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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跨地区、跨部门组团人员和流动人员因公出国审批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20:00:29  浏览:81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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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跨地区、跨部门组团人员和流动人员因公出国审批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跨地区、跨部门组团人员和流动人员因公出国审批问题的通知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事部




自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规定》(中办发〔1991〕8号)和《关于因公出国人员审查的补充规定》(中办发〔1993〕23号)以来,各级党委及组织、人事部门,认真贯彻文件精神,按照规定严格履行审查职责,出
国人员审查工作的总体情况是好的,有力地促进了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发展。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人事制度的改革,地区、部门间在对外交往中的横向联系增多,跨地区、跨部门组团人员、借调人员和流动人员因公出国越来越多。值得注意的是,近几年来,在跨
地区、跨部门组团人员、借调人员和流动人员因公出国审批和管理工作中,不同程度地存在着审批不严、管理混乱的现象。如有的以营利为目的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国,无实质性任务,实为公费出国旅游;有的不按规定程序,越权审批;有的弄虚作假,编造假身份,出具假证明,欺骗上
级审批部门;有的审批部门不坚持原则,不严格把关,使审批工作流于形式,等等,因而发生了一些问题,造成了不良影响。上述情况,必须引起各级组织、人事部门的高度重视。为了规范审批工作秩序,加强管理工作,现就跨地区、跨部门组团人员、借调人员和流动人员因公出国审批的
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跨地区、跨部门组团出国人员,必须坚持按行政隶属关系进行审批的原则。中央、国家机关部委在京外的直属企事业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本地区以外的企事业单位,对符合中办发〔1993〕23号文件关于调整审批权限范围、具备授予因公出国人员审批权条件的,有
关部委党组(党委)和省(区、市)党委,要结合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适时调整审批权限,解决审批权限过于集中的问题。对不符合文件规定范围和不具备授予因公出国人员审批权条件,主管部门或地区进行审批又有困难的,可由中央、国家机关有关部委干部(人事)司(局)和
有关省(区、市)党委组织部或地(州、市)党委,书面委托其所属单位所在地的省(区、市)党委组织部或地(州、市)党委审批。接受委托的省(区、市)党委组织部或地(州、市)党委,也可指定审批部门负责审批。未受委托和指定的,所在地的审批部门不得越权审批。
二、单位之间跨地区、跨部门长期借调的人员出国,原则上按行政隶属关系办理审批手续。在用人单位工作满6个月以上并有正式借调合同的,在征得借出单位同意后,也可由用人单位办理审查和报批手续。
三、凡属跨地区、跨部门组团的因公出国人员,必须凭据由有关出国任务审批机关出具的“出国任务通知书”和“出国任务确认件”办理审批手续;凡属委托审批的,必须凭据由有关出国任务审批机关出具的“出国任务批件”办理审批手续。否则,审批部门不予办理。
四、派驻国外及港澳地区中资机构工作的人员,必须按行政隶属关系办理审查和报批手续,不得跨地区、跨部门审批,也不得委托审批。
五、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招聘的流动人员,因情况复杂,派遣因公出国要从严掌握。被招聘的人员须在聘用单位正式工作一年以上(以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为准)方能派遣因公出国。其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材料在聘用单位的,由聘用单位负责办理审查和报批手续;其人事
档案材料仍在原工作单位的,由聘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征得原工作单位的意见后,办理审查和报批手续;其人事档案材料在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党委组织部门或政府人事部门及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的,由其人事档案材料管理部门(机构)负责办理审查和报批手续,或提供材料
由聘用单位办理审查和报批手续;原无工作单位和人事档案材料的,由聘用单位的组织、人事部门征求其户藉所在地乡(镇)、街道以上组织、人事部门的意见后,办理审查和报批手续。聘用单位征求意见时,有关单位要按照组织原则如实提供人事档案和原表现情况。有关单位有正当理由
认为不适合出国的人员,聘用单位不得派遣出国。
六、对违反国家有关人才流动政策规定,擅自离职的人员,聘用单位不得派遣出国。
七、在出国人员审批工作中,组织、人事部门和出国人员审批部门,对出国团组也有责任进行把关,对不符合中央有关政策规定的出国团组,要向任务审批部门提出意见或向党委(党组)和上级主管部门反映。党委(党组)和上级主管部门要予以重视和支持。
八、各级组织、人事部门和因公出国人员审批部门,要认真履行审查工作职责,严格把关。对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审批权造成严重后果的,要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1998年4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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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调整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0]6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促进烯烃类化工行业的健康发展和生产同类产品企业间的公平竞争,经国务院批准,现将部分燃料油消费税政策调整如下:

一、2010年1月1日起到2010年12月31日止,对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国产燃料油免征消费税,对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进口燃料油返还消费税。燃料油生产企业对外销售的不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燃料油应按规定征收消费税。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的化工企业购进免税燃料油对外销售且未用作生产乙烯、芳烃化工产品原料的,应补征消费税。

对企业自2010年1月1日起至文到之日前购买的用作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原料的燃料油所含的消费税予以退还。

二、乙烯等化工产品具体是指乙烯、丙烯、丁二烯及其衍生品等化工产品;芳烃等化工产品具体是指苯、甲苯、二甲苯、重芳烃及混合芳烃等化工产品。

三、用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等化工产品产量占本企业用燃料油生产产品总量50%以上(含50%)的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四、燃料油消费税的免、返税管理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石脑油消费税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45号)和《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石脑油消费税先征后返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2009]347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2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21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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