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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09:42:44  浏览:9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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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暂行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暂行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和鼓励本市现有企业利用外资嫁接改造,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系指本市的中方企业以全部或部分资产(包括场地、厂房、设备、公用设施、工业产权和资金等),与外商兴办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合营企业),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和科学管理方法,以提高其技术装备水平、管理水平
和产品水平。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工交系统的企业。
第四条 青岛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是本市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
(一)拟定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的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按规定权限对限额以下的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批,会同市计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计委)等部门对限额以上的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审、转报:
(三)协调合营企业与市有关部门和单位之间的关系,并做好服务工作。
市计委在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方面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把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项目纳入全市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进行综合平衡;
(二)负责对市政府确定的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的重大项目的组织协调工作;
(三)协同市经委等部门对限额以上的合营企业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审、并按国家现行规定转报。
青岛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贸委)按审批权限,负责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审批(或初审、转报)。
财政、金融、税务、工商行政、土地、劳动人事等部门应配合市经委、市计委和市经贸委作好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工作。

第五条 市经委会同市计委、市经贸委等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发展规划和国家产业政策,定期发布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的重点项目,并优先列入年度技改投资计划。

第六条 中方企业以现有资产折价投资的,应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利用外资嫁接改造现有企业的项目,由市经委、市经贸委组织对外招商洽谈,也可由各市、区或企业直接对外招商洽谈。

第八条 合营企业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下(不含本数),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资金和生产条件等不需要市综合平衡的,由企业自行决定,有关情况填表分别报市经委、市计委、市经贸委和企业主管部门备案。
合营企业投资总额在一千万美元以上,三千万美元以下(不含本数),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产品、资金和生产条件等不需要市综合平衡的,五市二区(即墨、平度、莱西、胶州、胶南市和黄岛、崂山区)所属企业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各市、区组织审批,批准文件及有关资
料分别报市经委、市计委、市经贸委备案;市及市内五区所属企业和需要市综合平衡的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经委组织有关部门审批;青岛市人民政府授权享有特殊权限的企业,按有关规定执行,有关文件资料须报市经委、市计委、市经贸委备案。
合营企业投资总额在三千万美元以上的,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市经委会同市计委、市经贸委初审后,按国家现行规定转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或国家计划委员会审批。

第九条 合营企业的合同、章程,由市经贸委按审批权限审批或转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并颁发批准证书。

第十条 企业上报审计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机关必须在收齐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十日内决定批准或不予批准。

第十一条 现有企业以全部资产与外商兴办合营企业的,原承包合同从合营企业成立之日起终止;现有企业以部分资产与外商兴办合营企业,凡影响完成原承包任务的,由有关部门相应调整原承包基数。

第十二条 合营企业的中方股本需要贷款的,金融部门应予优先安排。

第十三条 现有企业以部分资产与外商兴办合营企业,现有资产除折价投资的外,有偿转让给合营企业的所得部分,应留给原企业专项用于技术改造、发展生产、安置富余人员。

第十四条 现有企业与外商兴办合营企业,应将职工的安置作为一项重要内容与外商协商洽谈,减少富余职工。

第十五条 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应协助中方企业采取允许职工辞职、兴办新企业等方式安置富余职工。原为合同制工人在合同期内解除合同的,按规定发给违约赔偿金。对现有企业以全部资产与外商兴办合营企业后出现的富余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内且符合退养条件的,由
合营企业中方负责办理厂内退养,其退养费可与外商协商共同负担。确实负担不了的,经市劳动部门批准,纳入社会统筹。对确实难以安置的,按合营合同规定支付一定期限的生活费用后,仍不能重新上岗的,可转为社会待业,由劳动部门按规定发给待业救济金。

第十六条 企业以其全部资产同外商兴办合营企业,属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国有资产经营性公司所属国有企业,原企业法人资格应予以撤消,合营企业中方的债权债务及有关事宜,由国有资产经营性公司负责处理。其它企业,可保留原企业的原法人资格,在银行开设帐户,办理合营企业
中方各项债权债务及有关事宜。

第十七条 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或企业负责人违犯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越权审批项目、逾期不批项目以及以权谋私、玩忽职守或因决策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利用香港、澳门、台湾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资金嫁接改造现有企业,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前,本市的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3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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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改造行为规范

司法部


罪犯改造行为规范

1990年11月6日,司法部

第一章 基本规范
第一条 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监管改造机关制定的各项监规,服从管理教育。
第二条 在服刑期间,必须做到“十不准”:
不准反对四项基本原则,编造和传播政治谣言;
不准抗拒管理教育,逃避改造,装病和自伤自残;
不准超越警戒线和规定的活动区域,或脱离互监小组擅自行动;
不准利用吃喝、讲哥们义气、宣扬地域观念等手段攀亲结友,拉帮结伙和拨弄是非;
不准打架斗殴、聚众滋事、练拳习武、制造凶器、纹身、赌赙;
不准传播犯罪手段,纵恿他人犯罪,阅读传播反动、淫秽书刊,以及搞封建迷信活动;
不准私藏现金、粮票、便服、易燃易爆品、剧毒品和绳索、棍棒、刃具,未经批准不准穿戴绝缘服装、鞋靴、手套;
不准私自与外界人员接触,索取、交换钱物或找人捎信传话;
不准持强凌弱,打骂、侮辱、勒索、诬陷他犯;
不准破坏生产,消极怠工,偷摸、毁坏公私物品。
第三条 爱护国家财产,保护公共设施,讲究文明礼貌,尊重社会公德。
第四条 增强组织纪律性,参加集体活动。遇有特殊情况,要听从管教人员指挥,保持良好秩序,不得各行其是。
第五条 列队行进要听从口令指挥,保持队形严整,喊口号、唱歌要整齐洪亮。

第二章 生活规范
第六条 听到起床号令,迅速起床、整理内务,被褥叠放要棱角分明,大小、高低要符合标准,摆放整齐划一。
第七条 按秩序分批到洗漱室洗漱,不得拥挤抢位。
第八条 按规定时间、地点、方法有秩序地就餐。不准敲击餐具、嬉闹。
第九条 不准伙吃伙喝,互相串换食品。不准浪费粮食和乱倒残汤剩饭。
第十条 不准设立小灶,多吃多占集体食物,不准喝酒和违反规定吸烟。
第十一条 节假日或工(课)余休息时间应当在允许范围内,从事健康有益的活动。
第十二条 听到就寝预令,迅速按指定位置端坐或站立,听候点名。不得喧哗、耳语、走动。
第十三条 就寝前,要抓紧时间上厕所、洗漱、铺放被褥。脱下的衣服整齐地放在枕头一边,鞋放在床下摆成一线。
第十四条 听到就寝号令,立即按指定方向躺下。不准擅自串换铺位,不准蒙头睡觉,不准看书写字,不准影响他人睡觉。
第十五条 生病应向管教人员报告,由管教人员或指定人员带领去医院(或卫生所)就诊。
第十六条 看病过程中,要遵守纪律,如实陈述病情,听候医生处置,不得无理取闹。不准指名要药,不准索要休息诊断书。
第十七条 病犯要积极配合治疗,遵从医嘱,按时用药;隔离治疗的,不许到规定范围外活动;批准休息的,按指定地点休息。
第十八条 搞好个人卫生,衣服、被褥勤洗常换,保持清洁。
第十九条 注意饮食卫生,不暴饮暴食,不喝生冷脏水,不吃腐败变质食物。保持餐具完好和卫生。
第二十条 从事炊事劳动的罪犯,必须注意个人卫生,劳动时着工作服,定期进行体检,严禁带病上灶。
第二十一条 除一个月内出监的罪犯外,一律留寸发或光头,不准留胡须、长指甲;除有特殊生活习惯的少数民族犯外,女犯一律留齐耳短发,不得过颈,不准烫发、染发、戴假发、涂指甲、抹口红、戴手饰等。
第二十二条 按时清扫室内外卫生,保持环境整洁。室内装饰和谐适度,门窗洁净,洗漱用具摆放整齐。
第二十三条 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脏物、废物、果皮、纸屑,不准损坏、践踏花草树木。
第二十四条 一律着囚服,佩戴统一标记,不准私自改变囚服式样、颜色和标记。夏季在监室内可穿标记明显的背心或汗衫。
第二十五条 劳动过程中应该穿用操作服,佩戴标记。
第二十六条 监管改造机关配制的“值星员”等标记,要按规定部位佩戴,不准私自转借、涂改、损坏。
第二十七条 不准私藏或倒换服装,不准穿或暂时不穿的服装要交管教人员统一存放。
第二十八条 收发信件,领取汇款、包裹等邮件,依照规定接受检查。通信中不得泄露监管改造单位秘密或散布有碍改造的言论。
第二十九条 会见家属、亲友时,不准使用隐语,私传信件、现金等物品。
第三十条 按规定时间听广播、看电视。收听、收看时,坐姿端正,不准从事其他活动,不准闲谈走动,不准擅自开闭、选台。
第三十一条 3名以上罪犯走路要排成纵队或靠右侧行走。不得挽臂、搭肩、拉手和横排行进。

第三章 生产劳动规范
第三十二条 凡有劳动能力的罪犯,必须服从分配,参加劳动。有病不能劳动的,要有医生诊断书并经干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听到出工号令,按规定的时间、编排的位置,到指定地点列队,听候点名。报数要全神贯注,声音清晰洪亮,准确无误。
第三十四条 生产劳动过程中要坚守岗位,遵守纪律,不准乱走乱窜,大声喧哗,谈笑打闹和睡觉。不准做私活。
第三十五条 努力学习操作技术,严格遵守工艺操作规程,不违章作业,注意安全生产,保证产品质量。要积极开展技术革新,努力提高劳动生产率,保质保量完成生产定额和作业计划。废、次品不得超过规定指标。
第三十六条 爱护设备、工具、器具,厉行节约,杜绝损失和浪费。
第三十七条 不损坏庄稼、花草、果木及其它农作物和经济作物,爱护农机具、农田水利设施及其它田间设施。
第三十八条 搞好文明生产,厂房内外保持卫生整洁。必须遵守车间定置管理规定,做到各类工具部件摆放整齐。
第三十九条 听到收工号令,迅速擦试、清理、保养机器设备或其它劳动工具,打扫现场卫生。按规定时间和要求进行交接班。
第四十条 按带队干部口令,在指定地点列队集合回监舍。不准将各种工具、危险品、违禁品带进监舍。

第四章 学习规范
第四十一条 积极参加政治学习,自觉阅读有关政治书刊,紧密联系实际,勇于认罪悔罪,加速思想改造。
第四十二条 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注意听讲,认真记录。有疑问时要举手示意,得到允许后起立发问。回答教师提问要起立。课后认真复习,按时完成作业。遵守考试纪律,争取优良成绩。
第四十三条 努力学习生产技术,钻研科学知识,熟练地掌握本岗位的生产技能,争当生产技术能手。
第四十四条 积极参加职业技术培训,争取掌握一技之长,为出监后的就业谋生和参加“四化”建设做好准备。
第四十五条 上课时坐姿端正,不准脱鞋、跷腿,不准赤膊、光脚,冬天不准戴口罩。
第四十六条 尊重教师,上、下课时要起立致意,同时进入教室时,要让教师先行。
第四十七条 认真爱护教室的桌椅和教学用具,不准乱刻乱画。

第五章 文明礼貌规范
第四十八条 说话和气,举止文明,说真话、实话,不说粗话、脏话,不准做低级下流动作,严禁同性恋。
第四十九条 有求于人时,用“请”、“您”等敬词;有愧于人时,用“对不起”、“请原谅”等歉词;有助于人时,用“没什么”、“别客气”等谦词;得到别人帮助时,用“谢谢您”、“麻烦您了”等谢词。
第五十条 罪犯间一律互称姓名,不得叫绰号、起外号,不准称兄道弟,不得使用入监前在社会上的邻里、亲友家族称呼。
第五十一条 尊重国家工作人员。对担任领导职务的工作人员称呼职务,对职务不明的工作人员统称“队长”。对直接参加劳动的工人称“师傅”。外来提审时,要有礼貌地回答问题,不得顶撞争吵,无理取闹。
第五十二条 当管教人员进入监舍时,要自动起立,不得躺卧偎坐(生病者除外)。
第五十三条 听到管教人员呼唤时,应立即答“到”,并迅速到管教人员两米处站好,听候指令。管教人员问话时,要立正回答(正在操作无法离开等特殊情况例外)。接受管教人员指令后,立即答“是”。管教人员讲话过程中,不准随便插嘴抢话。向管教人员陈述或回答问题时,不准指手划脚。
第五十四条 有事需要进管教人员办公室时,应喊“报告”,得到允许后方可进入。在野外劳动现场有事必须找值勤人员时,应在五米以外止步报告。
第五十五条 与管教人员同一方向行进时,不得与管教人员擦肩并行。在较窄的路上相遇时,要自动停步,靠边让路,放下手持的工具,待管教人员走过五米后再起步。
第五十六条 遇有来宾参观和支队以上领导干部进入监舍视察时,应停止一切活动,起立问候;对客人、领导的问话,要立正如实回答;视察过程中,不准尾随、围观、评头论足。非经允许,不得擅自贴近、攀谈。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规范是罪犯接受改造必须遵守的言行准则,是考核罪犯改造表现的一项基本内容,是进行评审的一个基本条件和实施奖罚的重要依据,所有罪犯都必须严格遵守,付诸实施。
第五十八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加入《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的决定

(1991年3月2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加入1965年11月15日订于海牙的《关于向国外送达民事或商事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公约》,同时:
一、根据公约第二条和第九条规定,指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为中央机关和有权接收外国通过领事途径转递的文书的机关。
二、根据公约第八条第二款声明,只在文书须送达给文书发出国国民时,才能采用该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送达。
三、反对采用公约第十条所规定的方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送达。
四、根据公约第十五条第二款声明,在符合该款规定的各项条件的情况下,即使未收到任何送达或交付的证明书,法官仍可不顾该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判决。
五、根据第十六条第三款声明,被告要求免除丧失上诉权效果的申请只能在自判决之日起的一年内提出,否则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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