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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6:43:22  浏览:86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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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四章 管 理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六章 处 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境内常住、暂住的各民族公民均须遵守本条例。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和法律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执行本条例,切实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人口生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都有推行计划生育的责任,各有关部门应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七条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严禁计划外生育。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八条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妇,经双方申请,单位或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一)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县级以上医疗卫生单位鉴定患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以上,并经法定公证程序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
(三)第一个子女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夫妇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妇双方或一方为归国华侨,在本自治区境内定居的;
(六)夫妇一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第九条 提倡农民一对夫妇生育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固原、海原、西吉、隆德、泾源、彭阳、盐池、同心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妇可以生育两个孩子,最多生三个。
一方为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民(包括南部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提倡生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两个孩子都有非遗传性残疾,经县级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允许再生一个。

第十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再婚夫妇,经双方申请,单位核实,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一)一方为再婚,有一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二)三十周岁以上的未婚者与已有两个孩子的丧偶者结婚的;
(三)南部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孩子或一方有两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的。
第十一条 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必须在四年以上。

第三章 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提倡优生、优育。结婚前男女双方应当进行健康检查,育龄夫妇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
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应做好节育技术服务及优生、遗传的咨询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经指定的县级以上医院检查诊断,夫妇双方或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应施行绝育手术。
第十四条 育龄夫妇应当落实节育措施。按本条例规定已生育两个或三个孩子的夫妇,应动员一方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十五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卫生单位和计划生育服务站,必须具备施行手术的条件。节育手术必须由县级以上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医务人员施行,并严格遵守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健康和安全。
除教学、科研和诊断遗传性疾病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六条 施行绝育手术的夫妇,由于子女死亡而无子女又有生育要求的,由夫妇双方共同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批准,可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复通手术后,只准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报同级计划生育部门批准后,到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治疗,医疗费按有关规定执行。治疗期间,国家干部、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的事故,按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实施细则》处理。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监督检查及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配备专职人员,具体负责计划生育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
(二)建立育龄妇女婚姻、生育档案,帮助和督促育龄夫妇落实生育计划和节育措施;
(三)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负责发放避孕药具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的管理、服务工作;
(五)执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奖励、处罚等处理决定。
村(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管理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必须配备专(兼)职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十条 县设立计划生育服务站,隶属于同级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人员培训、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管理、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和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分别负责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病残儿童的鉴定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定期公布生育计划执行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三条 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四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妇,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有生育能力的夫妇,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
(二)按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或三个孩子,只存活一个,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妇再婚前,有一方生育一个孩子,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二十六条 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由父母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核实,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父母及其子女享受以下优待和奖励:
(一)自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每月奖励儿童保健费八元,发到孩子十四周岁止;
(二)国家干部、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增加产假四十天,并给男方护理假十天,工资、奖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亲假外,另给男方护理假三十天,享受探亲假待遇。农民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免去夫妇双方两年的义务工;
(三)同等条件下,城市在入托、入学、就医、招工、分配住房等方面,农村在扶贫、社会救济、医疗、贷款、乡镇集体企业招工等方面,应优先照顾独生子女家庭;
(四)农村在有条件时对独生子女家庭按两个孩子(南部山区八县农村少数民族农民按三个孩子)分配责任田、自留地和宅基地。
第二十七条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农民的,儿童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独生子女保健费按下列规定列支或开支:
(一)国营和集体企业从企业福利基金、税后留利或包干分成中开支。个别确有困难的,分别报当地财政部门或税务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开支一部分;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四)农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乡(镇)、村企业定项限额统筹款、公益金或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解决,有困难的可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五)个体工商户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农村按计划生育的有女无儿户,在解决宅基地、扶贫、社会救济、医疗、贷款等方面优先照顾。
提倡和鼓励男到有女无儿户家结婚落户,落户后即为女方家庭成员,与当地农民享有同等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人不得歧视和干涉。
第二十九条 农村应逐步实行有女无儿户养老保险制度。采取多种社会保障办法解除有女无儿户的后顾之忧。
第三十条 国家干部、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农民晚婚、晚育的免去当年的义务工。
第三十一条 干部、职工实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凭施术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第三十二条 凡做绝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由有关单位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经费来源同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三十三条 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六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国家干部、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包括送他人收养或收养他人的,下同),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降低夫妇双方各一级工资;从孩子出生到十四周岁,每月征收夫妇双方月收入10%至30%的计划外生育费,由夫妇双方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五年内不评先进,不提职,不发奖励性工资和企业的生产性奖金,不予晋升专业技术职称,不增加住房面积;八年内停发知识
分子津贴。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二)怀孕期间、分娩时一切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扣发工资;
(三)限期落实节育措施。
超生两个子女的,加重处罚。
第三十五条 农民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二)调整土地时不再划给责任田、自留地、宅基地;
(三)五年内不得招收为国家干部和职工,不得安排在乡镇企业工作;
(四)在扶贫、社会救济、贷款等方面不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 城镇无业居民、个体工商户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征收数额和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二)七年内不得招收为国家干部和职工;
(三)在社会救济、贷款等方面不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非婚生育、非法收养子女或者未经批准提前生育的,均按计划外生育对待,根据不同情况,参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条件的夫妇,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后,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追回已领取的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对只允许生一个孩子的夫妇,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怀孕生育的,按超计划生育处罚
并追回已享受的一切优待和奖励。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突破人口计划或出现计划外生育的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该单位二年内不得评为先进单位或文明单位。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并可由当事人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滥发计划生育证,收受贿赂,营私舞弊的;
(二)阻碍计划生育干部执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技术人员和积极分子的;
(三)擅自为节育对象摘取节育环、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疾病诊断证明、擅自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以及骗取计划生育鉴定证明的;
(四)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妇和生女婴的妇女、残害婴幼儿的;
(五)贪污、挪用、挥霍计划外生育费和计划生育经费的;
(六)瞒报、伪造、篡改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七)有其他妨碍、破坏计划生育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者给予的行政处分,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按规定的程序或权限作出决定;征收计划外生育费和行政处罚,由当事人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决定。
计划外生育费和罚款应按有关规定严格管理,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得挪用。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
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单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宁部队和武警部队的计划生育,按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和武警总部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措施,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1年1月15日起施行。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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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谈对国际人权保护与不干涉内政原则关系的理解

什么是内政?古今中外的法学家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要说这个问题应当从主权说起。
主权概念产生于16世纪中叶,由法国学者博丹首先提出,他认为主权是一个国家不可分割的、至高无上的、统一持久的、凌驾于法律之上的权力。继博丹之后,荷兰法学家格老秀斯将国家主权观念延展至国际社会,着重从国际法学角度突出了主权的对外性质。
发展到现在,国际社会普遍认为:国家主权是指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所谓对内的最高权,是指主权国家在国内完全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国内管辖的事务。所谓对外的独立权,是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是最高的权威,在国家之上,再没有超国家的权威,国家在行使国家权力时完全自主,不受任何外来的干涉,这一点是国家主权的根本属性。家主权早已上升为国际社会公认的一项国际法原则,国家主权原则是当代国际法最基本、最重要的原则。
我认为,所谓对内的最高权,即内政的权力,凡属于国内管辖之事项国家,均有权自行决定。
什什么又是人权?人权又属不属于内政?所谓人权,是指一个人作为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人类社会最高形式和最具普遍性的权利。它包括生命权和生存权、政治权和公民权、经济社会和文化权、民族权与和平权、发展权与环境权等等,这些权利是密不可分的。它是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来源于古典自然法学派的“天赋人权”思想。
从17~18世纪资产阶级革命时期第一次提出人权概念到第一次世界大战爆发为止,人权都具有国内性,属于一国国内管辖的事项,一国如何对待其本国国民,本质上属于该国的主权和内政。随着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和结束,鉴于几千万人死于战争,基本人权和人类尊严被法西斯残酷践踏,各国对人权问题开始予以深刻地关注,人们深刻认识到人权问题不仅仅是一个国内法问题,而且也是一个与世界和平、国家的独立与发展紧密相关的重大国际法问题,至此人权问题开始真正进入国际法领域。人权的国际保护第一次被规定在一个普遍性的国际组织文件《联合国宪章》中,宪章明确指出“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拘束”,并在第一条将“促成国际合作,以解决国际间属于经济、社会、文化及人类福利性质之国际问题,且不分种族、性别、语言或宗教,增进并激励对全体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列为联合国的宗旨之一。联合国对人权保护表现出极大的热情,以至于被认为“除了追求和平联合国再也没有比实现人权更重大的目标了。”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发展,西方许多学者已经形成一种相当普遍的观点,他们认为国家主权已经失去了昔日无所不包的至上权威性。随着整个世界的互动性与相互依赖性的强化,国际政治与国内政治的连结日益紧密化,人权问题已越出国家界限成为全球问题。人权保护没有国界,人权高于国家主权。
然而,我国领导人1992年在联合国安理会首脑会议上发言却指出:“人权从本质上来说是一个国家范围内的问题。因此,观察一国的人权状况,不能割断该国的历史,不能脱离该的国情。要求世界各国照搬一国或少数几国的人权标准和模式,既不适当,也行不通。中国重视人权,并主张在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求同存异的基础上,同国际社会就人权问题进行平等的讨论和合作,而反对借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于是,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的国际人权保护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冲突,无非是观念的冲突,价值取向的冲突。
西方从17世纪古典自然法学派提出社会契约论、天赋人权论、人民主权论至今已有两三百年,可以说人生而平等的思想、天赋人权思想、人民主权思想、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思想已经深入人心,成为西方人的一种普遍信念。以至于西方法律普遍重视私权利,私法比较发达,所以才会产生人权高于主权的思想。的确,既然大家都是人,那肯定有一些东西是所有人都应当具有的,这就是基本人权。这些基本人权是人参与其他社会活动的基础。个人是构成社会的基本单元,因为任何人都会有成为普通公民的时候,所以保护个人的权利也就是保护所有人的权利。
而中国具有几千年专制统治的历史,大一统的思想根深蒂固,所以我们的政府一直是重视公权利,忽视私权利,一直在鼓吹国家利益高于一切,鼓吹没有国哪有家,鼓吹集体主义,认为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集体利益发生冲突时,个人应当做出让步、做出牺牲。我认为这些东西,作为一种理想状态、作为一种高尚风格、作为一种社会公德追求而加以鼓励和提倡是可以,也是必要的。但作为一种要求,使其具有强制性则有害无益。正因为中国政府进行了太多的这类鼓吹,以至于现在的人,特别是年轻人、特别是大学生,一提起马克思主义、一提起共产党,就会有一种莫明的反感情绪。
在这种理论、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我们的政府、我们的国家自然而然地认为人权属于一国的内政,认为民族自决权、集体人权才是真正的人权,认为集体人权不仅是个人人权实现的必要前提,也是各国能够在人权领域进行有效合作的前提。各国及国际社会只有遵循国际法基本原则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才能维护世界和平,才能保证每个国家的领土主权完整,才能使每一个国家的人民享有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及自由,这都不是一个国家可以办到的,需各国共同努力才行。人权领域内的对话与合作,必须在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基础上开展,这是保护和促进国际人权事业最根本最有效的途径。人权的国际保护应在国际社会公认的人权领域内进行,并且应限定在危及国际社会整体利益的损害人权行为,且应由联合国授权才能行使。
其实马克思主义可以说是哲学界唯一能够自圆其说的哲学理论,的确是一种科学的理论,对我们的学习和工作的确非常具有指导意义。同样,中国政府的这种理论不乏其正确性而有其可取之处,但过分地鼓吹,则会助长国家忽视人权保护的声势。
比如说沉默权,我国在1996年修定《刑事诉讼法》时,在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1998年10月,我国正式签署加入了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该公约第14条(3)(g)规定:“受刑事追诉的人不得被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证言,或者强迫承认犯罪。” 这就是沉默权中不自证其罪的原则。据说此时曾有地方法院问最高人民法院该如何对待此条约,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尚未批准该条约在我国适用,所以我国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仍不得享有沉默权。
近七年来,这在国内理论界糟到了诸多的非议,我国政府却置若罔闻,置万千指责于不顾,一直未切实履行该条约。这于情于理都是说不过去的。
沉默权,是公民的基本权利,是国际人权保护的重要内容。国外早在两三百年前就已经确立了,现在可以说是国际上普遍确立的基本人权,而我国直到现在仍然宁愿承担背信弃义、不履行国际条约的骂名都不肯确立,难道这就是所谓的社会主义的优越性吗?
根据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如果有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应当适用我国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如果该外国人所属国政府就沉默权问题指责中国政府,是否干涉了中国的内政?从国际法原理上来说,应当没有干涉,但我们的政府会这么认为吗?不错,此时我们的司法机关完全是按照国内法来对这类外国人进行追诉,根据上面关于内政的解释,这的确属于国内管辖的事项,属于内政行为,真的是这么回事吗?
综上所述,我认为,身正不怕影子歪,如果中国政府确实做的不错,又何必怕别人来指责呢?人都是自私的,重视私权利越来越成为一种趋势,2004年修正《宪法》时,在第22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就是一种进步,是一种证明!别人一提国际人权保护,一指责中国的人权状况,我们就说别人干涉内政,这完全是一种态度问题,我们何不勇敢一点,多给公民一些权利,难道会危害社会主义的统治吗?我想公民应当只会更加拥护社会主义。


作者:余秀才(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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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邮箱:wtuteft@163.com


河北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办法

(1999年5月10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7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1999〕第8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防治陆上石油勘探开发对环境的污染,保障石油生产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陆上石油勘探开发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石油勘探开发中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油田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油区环境规划,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因破坏油田设施、盗窃原油以及土炼油等违法行为造成环境污染。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和改善油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破坏油田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控告。

第六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生产设备和工艺、技术。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油田生产设备和工艺、技术。

第七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应当执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审批制度,以及防治污染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

油田建设项目竣工后,其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由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八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清洁化生产,减少原油落地,并严格执行井控技术规定,防止井喷污染。

第九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钻井和井下作业过程中产生的泥浆、岩屑或其他废弃物,应当进行回收利用或做无害化处理;对含有汞、镉、六价铬、铅、砷、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物质的泥浆、岩屑或其他废弃物,应当采取防水、渗漏和溢流等有效措施存放。

第十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排放的废气、烟尘、粉尘应当符合国家或本省的有关规定。天然气、油田伴生气及炼化系统中排放的可燃性气体应当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条件的,必须经过充分燃烧或采取其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十一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实行用水管理制度,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对含油废水经处理后达到注水标准的,应当实行回注,减少废水的排放量,保护地面水和地下水不受污染。含有污染物的废水必须经过处理达标后方可排放。

第十二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有毒有害化学物品及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对产生噪声的设备和装置应当采取消音、隔音、防振等有效措施,减轻噪声对周围生产和生活环境的影响。

第十四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运输原油、酸、碱、泥浆和其他有毒、有害货物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渗漏、溢流和散落的措施;货物底角和洗车水应当定点存放,集中处理。

第十五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的规定,加强对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的管理,定期巡查,及时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发生井喷、输油管道破裂和穿孔等突发性事件时,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回收落地原油,防止污染面积扩大。同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将污染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污染范围、危害程度等情况及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于每月(或季)初向当地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当月(或季)的钻井、试油等作业的计划,并注明井号、井位;同时报送上月(或季)实际各类作业情况以及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数量、浓度及防治污染的措施与效果。

第十八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应当加强对防治污染设施的管理,保证设施的正常运行。防治污染的设施因维修需暂停运行、拆除或闲置的,应当按照规定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接到报告之日起,对需暂停运行的,应当在七日内予以批复;对拆除或闲置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十九条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在生产活动中排放污染物的,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依法征收排污费:

(一)超过国家或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废水、废气、环境噪声、固体废弃物的,按照国家或本省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

(二)造成原油落地或油水混合液浸没地面的,每平方米征收排污费五元;油水混合液未浸没地面的,以肉眼可辨呈点状、片状、弥漫状的,每平方米征收排污费二元。以上污染应当在十日内清理恢复地貌,不得扩散污染。逾期未清理恢复地貌的,加倍征收排污费。

(三)在永久性占地的采油井场内造成原油落地,在十日内清理完毕的,可以缴纳百分之五十的排污费;逾期不清理的,按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加倍征收排污费。

(四)无防水、渗漏和溢流等措施,堆放含汞、镉、六价铬、铅、砷、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物质的泥浆、岩屑或其他废弃物,每吨每月征收排污费二元。

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原油落地或油水混合液浸没地面的原因是由石油勘探开发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或个人造成的,石油勘探开发单位免于承担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第二十条发生井喷和废气、废水排放等造成环境污染事故,以及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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