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卫生局转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对外经贸委等
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北京市卫生局转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对外经贸委 市卫生局
市属各委、办、局、总公司,各区、县财政局:
现将财政部、外经贸部、卫生部(1995)财外字第333号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市财政局外事处联系,以便不断改进、完善。
附件:财政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外字〔1995〕333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经贸厅(委)、卫生厅(局):
1994年7月颁布的《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实施一年多来,为提高广大援外人员的工作积极性,为进一步做好援外任务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在实施过程中,《管理办法》尚有需要补充和完善的地方。为此,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
础上,制定了《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我们。
附: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补充规定
根据财政部、外经贸部和卫生部1994年7月颁发的《援外出国人员生活待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结合实施过程中的实际情况,经调查研究,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一条 《管理办法》第二条适用于履行两国政府间协议,执行经济援助技术合作项目、管理合作项目、援外医疗队和军事援助任务且在国外连续工作时间90天以上(含90天)的出国人员。
执行上述援外任务、国外连续工作时间不满90天的出国人员,国外生活待遇标准执行财政部、外交部颁发的《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规定》。
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经济援助成套项目的出国人员按《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
第二条 援外人员配偶按规定享受到驻在国探亲者,期限为两个月(不包括路途时间),国家提供生活费400美元。
上述探亲者,如系在境外公费留学、进修及有工资收入者,所有费用由本人自理。
援外人员符合探亲条件,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到第三国探亲,国际旅费由国家负担,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停发。
第三条 《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援外人员在国外连续工作满24个月后,从第25个月开始,每人每月加发20%的国外津贴”是指援外人员不享受或放弃探亲待遇(包括本人不回国探亲和配偶不到国外探亲),在国外连续工作满24个月后,从第25个月开始,按规定加发国外
津贴。
援外人员探亲、配偶出国探亲或加发20%津贴的时间确定,按以下规定办理:1993年9月1日以前已在国外工作的,连续工作时间自1993年9月1日起计算;1993年9月1日以后赴国外工作的,自实际出国之日起计算。
援外技术组正、副组长按规定加发的10%津贴不作为在国外连续工作满24个月后加发20%国外津贴的基数。
第四条 援外人员赴、离驻在国途经第三国中转及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赴第三国出差时,在规定时间内,伙食费、住宿费和公杂费执行临时出国人员标准。其中赴第三国出差和赴驻在国途经第三国中转的人员,其国外津贴及艰苦地区补贴照发,但应扣减每人每天4美元伙食费,以冲减
相应费用。
援外人员赴、离驻在国如需中转,单程中转时间亚洲和南太平洋地区国家最多不超过3天,非洲和南美地区最多不超过4天。
第五条 援外人员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因公临时回国者,停发艰苦地区补贴,15天以内发给国外津贴,自第16天起停发。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因私(包括治病)回国,从离境之日起,停发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
第六条 援外人员因病住院期间,由医院提供膳食的,医院伙食标准每天低于4美元的,由个人负担;高于4美元的,个人负担4美元,其余由国家报销。
援外人员在国外期间生病全休(包括因工负伤)的,连续病假在60天以内者,国外津贴和艰苦地区补贴照发。超过60天的,原则上调回,特殊情况的报国内派遣部门处理。
第七条 援外人员医疗费,按国家有关规定,属于公费医疗范围内的开支,不分级别,采用分段计算、分别由国家和个人负担的办法。
(一)援外人员在一个报销年度内医药费支出在180美元(包括180美元)以下的,全部由个人负担;
(二)援外人员全年医药费支出在180美元以上至480美元(包括480美元)之间的,其中的180美元由个人负担,超过180美元的部分由国家报销70%;
(三)援外人员全年医药费支出在480美元以上至5000美元的,其中的480美元按照上述(一)、(二)处理,其余的部分,由国家报销95%;
(四)援外人员全年医药费支出超过5000美元(包括5000美元)的,其中的5000美元按照上述(一)、(二)、(三)处理,其余的部分全部由国家报销。
第八条 为预防和治疗援外人员患疟疾、登革热、霍乱、伤寒、麻风病所发生的药品、医疗和防治费用由国家报销。因工负伤的治疗费由国家报销。
第九条 援外人员出国服装补助费,按下述办法发给:
(一)在国外工作两年以上(含两年)的援外人员,其出国服装补助费,按《管理办法》发给。
(二)在国外工作不满两年的援外人员,其出国服装补助费按临时出国人员标准发给。
(三)援外人员已制装,因故不能出国者,应收回其所领服装费。
第十条 援外人员国外津贴、艰苦地区补贴,以美元计发。如全额发放美元有困难的,按结算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美元与人民币比价的卖出价计发给等额美元的人民币。
援外人员国外津贴、艰苦地区补贴如需折发驻在国当地币的,当地币与美元兑换汇率按结算当月外交部规定的美元与人民币、人民币与当地币的内部比价折算。
第十一条 援外人员国内为特一级中餐厨师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工人系列一级标准计发。
援外人员国内为特二级中餐厨师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工人系列二级标准计发。
援外人员国内为特三级或一级中餐厨师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工人系列三级标准计发。
援外人员国内为二级或三级中餐厨师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工人系列四级标准计发。
援外人员国内为三级(不含三级)以下中餐厨师的,按“管理办法”规定的技术工人系列五级标准计发。
第十二条 公私费用的划分
(一)下列费用由公费开支,项目已经实行包干的,在包干经费中列支:
1.置于公共场所的文体娱乐活动设施(如电视机、录相机、音响等)的购置、维修费用;
2.供集体使用的洗衣机、理发用具和烫衣用具的购置、维修及公共场所使用的杀虫药、灭蚊剂的费用;
3.因工作需要经批准办理驻在国驾驶执照的费用;
4.经国内派遣部门批准的聘用当地雇员的费用。
(二)下列费用由个人自理:
1.集体办理私人物品采购的一切费用;
2.因私长途电话费、电传费、传真费、及信件邮资;
3.在国外学习外语的一切费用。
国内派遣部门应根据《管理办法》和本“补充规定”,制定公私划分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经批准因私用车,应按行使里程收费,收费标准每公里不得低于0.1美元,各专家(项目)组应建立因私用车登记制度。
第十四条 根据两国政府间的协议,受援国政府支付给中方有关人员的工资性收入和各项津贴收入,应全额上缴国家,不得擅自挪用。协议以外的各种收入,应70%上缴国家,30%可留给专家(项目)组集体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内各派遣部门确定。
受援国政府赠送给中方有关人员的实物,应比照国家有关规定酌情作价向个人收取。作价收入上缴国家。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执行。1994年7月1日至1995年9月1日期间有关派遣部门参照有关文件规定制定了公私划分等具体管理办法,如这些办法与《补充规定》相抵触,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5年11月28日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53号)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业经2006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6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赵建才
二○○六年十月十一日
《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城市园林绿化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参与编制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负责城市园林绿化工程建设的监督管理;
(四)负责城市道路绿化植物及设施的养护管理;
(五)负责公园、动物园、游园、绿化广场等公共绿地的监督管理和其他绿地管理的监督与指导;
(六)按有关规定负责园林绿化企业的资质管理;
(七)监督、指导风景名胜区的园林绿化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区(不含上街区)人民政府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在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指导下,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城市园林绿化的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按照《条例》及本细则规定的权限,负责查处违反城市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规定的行为。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国土资源、房产、财政、水利、林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稳定的专业技术队伍,提高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五条 城市园林绿化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原批准程序报经批准。
第六条 城市园林绿化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充分体现地域特色和文化特色,突出科学性和艺术性,以植物造景为主,乔、灌、花、草合理搭配,注重植物多样性,发展乔木和乡土树种,引进适合本地区生长的园林植物,加大科研推广力度,建设园林精品。
城市道路行道树应当优先选用遮荫效果良好的树种。
第七条 城市建设项目的绿地指标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公园、游园绿地率不低于70%,绿化广场绿地率不低于60%;
(二)新建居住区(含居住区、小区、组团,下同)绿地率不低于30%,其中居住区内公共绿地面积应当符合国家《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规定的标准;
(三)单位庭院绿地率不低于30%。其中学校、医院、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部队等单位不低于3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除绿地率指标不低于30%外,还应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宽的防护林带;
(四)城市道路主干道绿地率不低于20%,次干道绿地率不低于15%;
(五)城市建成区内铁路、河渠两侧的防护绿地,宽度不低于30米。
前款(二)、(三)、(四)项所列建设项目属旧城改造项目的,绿地率指标相应降低5个百分点执行。
第八条 居住区建造的公共绿地应当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有关要求。不符合要求的,不计入居住区公共绿地面积。
第九条 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采取多种绿化形式进行城市绿化。
除平面绿化外,建设项目采用垂直绿化、屋顶绿化等绿化形式绿化的,可以按照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折算绿地面积。
第十条 在旧城改造中,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降低绿地率指标的,绿地率不得低于规定标准的70%,其差额部分由建设单位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补偿费用。
易地绿化补偿费用必须全额用于易地绿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十一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对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进行跟踪管理,建设单位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二条 公园、游园、绿化广场、风景林地、干道绿化带及单位、居住区公共绿地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当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验收结果报市或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在按规定程序审批时,应当有市或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并与主体工程统一安排施工,在不迟于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完成绿化任务。
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竣工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和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出具的配套绿化工程认可文件。
第十五条 公共绿地、风景林地、城市道路绿化带及其行道树等城市公共绿化建设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绿化列入年度基本建设计划,安排和筹措必要的资金,保证城市公共绿化的建设需要。
城市建设项目配套绿化工程的建设资金,列入工程总概算,由建设单位负责筹措,建设费用标准不得低于每平方米100元。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公共绿化建设,鼓励认建、认养公共绿地和道路绿地。
社会单位和个人投资城市公共绿化建设或认建、认养公共绿地和道路绿地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可采取授予其冠名权、颁发荣誉证书等多种形式予以表彰和奖励。
认建、认养公共绿地和道路绿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养护责任单位签订认建、认养协议书。认建、认养协议书由养护责任单位报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绿地管理
第十七条 城市绿地养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的绿化,由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落实养护责任;
(二)单位附属绿地、单位管界内防护绿地、自建公园由该单位负责;
(三)实行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绿地,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物业管理单位进行管理;未实行物业管理的,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落实养护责任;
(四)生产绿地由经营管理者负责。
第十八条 城市绿地的养护责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严格执行绿化养护技术规程,保持树木花草繁茂,园容整洁、优美,设施完好。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绿化带的养护经费,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保证。其他绿地的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负责筹措。
第二十条 沿街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责任区内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维护工作,对破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的行为有权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对等补偿,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就近在同等地价地段范围内建造不少于被占用绿地面积、不低于被占用绿地标准的绿地;
(二)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就近建造的,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补偿费用,用于易地绿化。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占用单位或个人应当与绿地养护责任单位签订临时占用绿地协议书,并按规定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临时占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并在期满后由占用单位或个人按原样恢复绿地;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游园内设置经营性游乐设施和举办商业性活动。
严格控制在公园、动物园、风景名胜区、绿化广场、河岸绿地内举办商业性活动和设置游乐等经营性设施。
第二十四条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按照下列程序和权限审批:
(一)在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需要临时占用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的,由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负责审批;
(二)在本市市区建成区范围内,需要临时占用单位、居住区附属绿地,由区(不含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签署初审意见,并将初审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市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县(市)、上街区城市建成区范围内,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由县(市)、上街区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并负责审批。
第四章 绿化植物和设施的管护
第二十五条 依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颁发的砍伐、移植树木、绿篱和拆除花坛、花带、草坪的许可证的有效期为十五日。
第二十六条 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应当按规定对树权人予以补偿,并按下列标准在本庭院或本地段就近补栽:
(一)砍伐胸径50厘米以上树木的,每砍伐1株补栽10株;
(二)砍伐胸径20厘米以上、50厘米以下树木的,每砍伐1株补栽5株;
(三)砍伐胸径20厘米以下树木的,每砍伐1株补栽3株。
补栽的树胸径不得小于5米,并保证成活。
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补栽或补栽达不到本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应当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缴纳易地补栽费用,由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补栽。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处罚的,按本章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或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按照《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权限分工给予下列处罚:
(一)城市绿地养护责任单位未按绿化养护技术规程养护,造成绿地严重损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绿地的,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仍未恢复的,处以应缴纳临时占用绿地补偿费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三)经批准砍伐树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补栽树木的,责令限期缴纳易地补栽费用,并可处以易地补栽费用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在城市园林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降低绿地率指标批准建设项目有关手续的;
(二)为城市绿化未达到标准的建设工程出具认可文件或办理竣工备案手续的;
(三)挪用、截留公共绿化工程建设资金、易地绿化补偿费、树木易地补栽费和其他资金的;
(四)违法收取易地绿化补偿费、树木易地补栽费的;
(五)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城市绿地绿线的管理和城市古树名木的保护与管理,按照《郑州市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和《郑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3月9日郑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郑州市城市园林绿化建设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