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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4:27  浏览:94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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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198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标题“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
二、在第二条后增加一条:“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是全市体育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场地管理。”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区、县政府应根据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体育场地。乡村体育活动设施,应纳入乡村建设规划。鼓励国内外企业投资和社会集资兴建体育设施。”
四、将第八条修改为:“市和区、县体委所属的公共体育设施,除应承担训练、竞赛任务外,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公共体育场地因建设需要而被临时占用,必须经市体委和市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先征得市体委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市和区、县体委责令限期拆除、搬迁、恢复原有用途并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无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场地损坏的,
应负责修复或按价赔偿。”
七、将第十五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办法

(1988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7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体育场地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场地的建设和管理,发展体育事业,丰富群众文化生活,增强人民体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公共体育场地及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的体育场地。
第三条 市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体委)是全市体育场地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各区、县体育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县体委)负责本辖区内的体育场地管理。
第四条 体育场地是发展体育运动的必要物质条件,必须统筹安排,逐步发展。
第五条 新建中、小学校体育场地的面积,应根据原教育部颁布的《中等师范学校及城市一般中、小学校舍规划面积定额(试行)》的规定,由有关部门尽力予以保证。
第六条 新建、扩建的企业、事业单位,凡有条件建设体育场地的,应将体育场地列入建设规划。
第七条 城市新建居民区的体育场地建设,应按照建设部、国家体委颁布的《城市公共体育运动设施用地定额指标暂行规定》的要求,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进行规划,并逐步实施。
第八条 区、县政府,应根据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建设体育场地。乡村体育活动设施,应纳入乡村建设规划。鼓励国内外企业投资和社会集资兴建体育设施。
第九条 市和区、县体委所属的公共体育设施,除应承担训练、竞赛任务外,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第十条 机关、团体、学校和企业、事业单位要加强对体育场地的日常管理,确保用于体育事业。
体育场地和设施,应定期维修,保证使用安全。
第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公共体育场地或擅自改变公共体育场地的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场地临时移作他用的,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或区、县体委办理申请手续,经批准后方可使用。
凡经批准临时移作他用的公共体育场地,应按期归还。逾期不归还的,市或区、县体委有权代为清理,清理费用由场地占用者支付。在占用期间损坏场地的,占用者应及时修复或按价赔偿。
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场地因建设需要而被临时占用,必须经市体委和市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先征得市体委的同意,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体委对管理体育场地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市和区、县体委责令限期拆除、搬迁、恢复原有用途并处以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性活动无违法所得,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场地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按
价赔偿。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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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


(2007年9月14日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五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信息化管理,加快信息化建设,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以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信息化发展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务求实效、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发展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信息化工作领导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加大信息化发展的经费投入。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推进本辖区内的信息化发展工作。

  第五条 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科技、通信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保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国家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结合本区、县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经市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本市国家机关编制的本部门和本行业、本系统的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符合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信息化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信息化发展趋势和要求以及职责权限,制定并及时完善有关信息化标准。

  单位和个人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信息安全保障等活动应当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信息化标准。

  市和区、县质量技术监督、信息化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有关信息化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推动现代信息技术创新,并通过政府采购、宣传教育、培训考核等活动促进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信息技术应用。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信息化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九条 本市鼓励信息化人才的培养和引进,加强市民的信息化知识和技能普及,提高信息技术应用能力。

  本市建立并完善基础课程体系,在中小学校普及信息技术教育。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应当开展信息化宣传、教育和科普活动。

  第二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应当依法进行,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施监理;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政府采购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的单位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过资质认证的,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认证。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承揽或者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相应领域内的信息化工程;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不得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

  第十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建设的信息化工程年度计划,由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发展改革、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并监督落实。

  第十三条 使用政府投资新建信息化工程的,建设单位在报发展改革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立项审批前,应当通过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审查;使用政府投资对信息化工程进行改建、扩建、运行维护的,建设单位在报财政部门审批经费前,应当通过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审查。

  信息化主管部门对报审的信息化工程的需求效益、规划布局、技术标准、网络与信息安全、信息资源共享以及其他相关内容组织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于不符合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本条所规定审查要求的信息化工程,不予审查和审批通过。

  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采取措施,积极推进已建信息化工程的整合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进行信息化工程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信息化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建设单位对使用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信息化及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信息化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对信息化工程承担保修责任。

  使用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十六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和运行维护过程中,建设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做好信息内容更新,加强信息资源管理、知识产权保护和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本市信息化工程建设中应当使用合法授权的软件,鼓励使用国产信息技术和产品。

  第三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十七条 本市加强对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工作的管理。

  本市国家机关应当依法采集政务信息,加强对政务信息的管理,定期进行信息更新,保证政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政务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滥用。

  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建立政务信息资源目录,规范市和区、县两级行政机关采集政务信息的活动,避免重复采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内的信息。

  第十八条 本市统一建设人口、法人、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宏观经济等基础数据库。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和使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基础数据库建设本行业、本部门的业务数据库;除涉及国家秘密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单位应当为本市国家机关提供信息共享服务。

  第十九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依法编制并公布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公开目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通过公报、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政务信息。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建立政务信息公开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为市民提供信息公开服务。

  第二十条 本市教育、医疗卫生、供水、供气、供热、公共交通、环保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将服务承诺、收费标准、办事过程等信息通过网站及其他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并逐步采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业务办理工作。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和服务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统一建设政务信息共享交换平台,为各国家机关共享交换政务信息提供服务。

  国家机关可以使用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中的其他国家机关的政务信息。政务信息需求单位应当就需要共享的信息内容、范围、用途和方式与提供单位主动协商。协商未达成一致的,政务信息需求单位应当将有关情况报请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规范对政务信息资源的增值开发利用,鼓励单位和个人进行信息资源公益性开发利用。

  第二十三条 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开展征信活动时,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守商业秘密,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企业及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信用服务中介机构对采集的信息应当在信息提供者许可的范围内使用。

  鼓励在政府采购、市场监管、信贷、商务等活动中使用信用服务中介机构提供的信用产品。

  第四章 信息技术推广应用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动企业和个人利用信息网络从事商务活动,引导社会逐步建立、完善信用体系和网上支付、物流配送系统,鼓励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的发展。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以中小企业为主的企业信息化发展指南,建设面向中小企业的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第二十五条 本市统筹城乡信息化发展,加大公共财政投入,支持农村信息基础设施和农村综合信息平台建设和运行维护,推进农村现代远程教育;鼓励通过信息化手段为农民提供生产、生活实用信息服务,开发、利用涉农信息资源,开展面向农民的信息化知识和技能培训。

  电信、广播、电视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村信息网络服务。

  第二十六条 在本市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相应许可或者履行备案手续。

  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在网站主页面上公开经营主体信息、已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备案的证明、服务规则和服务流程等相应信息。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应当对利用其网站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主体的身份信息、合法经营凭证和反映交易信用状况的材料进行核查,并对相关信息做好数据备份,便于当事人和有关部门查询、核对。

  电子商务服务提供商应当建立投诉受理机制,对利用其网站从事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配合政府有关部门的管理活动,但不得妨碍相关经营主体开展正常交易活动。

  第二十八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定期组织本单位工作人员学习电子政务相关知识,开展电子政务技能培训。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设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促进相关业务应用系统的互连互通。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的业务应用系统,凡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必须依托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需要接入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的,应当符合有关规范,并经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各级国家机关不得新建专用网络,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逐步调整,接入电子政务网络。

  第三十条 本市国家机关的网站应当按照规定与本市政务门户网站建立链接,统一网站风格、标识和建设运行维护技术标准。

  本市国家机关在互联网上注册域名的,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并经过市信息化主管部门的审核。

  第三十一条 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组织开展信息化成果展示和交流,对先进的信息技术、产品进行示范推广。

  第五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三十二条 本市对网络与信息系统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等级保护制度。

  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确定本单位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保护等级,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备案、审批。

  第三十三条 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根据确定的安全保护等级,按照国家信息安全等级保护管理规范和技术标准,保证相应投入,同步开展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或者改建工作;建设完成后,建设单位和运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安全等级技术测评工作,并根据结果采取措施保障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四条 本市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管理,并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进行演练。

  发生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后,相关单位应当迅速采取措施降低损害程度,防止事故扩大,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规定及时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报告。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制定相关行业的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做好应急预案的落实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市组建公共服务网络与信息系统信息安全应急救援服务体系,建立信息安全情况通报和协调机制,为发生公共服务信息安全事件的单位提供救援服务,为全市应急指挥体系提供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保障。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与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危害网络和信息系统安全以及散布、传播违法信息等活动。

  第三十七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化工程的管理,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 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对信息化发展规划和政府投资建设信息化工程年度计划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组织开展对国家机关的电子政务绩效考核工作。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审计、信息化等部门对使用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的资金使用情况和工程运行维护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统计、监察、信息化及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对有关国家机关政务信息采集、公开、共享和信息服务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政务信息采集、管理、公开、共享等工作的内部管理,并明确主管负责人和内部机构,负责本单位电子政务的规划、协调和管理工作,建立对本单位工作人员信息化知识、技能的定期考核制度。

  第四十一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本行业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化服务水平进行检查和评估,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二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信息化相关领域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将相关信息向同级信息化主管部门通报。

  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纳入相关信用信息系统。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未经资质认证的单位承揽、以其他单位名义承揽相应领域的信息化工程,或者已经资质认证的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信息化工程的;由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未按要求制定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对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事故情况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由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责令停机整顿,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一)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公开政务信息的;

  (二)违反第三十二条规定,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单位未依法进行安全保护等级备案、审批的;

  (三)违反第三十三条规定,未进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建设或者改建工作,或者未进行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等级技术测评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或者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可以对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一)违反第十七条规定,没有正当理由,重复采集政务信息资源目录内信息的;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接入电子政务网络的。

  第四十七条 对于信息化发展过程中有危害国家安全,扰乱公共秩序,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危害网络与信息系统安全以及散布、传播违法信息等活动的,由国家安全、公安、保密、工商以及其他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信息化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办发〔2001〕69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重庆市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重庆市政府采购的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支出管理水平和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效益,推动廉政建设,根据《预算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各级国家机关、实行预算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预算单位),为履行其职能或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使用财政性资金和财政贴息贷款,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以及政府举债中用于公益事业的资金。
第三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讲究效益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机构设置和职能划分实行“管采分离”,管理机构与集中采购机构分开设立,各司其职,相互制衡。
第四条 列入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项目应当集中采购或联合集中采购。
集中采购目录和采购限额标准由同级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五条 本市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采购工作的管理部门(以下简称采购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级政府采购工作,各级财政部门经批准可设政府采购主管机构。市政府采购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其职责如下:
(一)按政府采购的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政府采购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二)制定市本级政府采购目录和政府采购限额标准;
(三)依据核定的部门预算,编制并下达政府采购计划;
(四)确认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和社会中介机构的政府采购招标代理资格;
(五)协助财政国库管理部门开设和管理政府采购资金专户。核拨市本级政府采购资金,并进行有关财务核算;
(六)收集、整理、统计和发布政府采购信息、资料;
(七)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政策业务培训;
(八)管理和监督政府采购招标活动及其他政府采购工作;
(九)受理本级政府采购的投诉事项;
(十)指导区县(自治县、市)政府采购管理工作,协调政府采购的其他有关事项。
政府采购主管机构不得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业活动。
第六条 集中采购单位是各级政府设立的实施集中采购的专门机构,接受采购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市政府采购中心由市市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主管,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按照下达的政府采购计划,组织实施市本级政府集中采购活动;
(二)负责市级预算单位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具体采购事项;
(三)负责签订采购项目合同,并组织合同的实施以及采购项目的验收;
(四)负责衔接采购资金,并接受采购单位委托代办的其他采购事项。
第七条 集中采购单位可以委托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第八条 集中采购单位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能力的,可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集中采购单位自行办理招标,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计算机管理和网络技术,逐步推行电子商务。

第二章 采购的方式和范围

第十条 政府采购的方式分为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第十一条 达到规定的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应采用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第十二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的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因发生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用招标方式的;
(三)技术含量高且有特别要求的;
(四)招标成本相对于采购标的价较高的;
(五)采购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价格弹性不大的,可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十四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采购项目只能从某一特定的供应人处获得,或者供应人拥有对该项目的专有权,并且不存在其他合理选择或者替代物的;
(三)原采购项目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由于兼容性或者标准化的需要,必须向原供应人采购的。

第三章 采购程序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程序包括下列主要步骤: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汇编政府采购计划,确定并执行采购方式,订立及履行采购合同,验收,结算。
第十六条 预算单位按同级财政部门的要求,在编制年度预算时,应同时编制政府采购预算,按程序经主管部门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时抄送同级政府集中采购单位。申请采购的货物、工程和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考虑其经济性和实用性。
第十七条 采购主管机构按核定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并下达政府采购计划。
第十八条 采用招标采购方式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规章规定的程序及要求,编制标书、刊登公告、或发投标邀请、接受投标、组织评标、开标、定标,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集中采购单位应将招投标情况书面报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进行采购的,应邀请3个以上的供应商进行谈判,并组成谈判小组(谈判人),谈判小组应有专家和用户代表参加。谈判活动结束后,谈判人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最后报价及有关承诺,谈判人据此确定供应商。集中采购单位应将谈判纪要和确定供应商的理由在谈判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采用询价方式进行采购的,集中采购单位应确定询价小组成员,询价小组(询价人)应有用户代表参加。询价人应当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询价人确定的供应商应当是符合政府采购要求且报价最低的供应商。询价活动结束后,集中采购单位应将询价纪要和确定供应商的理由在5个工作日内报同级采购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集中采购单位应在供应商确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签订采购合同,采购合同应妥善保管,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可随时抽查。
第二十二条 集中采购单位应依照合同约定,组织对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验收,验收报告上必须有最终用户的签字盖章。
第二十三条 集中采购单位应将签定的采购合同和对采购的货物、工程或服务验收合格的凭据,提交一份给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作为付款的依据,并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供应商支付价款。

第四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二十四条 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项目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监督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采购管理部门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活动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单位停止采购,并及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六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标供应商不得向他人转让或肢解转让采购项目。
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将变更或补充的合同送采购管理部门备案;需要增加采购项目预算的,应当事先报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供应商对政府采购的范围、方式、过程、结果以及其它供应商资格有异议的,可以向采购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投诉。采购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投诉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和答复。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八条 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监察、审计、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控告和检举,政府采购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集中采购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采购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行政主管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
(二)未经批准自行提高采购标准;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担采购事务;
(四)与中介机构或者投标人串通;
(五)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六)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订采购合同;
(七)拒绝采购管理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的情形。
第三十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并由采购管理部门暂停直至取消其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的资格,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失的,应承担采购活动中的全部费用。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
(三)采用非正当竞争手段诋毁、恶意排挤其他投标人;
(四)与采购机构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进行协商谈判;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
(七)向采购管理部门、集中采购机关、招标代理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
(八)拒绝采购管理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九)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采购主管部门取消其政府采购的代理资格。给采购单位、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代理资格;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政府采购业务;
(三)与投标人串通;
(四)拒绝采购管理部门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预算单位自行采购属于集中采购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或将本应一次完成的采购行为分解为几次的,财政部门应停止拨付其同等数额的专项经费或从年度预算中抵扣一定比例的经费,并按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采购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本办法的规定,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对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进行申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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