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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权应否保护的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18:39  浏览:91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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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权应否保护的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权应否保护的问题的复函

1951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
你院法总字第1928号函收悉。关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权应否保护的问题,兹函复如下:
财物所有人遗失财物或被盗窃,并不影响其所有权,与汉奸出卖房产已转移其所有权的情形不同。来文中第二种意见比较妥当。因甲的猪是由于乙的窃取,再转手出售于丁,甲尚未失所有权;故虽丁是不知情的第三人,甲对丁买得的猪仍有请求返还之权。
再据来文,乙丙本不相识,丙亦不知乙是小偷,但当乙把三只猪在大雨中赶至非集市的某镇急于出售时,丙何以不问其来历是否清楚,就本于助人成事的精神介绍出卖,并用自己的图章代乙出具售货单?这些情节,很有可疑。依照来文所述情形,丙就不能不对丁负责;故丁一面对甲有返还失猪的义务,一面可按买猪时的具体情况,向丙给予补偿。只有这样可以教育社会上作不负责任的证明而消灭或减少社会上的不良现象,同时还可揭发乙丙间以至乙、丙、丁可能发生的暖昧情节。

附:最高人民法院东北分院关于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手中取得之所有权应否保护的请示 法总发字第1928号
最高人民法院:
城市某甲自己所养之三只肥猪,为小偷乙窃走,赶至某镇(非集市)在出卖时适逢大雨乙乃央请某丙帮忙介绍卖出,乙丙本不相识,并且丙也不知乙是一个小偷,遂以助人成事的精神,介绍卖与丁(价格相当一般市价)并以自己的图章代乙出具售货单一纸交与丁。及至卖出后第二日,甲追至丁处发现自己被窃去的猪(已杀一只)乃要求返还。
对该案处理上,我院有两个不同的意见,即:(一)依最高人民法院对上海市人民法院“关于处理不知情的第三人买得的汉奸房产应否没收的问题”的复信(载“法院工作通讯”第三期)中规定,对善意第三人所获得之产权,应认为合法有效的精神,本案某丁既系不知情的第三人,其所取得之所有权,自应认为合法有效予以保护;(二)但参考苏联民法典(中央人民政府法制委员会编)第六○条前段规定,善意非直接由所有人取得财产者,原所有人仅于此项财产系经其(所有人)遗失或被盗窃时,始有权要求返还的精神,该案某甲之猪既系因小偷乙之窃盗而遗失的。甲则有向丁要求返还之权。以上究以何者为当,又该案究应如何处理,特请予以解释并望指示。
1951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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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

山西省阳泉市人民政府


阳政发〔2003〕51号

阳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阳泉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省营以上企业:

《阳泉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暂行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03年11月17日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阳泉市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我市环境空气质量,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量,规范二氧化硫排污交易,促进环境与社会、经济的协调发展,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环保局<山西省试点城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交易政策实施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晋政办发(2002)51号】和省环保局《关于将太原市、大同市、阳泉市列为二氧化 硫排放总量控制及排污交易政策实施示范工作试点城市的通知》【晋环办发(2002)51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二氧化硫排污交易是指:在总量控制前提下,政府与排污企业间进行的二氧化硫配额的有偿转让、拍卖活动,以及排污单位相互之间进行的二氧化硫配额的买卖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的单位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应在政府的指导下,交易双方本着自愿原则进行。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二氧化硫排污交易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计划、经济、法制、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管理工作。

第六条 从事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的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的其它法定义务。

第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制定本市二氧化硫排放总量控制目标和年度二氧化硫削减计划。

第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申报、核准后的数据,按照总量控制目标制定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年度分配方案,每年年初以排污许可证形式下达各排污单位,年度分解指标原则上按上年指标的6%削减。

第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各排污单位的年度排放指标中的每吨二氧化硫允许排放量,即为一个二氧化硫排放配额。

第十条 排污单位通过交易的方式取得的排放配额,是一年的排污配额。

第十一条 因政府热电联供工程、集中供热工程、餐饮服务业禁烧原煤等城市环境综合治理工程以及因关、停、并、转、迁、破产等原因造成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放量减少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其排放指标收回或调整,可将排污配额进行有偿转让,转让所得用于改善环境空气质量和加强环境保护能力建设。

第十二条 现有排污单位的改建、扩建、合并或分立,不得增加二氧化硫排放指标。新建企业在投产当年,可通过交易获得当年的排放配额,在下一年计划中参加二氧化硫排放指标的分配。

第十三条 排污单位所持有的二氧化硫配额大于其二氧化硫排放量,其差额可以进行交易,剩余配额可以储存。但排放配额不得提前使用。

第十四条 排污单位所持有的二氧化硫配额小于其二氧化硫排放量,其差额可以使用储存量,没有储存量的或储存量不够的,必须向市场购买。

第十五条 排污单位在使用储存配额时,须填写《阳泉市二氧化硫储存配额使用申请书》,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后,储存配额方可使用。

第十六条 配额的交易采取双方议定的方式进行,交易价格为当年二氧化硫排污费的1—10倍。达成交易的买卖双方需签订《阳泉市二氧化硫排放配额交易合同》,并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备案后,合同方可生效。

第十七条 对实施本办法第十一条收回或调整的排污配额,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拍卖资格的组织进行拍卖,也可进行有偿转让。排污单位获得排放配额,交易所得全部上缴财政,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八条 排污单位出售排污配额,用于本单位污染治理或作为本单位污染治理工程的补偿。

第十九条 排污单位每年的二氧化硫实际排放量,不得高于该单位当年所持有的二氧化硫排放配额。

第二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二氧化硫配额跟踪系统和交易管理系统,设立二氧化硫排放帐户,跟踪各排污单位的指标执行和配额交易情况,定期发布二氧化硫排污交易信息。

第二十一条 排污单位应当安装连续在线监测装置,准确计量和掌握二氧化硫排放情况,定期将数据传给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各排污单位必须在每季度末填写《阳泉市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放季报表》,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如实填写上一年的《阳泉市排污单位二氧化硫排放年报表》,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核准。

第二十三条 排污单位变更二氧化硫排放方式的,应当提前30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变更。排污单位提交申请后10日内,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给予明确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

第二十四条 每年三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汇总全市排污单位的《阳泉市二氧化硫排放年报表》和《阳泉市二氧化硫排放配额交易合同》后,向社会发布上一年的《阳泉市二氧化硫排放和排污交易公报》,公布排污单位的二氧化硫排放指标和交易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定,擅自交易的,视为无效交易。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排污单位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人员和执法人员,在执行二氧化硫排污交易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12〕1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五日




长沙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长沙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存量房(俗称二手房)交易环节的税收征管。

第三条 发生存量房交易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申报缴纳契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个人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等税费。申报纳税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房地产交易办证场所的办税窗口或主管地税机关办税服务厅申报纳税;

(二)由主管地税机关评估存量房交易计税价格;

(三)按照主管地税机关确认的计税价格申报缴纳税款。

第四条 地税部门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应用房地产技术,建立存量房交易申报价格比对系统。比对系统采用国际上通用的评估方法,借助房地产批量估价技术软件建立的估价模型,将待评估房地产就地理位置、建筑结构、朝向、楼层、层高、交易时点等主要因素修正得出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

第五条 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高于存量房交易评估值时,按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征税;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格低于存量房交易评估值时,按存量房交易价格评估值征税。

第六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出具的核定计税价格有异议的,按照《湖南省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管理办法》执行。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存量房交易行为,未按规定缴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依法追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相关部门要积极配合地税部门的征收管理。财政部门负责指导工作,不定期召开部门联席会议,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问题,并负责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地税部门负责做好存量房交易过程中的税(费)款征收、减免税管理和税收政策咨询、宣传等工作;国土资源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要与地税部门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做到土地、房产交易信息的即时传递与共享,在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时,纳税人未能提供相关完税凭证的,不得办理权属转移登记手续,确保落实“先税后证”政策;民政部门负责提供存量房地址信息;物价部门对存量房交易纳税评估进行价格指导。

第九条 房产权属转移登记过程中的其它规费按存量房交易评估计税价格确定。原长沙市物价局、长沙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布的《关于第三次公布长沙市二手房住宅交易指导价格的通知》(长价房〔2011〕349号)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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