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票证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01:08:56  浏览:80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票证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批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倒卖票证非法所得计算方法问题的批复
工商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桂工商检字[1990]93号文收悉。
关于投机倒把违法违章案件非法所得计算方法,我局在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发的工商检字[1989]第336号通知中已作了明确规定。关于倒卖国家计划供应物资票证,倒卖发票、批件、许可证、执照、提货凭证、有价证券的问题,同意你局的意见,即其全部销售款应视为非
法所得,不应扣除成本。特此批复。



1990年3月2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4号)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04年1月14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月14日


(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因工伤残或者职业病伤害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职工有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为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生产经营所在地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第四条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五条 工伤保险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努力发展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事业,帮助因工致残者得到康复和从事适合身体状况的劳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工伤保险工作,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县(区)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手段保证工伤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工伤保险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工伤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工伤保险基金、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收入按照国家规定不征收税、费。
  第二章 工伤认定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而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
  (五)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五)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通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参保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书面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该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一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
  第十三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伤害事故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表应当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有协助工伤调查和提供证据的义务。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医疗终结期满(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在职工医疗终结期满三十日内向本统筹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医疗终结期需延长的,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
  医疗终结期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等级根据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及洗漱、自我移动五项条件确定。五项条件均需要护理者为一级,五项中四项需要护理者为二级,五项中三项需要护理者为三级,五项中一至二项需要护理者为四级。
  劳动能力鉴定及工伤残疾等级评定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地级市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人事、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工伤医疗终结期和停工留薪期确认、劳动能力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鉴定工作。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三名或者五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三十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医疗卫生专家库的设置办法及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程序由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一条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疑似职业病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送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诊断治疗。
  因医疗条件所限需要转院的,应当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提出,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应当事先征求同级总工会、有关企业协会意见。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名单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住院治疗的伙食费由用人单位按当地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付百分之七十。经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本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按照医疗终结期规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评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含旧伤复发)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五至十级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一至四级的,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住院伙食补贴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工伤职工到指定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如下标准支付护理费:
  护理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的一定比例按月计发,一级为百分之六十,二级为百分之五十,三级为百分之四十,四级为百分之三十。
  护理费按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同步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二十五条 职工工伤医疗终结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必须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拐杖等康复器具,或者康复器具需要维修或者更换的,由医院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康复器具应当限于辅助日常生活及生产劳动之必需,并采用国内市场的普及型产品。工伤职工选择其他型号产品,费用高出普及型部分,由个人自付。
  第二十六条 工伤职工被鉴定工伤残疾等级后,按以下规定享受待遇。
  (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一级伤残为二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二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二十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十八个月的本人工资,五级伤残为十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十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伤残为十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伤残津贴。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残疾退休手续,由工伤保险基金以下列标准按月计发至本人死亡。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九十,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五,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执行。
  伤残津贴每年按照基本养老保险金的调整办法调整。
  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的,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跨统筹地区户籍职工,本人要求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应当与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标准计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按照以下标准一次性计发伤残津贴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伤残津贴。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伤残津贴的相应标准为基数一次性计发十年;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本人工资为基数,一级伤残的计发十五个月,二级伤残的计发十四个月,三级伤残的计发十三个月,四级伤残的计发十二个月。
  需要护理的,生活护理费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标准一次性计发十年。
  第二十八条 一级至四级残疾的职工户口从单位所在地迁往原籍的,其伤残津贴可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标准每半年发放一次。用人单位应当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所需车船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等,由用人单位按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二十九条 对五级至十级残疾的职工,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关系,应当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
  五至六级残疾职工,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或者在用人单位关闭破产时,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
  (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五十个月,六级计发四十个月,七级计发二十五个月,八级计发十五个月,九级计发八个月,十级计发四个月。
  (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十个月,六级计发八个月,七级计发六个月,八级计发四个月,九级计发二个月,十级计发一个月。
  第三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六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百分之四十,其他亲属每人每月百分之三十,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十。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
恤金之和不应当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四十八个月至六十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供养亲属抚恤金每年随职工平均工资增长调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三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由所在单位照发本人工资,从第四个月起暂按因工死亡处理,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发给百分之五十,并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当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时,再发给其余待遇。被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的,应当退还已发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三十二条 定期领取伤残津贴的人员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供养亲属,应当在每年的六月份和十二月份提供由用人单位,或者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生存证明,方可继续领取。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企业破产、解散和其他原因终止而清产核资或者拍卖、变卖财产的,在破产清算时按工资同等顺序优先拨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清偿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和滞纳金。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使用劳动者的承包方不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由具备用人单位资格的发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非法承包建筑工程发生工伤事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分包方或者承包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有权向发包方追偿。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五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十六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滞纳金、罚款;
  (四)地方财政补贴;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根据用人单位工伤发生率等情况,按照国家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及行业内费率档次确定单位缴费费率。
  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
  第三十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以地级以上市为单位核算。工伤保险基金应当建立储备金,市级统筹按工伤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建立储备金,其中,市级储备金留存百分之十,向省级储备金上解百分之五。
  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伤残人员异地安置和基金不敷使用时的调剂。
  市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省储备金调剂、市人民政府财政垫付。
  第四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并按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全部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四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项目: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医疗康复和职业康复费用;
  (三)工伤取证费和劳动能力鉴定费;
  (四)工伤预防费。
  前款第(二)项按不超过当年结存的工伤保险基金三分之一的比例,第(三)项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二的比例,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预算,下年度据实列支。
  在保证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储备金足额留存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费用足额支付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收缴总额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工伤预防费。提取的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于每年九月提出下年度的用款支出计划,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并列入下年度工伤保险支出预算,下年度发生支出时据实列支。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用于投资运营、兴建或者改建办公场所、发放奖金,或者挪作其他用途。
  第六章 管理监督
  第四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行政监督。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第四十三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四十四条 职工有权监督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及缴费情况。用人单位应当向职工如实通告因工伤亡、参加工伤保险和缴费情况。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职工有权向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本单位工伤保险缴费和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情况,监督本条例的实施。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提供相应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六条 工伤人员及其亲属,因工伤保险事项与其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劳动争议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七条 工伤职工及其亲属或者用人单位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查,对复查鉴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查鉴定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
  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持有异议的。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或者擅自停止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可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滞纳金由用人单位负担,不得转嫁给职工。直接负责的人员无法确定的,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承担责任。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人民政府、行政管理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追回挪用流失款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擅自增加或者减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的;
  (二)不按规定将工伤保险费及其利息或者滞纳金全部存入工伤保险基金专户的;
  (三)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四)不按规定核定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或者领取期限的;
  (五)拒绝按规定上缴工伤保险储备金的。
  第五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四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但未参加的,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工伤保险由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
  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的工伤保险事务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承办;驻其他市、县的由所在市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办。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新闻出版署


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1991年5月22日,新闻出版署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范围主要是自然科学应用技术领域。包括:
1、应用于新闻出版行业的新的科学技术成果;
2、推广、采用已有的先进科学技术成果;
3、科学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成果;
4、国外先进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及开发的科学技术成果;
5、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的科学技术成果;
6、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研究的软科学成果;
7、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工作方面的科学技术成果(标准、计量、科技情报、技术档案等)。
第三条 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仅受理属于本系统的科技成果,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新闻出版系统的单位完成的,经过技术鉴定(或视同鉴定),具备完整技术资料,并经署主管业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初审合格的科学技术成果;
2、非新闻出版系统的研制单位或个人,受新闻出版部门委托完成的,并经新闻出版部门组织鉴定的科学技术成果;
3、新闻出版系统的单位与其他单位合作完成的科技成果,确能应用于新闻出版行业,并且第一完成单位是新闻出版系统的单位。

二、奖励标准
第四条 本奖励要求按下列三个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1、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
2、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3、推动科技进步的作用。
一等奖项目应达到或接近同类项目的国际先进水平,技术难度大,推动科技进步作用很大,取得重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可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应用。
二等奖项目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际水平,技术难度较大的,推动技术进步作用明显,取得比较重大的经济或社会效益,并可在多省市推广应用。
三等奖项目应达到同类项目的国内先进水平,有一定技术难度,对促进科学技术进步有较大作用,取得较大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并可在部分省市推广。
四等奖项目应达到本行业的先进水平,经过实践证明具有一定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具有推广应用价值。
第五条 申报本奖励,还应具备以下规定条件之一:
1、应用于新闻出版系统新的科学技术成果,必须同时具备二个条件:
(1)国内首创或本行业先进的;
(2)经过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国内首创”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在国内首次研制成功的,并首次正式应用于生产的,同时依据科学技术成果管理规定首次登记的;或虽未登记,但也未曾见到在国内刊物上公开发表过类似科学技术成果的;或与公开的类似科学技术成果有本质差别者。
“本行业先进的”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已实现的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达到了国内已公开的同类技术的先进水平。
“经过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是指某项科学技术成果经过生产实践或与生产条件相同的科学试验的实践证明,确实具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经济效益是指已经取得的直接(一次)累计净增经济效益和年均净增经济效益(两者同时列出),如净增产值,上缴税金、利润留成额、或节约能源(换算成标准煤)、降低原材料消耗,以及提高产品质量、提高劳动生产率等,均以具体数字说明。如有间接或潜在的经济效益也须列出,以供评审参考。社会效益一般是指在改善劳动条件,保证安全生产、消除公害污染,加速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等方面所发挥的作用。
2、在推广、应用已有的重大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很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是指在组织、实施、推广、应用已有重大的和推广难度较大的科学技术成果工作中,做出大量有效的工作或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很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3、阐明自然现象、特征、规律、在学术上有新见解,得到国内外学术界的公认,经过实践验证,对科学技术发展具有指导意义的基础理论和应用基础理论成果。
4、在引进、消化、吸收、开发,应用国外先进技术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很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5、在重大工程建设、重大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很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是指在上述三大工程中,能密切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创造性地运用国内外新技术并取得了很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6、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创造性研究并取得显著效果的软科学成果。是指在有关战略、政策、规划、评价、预测、科技立法及有关管理科学与政策科学的软科学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经实践证明取得显著的综合社会经济效益。
7、在为社会公益服务的技术基础工作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了特别显著的效果。是指在标准、计量、科技情报、科技档案等工作中,进行了大量的创造性劳动,取得了国内先进水平的科学技术成果,在实践中取得了很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1)申请奖励的技术标准成果,应经过创造性的研究制订过程,达到国内外先进标准水平,须是已批准并颁布执行的新闻出版方面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技术标准。该成果适合我国国情,对推动新闻出版事业的发展和科技进步具有重要作用,执行中已取得很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如属于等效采纳国际标准或没有大的研究改动,基本等效采纳国际标准的,一般不予评奖。
(2)申请奖励的科技情报成果,应数据准确、论证充分、观点明确,既有分析研究,又有预测和建议,在领导机关决策,制订规划和技术政策,以及科研、教学、技术开发等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经采纳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

三、申报条件
第六条 凡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必须应用于实践,证明其功能稳定可靠,并经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出具证明。其中凡属装备和工艺流程的项目,必须完成工业性试验;凡能形成商品的必须达到批量生产的水平,并取得很大经济或社会效益;凡属软科学的项目,必须被使用部门接受,并应用于决策和管理实践。
第七条 重大(系统工程)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包括参加该项目的子项。若某子项成果确因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不仅适用于本项目,还可应用于其它生产方面,并经实践证明具有较大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时,在扣除该子项目后不从根本上影响总项目获奖的前提下,须征得总项目主持者同意后,方可单独申报奖励。但重大(系统工程)项目申报奖励时,应写明其中的某子项已于何年何月申报并获得何种等级奖励;对重大项目评审时,应剔除单独获奖的子项后,加以综合评定。已单独获奖的子项亦不再分享总项目的荣誉和奖金。
如总项目中某子项成果,虽然水平很高、技术难度很大,但仅适用于本项目,则不可单独申报奖励。
第八条 正在研究中的项目,应待其完成后,整体申报奖励。
第九条 重大项目,虽然取得成功,但其局部技术或装备仍必须从国外引进,则该项目申报奖励时,其奖励等级不宜过高,并应在申报书中写明引进的有关技术内容。

四、申报、评审程序
第十条 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申报程序原则上应按照隶属关系上报,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负责对本地区的申报项目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项目,报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评审。署直属单位可直接向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委会申报。
两个以上单位合作完成的项目,则应由项目主持单位与其它完成单位协商一致后联合申报。
第十一条 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按下列程序推荐、审定申报项目:
1、由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完成下列评审前的准备工作。
(1)对申报项目按有关规定和要求逐项进行形式审查,不合格者不予受理。
(2)对申报项目的实质性内容有疑问时,须与申报部门磋商,必要时应对其中重大项目组织实地考察或采取其他形式调查。
(3)为召开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会议做其它准备工作。
办公室应就上述预审结果写出书面意见,分别不同情况,或提交评委会审查,或回复项目的申报部门。
2、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委会推荐、评审、核准署科技进步奖励项目。
(1)对每个申报项目确定三名以上的主审员,在评审会前熟悉有关申报项目的材料,并写出书面评审意见。
(2)评审前先由项目主审员介绍项目有关情况,而后由评审委员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依照标准把关。
凡评审委员为项目主要完成人,在讨论和表决该项目时,应回避参加(该委员不计入应到人数)。
(3)必要时,要求申报一等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在评委会会议扼要介绍(可采取录像、幻灯等形式)该项目的主要技术原理和关键技术措施,并对评审委员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答辩。
(4)对评审项目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时,三、四等奖项目须经评委会全体委员半数以上同意,方可作为获奖项目;一、二等奖项目须经评委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能生效。
(5)获奖项目经新闻出版署批准后发布,二个月内无异议者即行授奖。

五、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励对象主要是在科研、生产实际工作第一线做出直接贡献的人员。各级领导干部确曾参加了某项课题的研究,并符合第十三条规定的主要完成人条件,亦作为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之一参加申报奖励。但在申报书内应附详细书面材料,如实说明在项目中所做的技术贡献,并由申报单位出具证明,本人签字,方可生效。
第十三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是指对该项目的完成做出创造性贡献的主要人员。具备下列基本条件之一者可作为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
1、提出和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
2、在研制过程中直接参与并对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的解决做出重要贡献;
3、直接参与并解决在投产、应用或推广过程中的重要技术难点。
第十四条 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指项目主要完成人所在的基层单位,并在该项目研制、投产、应用或推广的全过程中提供技术、经费和设备等条件,对该项目的完成起到重要作用。县、团级以上的政府部门原则上不作为主要完成单位参加申报。
第十五条 各等级申报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和主要完成单位的限额数:
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四等奖
主要完成人 7 5 3 2
主要完成单位 4 4 2 2
第十六条 对获奖项目的主要完成单位和主要完成人分别授予奖状和个人证书及奖金。
第十七条 荣获科学技术进步奖项目的主要完成人的事迹应记入本人档案,并作为考核、晋级、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六、奖金分配
第十八条 奖金应按获奖项目完成者的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主要完成人所得奖金不应少于奖金总额的70%。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获奖项目,由项目主要完成单位召集共同完成单位商定奖金分配方案。必要时由申报部门负责协调解决。
第十九条 获奖项目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如获奖项目已获得过某一级的奖励,得了奖金,后又被上级部门授予高一级的奖励时,只对项目完成者补发高于原奖金的差额部分,其余部分奖金可作为原授奖单位的奖励基金,但此款不得挪为他用。
第二十条 发给获奖项目完成者的奖金,不计入单位的奖金总额,不征收奖金税。

七、项目争议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已公布的获奖项目如有争议,自公布之日起二个月内可向有关方面提出,超过二个月提出的异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 凡涉及项目主要完成单位、主要完成人或名次排列的争议问题,由申报部门负责处理,并将结果报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委会审核备案。
第二十三条 凡涉及项目实质性问题的争议,由其申报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委会最后裁决。
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委会对所有项目的争议处理意见或结果有最终审核、裁决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申报科学技术进步奖,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如发现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者,可向有关申报部门提出,由申报部门负责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若证据确凿,对已获奖励的项目经新闻出版署科技进步奖评委会批准,撤销其奖励,追回奖金及奖状、证书,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对获奖项目提出争议或揭发弊端者,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须写清自己的真实姓名、工作单位、联系地址等(如须保密,请注明),否则不予受理。对有争议或揭发弊端部分需如实地提出申诉理由,实事求是地提出自己的意见及证明材料。如发现诬告他人者,经调查核实,证据确凿,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为及时解决争议问题,有关部门接到争议函件后,应及时将争议意见通知对方,限期一个月内提出申诉。
任何一方均需按照处理争议单位的要求,及时如实地提供有关争议的补充材料和旁证文件,如在上述规定的时间内不作答复,即为弃权。
第二十七条 涉及争议问题有关的任何一方,对争议处理应持积极态度,不得延误。自公布之日起的五个月内争议仍未处理完毕,则取消该项目获奖资格。待争议处理完毕后,可按新项目重新申报。
第二十八条 参加处理项目争议问题的单位和工作人员,要以对国家、对人民负责的态度,严肃认真,秉公处理,实事求是地做出公正的结论。

八、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获得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的项目,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规定,申报国家级科学技术进步奖,由署技术发展司负责初审和上报。
第三十条 凡申报新闻出版署科学技术进步奖的项目,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需交纳评审费,申报一等奖交100元;二等奖交70元;三、四等奖交50元。上次缓评项目不再交评审费,重新申报的项目仍需交纳评审费。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署技术发展司负责组织实施与解释。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