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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学定义/朱晓东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8:11:29  浏览:8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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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学定义

朱晓东


【摘要】定义是学习的起点,是认识的结果。对公司社会责任之所以产生诸多争议和分歧的原因,就是因为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定义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没有界定清楚。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定义的具体内涵和外延的分析,明确什么是法学上的公司社会责任。
【关键词】公司的社会责任 内涵 外延

定义是学习的起点,是认识的结果。定义作为一种逻辑方法,是通过对被定义项的内涵和外延的揭示,将人类对于事物已有的认识总结、巩固下来,作为以后新的认识活动的基础。然而在法学中,对于同一个概念有为数众多的定义是很常见的情形。我们不得不面临这样的困难:如何判断哪一个定义正确揭示了概念的内涵和外延的定义。事实上,法学上很多理论争论,在很大程度上可以归因一般性的定义理论的欠缺,或者定义人对于定义过程的说明的不足。[1]
笔者认为对公司社会责任之所以产生诸多争议和分歧的原因,就是因为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定义的具体内涵和外延没有界定清楚。无论是支持者还是反对者,以及对公司社会责任性质的不同认识,都是在自己的概念体系下来讨论这一问题。可以说,争议和分歧都是根源于此。
我们知道法学理论是以概念及定义为基础构成的逻辑体系,法学的独特魅力正是其逻辑的严谨性。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对“公司社会责任”这一定义的具体内涵和外延的分析,明确什么是法学上的公司社会责任。
一、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
把公司社会责任作为一个概念,其属概念是社会责任,更上一层的属概念是责任,其种差分别为社会、公司,所以揭示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必须揭示责任和社会、公司的内涵。笔者按这一思路分析如下:
(一)责任的内涵
在现代汉语中的“责任”一词包含两种递进的理解:(1)份内应做的事;(2)不利后果。而法律责任通常指由特定法律事实所引起的特殊义务,亦即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2]笔者认为,在法学领域中讨论公司的社会责任,应采用法律责任的含义。第一,公司社会责任如果不是法律责任,那么无论按“份内应做的事”还是按“不利后果”后果来理解,都会产生一个驳论,既有责任又无法追究。第二,对以盈利为目的的公司来说,使其承担社会责任,依靠道德教化和社会观念的影响,都无异于与虎谋皮。[3] 第三,从法律角度讲,公司社会责任无法追究,即不能“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对社会公共利益保护没有任何实质意义。第四,公司社会责任已为立法所认可。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第五条以明确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承担社会责任”。据此,笔者认为作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属概念的“责任”即是指法律责任,亦即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二)社会的内涵
有学者倾向于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与经济责任相对的概念,并在此基础上对公司社会责任作出界定,国内学者如刘俊海、卢代富的作法即是如此,这里的“企业(公司)经济责任乃指企业传统的和固有的责任,系指企业所负有的谋求股东利益最大化之责任。”[4]相对地,公司社会责任即为公司所承担的对股东以外其他利益主体的责任。笔者认为这种认识不妥,一方面,有将公司社会责任扩大化之嫌疑;另一方面,如果按这种说法,那么连对公司债权人的责任都是“社会责任”,而仅仅把对股东的责任排除在外,显然对股东是不公平的。这是因为,股东也是社会的一份子,也是社会成员。
笔者通过查询网上汉语词典,一种把社会解释为“社会:人们以共同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按照一定的行为规范相互联系而结成的有机总体。构成社会的基本要素是自然环境、人口和文化。通过生产关系派生了各种社会关系,构成社会,并在一定的行为规范控制下从事活动,使社会藉以正常运转和延续发展。”[5]另一种解释社会有两层意思 即:(1) 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构成的整体;(2) 泛指由于共同利益而互相联系起来的人群。[6]可见,在汉语中,社会总是强调“总体”。另外从公司社会责任产生的背景来看,公司社会责任是在19世纪末以来随着公司规模的不断扩大,公司的行为引发了资本主义社会严重的社会问题而产生的。[7]进入20世纪以来,政府在“面对日益强大的公司,为了维护社会公正,显然需要政府将公司的经营活动约束在有利于整个社会的范围内。公司应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以保障社会公正。”[8]所以,要求大型公司承担社会责任的呼声才越来越高。
因此,在公司社会责任中的“社会”应有严格的界定。我认为“社会”在此应在“总体”意义上理解为社会公众。据此,笔者认为,社会责任即为侵犯社会公众利益应承担的责任,或者说是公司违背了不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
(三)公司的内涵
根据新修订《公司法》的规定,公司设立的门槛进一步降低。众多中小公司的设立将是不可避免的。对众多中小公司来说,无论从规模上讲还是从实力上讲,都难以承担社会责任。另外,由于其影响力有限,即使破产都无法对社会总体产生较大的影响。所以,让所有公司都承担社会责任既是不可能的,也没有必要。虽然承担社会责任的公司具体标准还有待于进一步研究,但是我们可以初步确定以下标准:1、公司的规模,包括生产规模、资产规模等因素;2、公司的社会影响力,包括其知名度等因素;3、公司的实力,主要指销售收入和净资产额。意即公司社会责任中的公司不是指所有的公司,而是符合一定法律标准的公司。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是指:具有较大规模、较强实力、对社会有较大影响力的公司(具体法律标准可以进一步研究),在做出经营决策以及在经营活动中所负有的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而应向社会公众承担的第二性义务,并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为表现。换言之,公司的社会责任有以下内涵
(1)公司社会责任属于法律责任;
(2)责任主体是具有较大规模、较强实力、对社会有较大影响力的公司
(3)责任相对人是社会公众;
(4)公司社会责任包括两个递进层次: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利益的义务,此为第一性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而应承担的第二性义务。
二、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
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就是指公司社会责任的具体表现形式。公司的社会责任在不同国家、同一国家的不同历史时期和不同社会经济发展阶段有着不同的内容和表现形式。一般说来,学者们大多采用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理论来确定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并把非股东利害关系人界定为与公司利益有密切联系的不同利益集团,职工、债权人、消费者、所在社区、公益活动。因此,有的人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包括对职工、债权人、消费者、所在社区、公益活动的责任[9]。对此,笔者不敢苟同,现按上文笔者所界定的公司社会责任的内涵分别分析如下:
(一)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之界定
笔者认为,一般说来,公司对雇员承担的是劳动合同责任,而不是社会责任。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其首要特征是主体的特定性。[10]因而,公司按劳动合同对雇员所负之责任不具有“社会总体”意义。只有在诸如大型公司大规模裁员产生失业等社会问题时才会产生社会责任。因此,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并不是指公司对雇员承担的是劳动合同责任。区别这一点的关键是公司的行为会不会产生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结果。否则的话,公司承担的就不是社会责任而是劳动合同责任。我认为这一区分是有现时意义的,特别是在立法上。如果不加区分,一方面公司社会责任就会成为道德责任,而不是法律责任,甚至不是道德责任,仅仅是一种立法观念。另一方面,还会混同劳动合同责任和公司社会责任的区别。
因此,笔者认为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是指公司在与劳动者签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因违反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公众利益的义务而应向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
(二)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之界定
同样,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必须与一般意义上经营者和生产者对消费者责任区分开来。现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经营者的义务和消费者的权利以及经营者应对消费者承担的责任,都是民法上或合同法意义上的责任,是针对消费者个人的合同责任,而不是针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只有区分这一点,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才有存在的理由和必要,否则的话公司承担即是对消费者的合同责任而不是社会责任。
笔者认为,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应体现在那些产量较大,消费者众多的公司在生产产品过程中,为了避免由于产品质量问题对众多消费者造成损害,产生较大的社会影响而承担的一种义务,例如产品召回责任即属于社会责任。
(三)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之界定
讨论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是不是公司社会责任的内容应注意区分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与环境侵权的区别。侵权责任同样是相对性很强的侵权责任,其赔偿范围只限于被侵害的对象。因此,这种侵权赔偿责任不是为了社会公众而承担的。
为了区分环境侵权责任和公司的社会责任,笔者认为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主要是指:在地球上的资源是有限的,而工业化进程消耗了大量资源,破坏了生态平衡,造成了一系列的环境问题,如我国1998年的特大洪灾、厄尔尼诺现象、全球气候变暖等的情况下,环境保护成为关系到所有人利益的事业,成为关系到全人类可持续发展的大事,全人类都在为此付诸努力。财力雄厚的公司为环境保护事业做出自己的贡献的责任,这在法律上是责无旁贷的。
(四)公司对债权人的社会责任之否定
我认为公司对债权人的社会责任,在法律上和现实中都没有存在的必要,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不应包括这种责任。一方面,在法律上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是一种相对性很强的合同责任,与社会公共利益没有任何联系:另一方面,在实践中,社会上的其他主体也不会因公司对债权人的承担责任,而获取任何收益。所以说,认为公司对债权人的负有社会责任,在法律上没有任何根据,也没有任何现实意义和社会层面的意义。同时,认为公司对债权人的负有社会责任,还会妨害人们对公司社会责任的关注和社会公众的支持。
(五)公司对所在社区的社会责任和公司对公益活动的社会责任之否定
人们一般都认为这两种责任通常难以在法律中作出有效的规定,更多的是一种道德上的责任,法律难以强制公司承担这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在法律上把这一部分纳入公司社会责任,则必然会陷入本文第一部分所提到的驳论即:有责任又无法追究。因此,公司对所在社区的社会责任和公司对公益活动的社会责任,人们更应该通过种种非法律手段如道德、舆论来解决这一问题。所以说公司对所在社区和对公益活动的社会责任是可以在道德上提倡的,而不能归于法律上的公司社会责任。
通过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外延是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并且区分于劳动合同责任,消费合同责任,环境侵权责任,各自有自己独特的含义。

综上所述,我认为公司社会责任的法学定义为:其内涵是指具有较大规模、较强实力、对社会有较大影响力的公司,在做出经营决策以及在经营活动中所负有的不威胁、不侵犯社会利益的义务以及违反此种义务而应向社会公众承担的第二性义务,并以法律上的不利后果为表现;其外延包括公司对雇员的社会责任、公司对消费者的社会责任、公司对环境保护的社会责任。



注释:
【1】延欣,《农业合作社的法学定义》,硕士论文,中国政法大学,2003年5月。
【2】张文显,《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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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质检总局关于加强防范外来有害生物传入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质检总局关于加强防范外来有害生物传入工作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3〕1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质检总局会同有关部门提出的《关于加强防范外来有害生物传入工作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关于加强防范外来有害生物传入工作的意见


质检总局



(二○○三年四月一日)


随着经济全球化和我国对外开放的扩大,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口数量不断上升,在满足我国人民群众生产生活需要方面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也使外来有害生物(包括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病原,植物危害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下同)传入的风险有所加大。近年来,由于国际上动植物疫情复杂,而我国的检测手段又相对落后,加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够完善,外来有害生物传入的频率越来越高,严重威胁农业生产、生态环境安全和人民身体健康。为此,经与有关部门协商,现就加强防范外来有害生物传入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建立健全防止外来有害生物传入的有效机制

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进一步提高对外来有害生物传入危害性的认识,采取更加得力的措施,防范外来有害生物传入和及早发现并迅速根除已传入的外来有害生物。沿边地区和外来重大有害生物疫情发生区,要充实防疫检疫力量,周密部署防疫检疫工作。质检、农业、环保、林业、海关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协作,切实做到进出境检疫与国内防疫检疫并重,加强国外疫情分析与完善检疫手段、防治方法并重,及时相互通报疫情,有效防范外来有害生物传入。要加强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审批工作,明确应检有害生物种类、检疫与注册要求并根据国际疫情变化及时作出部署,有针对性地防止外来有害生物传入。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分工,严格执行审批规定和程序。

切实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的防疫检疫意识。要在各驻外使领馆、进境口岸和入境交通工具上,以及引进、调运动植物频繁地区和集散地,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知识,提醒出入境人员自觉接受检疫工作者的查询和查验。各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要予以积极配合。

二、严格执法,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法规

认真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植物检疫条例》。要参考世界贸易组织的有关规定及世界动物卫生组织和国际植物保护公约制定的标准、建议和指南,进一步完善我国动植物防疫检疫的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快制(修)订相应的规章和标准,建立健全技术法规体系,及时调整禁止进境动物、植物危险性有害生物名录和禁止进境物名录。

三、预防为主,强化风险分析、预警和快速反应机制

(一)重视对境外有害生物发生、流行情况的跟踪、收集、分析、预测和对国内有害生物的监测、调查及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建立国内外有害生物发生、流行信息数据库,实现资源共享。

(二)进一步完善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风险分析机制。要充分发挥中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风险分析委员会的决策咨询作用,建立健全领导、专家、学者相结合的风险分析机制,及时分析和评估进出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对于生物安全的影响,并研究提出相应的风险管理措施建议。

(三)建立健全风险预警和快速反应机制。根据有害生物发生、流行及截获情况,及时发布预警通报并采取严格检疫处理、限定入境口岸、限制入境、禁止进境等检疫措施,必要时经国务院批准,可封锁有关口岸,严防有害生物传入和扩散;制定和完善国家重大外来有害生物应急预案,一旦发现重大外来有害生物侵入,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采取有力措施尽快控制和扑灭外来有害生物疫情。

四、密切配合,做好各个环节的监管工作

(一)做好境外预检工作。要加强与国外相关部门的磋商,在双边检疫协定或议定书中明确进口检疫要求。加强对有害生物传入风险较大的动植物及其产品的境外预检工作,降低外来有害生物传入的风险。继续做好对向我国输出动植物及其产品与食品的国外生产、加工、存放单位的卫生注册登记工作。

(二)加强入境检疫工作。进一步加强对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应检物的检疫。对不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双边检疫协定或议定书等规定的,作除害、退回或销毁处理,并依照国际通行做法通报输出国家和地区,必要时可采取限制直至禁止进口等措施。要进一步加强进境旅客携带和邮寄应检物的检疫工作,积极创造条件,采用X光机、检疫犬等有效手段,切实提高检出能力。对违规携带、邮寄入境的应检物作退回或销毁处理,并按有关规定处以罚款。海关、交通、民航、铁道、邮政等部门要积极配合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的工作。

(三)强化进境动植物后续监管。在加强入境检疫的同时,强化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在运输、生产、加工、存放、使用和销售过程中的防疫检疫监督管理。质检、农业和林业等部门要密切配合,组织开展对重大外来有害生物疫情的专项监测,发现疫情及时组织扑灭。进境动物、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要依法到指定的隔离场所进行严格的隔离检疫或试种,经隔离检疫或试种合格的,才能放行或分散种植。海关、边防、农业、林业、环保、工商和交通等部门截获的非法进境动植物及其产品,须就近通报或移交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疫,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加大投入,完善检疫手段,提高检疫水平

当前,动植物防疫检疫基础设施落后、检疫经费不足问题仍很突出,必须下决心切实予以解决。中央和地方都要加强进出境和国内动植物防疫检疫设施建设,不断提高外来有害生物鉴定、诊断、风险分析与控制、处理水平,加强对外来有害生物流行规律及其防治措施的研究。质检、农业和林业等部门应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建设疯牛病、禽流感、口蹄疫、地中海实蝇、小麦矮腥黑穗病、香蕉穿孔线虫病、松材线虫等重大外来有害生物检测标准实验室。加强国际间的技术交流与合作,积极参加有关国际组织开展的跨国有害生物防治工作,将有条件的外来有害生物检测实验室建成国际互认实验室和标准实验室。加强动植物防疫检疫技术队伍建设,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建设一支高素质的专业队伍。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的决定
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北京市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第一、二、三项分别修改危:
一、干鲜果品收入,税率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2%,果用瓜为8%。
二、原木收入,税率为7%。
三、淡水养殖(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等淡水产品)收入,税率为8%。
(二)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
对新开发荒山、荒地、水面从事农林特产生产的,一至三年内给予免税;对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从事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农林特产收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给予免税。
本决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 被修改条文的原文
(一) 第三条 农林特产税征收范围和税率:
一、干鲜果品(包括果用瓜)收入,税率为10%,其中苹果收入为15%。
二、原木收入,税率为8%。
三、淡水养殖(包括水库、池塘、网箱养鱼等淡水产品)收入,税率为10%。

(二) 第五条 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缴纳农林特产税确有困难的,由纳税人向区、县财政机关提出申请,按照有关减免税审批权限的规定,经批准后可以适当减免农林特产税。



1993年10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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