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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0:35:12  浏览:97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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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残疾人就业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 《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的有报酬的劳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发展规划和年度目标。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优惠政策和扶助保护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 (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义务。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和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用人单位超过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和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或者采取多种形式灵活就业。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财政、统计、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第八条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转变就业观念,增强就业能力,珍惜用人单位为其安排的工作岗位,做好本职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用人单位责任

  第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一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和岗位。用人单位安排1名盲人就业的,按照安置两名残疾人就业计算。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的残疾人,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本单位经费中解决;其他用人单位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劳动者享有与其他公民平等的就业权利。残疾人就业后,用人单位应当保持其就业岗位的稳定。用人单位在招用人员时,除国家另有规定或者特殊行业 (岗位)外,不得以残疾为理由拒绝招用残疾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残疾人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并按规定为残疾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向残疾人职工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残疾人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劳动保护条件。不得违反规定增加残疾人职工的劳动负担,或者延长残疾人职工的工作时间;不得以暴力、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威胁、强迫残疾人职工劳动。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社会保险、医疗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工作特点和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免费进行上岗、在岗、转岗培训。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逐步建设和完善规范的残疾人通行无障碍设施,推进残疾人信息交流无障碍工作,改善残疾人职工的就业环境。

  第十九条 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残疾人托(安)养机构、残疾人庇护性工场、残疾人职业康复工场和其他福利性单位 (以下统称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在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本条前款所称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是指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期限不少于1年,并办理社会保险,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在岗残疾人职工。

  第二十一条 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使用被国家减免税金的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职工的生活困难补助、保险补贴和其他福利性支出。

第三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或者扶持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已经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调整人员时,应当优先安排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就业。社区生活服务员、社区按摩康复服务员等专门用于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全部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进行城市改造时,应当划出适当的经营场地和摊位,由残疾人用于个体经营。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安排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并根据集中聘用残疾人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第二十六条 政府购买物品和接受服务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的产品或者提供的服务。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民政、税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加强对集中聘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服务和监管。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并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等方面给予支持,组织和帮助农村残疾人劳动力转移就业。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及个人创建农村残疾人扶贫就业基地,吸纳和安置农村残疾人就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和自主创业的,应当依法减免税收,同时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残疾人创业给予资金、设备等扶持,并优先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提供小额贷款支持。

  第三十一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可以通过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地税部门代收、财政部门代扣等方式收取。

  第三十二条 依法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残疾人就业服务、职业培训、就业援助和就业扶持等工作,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挪用、截留或者私分。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应当依托有资质的盲校和盲人按摩等机构,分级培训盲人按摩人才,并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做好盲人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和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章 就业服务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残疾人提供就业、创业等有关服务,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规范化建设,将残疾人就业服务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

  第三十五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就业信息;

  (二)职业培训;

  (三)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就业、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方面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六)为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提供支持性服务。

  第三十七条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设立残疾人服务窗口和服务项目,免费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鼓励和支持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三十八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受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的委托,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和失业统计等工作。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经所在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批准,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三十九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并免费提供盲文、手语等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四十二条 用人单位虚报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聘用残疾人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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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起重机械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市起重机械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9号
  

《珠海市起重机械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已经2001年4月6日第9次市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方璇
二OO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珠海市起重机械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起重机械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保障起重机械业主(指承担设备使用管理权限的单位或个人,其既可以是起重机械产权所有者,也可以是受产权所有者委托,行使设备使用管理权限者)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所有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使用、大修改造、维修保养和检测检验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起重机械是指各类用电力拖动、运送乘客或货物的起重机、电动葫芦、升降机(含建筑升降机及载人吊笼)和电梯、自动扶梯。
  第四条 珠海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一)对新安装、大修改造后以及可能存在安全隐患的起重机械进行强制性质量与安全性能检验;
  (二)对制造与安装质量存在争议的起重机械进行鉴定或者确认其检验结果;
  (三)对在用起重机械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定期审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经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资格认可并授权的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技术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检验机构)在授权范围内承担第四条规定的检验工作。
  第二章 设计、制造与销售
  第六条 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单位及其相关人员应对所设计、制造起重机械的质量与安全性能负责。起重机械的设计、制造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行业标准及安全规定。
  引进国外的起重机械必须符合我国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七条 国家质量技太监督局对起重机械的制造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的起重机械。
  第八条 在本市销售的起重机械须有原厂出具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对于国产起重机械,其生产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或安全认可证,并已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了资格证书备案手续;境外企业在本市范围内销售境外制造的起重机械,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应持有关证明材料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
  对申报安装起重机械时尚未办理前款规定的备案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补办的,不予受理其报装申请。
  第三章 安装、大修改造与审验
  第九条 安装、大修改造、保养单位必须对起重机械安装、大修改造、保养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安装、大修改造、保养单位必须具备相应条件,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取得相应内容的起重机械从业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方可开展有关业务。
  非本市登记注册的企业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起重机械安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业务前,必须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相应的资格证书备案手续,取得从业资格备案卡(以下简称资格备案卡)后方可在我市开展备案范围内的业务。
  第十条 起重机械安装前,其业主应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报装手续,经核准后,安装单位方可开始现场施工。
  第十一条 起重机械业主需要进行旨在提高在用设备主要性能的大修改造工作前,应当将经施工单位技术总负责人审批的大修改造方案和有关计算资料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核准。
  第十二条 起重机械安装、大修改造单位作业时,应当在施工现场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三条 起重机械安装、大修改造完毕并通过施工单位自检,其业主必须向监督检验机构申请质量与安全性能监督检验。检验合格的,凭检验报告和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领取注册登记证后,相关设备方可投入使用。建筑工地施工用的起重机械在投入使用前,业主还应持设备注册登记证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指定的机构办理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在用起重机械实行安全技术性能定期检验制度。业主必须按期向使用设备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中的有关内容。
  电梯和载人升降机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为一年,其他类起重机械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有效期为两年。
  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起重机械不得使用。
  第十五条 因特殊情况需停用六个月以上的起重机械,其业主应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停用申请,经核准后,可暂停参加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审验。
  停止使用的起重机械重新启用前,必须经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并换发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后方可投入运行,禁止业主私自启用报停设备。
  第十六条 对在安装、大修改造后质量与安全性能检验不合格或属在用设备定期审验不合格的起重机械, 由监督检验机构出具检验意见书, 由有关责任方限期整改完毕后再复检。监督检验机构应在检验后3个工作日内将该检验意见书报送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对在规定复检期内未参加复检或经监督检验机构复检两次仍不合格的起重机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有权责令设备停止使用并要求业主另行聘请其他有资格证书的企业完成整改。
  第四章 使用和维修保养
  第十七条 起重机械业主应当与具有起重机械维修保养资格证书的单位签订维修保养合同。禁止无相应资格证书的业主自行维修保养在用起重机械。
  在用起重机械维修保养合同不得转包或分包。
  第十八条 新装起重机械的生产厂家、经销企业及安装、大修改造单位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承担一定时期的维修保养责任。
  第十九条 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其业主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根据起重机械使用说明配备司机和其他操作人员;
  (二)设置专门的管理人员负责起重机械的日常监督管理,建立设备运行档案,记录起重机械运行情况和维修保养单位的工作内容;
  (三)将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张贴在起重机械的显著位置;
  (四)按时参加在用起重机械的定期审验;
  (五)制定紧急救援方案及操作程序,并由专业人员实施:
  (六)发生事故时,应积极组织抢救, 同时向有关部门及维修保养单位报告。
  第二十条 电梯和载人升降机(本章内统称电梯,下同)的业主除履行第十九条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确定电梯的合理开放时间;
  (二)在能够接收警报信号的位置设立电梯管理人员的岗位;
  (三)在电梯出入口明显位置张贴有关安全警标志、安全管理人员姓名、维修保养单位名称以及应急、投诉电话号码;
  (四)加强对电梯消防、卫生的管理;
  (五)为高层楼宇的客用电梯配备备用电源。
  第二十一条 起重机械在使用过程中,维修保养单位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修保养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作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领导责任;
  (二)建立质量保证体系、安全生产责任制和企业自检制度,保证自身维修保养的起重机械的质量与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三)维修保养人员应持国家特和作业人员操作证上岗;
  (四)制定、实施维修保养各环节的安全操作规程;
  (五)对维修保养的起重机械及其安全设施应在不超过半个月的时间间隔内进行一次常规清洁、润滑、调整和检查;
  (六)参考设备业主参加在用起重机械定期审验的时间安排,每年对维修保养的设备进行一次内部检测;
  (七)需要业主配合实施某项安全措施时,及时书面通知;
  (八)在维修保养过程中,负责落实现场安全防护措施,保证施工安全;
  (九)接到事故通知后,应于一小时之内赶到现场,在职责范围内采取救援及保护现场措施。
  第二十二条 电梯乘客应遵守下列基本规则:
  (一)遵守电梯安全使用规则,按照安全警示标志操作;
  (二)儿童、精神病患者及其他因年幼、病残等原因不能独立使用电梯的人员搭乘电梯时,应由有行为能力者扶助:
  (三)爱护电梯设施和附件;
  (四)不得在电梯内追逐、打闹和嬉戏;
  (五)未经管理人员许可,不得擅自使用载客电梯运载货物;除随身携带的物品外,禁止使用自动扶梯运载货物;
  (六)发生火灾时,禁止公安消防以外的人员使用电梯。
  第二十三条 设备业主、维修保养单位或监督检验机构发现起重机械主要部件因磨损或有严重缺陷足以危及安全运行的,应即时上报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视情况决定是否责令停止该设备运行。
  第二十四条 经监督检验机构检定报废的起重机械,其业主应到时市质量技术临督局办理报废手续并迅速拆除。
  第五章 事故的报告、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发生起重机械事故的,设备业主应保护好现场,并立即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维修保养单位报告;事故中伴有重大人员伤亡的,业主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二十四小时内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在事故现场调查、处理完毕后,维修保养单位应会同设备业主对发生事故的起重机械进行及时检查,维修和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应聘请专业人员对发生事故的起重机械进行鉴定。鉴定人员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和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索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或者干涉事故调查的正常进行。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八条 起重机械从业单位及设备业主违反本规定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限期整改,并给予以下处罚:
  (一)对无相应资格证书而制造、安装、大修改造起重机械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收回、拆除已施工设备、恢复作业现场原貌外,对违规者按每台违规设备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对设备业主处以该起重机械工程总概算百分之一的罚款;
  (二)对无相应资格证书而维修保养起重机械者、委托无资格证书的企业和人员维修保养及无资格证书自行保养在用起重机械的业主,除责令其立即改正外,分别对有关各方按每台罚款1000元至2000元;
  (三)对新装、大修改造、移地安装起重机械不按规定申报或申报后未经核准即要求有资格证书单位进行施工的、起重机械安装后未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未到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即投入使用的设备业主,除责令补办相关手续外,对业主处以该起重机械工程总概算百分之一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以每台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四)擅自使用已办理报停手续的起重机械的,对业主按每台罚款1000元至2000元;
  (五)对违反在用起重机械定期审验规定或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过期失效,无特殊原因未按时向监督检验机构申报年审检验的设备业主,责令其限期补办年审手续,并处以每台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六)不按规定悬挂、固定起重机械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除责令起重机械业主立即改正外,并处每台500元的罚款;
  (七)起重机械从业单位使用无操作证的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个无证上岗人员罚款500元至2000元。
  第二十九条 已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颁发的起重机械从业资格证书的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可按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建议由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应的资格证书:
  (一)起重机械制造、安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质量下降,经整改仍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和安全规范要求的;
  (二)制造、安装国家已公布淘汰或决定停止生产的起重机械产品的;
  (三)因制造、安装、大修改造、维修保养单位的责任而造成重大人身事故或起重机械设备事故的;
  (四)转让、转借资格证书、协助无资格证书的单位或个人出具虚假的起重机械产品质量合格证、代报装、代签维修保养合同或将制造、安装、大修改造以及维修保养任务转包、分包的。
  第三十条 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验过程中因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失,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监督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故意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直接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按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起重机械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设备业主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待有关部门查清责任后,业主有权向责任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因事故发生的赔偿,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有关部门申请调解。当事人一方不愿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电梯乘客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造成事故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损坏电梯、自动扶梯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受处罚单位或者个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有关对起重机械从业单位的资格认证、注册备案程序以及起重机械检验、审验的技术规范,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依照国家和广东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4)

国务院


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4)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162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促进农业生产和国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根据一定时期人口和国民经济对农产品的需求以及对建设用地的预测而确定的长期不得占用和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
   本条例所称基本农田保护区,是指为对基本农田实行特殊保护而依照法定程序划定的区域。
第三条 基本农田保护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应当贯彻全面规划、合理利用、用养结合、严格管理的方针。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的重要内容,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监督实施。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基本农田的义务,并有权对侵占、破坏基本农田以及其 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第七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全国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
第八条 国务院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

第二章 划定

第九条 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全国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国务院批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 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需要调整的,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和布局安排,并逐级分解下达。
第十二条 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
  (一)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
  (二)高产、稳产田和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以及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实施改造计划的中低产田;
  (三)大中城市蔬菜生产基地;
  (四)农业科研、教学试验田。
第十三条 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分为下列两级:
  (一)生产条件好、产量高、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
  (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
第十四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划分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由县级人民政府设立保护标志,予以公告,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建立档案并抄送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的保护标志。
  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县级人民政府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组织验收。
第十五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时不得擅自改变原承包者的承包经营权。
第十六条 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的技术规程由国务院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七条 基本农田保护区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者占用。国家能原、交通、水利等 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所列建设项目占用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必须报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占用一级基本农田超过500亩的,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八条 设立开发区,不得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的,有关单位申报设立开发区时,必须附具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九条 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外,并应当按照“占多少, 垦多少”的原则, 由用地单位或者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必须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实的部门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菜地,已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
  造地费必须专款专用,用于新的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低产田的改造。
第二十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堆放固体废弃物。
  禁止擅自将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转为非耕地。
第二十一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已办理审批手续的开发区和其他非农业建设占用的基本农田保护区的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并收获 , 应当由原耕种该耕地的集体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建设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使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承包经营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个人弃耕抛荒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二条 利用基本农田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和培肥地力。国家提倡和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施用有机肥料,合理施用化肥和农药。
第二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 定级办法, 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 ,并建立档案。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或者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承包经营权变更时,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等级进行评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 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长期定位监测网点, 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变化状况报告以及相应的地力保护措施,并为农业生产者提供施肥指导服务。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环境污染监测与评价,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环境质量与发展趋势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兴建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应当有基本农田环境保护方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时,应当征得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方案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向基本农田保护区提供肥料和作为肥料的城市垃圾、 污泥的,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九条 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基本农田环境污染事故的,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在建立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地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乡级人民政府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
  基本农田保护责任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基本农田范围、面积、地块;
  (二)基本农田的等级;            
  (三)保护措施;
  (四)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五)奖励与处罚。
  农业承包合同应当载明承包农户和专业队(组)对基本农田的保护责任。
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基本农田保护监督检查制度,定期组织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基本农田保护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情况书面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破坏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行为,有权责令纠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二)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的;
  (三)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四)买卖或者以其他正式非法转 让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的保护标志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基本农田建窑、建房、建坟或者擅自挖砂、采石、采矿、取土 ,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5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非法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或者闲置费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赔,可以处以非法占用款额三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的,以贪污论处。
第三十七条 向基本农田提供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肥料或者城市垃圾、污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将其他农业生产用地划为保护区。保护区内的其他农业生产用地的保护和管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199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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