书面告知抵押人。

第三十七条 抵押人占管的抵押房地产发生毁损、灭失的,抵押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并及时将情况通知抵押权人。

因抵押人的过错使抵押房地产毁损或者灭失,导致不足以或者不能担保其债务履行时,抵押人应当重新提供或者增加抵押物以弥补不足。

第六章抵押权的实现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债务履行期满,抵押人未能履行债务,又未能与抵押权人达成延期履行协议的;

(二)抵押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抵押人的继承人、受遗赠人、代管人拒绝履行债务或者无继承人、无受遗赠人代其履行债务的;

(三)抵押人被宣告解散或者破产的;

(四)抵押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处分抵押房地产的;

(五)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九条 有本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情况之一的,抵押当事人可以通过以下协商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

(一)作价转让;

(二)拍卖或者变卖;

(三)抵押合同约定的其他处分方式。

协商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房地产时,应当先书面通知抵押人,抵押房地产为共有或者出租的,还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共有人或者承租人。

第四十一条 以作价转让或者变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的,下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一)按份共有的抵押房地产的其他共有人;

(二)已出租的抵押房地产的承租人。

以拍卖方式处分抵押房地产前,抵押权人应当书面通知前款所享有优先购买权的相关人。

第四十二条 同一宗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的,按照抵押登记的先后顺序受偿。

第四十三条 抵押权人对抵押房地产的处分,因下列情况而中止;

(一)抵押权人自愿中止的;

(二)抵押人愿意并证明能够及时履行债务,并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三)因房地产抵押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

(四)被拍卖抵押房地产权属有争议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况。

第四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价款,依照下列顺序分配:

(一)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二)支付处分抵押房地产的费用;

(三)扣缴抵押房地产应当缴纳的税款;

(四)偿还抵押权人债权本息及支付违约金;

(五)赔偿因债务人违反主合同而对抵押权人造成的损失;

(六)剩余金额交还抵押人。

处分抵押房地产所得金额不足履行债务、违约金和损害赔偿的,不足部分由债务人负责清偿。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抵押合同生效后,抵押当事人应当履行合同,任何一方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损失。

第四十六条 抵押人隐瞒抵押房地产被查封、扣押或者抵押、出租等情况,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抵押当事人提供虚假材料或者申报不实获取抵押登记的,房地产抵押登记机构应当注销其抵押登记。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

第四十八条 抵押当事人因房地产抵押发生争议的,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按照仲裁协议约定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第四十九条 抵押登记机构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作答复或者不予登记、变更、注销的,抵押当事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 抵押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办理抵押登记或者逾期办理抵押登记,或者滥用职权,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要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一条 下列用语在本办法中的含义是:

(一)房地产抵押,是指抵押人以其合法取得的房地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向抵押权人提供债务履行担保的行为。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的房地产处分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房屋期权,是指依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或者以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约定将来某一时间获得建成房屋的权利,包括房屋建筑工程期权和预购商品房期权。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3月19日

清理非法保安组织规范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国家休育总局


清理非法保安组织规范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方案

(公通字〔2002〕60号2002年11月22日)


我国保安服务业自1984年诞生以来,作为为社会提供专业化、有偿安全服务的特殊行业,在服务社会,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全国1300多家保安服务公司、近46万名专职保安员管理相对规范,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不断提高,得到了社会各界和广大服务客户的认可和赞同。但是,目前保安服务业发展与管理还存在一些问题,尤其是保安服务市场相对混乱的问题十分突出。一些部门、组织和个人未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以各种形式非法从事保安服务;一些单位擅自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充当维护自身利益的打手,殴打侮辱群众,侵害公民合法权益。这些问题的发生,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保安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和保安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损害了保安服务企业的声誉和保安队伍的形象。为加强对保安服务业的管理,进一步规范保安服务市场,公安部、建设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清理非法保安组织规范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整治工作。
一、指导思想
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关于加强社会治安工作的重要指示为指针,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保护群众合法权益,促进保安服务业健康发展为目的,在各级党委、政府和上级机关的统一领导下,各有关部门密切协作,结合当前全国各地正在开展的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专项斗争,彻底清理整治非法保安组织,查处保安服务市场中出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推进我国保安服务市场的规范化、法制化建设。
二、任务目标
通过清理整治,全面掌握了解保安服务市场的情况;坚决取缔各种形式的非法保安组织、保安培训机构;依法查处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大型商场超市、物业管理公司、居民社区雇佣的维护安全人员殴打侮辱群众,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以及违法生产、销售、穿着2(剧式保安服装等行为;坚决扭转保安服务市场管理混乱的局面,进一步加强保安服务队伍建设,树立保安服务职业道德,规范保安服务行为,推动全国保安服务业的健康发展。
三、工作重点
各地要紧密结合本地实际情况,重点抓住以下问题开展专项整治工作:
〈一)未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经营保安服务业务,擅自招聘雇佣人员,设立保安服务性质的企业,并在社会上为受雇单位、个人提供有偿人力安全服务、金融及贵重危险物品押运护送服务、联网安全报警服务的;(二)娱乐场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或者安排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上岗的;
(三)未经公安机关和教育、体育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擅自开办武术学校、习武场所,或者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开办保安培训机构,从事保安业务培训,并以推荐工作或实习为名向受雇单位输送所培训的学员,提供有偿人力安全服务的;
(四)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大型商场超市、物业管理公司、居民社区雇佣的维护安全人员殴打侮辱群众,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破坏公共秩序的;
(五)保安服务公司内部管理、经营不善,保安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低下,公司和保安员屡次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
(六)违法生产、销售、穿着2000式保安服装的。
四、步骤和时间安排
(一)组织部署阶段(12月10日至20日)。各地要成立由公安机关牵头,建设、文化、工商、体育等有关部门参加的专门办事机构,加强对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和督查。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及存在的突出问题,制定具体的工作方案,明确职责,周密部署,精心组织实施,并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上级机关汇报专项整治工作情况,取得支持和帮助。
(二)调查摸底阶段(12月21日至31日)。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集中时间、抽调人员,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摸底工作。要彻底摸清非法保安组织、机构的底数和保安服务市场的情况,特别是对一些长期以各种名义或采取其他形式设立保安服务性质的企业,面向社会提供有偿人力安全服务的组织、机构,要通过明察暗访,摸清情况,弄清真相,努力做到一个不漏。
(三)集中整治阶段。2003年1月1日至1月31日)。各地、各有关部门要共同组织开展集中统一行动,依法严厉查处非法保安组织和机构,大力整治保安服务市场混乱的秩序。要抓住重点,因地制宜,将检查、清理和破案、打击、处理等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务求实效.
(四)巩固成果、总结阶段(2月1日至2月28)。各地、各有关部门要针对保安服务行业的监督和管理工作中存在的薄弱环节和突出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加强反复整、回头看、查死角的工作,建立长效工作机制,完善各项工作规则和管理办法,巩固清理整治成果。各有关部门可以组成联合工作组,适时开展督促检查工作。公安部、建设部、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体育总局将适时组织对部分地区的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抽查或指定互查,对工作做得好的地方予以表彰,对工作措施不落实的地方进行全国通报批评。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从讲政治、促发展、保稳定的高度,充分认识这次专项整治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正确处理严格规范保安服务市场、打击黑恶势力与发展经济、服务社会、维护群众合法权益的关系。要在党委、政府和上级机关的统一领导下,周密部署,精心组织,旷全力开展工作。
(二)部门联动,形成合力.公安、建设、文化、工商、体育等部门要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及时通报信息,加强配合,协调行动,整体作战。对这次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问题,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和权限,相互配合,依法处理。同时,要注意督促和指导本部门万本系统的规范管理工作。
(三)注重宣传,把握舆论导向.各地要充分发挥广播、电视、报刊等宣传媒体的作用,介绍保安服务公司的性质、任务和公安机关对其的监督和管理,大力宣传保安员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客户安全中所做的优秀事迹,揭露非法保安组织的真实面目和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恶劣行径,以正视听,让社会各界和广大群众充分认识和了解保安服务业,逐步消除因非法保安人员造成的误解和影响,把握正确的舆论导向.
(四)严格依法办事,严惩违法违规行为。各地、各有关部门在开展专项整治工作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那些虽经多次清理整治但仍然开办非法保安组织和雇佣、操纵非法保安人员的幕后指使人,以及干扰、阻挠专项整治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对于专项整治工作领导不力、执法不严、失职渎职;彻私舞弊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要及时调查,严肃处理,决不能姑息迁就;对触犯刑法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建立长效机制,巩固整治成果。各地要认真汲取以往屡次清理整治、总留有死角,风头上收敛、风头一过死灰复燃的教训。要针对专项整治工作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结合实际,认真研究解决办法。有条 件的地方要注意制定、修订相关的地方政府规章,完善管理制度,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的保安服务市场监督管理机制,并加强经常性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公安机关要切实加强对保安服务公司的监督和管理。保安服务公司是协助公安机关维护社会治安的特殊性服务企业,不得行使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的职权。各级公安机关要把对保安服务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工作真正摆上议事日程,制定、完善各项管理制度。要从思想、组织、管理方法上采取具体措施,督促保安服务公司进一步加强对保安员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业务培训,树立服务意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服务水平。各级公安机关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切实加强对辖区内娱乐场所、宾馆饭店、大型商场超市、物业管理公司、居民社区雇佣的维护内部安全人员的业务培训、法制教育和日常工作的监督指导,防止发生以保安员自称,殴打侮辱群众,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专项整治工作结束后,各地要于2003年3月底前将总结报告及统计报表报送公安部。公安部汇总后会同各部门予以通报,并上报国务院.
附件1:
清理非法保安组织规范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整治王作涉及的法律法规政策
一、查处未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经营保安服务业务依据的法规和政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 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公布)
第三十条 :"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的;(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三)至(五)……;(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 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
第五十九条 :"办理公司登记时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注销公司登记,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公司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三)《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的实施方案》(中办发〔1998〕25号)
"保安服务公司统一由公安机关领导和管理。保安服务公司的设立及其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必须经县(市)以上公安机关审查批准;非法设立的,一律予以取缔"。
(四)《政法机关保留企业规范管理若干规定》(中办发〔1999〕17号)
"保安服务公司只能由公安机关独资开办,其他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不得经办保安服务公司o ……具体管理办法和经营范围由公安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五)《公安部关于组建保安服务公司的报告》(〔88〕公发14号,此件已经国务院批准)
"保安服务公司的主管部门是公安机关,业务活动由公安机关指导和监督。"
(六)《公安部关于贯彻落实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不再从事经商活动工作会议精神的通知》(公通字〔1998〕70号)"保安服务公司的设立或撤销,必须经省一级公安机关审查批准后在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或注销手续。未经审查批准非法设立的,一律予以取缔。保安服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或更换,要经所在地公安机关主管部门批准"。
二、查处娱乐场所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或者安排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上岗依据的法规《娱乐场所管理条 例》(1999年3月26日国务院令第261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保安人员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培训;经培训并取得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第三十七条 :"娱乐场所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一)……;(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保安人员或者安排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保安人员上岗的;(三)至(四)。
三、查处未经公安机关和教育、体育部门批准,擅自开办武术学校、习武场所,或者未经公安机关批准开办保安培训机构,从事保安业务培训,并以推荐工作或实习为名向受雇单位输送所培训的学员,提供有偿保安服务依据的政策
(一)《公安部、教育部、国家体育总局关于加强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管理的通知》(公通字〔2000〕62号)"单位、个人开办武术学校需报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均不得开设保安培训专业和组织承办任何形式的保安培训班。"
(二)《公安部关于清理整顿保安服务行业的决定》,(公发〔1997〕9号)
"保安培训机构必须是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批准的公安(警察)院校或具备培训条 件的正规学校。……对未经公安厅、局批准建立的保安培训班、学校、中心等,一律予以取缔。"四、查处单位内部保安、物业管理保安、社区保安,殴打侮辱群众,侵害公民合法权益依据的法律和政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1997年3月14日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二百四十五条 :"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J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1986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 例〉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侵犯他人人身权利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15日以下拘留、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一)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三)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四)至(六) ……。”
(三)《公安部关于保安服务公司规范管理的若干规定》(公通字〔2000〕13号)
第十三条 :"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剥夺、限制公民人身自由;(二)搜查他人的身体或者扣押他人合法证件、合法财物;
(三)辱骂、殴打他人或者教唆殴打他人;(四)至(七)……。”
五、查处乱生产、销售2000式保安服装依据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1984年3月12日主席令第十一号颁布,1992年9月4日修正)
第六十三条 :"假冒他人专利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 的规定处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997年《刑法》重新修订后,第一百二十七条 的内容主要体现在重新修订后《刑法》的第二百一十三条 、第二百一十四条 、第二百一十五条 、第二百一十六条 中)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颁布)
第八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行为:(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上注明他人的专利号;(二)至(四)…。”
第八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二)至(五)……。”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通过,1997年3月14日主席令第八十三号公布)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r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号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六条 :"假冒他人专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附件2:清理非法保安组织规范保安服务市场专项整治工作情况统计报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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