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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男娶三女 暴露婚姻登记漏洞/孟琳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5:16:27  浏览:89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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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宗重婚案】

本文一个真实的案例讲述:一名男子多年来在没有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况下先后跟三个女人结婚,拥有合法的结婚证。奇怪的是,这名男子竟然先后与二名女子在同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两次。如果不是犯抢劫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这出“三女共一夫”的闹剧可能还在延续。

令人匪夷所思的是,为什么这些涉嫌重婚罪的被告人能游刃有余地周旋于感情游戏之间?我国的婚姻登记制度以及人口信息管理还需要作出什么样的补救?

【案外思考】

为什么能在同一个婚姻登记处办两张结婚证?按照新颁布的婚姻法有关规定,在为准新人办理婚姻登记时,只要两位准新人出示身份证和户口本,然后各填写一份《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就可以办理登记,过程很简单。也就是说,2003年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与1994年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婚姻登记无需提供所在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只需要当事人作出本人无配偶及与对方当事人没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签字声明,凭身份证和户口本就可办理。使得结婚、离婚更加私人化。但是传统婚姻登记制度管理滞后,形成信息孤岛,各地信息无法共享,导致一些人提供虚假信息登记结婚、重婚。

这些重婚者为何能重婚?领结婚证时到底以前结没结婚?一般没人去查。同时,这些重婚者结婚后之所以能顺利生下小孩,甚至可超生几胎,与很多地方贯彻计生政策不力有关系。超生一个孩子罚点款,准生证就可以顺利到手。等等这些问题都值得去深思。

【婚姻登记漏洞】

漏洞一:婚姻登记时,只要男女双方出具身份证、户口簿即可。户口簿信息若不准确,一般以个人声明为准,只要他们填写的内容符合《婚姻法》规定,提供的材料齐全就可以。对于当事人婚姻状况的真实性,婚姻登记机关只是形式上的审查,不是实质性的审查,如果重婚,后果由当事人自负。

漏洞二:《婚姻登记条例》根据便民的原则,规定内地居民既可以到当地的县级民政部门,也可以到当地乡、镇政府登记结婚,这就造成了婚姻登记制度的纵向分割,引起两级婚姻登记机关对辖区居民婚姻状况不甚了解。

漏洞三:目前,婚姻登记信息系统是按属地进行管理的。假如一个已婚人士拿着身份证去同一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在电脑上录入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时,婚姻登记的信息系统不会提示其婚姻状况,负责婚姻登记的工作人员将会以该已婚人士提供的户口本上及《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上填写的婚姻状况为其再次办理结婚登记。在中国内地,居民婚姻登记,对于有无配偶这一项,婚姻登记部门通常这样掌握,即当事人持户口簿前往办理,如标明未婚,就按未婚办理。

漏洞四:一些落后地区的婚姻登记,仍以书面形式进行,所以一一查询以往档案更不可能。此外,人们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领取结婚证后,并没有相关部门硬性要求其一定要拿着自己的户口簿到当地派出所盖上“已婚”公章,所以许多人在结婚后其户口本上仍显示其未婚。假如一个已婚人士拿着真的身份证去同一民政局再次登记结婚,如果其户口本上写着未婚,这就意味着他可以“再结一次婚”。

按照规定,当事人办完婚姻登记手续应该持户口簿主动前往派出所,把“未婚”变更为“已婚”。但如果当事人以种种借口拖延甚至怠于办理变更,则可能出现虽然已婚,户口本上仍然显示未婚的状况。

【笔者建议】

综上,因婚姻登记系统与公安部门没有联网,许多有重婚或骗婚想法的人完全可以利用这个“空档”实现自己的目的。进而出现同时身背多重婚姻的局面。因此,完善婚姻登记制度势在必行。

由于各省份的婚姻登记系统各自独立不联网,造成异地不能查询个人婚姻信息、存在重婚骗婚等情况,应引起重视。要及时启动婚姻登记系统全国联网的工作,与公安部门户籍登记系统联网,这样以有效遏制重婚现象的发生。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孟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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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7]8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教育厅(教委):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的管理,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实施,财政部、教育部制定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二OO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政策体系的意见》(国发[2007]13号),加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以下简称国家助学金)的管理,确保资助工作顺利实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等职业学校是指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并备案,实施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院附属的中专部和中等职业学校等。
第三条 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中等职业学校在校三年级学生通过工学结合、顶岗实习获得一定报酬,用于支付学习和生活费用。
第四条 国家助学金由中央和地方政府共同出资设立,主要资助受助学生的生活费开支,资助标准每生每年1500元。
第五条 国家助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定,按月发放。学校应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详见附件1)及《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指南》(详见附件2)随同入学通知书一并寄发给录取的新生。新生和二年级学生在新学年开学一周内向就读学校提出申请,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六条 每年年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省份中等职业学校上一年度在校学生数及生源状况等,向财政部、教育部提出国家助学金预算申请。财政部、教育部审核后,于每年5月底前将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及预算下达各省级财政、教育部门。每年8月底之前,省以下各级财政、教育部门负责将上级下达的经费预算和本级财政应分担的经费预算以及国家助学金分配名额下达到所属各中等职业学校。
第七条 中等职业学校要根据本办法和各地制定的国家助学金实施细则,受理学生申请,组织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在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学校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详见附件3)报至同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将审核意见报同级财政、教育部门审批;同级财政、教育部门要及时向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和所辖学校批复审核意见。尚未成立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的地方,由教育部门按上述程序完成相关工作。
学校应于学生入学一个月内将国家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
第八条 学校应按实际受助学生名单填写《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及时报送同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由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教育部门备案,同时逐级上报至省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省级学生资助管理机构应于12月底前将《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统计表》(详见附件4)上报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由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审核汇总,报财政部、教育部备案。
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中等职业学校学生信息管理系统,实行统一电子注册,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的发放和管理提供支持。
第九条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实行学校法人代表负责制,校长是第一责任人,对学校助学工作负主要责任。学校要制定本校国家助学金具体实施办法,设立专门机构和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助学工作,要为每位受助学生分别办理银行储蓄卡,直接将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一律不得以实物或服务等形式,抵顶或扣减国家助学金。为学生办理银行储蓄卡,不得向学生收取卡费或押金等费用,也不得从学生享受的国家助学金中抵扣。
中等职业学校要建立专门档案,将学生申请表、受理结果、资金发放等有关凭证和工作情况分年度建档备查。
第十条 省级教育、财政部门要根据实际情况,对享受资助政策的民办中等职业学校,在办学条件、学费标准、招生就业、资助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措施等方面做出明确规定。民办中等职业学校要依法办学,规范管理,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学费,并从事业收入中足额提取5%的经费,用于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的学费减免、校内奖学金、助学金和特殊困难补助等方面的开支。
第十一条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以国家助学金为主,以校内奖学金、学生工学结合、顶岗实习、学校减免学费等为辅的资助政策体系。国家鼓励地方政府、行业企业和社会团体设立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奖学金,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有条件的中等职业学校要积极实行“绿色通道”制度,对携有可证明其家庭经济困难材料的新生,可先办理入学手续,根据核实后的家庭经济情况予以不同方式的资助,再办理学籍注册。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应加强对国家助学金的管理,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并接受审计、监察部门的检查和社会的监督。对弄虚作假、套取财政专项资金或挤占、挪用、滞留国家助学金的行为,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责任。财政部、教育部将对中等职业学校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工作开展好、成绩突出的地区和学校予以表彰。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教育部和全国学生资助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管理的实施中等学历教育的技工学校国家助学金发放管理工作另行通知。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原《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国家助学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教[2006]73号)同时废止。

附件:1.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
2.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指南
3.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
4.××省(市、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统计表



附件⒈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
学校名称:
学生姓名 性别 出生年月 民族
专业 年级班级 入学时间
家庭成员情况 姓 名 年龄 与本人关系 工作或学习单位





家庭经济状况 户籍性质 □农村(含县镇)□城市 主要收入来源
家庭住址 邮编联系电话
家庭人口总数 家庭年收入 人均年收入
申请助学金的主要理由 申请人签名:   家长签名:     年  月  日
班级审核意见 班主任:    签字
学校审核意见及公示结果 负责人:   公章


附件⒉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指南

◆ 我国中等职业学校学生资助政策体系具体内容
中等职业教育实行以国家助学金为主,以校内奖学金、学生工学结合、顶岗实习、学校减免学费等为辅的资助政策体系。国家鼓励地方政府、行业企业和社会团体设立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奖学金,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为接受中等职业教育的学生提供助学贷款。
◆ 享受国家助学金政策的学校
享受国家助学金政策的学校是指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并备案,实施中等学历教育的各类职业学校,包括公办和民办的普通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院附属的中专部和中等职业学校等。
◆ 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
国家助学金资助对象是具有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的在校一、二年级所有农村户籍的学生和县镇非农户口的学生以及城市家庭经济困难学生。
中等职业学校在校三年级学生通过工学结合、顶岗实习获得一定报酬,用于支付学习和生活费用。
◆ 国家助学金资助标准
国家助学金主要资助受助学生的生活费开支,资助标准为每生每年1500元。
◆ 国家助学金申请、审批与发放程序
国家助学金按学年申请和评定,按月发放。具体流程如下:
①学生填写《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申请表》;
②学生在新学年开学一周内向就读学校提交申请表,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
③学校受理学生申请,并进行资格审查;
④学校组织初审,将初审结果在学校内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
⑤学校将拟资助学生名单报有关部门审批;
⑥学校为每位受助学生分别办理银行储蓄卡,并在学生入学一个月内将国家助学金发放到受助学生手中。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通过国库集中支付方式,由财政部门根据最终确定的受助学生名单,直接将国家助学金发放给受助学生。为学生办理银行储蓄卡,不得向学生收取卡费或押金等费用,也不得从学生享受的国家助学金中抵扣。

附件3:
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受助学生汇总表
学校名称 (签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姓名 性别 民族 出生年月 户籍性质 身份证号码 资助金额 银行卡号码 年级 学生生源地 是否人口在10万人以下的民族 备注
东部 中部 西部
合计 -- -- -- -- --   -- --          
×××          
×××









备注:1.“学生生源地”和“是否人口在10万人以下民族”以“1”来填写,以便合计; 2.本表按一、二年级分别填报。

附件4
××省(市、区)中等职业学校国家助学金统计表
填表单位 (签章)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地区及学校 在校生 人数(人) 受助学生数(人) 资助金额(万元) 生源地人数(人) 人口在10万人以下的民族学生数(人) 备 注
合计 一年级 二年级 东部 中部 西部
小计 其中: 农村 小计 其中:农村
总计                
一、省辖本级学校合计                
××学校                
……
二、××市(地、州)合计                
1.市辖学校小计                
××学校                
……                
2.××县小计                
××学校                
……                
三、××市(地、州)合计                
……              

机动车管理办法

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


机动车管理办法

1960年2月11日,国务院批准、交通部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保障行车安全,充分发挥运输效能,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有机动车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公社、个人与机动车驾驶员、驾驶学校(训练班)、保养修理单位等,必须遵守本办法。
军用车辆的检验、核发牌照、保养修理和驾驶员的考试、核发执照、培训等工作的监督管理,均由军车主管部门自行规定办理。
第三条 按照本办法领取的机动车号牌、行车执照或驾驶员执照,全国有效。
第四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及驾驶员按照本办法申请办理各项业务手续时,应向车辆管理机关缴纳规定的手续费及有关牌照书表等工本费。
第五条 本办法由各地交通和公安部门贯彻执行。

第二章 车辆管理
第一节 车辆的分类、检验与核发牌照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动车分类如下:
(一)大型汽车:载重量2吨与2吨以上的各种汽车;
(二)小型汽车:载重量2吨以下的各种汽车;
(三)二轮机动车(包括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二轮车);
(四)三轮机动车(包括三轮汽车、侧三轮机器脚踏车、后三轮机器脚踏车及其他安装机器行驶的三轮车);
(五)拖拉机(包括轮式与履带式)。
第七条 有机动车的部门、个人申请领用号牌和行车执照时,应填写“机动车检验异动检验车辆”,送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审查。车辆管理机关检验车辆(新车可酌免检验)认为合格后,发给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八条 车辆检验的主要项目:
(一)车体丈量:包括全车长度、宽度、高度、驾驶座位长度、车厢面积、栏板高度以及车辆轮距、轴距等;
(二)机件检验:包括发动机、底盘、变速及传动、转向、制动、电系、车身、设备等部分。
第九条 车辆载重、拖挂标准与乘载人数,在统一标准制订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交通主管机关自行规定。
第十条 车辆管理机关对于领有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每年进行一次总检验,合格后在行车执照上予以签证;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自行检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对于保养修理制度健全的车辆所属单位,可以结合车辆保养修理出厂检验办理,不另办总检验。
总检验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可以就地办理。
车辆在使用期间,必须经常合乎规定的技术要求,车辆管理机关可以酌情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一条 未领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而需临时行驶的车辆,以及悬挂和持有外国号牌和行车执照经我国外交机关许可进入国境短期行驶(包括经常性入境、出境)的车辆,均应领应“临时行驶证”。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对车辆进行临时检验。
第十二条 车辆制造厂、修理厂或者因车辆买卖需要试车时,应领用试车号牌。
第十三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如出国不再返回、转为军用或报废时,应将原领号牌和行车执照向现籍或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缴销。非现籍办理的,由经办机关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予以注销。
第二节 补发、换发牌照和异动登记
第十四条 机动车的号牌或行车执照如有遗失或损坏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号码相同的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在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发给“临时行驶证”或其他证明,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号牌或新行车执照。
第十五条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发生下列异动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转籍:车辆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二)变更: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内容有变更时。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第十六条 车辆转籍登记后,原籍车辆管理机关应将车辆的全部存案材料及时移交新籍车辆管理机关由新籍车辆管理机关另发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三章 驾驶员管理
第一节 机动车驾驶员的分类、考试与核发执照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分类如下:
(一)职业驾驶员: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二)非职业驾驶员:不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
(三)实习职业驾驶员:实习驾驶机动车的职业驾驶员;
(四)学习驾驶员:学习驾驶机动车的。
第十八条 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则,愿意学习驾驶机动车的,经驾驶员培训单位(驾驶学校、训练班等)或有驾驶执照并有一定经验的教练人证明,可填写“机动车驾驶员考试异动登记表”向车辆管理机关请领学习驾驶证。
第十九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经培训单位或教练人同意;或者年满18周岁,具备机动车驾驶员的身体条件,懂得交通规则,并且足以证明具有驾驶机动车技能的,都可以向车辆管理机关请领驾驶执照。经初次考试合格后,由车辆管理机关发给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并在执照上签注准驾车类。
第二十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安全驾驶车辆半年以上并有一定经验的,由车辆所属单位提出意见,经车辆管理机关核准后,可以换发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一条 驾驶员的身体条件:
(一)身长:驾驶大型汽车的,须155厘米以上;
(二)视力:两眼各为0.7以上或经矫正(如戴眼镜)后达到这个标准的;
(三)辨色力:没有赤绿色盲或全色盲;
(四)听力:左、右耳距音仪50厘米都能辨清声音的方向;
(五)无精神病及足以妨碍驾驶机动车的其他疾病或身体缺陷。
第二十二条 实习职业驾驶员、非职业驾驶员初次考试项目:
(一)学科:口试或笔试交通规则以及报考车类的机械常识;
(二)术科:报考车类的驾驶操作。
初次考试不及格的,可准予补考。补考科目、次数与间隔期限,由车辆管理机关决定。
第二十三条 已向车辆管理机关登记的驾驶员培训单位的学员,结业考试及格,经车辆管理机关审核同意的,或者经车辆管理机关会同考试及格的,可发给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十四条 已有驾驶执照的、受扣留驾驶执照处分的、被判处徒刑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都不得报考机动车驾驶员。
第二十五条 驾驶在执照上签注的准驾车类以外的车辆,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汽车、二轮及三轮机器脚踏车、拖拉机3种类型车辆的驾驶员不得互换驾驶车类。需要增加驾驶车类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二)有准驾大型汽车记录的,可驾驶小型汽车;有准驾小型汽车记录的,需要增加驾驶大型汽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合格;
(三)有准驾二、三轮机器脚踏车记录的,可分别驾驶二、三轮轻便机动车(包括由人力三轮车或二轮脚踏车改装的);有准驾轻便机动车记录的,需要增加驾驶机器脚踏车时,应经考试驾驶操作与机械常识合格;
(四)有方向盘的三轮汽车和小型汽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手把式转向的三轮汽车和三轮机器脚踏车的驾驶员,可以互换驾驶车类。
第二十六条 已领有执照的驾驶员,每年应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一次审验,审验项目如下:
(一)核对执照上的各项记录和照片是否与现况相符,有无漏办审验及其他登记的情况;
(二)审查驾驶员的身体有无妨碍驾驶工作的情况,持有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尚任驾驶员,持有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非职业驾驶员执照的是否经常开车,以及驾驶技术情况;
(三)考核安全与违章肇事情况,有无未处理的违章肇事事件。
审验合格的,由车辆管理机关在驾驶执照上签证;不合格的,予以复试或注销执照。
审验工作也可委托车辆所属单位负责进行,由车辆管理机关督促检查,并作签证。
驾驶员不能如期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审验的,可在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 驾驶员因故不能如期办理审验的,应事先向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延期办理。未申请延期办理而不参加审验的,车辆管理机关除通知其补办审验外,并可酌情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连续两次不办理审验又未申请延期办理,应注销执照。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进行部分或全部科目的复试:
(一)因行车责任事故受扣留驾驶执照处分的,期满后由当地车辆管理机关酌情复试交通规则及驾驶操作;
(二)审验驾驶执照或行车检查时,发现驾驶员的驾驶技术有疑问或脱离驾驶工作时间较长的,由车辆管理机关酌情复试学科及术科。
经复试合格后,准予继续驾驶;不合格的,缴存执照,等再次复试合格后,才准恢复驾驶。
第二十九条 受复试的驾驶员,其驾驶执照有准驾数种车类记录的,应按同类型中的最高车类复试。驾驶员也可任择一种车类复试,但合格后应注意同类型中高于复试车类的准驾记录。
第三十条 领有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或职业驾驶员执照的,可申请调换非职业驾驶员执照。领有非职业驾驶员执照的,可申请调换实习职业驾驶员执照;其连续安全驾驶车辆一年以上并有一定经验的,或者原系由职业驾驶员执照换领的,可申请调换职业驾驶员执照。
第二节 补发、换发驾驶执照和异动登记
第三十一条 驾驶执照如有遗失、损坏或记录填满时,应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审查后发给与原字号相同的新驾驶执照。在新驾驶执照核发前,可先发给待理证。
如不能在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补发、换发手续的,可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申请发给待理证,再向现籍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补发或换发新驾驶执照。
第三十二条 领有执照的驾驶员,发生下列异动时,应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一)转籍:驾驶员的户口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转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
(二)变更:驾驶员在现籍地区内变动住址、调换服务单位时,或者出国、回国时。
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第三十三条 驾驶员转籍登记后,原籍车辆管理机关应将驾驶员的全部存案材料及时移交新籍车辆管理机关,由新籍车辆管理机关在其原执照上另行编号。

第四章 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四条 培训机动车驾驶员的驾驶学校或训练班成立时,须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应经车辆管理机关同意。培训工作受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学校或训练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教练车及教学用具;
(二)有保养修理作业的实习场所、作业设备和学习驾驶的场地。
第三十六条 车辆所属单位或其他部门培训学习驾驶员及助手的工作,临时组成的驾驶员短期培训班,以及其他有组织的培训,均应受车辆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五章 对机动车保养、修理工作的监督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的保养、修理单位(包括厂、场、队及一切有保养、修理任务的组织)有关保证车辆装载行驶安全的保养、修理工作,由车辆管理机关进行监督和检查。
保养、修理单位应将所制订的车辆保养制度报送车辆管理机关备查。
第三十八条 车辆改装前,应将设计方案与改装计划报送车辆管理机关审查。
对大修出厂的车辆,必要时车辆管理机关可以进行检验。

第六章 违章处理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车辆管理机关可以按情节进行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教育;
(二)情节重大的,可以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或扣留驾驶执照的处分;涉及治安管理与刑事问题的,应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受处分的部门、个人,如对所受处分有不同意见时,可提出申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或公安主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并报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备案。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后,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公布施行。
本办法公布后,原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1950年3月20日批准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和中央人民政府交通部1950年7月15日公布的“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不再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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