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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不当酿恶果--海城豆奶中毒事件后的思考/顾苗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4:08:01  浏览:85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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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序不当酿恶果--海城豆奶中毒事件后的思考

顾苗 赵景川


持续二十多天的海城豆奶中毒事件,在卫生部和辽宁省的专家宣布找到病因之后,终于可以暂时告一段落了。然而据卫生部专家所言,此次海城豆奶中毒事件并不是一起特别严重的食物中毒事故,因此,如果有关方面本着对学生的健康和生命高度负责的精神,积极组织调查,严格依法处理,原本应该不会造成如此强烈的社会影响。但是在此次事件中,海城市政府,乃至其上级政府由于自己的程序不当行为,最终不得不吞下自己种下的恶果。
首先让我们回顾这一事件的全部过程:3月19日上午,海城市兴海管理区所属站前、铁西和苏家等8所小学近4000名学生集体饮用了由鞍山市宝润乳业有限公司生产的"高乳营养学生豆奶",当天上午10点20分,一些学生出现腹痛、头晕、恶心等症状,随后被学校送往医院治疗,医院将该事件上报海城市卫生监督所;3月19日下午3时,鞍山市卫生监督所接到海城市卫生监督所报告的此次中毒事件;3月21日鞍山市政府将豆奶中毒事件上报辽宁省人民政府,此时海城已有800多人次学生到医院就诊;而直到4月7日,辽宁省卫生厅才将此事上报卫生部求援,迟迟不上报的理由仅是没有找到食物中毒的根据;更离谱的是,直到4月9日,海城市政府才正式对外宣布该次事件,而此时距事件发生已有20天。4月16日,卫生部和辽宁省专家宣布找到豆奶中毒的病因:生产豆奶的原料豆粉中的天然抗营养因子。
通过这次事件的时间表,我们可以看到从事件发生到上报卫生部竟然间隔了19天,而按照国家2000年1月1日颁布实施的《食物中毒事故处理办法》第7条的规定:"中毒人数超过100人或死亡1人以上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中毒事故发生在学校、地区性或全国性重要活动期间的,应当于6小时内上报卫生部,并同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所以不管海城市政府及其上级政府在此次事件期间为此事件做了多少工作,只要他们没有履行告知和报告义务,他们在处理该次事件的程序上就违背了行政法上的一个重要原则--程序正当原则,而这一原则在微观上要求行政机构在做某一项事务时,必须遵守法定程序,如果没有法定程序,则应遵守合理的程序。所以他们的处理程序就有重大缺陷,就凭这一点,他们便将自己推入不利的局面,他们就无法逃避延报瞒报的责任。
然而查询我国相关法律规章后我们却发现,现行法律规定对造成事故本身的责任者规定有系统的处理条款,而对延报瞒报者在法律上却没有任何处罚规定, 这就凸显了我国行政程序立法的薄弱。近年来,从广西南丹透水事故到山西阳泉沟12·2特大矿难,到繁峙金矿事故,直到今天的海城豆奶中毒事件,当地政府在事件中扮演的都是对事故的真相,百般遮掩,隐瞒不报的角色。而其中一个很重要的原因就是相关法律"心太软",对延报瞒报者缺乏应有的处罚规定,由此可见,加强有关行政程序立法迫在眉睫。
现在就海城豆奶中毒事件本身而言,已经没有多大意义,然而它却给各级政府的相关工作再一次敲响了警钟--在处理重大事件的时候,必须要依照正当、合法、合理的程序进行;世上没有不透风的墙,一味的延报瞒报最终只会吞下自己种下的恶果。
顾苗,安徽合肥,Email:xingchi0516@163.C0M,gumiao113@yahoo.com.cn
(去年的文章,有点过时,给大家提供点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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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减值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减值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企[2004]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减值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181号)下发以后,有些地方、企业反映、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值形成的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是否可以继续用于股东分红不明确,在执行中存在较大的争议。为了有利于外商投资企业稳健发展,维护中外各方的长期利益,现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值形成的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连同尚未摊销转入利润的资产评估增值余额,不再用于股东分红,全部转作资本公积金。

  在《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减值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181号)下发执行以后,外商投资企业已将以前年度对外投资资产评估增值转作利润并已分配的,不再追溯调整。

  二、中外各方股东依法有权要求企业分配利润,但在决定企业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遵循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并进行充分协商。

  三、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四年八月十日

从客观真实走向法律真实

杨凡
湖北省五峰县人民法院民二庭 443400


现在,人们对于法院据以裁判的依据应是法律真实而非客观真实已经有了全面的认识这是刑事诉讼理念的一大进步,但是这不代表这一问题在理论上的终结,一种全新的刑事诉讼理念要在中国的刑事诉讼法中得到全面的确定和实施,还有很长的路要走,甚至可以夸张的说,还刚刚起步。
在刑事诉讼中,准确惩罚犯罪,必须要查明犯罪事实,基于此,尽管存在罪与非罪,罪轻与罪重,罪刑相适应等实体正义的要求,但查明事实真相却是实体正义实现的必要条件和核心基础。在刑事诉讼中,查明事实的真相有两个方面的含义:对于无辜者,可以免受无辜之罚;对于有罪者,有助于罚当其罪。
正是由于刑事裁判公正性的基础在于查明事实真相,故中外历史上一度将查明事实真相作为刑事诉讼的唯一目的。为此而不择手段,古代种种令人发指的酷刑,很大程度上就是在这样的诉讼理念下产生发展起来的。随着人类文明的进步,尤其是人权观念的出现,加大了人们对追求事实真相合理性的思考,认识到刑事诉讼活动应该应该与其所处的时代精神,社会条件相适应。在追求查明事实真相的同时,也应该兼顾其他的社会利益和要求。尽管由于各国法律状况、文化传统、政治制度等因素的不同,“其他的社会利益”也不尽相同,但是基于对个体的尊严的尊重,尊重和保障人权已成为最重要的社会价值之一。刑事诉讼作为社会中存在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无可避免的要涉及公民的人身自由,财产乃至生命等最基本的权利,对涉诉人员尤其是被追诉者的权利影响甚大。涉诉人员作为客观存在的社会个体,同样也享有基本人权,不能因为涉诉而被任意剥夺。因此,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中就凸显得十分重要,亦是引起客观真实走向法律真实的基本价值。
除却人权保障这一社会价值的挑战外,客观真实还面临认识论方面的攻击。事物是复杂多变的,存在复杂的因果关系,认识事实真相往往受客观条件的制约,对客观事物的认识是一个相对的认识过程,日本刑事诉讼法学家藤重光教授就指出:“真正的绝对真实,只有在神的世界才可能存在,在人的世界里,真实毕竟不过是相对的,诉讼领域中真实当然也不例外。”因此认为刑事诉讼仅仅是为了追求查明事实真相是大错特错。在司法实践中,就常常出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那么当受客观条件租约,的确查不清楚事实,怎么办?
历史上对此采取了“宁枉不纵”的刑事诉讼理念,即使没有查清事实真相,无辜者因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无罪而被迫承担有罪的不利后果。当启蒙运动对个体的权利开始张扬,人本主义思潮的兴起,刑事诉讼领域中产生了“有疑,有利被告原则”,法学界认为该原则是“现代刑事诉讼的铁则”。
“有疑,有利被告原则”确立了在事实问题上,如果确实无法查清楚事实真相,则必须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该原则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疑罪从无”,当存在罪与非罪之疑时,作无罪处理;二是“疑罪从轻”,当存在罪轻与罪重之疑时,以轻罪处理;三是当有疑问的事实属于量刑情节的性质时,应当作出有利被告的认定。这个原则的确立,赋予了被告人无需证明自己无罪的权利,也蕴涵着尊重和保障无辜者权利的价值观念,即“为了不枉,宁愿放纵”。
“有疑,有利被告原则”的确立标志着单一追求客观真实的刑事诉讼理念已被打破。学者们在反思客观真实的基础上,提出了法律真实说的观点,认为司法实际上是依据在合法性范围内认可的并为一些证据所支持的事实,即法律事实而实施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可能近似,但不一定相等或者重合。裁判者固然是通过审查控辨双方提供的或自行收集的证据材料对案件的事实真相作出明确的揭示,但这种对事实的揭示只是为了争端的解决提供一定的事实基础和依据,不是最终目的,裁判者就争端的解决所作的判决结论,并不一定非得建立在客观的基础上不可。裁判者在程序上所作认定的事实应该是法律上的事实。这种事实应该建立在裁判着听取各方的证据,意见的前提下,当庭所作的主观判断。
法律真实能较为恰当的表述刑事审判所认定事实的准确性,符合刑事审判的性质,能合理的解决实体公正价值与程序公正价值的冲突。但法律真实的实现最终要通过两个主要具体实践环节来实现。
第一,要实现实体公正走向程序优先的转变。司法公正包含两个方面的内容:一个是实体公正,一个是程序公正。在客观真实观指导下的刑事诉讼理念,往往只追求实体公正而轻视程序公正。程序公正要求在诉讼过程中遵循严格的诉讼证据规则和程序,可以这样形象的表述程序公正:“如果说实体公正是工厂加工出来的产品,那么程序的公正则是生产该产品的生产工序,如果说生产的工序出了问题那么其产品要么是次品,要么是废品,是正品的几率很小很小”。
在大陆法系大多数国家,至今仍然信奉程序公正主义价值观,而在已美国为代表的普通法系国家,程序本位主义价值观已经成为其刑事诉讼主导理念。实际上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是存在价值冲突的,二者的价值冲突到底应该如何解决?我认为我们应该全面学习普通法系国家,将程序本位主义价值观确立为诉讼主导理念,正确认识程序不仅仅是工具,它也具有其独立性和独立价值。程序法与实体法一样都是国家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二者互相依存,但有彼此独立,强调刑事诉讼程序优先的地位不仅仅是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的需要,也是树立“程序优先”观念的需要。现行刑事诉讼法对程序违法缺乏明确的法律制裁。违反程序规定没有不利后果。故导致办案人员为了追求客观事实真相而肆无忌惮的违反程序。因此我认为要真正走向法律真实,确立程序优先,并在刑事诉讼法中予以明确至关重要。
二是要加大权利保障和对侦察权的限制。首先,应该全面赋予被告人不得自证其罪的权利,这种权利被国际刑事诉讼学界认为是最底限度的人权保障。其次,法律真实在证据问题上的首要障碍是非法证据问题,主要表现在刑讯逼供问题上。“刑讯”是手段,“逼供”是目的,是办案人员为追求客观真实而不择手段的表现。刑讯逼供是一个长期困扰我国司法实践的老大难问题。立法上的粗陋简单,使“严禁刑讯逼供”类似于口号,根本无法发挥法律的规范和禁止功能。遏止这种现象首先要转变执法观念,既有客观真实观向法律真实观转变,其次要采取司法授权原则,将逮捕、讯问等纳入法院司法审查范围,建立讯问全程监控制度等。
只要从理念上将客观真实观转向法律真实观,对事实的认定以法律事实为准,坚持程序优先,加大权利保障和对侦察权的限制和制约,那么我相信,美国辛普森案案结后法官那一句意味深长的话:“尽管全世界都认为他有罪,但是法律宣布他无罪。”将同样在中国响起,姑且不议实体结果公正与否,但的确是刑事诉讼法的巨大跨越和法治的飞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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