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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布《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3:28:40  浏览:96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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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颁布《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的通知(已废止)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颁布《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的通知
1995年6月11日,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劳动、教育管理机构,解放军总参谋部军务部、总后勤部司令部、工厂管理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劳动局:为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发展职业培训,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的素质,促进国家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六十八条“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的规定,劳动部制定了《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并确定了首批实行《规定》的五十个技术工种目录,现颁布施行。

附: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培训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适应经济建设的需要,发展职业培训,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的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就业上岗前必须经过培训,并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工种,是指技术复杂、通用性广、涉及到国家财产、人民生命安全和消费者利益的工种(职业)。
技术工种目录由劳动部确定并颁布。
第四条 对从事技术工种劳动者进行的培训,必须按照国家职业技能标准、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的要求进行。
从事技术工种的学徒,其培训期限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所规定的培训期执行。
从事技术工种的转岗、转业人员,其培训期限应按岗位规范要求确定。
第五条 技工学校、职业(技术)学校、就业训练中心及各类职业培训实体的毕(结)业生,培训期满的学徒和转岗、转业的人员,经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鉴定(考核),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作证书方可就业和上岗。
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知识的培训、考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职业介绍机构和用人单位,在推荐、办理从事技术工种的劳动者就业或上岗的有关手续和订立劳动合同时,必须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以及职业培训实体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用人单位和职业培训实体,劳动行政部门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九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擅自招收、录用未经培训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应提出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首批实行《规定》的50个技术工种目录
机械行业:12
钳工、车工、镗工、铣工、磨工、铸造工、锻造工、电焊工、气焊工、电工、模样工、 热处理工
建设业:4
混凝土工、起重机驾驶员、塔式起重机驾驶员、电梯安装维修工
交通业:2
汽车维修工、汽车驾驶员
电子工业:6
无线电机械装校工、无线电装接工、家用电子产品维修工、计算机调试工、计算机文字 录入处理员、无线电调试工
内贸行业:5
制冷设备维修工、家用电热器与电动器具维修工、办公设备维修工、眼镜验光员、熟食 制品加工工
农业:2
乳品检验工、农机修理工
矿山采选业:2
爆破工、瓦斯检查工
技术监督行业:3
长度量具计量检定工、衡器计量检定工、食品检验工
兵器工业:2
摩托车调试修理工、火炸药理化分析工
新闻出版行业:4
自动照相排版工、电子分色工、印刷机械维修工、印刷电器维修工
其他:8
中式烹调师、西式烹调师、中式面点师、西式面点师、餐厅服务员、美容师、美发师、 按摩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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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执行日期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更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的执行日期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已经以国税发〔1995〕162号文件下发,现对通知中的执行日期问题明确如下:
通知中原定执行日期为1995年10月1日,考虑到有些地区接到通知较晚,按原定日期执行有一定困难,故此,该通知的执行日期改为从1995年11月1日起执行。



1995年10月19日

农药登记规定实施细则

农牧渔业部


农药登记规定实施细则


(一九八二年九月农牧渔业部颁布)

第一条 根据《农药登记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管理范围除原《规定》所列内容外,还包括用于卫生害虫及调节植物及昆虫生长的农药品种。
第三条 《规定》第二条所称生物农药,系指用于防治农林牧业病虫草害或调节植物生长的微生物及植物来源的农药。
第四条 国内外各单位申请农药品种登记、补充登记或临时登记,需向农牧渔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申请并提供规定的资料一式四份。
第五条 申请农药品种登记或临时登记,需提供两克纯品或标准样品(必要时需提供有毒代谢物或标记物),100克工业品原药,250克加工品的农药样品。补充登记需提供250克申请登记的农药样品。
第六条 申请农药品种补充登记,需根据下述情况提供资料:
(一)变更使用范围,需提供应用技术和必要的残留方面的资料。
(二)剂型不变而含量改变,须提供新加工品因生产技术、应用技术改变方面的补充资料。高毒农药的制剂其含量由低变高时,需提供必要的毒性资料。
(三)改变剂型,需提供新剂型生产技术、产品标准、应用技术、毒性、残留以及环境质量方面必要的资料。
(四)投产两种或两种以上有效成分已登记过的农药的混合制剂,需提供新加工品生产技术、产品标准、应用技术、毒性、残留以及环境质量方面的资料。
第七条 农药进行大田药效示范或在特殊情况下使用的临时登记,其有效期1~2年,同一品种的临时登记不得超过两次。
进行每点1公顷或总面积3公顷以上大田示范的临时登记,累积面积不得超过100公顷。
第八条 外国农药在我国品种登记或补充登记期满,要求继续登记,须在期满前6个月提出再登记申请。再登记的有效期亦为5年。
第九条 未经登记的农药,不得在我国的出版物、广播、电视上刊登和播放广告。
第十条 农药登记按如下标准交纳手续费(按人民币计):农药品种登记(一个品种、一个剂型、二种适用作物)5000元;补充登记中改变剂型2000元,混合剂型2000元,改变含量300元,变更使用范围200元;品种登记及补充登记有效期满再登记500元、临时登记500~2500元;补发换发《登记证》20元。
第十一条 农药登记的审查期限,按收齐资料后起算,品种登记、补充登记1年,临时登记3个月。
第十二条 农药检定所不定期公布农药登记结果。

农药登记审批办法
第一条 根据《农药登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部科技局、中国医学科学院卫生研究所、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环保局、商业部农资局、林业部森保司、农牧渔业部农药检定所分别为化工部、卫生部、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商业部、林业部、农牧渔业部对申请登记农药进行审查的工作单位。
第三条 国内外各单位申请农药品种登记时,需向农牧渔业部农药检定所提出申请,农药检定所将有关资料分送有关单位,各部门须在6个月内将审查结果提出书面意见告农药检定所,农药检定所将意见综合后送农药登记评审委员会委员,进行综合评价(国外农药品种登记可召集在京委员审议)后,符合条件的由农牧渔业部发给品种登记证。
第四条 国内外各单位申请补充登记,由农牧渔业部批准发给补充登记证或在原登记证上注明补充内容。
第五条 国内外各单位申请临时登记,由农牧渔业部审批并发给临时登记证。
第六条 《农药登记规定》颁布前国内已生产的农药老品种,由化工部做出计划,并指定具体单位在1985年前分期分批补办登记手续。
第七条 《登记证》由农牧渔业部颁发,《登记证》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农药登记审批章》印章。
第八条 国内各单位办理农药登记时,交纳手续费:品种登记50元,补充登记30元,临时登记20元。

关于实施农药登记规定的几点说明
农牧渔业部、化工部、卫生部、商业部、林业部、城乡建设环保部联合发布的《农药登记规定》1982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我国农药生产和应用的现状,对《农药登记规定实施细则》作如下说明:
1.国内各单位申请农药品种登记、补充登记时,须提供的资料原则上应分别按照《农药登记规定》第五条及《实施细则》第六条办理,但由于国内农药毒性、残留、环境质量影响等方面研究工作开展较迟,故可根据具体情况提供资料(详见农药登记申请表中有*者及有关试验资料)。
2.国内进行大田药效示范试验在各点累计面积超过100亩以上时,需申请临时登记。
3.《农药登记规定》颁布前国内已生产的农药老品种,由化工部指定具体单位提供《规定》第五条中产品概述、生产技术简述、产品标准和国内已进行过的毒性、残留、环境质量影响等方面的数据以及国外有关资料,补办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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