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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0:34:59  浏览:92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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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国家宗教事务局令

第2号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已于2005年4月l 4日经国家宗教事务局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局长 叶小文

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

第一条 根据《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两类。两类宗教活动场所的具体区分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
第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一般应当由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宗教团体提出申请。如拟设立地的县(市、区、旗)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设区的市(地、州、盟)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市(地、州、盟)无宗教团体的,可由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提出申请;拟设立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无宗教团体的,可由全国性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申请的受理机关。
第四条 申请筹备宗教活动场所的宗教团体应当提出筹备组织组建方案,在申请获批准后,正式成立筹备组织,负责筹备事宜。筹备组织应当由本宗教团体的有关人员、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拟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第五条 申请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二)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三)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四)必要的资金证明;
(五)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六)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材料。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在受理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后,对拟同意的,应当征求拟设立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意见。
第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事项,应当在批准的筹备设立期限内完成。筹备组织应当将筹备情况及时向设立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设立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筹备设立的进展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登记前,应当由筹备组织负责,民主协商成立该场所的管理组织。管理组织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设立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完成筹备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
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填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申请表》,同时提交下列材料:
(一)民主协商成立管理组织的情况说明;
(二)管理组织成员的户籍和居民身份证明:
(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四)有关规章制度文本;
(五)场所房屋等建筑物的有关证明(属新建的,应当提供规划、建筑、消防等部门的验收合格证明;属改扩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和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属租借的,应当提供消防安全验收合格证明和一年期以上的使用权证明);
(六)合法的经济来源的情况说明。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和有关表格,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照国家宗教事务局制定的式样印制。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不得涂改、转让、出借。证书遗失的,应当及时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在《宗教事务条例》施行前,已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有关规定登记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再重新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拟在直辖市的区(县、市)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可直接向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可以批准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
直辖市的区(县、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是当地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四条 拟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地区,如未设置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由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后,直接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国务院宗教事务局颁发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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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专员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办法(试行)

财政部


北京专员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履行财政部驻北京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北京专员办)对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许可证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监督职责,规范监督行为,提升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和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根据《注册会计师法》、《会计法》、《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财政部 证监会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2007]6号)、《会计师事务所监督检查工作规程》(财监[2007]11号)、《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财监[2009]6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北京专员办根据财政部的授权和职责分工,负责对北京市授权范围内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实施行政监督。财政部授权北京专员办负责监督的行政监督对象为安永华明、毕马威华振、北京立信、信永中和、中勤万信、北京京都天华会计师事务所和普华永道中天、德勤华永、立信、上海上会、福建华兴、大信、深圳大华天诚、深圳南方民和、江苏苏亚金诚、四川华信(集团)、江苏天衡、西安希格玛、深圳市鹏城会计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以及其他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在北京设立的分所。

第三条北京专员办依法对授权范围内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总所的执业质量、内部质量管理、业务报备、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北京辖区内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分所的执业质量进行就地监督。

第四条北京专员办通过日常监督、现场调查、专项检查、质量评价等方式开展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行政监督,结合会计信息质量检查,促进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的提高。



第二章 日常监督



第五条 北京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以走访、约谈、问询、调查、座谈等方式开展,了解会计师事务所内部质量管理、分所管理模式、人员结构、收费标准、薪酬制度、业务承接、工作底稿的编制和归档、审计程序执行等情况。

第六条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财政部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统一要求,通过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如期开展业务报备工作,每年5月31日前完成业务报备。业务报备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基本情况;

(二)上一年度业务承接情况;

(三)上一年度审计执行情况;

(四)上一年度被审计客户的审计报告;

(五)其他需要上报的信息和资料。

第七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财政部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报备的有关要求,于每年5月31日之前以电子文档形式向北京专员办提交下列材料:

(一)会计师事务所质量控制制度、对分所管理制度和其他内部管理制度(首次报备时提交)、本年度各项制度的执行情况以及各项制度的变动情况说明;

(二)由其他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上一年度本机构财务报表的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后附的会计报表附注中应当包括对审计业务收入的单项说明;

(三)职业保险保单复印件;

(四)上一年度审计业务收费情况表。

第八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实施重大事项报备工作。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发生新设、合并、分立、注销、迁移、改名、新承接上市公司业务等变更事项时,应当自变更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向北京专员办报送有关情况的书面材料,北京专员办按照财政部要求及时将相关情况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

第九条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北京专员办给予特别关注:

(一)受到举报的;

(二)受到公众质疑,被有关媒体披露的;

(三)首次承接证券业务,或者最近1年内未从事证券业务的;

(四)注册会计师流动过于频繁的;

(五)股东或者合伙人之间关系不协调,可能对执业质量造成影响的;

(六)高层管理人员发生重大变动的;

(七)收费异常的;

(八)客户数量、规模与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能力、承担风险能力不相称的;

(九)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

(十)在上市公司更换会计师事务所时承接业务的;

(十一)受到行政处罚、刑事处罚的;

(十二)对北京专员办的监督工作不予配合的;

(十三)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或资料报送的;

(十四)内部管理或质量控制制度有欠缺的;

(十五)对分所管理不严的;

(十六)北京专员办认为需要给予特别关注的其它情形。

第十条 北京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进行日常监督时,与负责监督其总所的牵头专员办紧密沟通,密切配合,整体推进监管工作。

第十一条 北京专员办通过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收集、分析其在日常管理和业务执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为开展专项检查和现场调查提供线索。



第三章 现场调查



第十二条 北京专员办根据行政监督工作需要,可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现场调查。需要进行现场调查的情形包括:

(一)开展专项检查前进行的查前调查;

(二)针对日常监督发现的线索、疑点和问题开展调查;

(三)对收到的投诉举报的调查;

(四)针对其它部门移送线索进行的调查;

(五)财政部直接交办的核查工作;

(六)其它北京专员办有必要进行调查的情形。

第十三条 北京专员办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现场调查,可通过查阅资料、约谈相关人员、询问当事人等方式进行,如有必要,将延伸到企业和相关单位。通过现场调查,认为有必要进一步针对有关情况进行检查的,可以开展专项检查。

第十四条 北京专员办对现场调查获取的信息,负有保密责任。



第四章 专项检查



第十五条 北京专员办在日常监督的基础上,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专项检查或核查。

第十六条 北京专员办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专项检查或核查的情况包括:

(一)财政部统一安排的专项检查或核查;

(二)根据本办年度检查计划开展的专项检查或核查;

(三)经过现场调查,认为有必要进一步开展专项检查或核查的,或者不经过现场调查程序,针对有关问题直接开展的专项检查或核查;

(四)在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结束后,对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延伸检查或核查;

(五)对其他部门移送案件或线索的专项检查或核查;

(六)其他需要开展专项检查或核查的情形。

第十七条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北京专员办将进行重点检查:

(一)对上市公司或其他企业出具的审计报告存在重大失实行为的;

(二)被投诉或者举报的;

(三)未保持设立条件的;

(四)在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

(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接业务的。

第十八条 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开展专项检查或核查的内容包括:

(一)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保持设立条件和证券执业资格的情况;

(二)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业务报备和资料报送的履行情况;

(三)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内部质量管理体系;

(四)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

(五)注册会计师的任职资格和执业情况;

(六)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信息质量;

(八)法律、行政法规等规定的其他监督检查事项。

第十九条 北京专员办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专项检查或核查应当以事务所的执业质量检查为重点,要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业务进行全面监管,有针对性地选取被审计单位开展延伸检查。如需到相关单位和部门进行调查了解,会计师事务所应予协助。延伸检查或调查不受地域限制。

第二十条 北京专员办原则上每三年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进行一次专项轮查,也可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执业质量进行随机抽查。每次检查有针对性的选取被审计单位开展延伸检查,延伸检查重点为国有大型企业、上市公司、金融保险等具有重要影响及高风险审计业务。

第二十一条北京专员办在开展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后,对出具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延伸检查,如涉及其他专员办牵头负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应与牵头专员办沟通了解相关情况,检查范围限于事务所对被查企业出具审计报告的情况。检查涉及非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将检查结果移送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处理,同时上报财政部。

第二十二条 北京专员办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或者将有关资料调到本办或检查人员办公地点进行核查。根据检查工作需要,可调阅相关材料的原件或者复印件。调阅材料为外国文字记录的,应根据需要要求会计师事务所翻译成中文。会计师事务所应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做出书面保证。

第二十三条北京专员办在检查或核查过程中,可以采取下列检查方法: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要求其对相关事项作出说明;

(二)查阅、复制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底稿及相关材料;

(三)对工作现场、询问谈话及相关证据进行拍照、录音和录像;

(四)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延伸调查、询问、取证,核实有关情况;

(五)其他必要的检查手段。

第二十四条北京专员办发现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在异地的被审计单位存在违规线索的,可委托当地专员办协助调查或检查,也可报财政部备案后,直接开展异地检查。

第二十五条北京专员办监督范围内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必须接受北京专员办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中文工作底稿以及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有明显转移、隐匿有关证据材料迹象的,北京专员办将按照相关规定对证据材料先行登记保存。会计师事务所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材料的,北京专员办将按照《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警告处罚。

第二十六条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在接受北京专员办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场所和办公条件,安排检查联系人员配合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北京专员办监督范围内的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如接受其他专员办或其他监管机构和部门的检查时,应当及时向北京专员办通报接受检查情况、检查动态和检查结论等。

第五章 质量评价



第二十八条北京专员办将结合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日常监督和专项检查,建立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质量评价体系,对其业务资料报备、内部质量管理、风险控制、审计执业情况等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综合评价结果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分类管理。具体评价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北京专员办对综合评价较差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将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第六章 处理处罚



第三十条 北京专员办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存在不按规定进行业务报备或资料报送、内部质量管理不严等违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够行政处罚的,采取约谈批评、下发监管关注函、责令整改等方式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上报财政部。涉及分所的要通报负责监督总所的牵头专员办。事务所存在上述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整改不力的,北京专员办将向财政部提出行政处罚的建议。

第三十一条 北京专员办对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总所的处理处罚,应当在汇总其他专员办通报的有关该所异地分所的监督检查结果,以及其他专员办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延伸检查该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检查结果后,研究处理意见上报财政部。需要对有关事务所或注册会计师进行行政处罚的,由财政部下发处罚决定。

第三十二条 北京专员办对北京辖区内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分所进行监督检查的,应将检查结果上报财政部并通报负责总所监督工作的牵头专员办。对有关违规问题应予以行政处罚的,由负责监督总所的牵头专员办汇总复核并研究处理意见上报财政部,由财政部对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下发处罚决定。北京专员办负责处理决定的监督落实。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对北京专员办所监督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下发的处理处罚决定,由北京专员办负责送达和监督执行。如处理处罚决定中涉及撤销会计师事务所、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的处罚决定,由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北京专员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废止)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5〕25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颁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二月三日


常州市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医疗困难,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区行政区域内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但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低保对象的医疗救助实行人民政府负责制。市民政部门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财政、卫生、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遵循以下原则:
  (一)以筹定支、适度救助;
  (二)公开、公平、公正;
  (三)政府救助与社会互助相结合。
  第五条 城市低保对象申请享受医疗救助待遇的,应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明等材料,向市民政部门申请领取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证。
  第六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按下列方式进行:
  (一)门诊方式:全市各级各类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门诊治疗;
  (二)住院方式:常州市德安医院负责患病城市低保对象的住院治疗和转院手续的办理。
  第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到非营利性医疗机构门诊治疗的,对有关费用予以减免,具体减免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的,住院诊疗费、床位费减半收取,药品费减免10%,氧气费减免20%,检查费、手术费、护理费(不含护工费)减免30%。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住院治疗按前款规定实行减免后,个人自付住院医疗费用超过500元的,超过部分可按下列比例分段计算、累加报销,但一个年度内报销的最高限额为10000元:
  (一)医疗费用在500元以上至1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50%;
  (二)医疗费用在1000元以上至3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40%;
  (三)医疗费用在3000元以上至10000元(含)的,报销比例为30%;
  (四)医疗费用在10000元以上的,报销比例为20%。
  第九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项目范围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低保对象因下列情形之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救助: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患病的;
  (二)醉酒导致患病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患病的。
  第十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的,由相关医疗机构负责收治,所需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患一般传染病而未列入政府救助范围的,其医疗救助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低保对象患病须转至其他医疗机构治疗的,应由市德安医院办理转院手续,其医疗费用按本办法规定予以减免报销。
  第十二条 城市低保对象停止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医疗救助待遇同时停止。
  第十三条 成立市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管理委员会,成员由市民政、财政、卫生、药监、劳动和社会保障、审计、物价、监察、法制、总工会、残联等单位组成,负责医疗救助的政策拟订、资金筹措和组织协调,其日常工作由市民政部门具体负责。
  第十四条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实行多渠道筹措的方式,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部门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总人数,年人均200元的标准拨款 ;
  (二)市民政部门从福利金和慈善金等经费中,按市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总人数,年人均100元 的标准筹集;
  (三)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资金筹集标准应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救助资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提高。
  第十五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使用管理,并接受市审计、财政等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
  第十六条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尊重患病就诊的城市低保对象,做好医疗服务工作,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公开收费标准,保证服务质量,不断提高医疗救助水平。
  参与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按规定实施减免的费用不列入医疗救助资金支付范围。
  第十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医疗救助待遇,并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将医疗救助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借给他人使用的;
  (三)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的;
  (四)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医疗救助待遇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从事城市低保对象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金坛市、溧阳市和武进区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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