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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4:20:42  浏览:89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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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

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海关总署等


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关于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的通知

商机电发[2005]69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有关企业:

  为规范摩托车产品出口秩序,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转变摩托车产品出口增长方式,提高出口增长质量和效益,促进我国摩托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对外贸易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决定对摩托车产品(包括摩托车整车、发动机、车架及全地形车,下同)生产企业暂行出口资质管理,对摩托车出口经营企业暂行生产企业授权经营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摩托车整车生产企业出口摩托车整车(含三轮摩托车),必须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通过发展改革委摩托车生产准入考核并已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公告;
  (二)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
  (三)通过ISO9000等国家承认的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四)上一年摩托车整车出口额不少于50 万美元(以海关统计数据为准)或国内市场销售数量不少于3万辆(以上传发展改革委合格证数据为准)。

  二、全地形车(ATV)生产企业出口全地形车必须具备以下资质条件:
  (一)通过ISO9000等国家承认的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
  (二)取得进口国全地形车准入的相关认证。

  三、出口经营企业出口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必须获得具有资质条件的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生产企业的授权,才能出口授权企业生产的产品。
  出口经营企业必须获得具有资质条件的摩托车整车生产企业授权方能出口摩托车发动机和车架。

  四、每年1月底前,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生产企业须将相关资质证明材料和授权的出口经营企业名单(5家以内),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经各地商务主管部门(机电办)初审,于2月10日前报商务部(机电司)。

  五、商务部会同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于每年2月下旬发布新一年度《具有出口资质的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生产企业及其授权出口经营企业目录》(以下简称《出口企业目录》)。

  六、摩托车产品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产品目录详见附件)。出口许可证适用于以各种贸易方式出口的上述产品。

  七、自2006年3月1日起,商务部授权的许可证发放部门凭《出口企业目录》发放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出口许可证,未列入《出口企业目录》内的生产企业和出口经营企业不予发放出口许可证。
  商务部授权的许可证发放部门凭《出口企业目录》内生产企业授权证明发放摩托车发动机和车架出口许可证,未能提供授权证明不予发放出口许可证。

  八、出口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商品,由列入《出口企业目录》内的生产企业或取得授权的出口经营企业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检验检疫机构不接受《出口企业目录》外企业报检,非产地检验检疫机构不得接受报检。
  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出口企业报检时,如进口国有准入的法律法规要求,必须提交符合进口国准入法律法规的证明。进口国准入法律法规不明确的,依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按照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标准进行检验。质检总局对《出口企业目录》内的企业按《出口工业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51号)实施分类管理。

  九、国家对出口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实施出口商品注册登记制度,未列入《出口企业目录》的企业,其产品在办理出口商品注册登记时不得受理,未获得出口商品注册登记的出口摩托车和全地形车整车产品,不接受报检。

  十、海关凭商务部授权的出口许可证发放部门签发的摩托车产品出口许可证和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出境货物通关单》办理摩托车产品的出口验放。

  十一、商务部根据出口企业在海外市场上的信息反馈、发展改革委根据《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情况、质检总局和海关总署根据对出口摩托车产品日常检验和监管情况、国家认监委根据摩托车企业强制性产品认证及质量体系认证监督情况,提出预警和调整《出口企业目录》的建议;摩托车行业组织应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协调《出口企业目录》内企业对重点国别市场的出口,并提出预警和调整《出口企业目录》的建议。

  十二、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取消下一年度从事摩托车产品出口资格。
  (一)提供虚假资质证明材料的;
  (二)其产品被相关部门认定为侵犯知识产权的;
  (三)伪造生产企业授权证明的;
  (四)出口非自产或非授权企业产品的;
  (五)出口的摩托车在国外有重大质量事件并对我国出口摩托车造成重大不良影响的;
  (六)其他违反本通知规定行为和不诚信行为的。

  十三、本通知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十四、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摩托车产品目录

                          商务部
                          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质检总局
                          国家认监委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


附件:实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摩托车产品目录

       序号 产品名称  海关税则号

       1  摩托车    8711100010
                 87112010
                 87112020
                 87112030
                 87112040
                 87112050
                 87113010
                 87113020
                 87114000
                 87115000

       2  全地形车    87031011

       3  摩托车发动机  84073100
                  84073200

       4  摩托车车架  8714190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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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中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城市规划的实施,实现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合理利用土地,有效组织城市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汉中市城市规划建设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组织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各项建设,应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和县以下建制镇。
城市规划区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规定,按市、县人民政府在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的范围为依据,并公布实施。
县以下建制镇的规划建设管理,根据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条:编制和实施城市规划应符合当地实际,正确处理好近期建设和远期发展的关系。城市总体规划应与国土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土地利用规划相协调。
  第四条: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按国家建设项目管理规定和权限,纳入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统一规划、一次设计、分步实施。政府对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及施工质量实施审查和监督。
  第五条:凡在城市规划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建设,都必须依法遵守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并按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第二章 城市规划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六条 市、县人民政府对城市规划实行集中统一领导和分级管理体制。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建制市城市的规划管理权,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县人民政府所在城镇的规划管理权。
  第七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市人民振幅城市规划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区内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协助镇人民政府做好辖区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按市人民政府城乡建设委员会赋予的城市规划管理职责,行使建制镇的规划管理职能。
  第八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城市规划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城市规划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制定实施城市规划的行政和技术措施。
(二)在市人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各项专业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城市公园总体规划。
(三)指导各县规划主管部门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及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并组织评审和审查。指导县城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实施。
(四)负责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的选址定点工作,参与市域范围内大型工业、交通、人防工程及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选址,并按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负责区域规划范围内各类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六)检查和监督城市规划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城市规划的行为;
(七)主管城市规划区范围的城市规划设计,负责市域勘测行业和建筑设计方案竞赛和招标挂你,组织审查建筑工程就一构造物、建筑小品、城市雕塑的建筑设计方案。
(八)负责城市规划和建设档案资料管理;
(九)组织推动城市规划科学技术进步,人才培训和经验交流;
(十)承办市人民政府交办的城市规划建设其它工作。
  第九条 县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划管理职责由县人民政府按照本规定及本县实际制定。


第三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办法


  第十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并符合《汉中市域城镇体系规划》的战略布局。城市规划的费用实行市县分级负责制,由财政局从城市建设维护费用中安排。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编制应具备勘察、测量及其它必要的急茬资料,编制内容、深度、质量标准应符合国家城市规划编制规定,并由取得相应规划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编制实行分级组织:
  市人民政府负责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及区域性城镇群(带)规划,用以指导城市规划的编制。
  汉中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组织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安排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组织编制。
县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在市域乡建设委员会指导下由区建设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按风景名胜管理权限,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分级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的审批权限
  汉中市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上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送省建设厅备案。
县以下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进行技术评审,经镇人民代表大会或常设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县(区)人民政府审批,并送市常建委备案。其中,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经区人民政府及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分区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详细规划及城市公园总体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按照分区规划标志的详细规划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其中当中要位置的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查后,报省建设厅审批,属市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属县级风景名胜区的总体归户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建制镇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项目级单位院内总平面规划设计,由单位组织编制,百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审批。
  第十四条 按规定上报的城市总体规划因根据被下列文件:本级人民政府是上报审批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的身产意见,总体规划的评审或技术鉴定意见,城市总体规划文本和全套图纸。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同级人大常务委员会和院批准机关备案。但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总体布局和路网结构的重大变更,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与那批准机关审批。


第四章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编制社偏向目建议书时,依照 建设部、国家计位印发的《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办法》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项目报计划管理部门在审批设计任务书时,必须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包括建设项目名称、性质、用地和建设规模、供水与供电需求量、运输方式与运量,以及产品方案、废水、废气、废渣排放方式、排放量,噪声污染状况。
(二)建设项目规划选址依据包括:
1、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
2、建设项目与城市规划布局的协调
3、建设项目与城市交通、能源、市政、人防几防灾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4、建设项目配套的生活设施与城市生活居住几公共设施规划的衔接与协调。
5、建设项目对城市环境肯造成的污染影响,以及与城市环境保护规划和风景名胜、文物古迹保护规协调。
(三)建设项目选址、用地范围和规划的具体要求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按项目计划审批权限分级管理。由市、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五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各级机关、事业企业单位、军队及个人等,进行各项工程建设时,需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或使用城镇国有土地,都必须向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或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定址,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土地管理部门申办征地手续。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应根据规划管理部门核准的用地位置、用地性质和界限等条件依法审批土地。
  第二十条: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程序及条件是: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持上级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文件,向项目所在地市、县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定址申请报告。
(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依照城市规划要求,核定用地位置合界限,提出具体规划设计条件合要求,重大项目报人民政府同意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下达批准文件(附用地位置及界限图等附件)。同时抄送(报)有关部门,作为建设项目规划实际的依据。
(三)审核报建单位提交的规划设计平面布置图或初步设计方案。
(四)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出让、转让国有土地地块的范围、性质及规划设计控制指标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如确实可以改变的,申请用地单位应报市、县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建设活动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用地规划要求执行。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有权调整用地或撤消原批准的用地规划文件:
(一)未经批准改变建设用地性质或改变用地位置;
(二)未经批准改变建设用地界限,扩大用地范围。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一年内未办完用地手续,或从取得用地使用权之日起一年内,既不开工建设,又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办理延期使用文件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征用土地时,土地征用的范围应以道路中心线为界,代征城市道路用地,交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使用。使用城市国有土地,应以道路中心线为界,负责道路红线内的拆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范围内,需要临时使用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时,都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临时用地,说明使用性质、年限和用地范围等,经审查批准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使用手续。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必须无条件清场退出。确属实际情况需要延期使用的,应重新办理延期手续。如城市建设需要提前使用临时用地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无偿拆除一切设施,无条件退场。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不得影响城市规划的实施。严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二十七条 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的需要,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调整意见,可对已批出或使用的地块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政府作出调整用地的决定。


第六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无论军用、民用、院内、院外、地上、地下及水面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设工程,包括公共建筑、居住建筑、工业建筑、建筑小品和其他工程设施及构筑物,都必须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在规定期限内施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必须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要求进行,要重视保护自然生态环境,城市传统风貌和历史文化遗产。城市建筑设计要新颖大方,讲究城市空间艺术和与环境的协调。
  第三十条 单位或个人需要进行工程建设时,应持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向城市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工程定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定址批复,其主要内容包括:
(1) 确定建设项目的建设位置、性质;
(2) 建设项目拟建区应拆迁范围界限;
(3) 提出采用的坐标(4) 、高程系统及测图比例尺要求;
(5) 提出建筑高度、间距、密度、容积率、绿化率等要求;
(6) 临街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要求;
(7) 建筑造型、标(8) 准、风格、色彩等规划要求;
(9) 必须代建的公共服(10) 务和公用设施,(11) 城市人防工程及停车泊位等配备(12) 要求。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确定以上条件时,应踏勘现场,了解拟建建筑的环境、四邻关系和拆迁范围情况,对于涉及文物保护、消防安全、环境保护、给水排水、电力电讯、人防、园林绿化、道路交通及城市防灾等问题时,应有相关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三十一条 单位或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定址批复》后,应委托有相应资格等级的设计单位进行建筑方案设计,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筑设计方案经审查批准后,下达建筑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明确设计方案修改意见。建设单位以次作为委托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的依据。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设计方案一般不得少于两个,且要符合规划定址批复的要求,设计方案的主要图件有:建筑位置图、建筑环境关系及总平面图,交通组织示意图,建筑平面图、立面和主要剖面图、透视图、技术经济指标及方案设计说明书。对于城市的重要建筑,由规划管理部门决定制作建筑设计方案模型。
设计方案审查由规划管理部门主持进行,城市重要建设项目设计方案采用方案竞赛或招标的方法,并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审后报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三条 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具备以下资料和文件 :
(1) 批准的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文件;
(2) 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土地使用证》;
(3) 开工通知;
(4) 招投标(5) 审批意见书;
(6) 《施工许可证》;
(7) 建设项目涉及相关管理部门的批准意见;
(8) 按政策规定应缴纳的有关费用交费证明;
(9) 用地条件图和建筑施工图纸及资料。
  第三十三条 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工程施工前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指派城市测量管理部门进行实地定位放线。建设工程达±0.00时,由城市规划监察部门负责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继续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通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进行规划验收,并在6个月内将有关竣工图纸和资料报送城市建设档案馆存档。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实行保证金制度。


第七章 市政建设及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各类永久性及临时性道路,各类管道和各种线路,以及城市防洪堤等工程。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三十五条 城市工程管线建设,应严格按照城市规划统一布局,依照各专业规划各行其道,不得相互干扰,遵循先地下后地上,先深埋后浅埋的建设程序,利用道路有序设置管线,架空线路不得影响城市市容。在城市重要位置设置管线必须地下敷设。并要逐步实施管线综合隧道建设。
  第三十六条 城市道路建设由承建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报建,并依照规划管理部门下达的施工图设计任务书中确定的道路走向,红线宽度,板块形式,控制标高及坐标等设计条件进行设计。施工图应报规划、城建管理部门审查,经批准后核发《建设工程(道路)规划许可证》,方可动工建设,工程竣工后,由承建单位向城建档案馆提交全套竣工图纸和资料存楼。
  第三十七条 随城市道路工程一次设计和施工的管线工程及单位设计施工的管一工程均由项目管理部门或单位负责申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根据管线工程类别,从断面、线型、坐标、高程、水平距离、空间高度、埋置深度、立体交叉关系等方面进行审查,下达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作为管线工程的设计依据,施工图经审核批准后,核发《建设工程(管线)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后。由项目管理部门或产权单位向城建档案馆提交竣工图纸和资料存档。
  第三十八条 城市防洪工程包括城市规划区范围沿江(河)的河堤及城市排涝工程。防洪工程规划设计河床宽度、堤顶高程、治导线和设防标准都应符合江河流域规划要求。防洪工程建设由城市防洪管理部门申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依据城市防洪工程规划要求,确定堤线走向,控制坐标及高程,以及城市景观设计对防洪堤设计的要求,下达建设工程规划定址批复,作为防洪工程施工图设计的依据,施工图经审查批准后,核发《建设工程(防洪)规划许可证》。防洪工程的正常维护及抢险、加固工程不实行报建审批制度。

第八章城市综合开发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城市综合开发应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对城市一定范围或区段(小区)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进行统一规划、设计、施工和管理的配套建设。
  第四十条 城市综合开发包括旧区改建和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主要是结合城市建设的综合治理,对城市旧区成片搬迁、成片改造等所进行的城市土地的再开发利用。新区开发是按城市规划要求,在一定范围内(小区)组织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的土地一级开发或二级开发的综合配套建设。
  第四十一条 城市综合开发企业要接受计划、规划、建设、公安、消防、人防、房产和土地管理等部门和管理和监督。必须严格执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
  第四十二条 实施城市综合开发要建立以开发企业为主体的经营机制。政府将逐步推行开发项目的招标承包制开发项目的规模要与开发企业的资格等级相一致。开发任务较大或政府有特殊要求的开发项目,也可由政府组织多个开发企业分片(段)进行开发建设。开发企业在取得开发经营权后,一年内必须实施开发。否则,批准开发的文件自行失效。确有特殊情况,需另行申报审批。
  第四十三条 各级计划部门在审批综合开发项目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立项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四十四条 城市综合开发项目必须坚持“先规划,后实施”的原则。在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指导下,由开发企业委托相应资料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综合开发项目的用地,属新区开发的按照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开发持批准计划任务书,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方可按规定办理土地征用手续。旧区改造由规划管理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设计任务书》后,方可办理城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综合开发项目的单项建设工程,都必须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修建性详细规划和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审批,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九章 临时建设规划管理

  第四十六条 临时建设是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和临时开挖等活动。城市内应严格控制临时建设活动,严禁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应按建设项目规划管理程序申报,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动工建设。并限期自动拆除。
  第四十七条 批准建设的临时建筑应在限期内使用,使用期一般一超过两年,使用期满后必须拆除。需要延期使用的,应重新申报在使用手续。在使用期内,因城市建设需要进行拆除的,建设单位应在限期内无偿自行拆除。在城市规划区内因工程建设施工需要,必须搭设的临时用房、临时围墙、临时占用的施工场地,应将建筑施工组织设计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后,发给《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工程竣工验收前,必须全部拆除,交恢复原貌。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施工中需要挖掘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必须持批准的施工设计文件,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后,由市政管理部门核发《临时开挖道路许可证》,方可施工,完工后应按标准及时修复。

第十章 城市居民修建规划管理

  第四十九条 城市居民凡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私人用房。必须服从城市规划管理,实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制度,作为个人产权产籍登记的依据。
城市居民个人修建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或其授权的个人建房管理机构实施实施管理,提倡城市居民集资联建住宅。
  第五十条 城市居民修建必须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户籍及户主身份证和拟建的房屋设计图,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书面申请,填报《城市居发建设申请表》,经四邻签署意见,辖区居委会、办事处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个人建设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第五十一条 城市个人建设管理机构,要依据城市规划和个人建房规定核定用地界限、平面布置、建筑面积、立面设计要求和有关条件,下达《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作为施工图设计的依据。施工图经审查批准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斑点》,并指定城市测量管理部门定位放线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五十二条 城市居民个人建房严禁占用城市规划道路、绿地、公用设施和城市防灾公共用地,不得影响城市交通、人防、消防、市容及环境卫生,不得妨碍毗邻住户和单位利益。要在原有土地使用权属范围内修建,不得随意扩大范围。确需扩大范围的,超过部分按城市土地有偿出让规定办理,按城市规划要求需要收回的城市用地严禁个人转让使用,由城市建设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一章 规划区内村镇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建设,包括村庄、集镇、建制镇及城市郊区村民房屋建设、乡镇工业建设及其他各类建筑物和构筑物建设,都应纳入城市规划管理范围,按照国务院颁发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执行。实行分级管理。
  第五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村庄、集镇和建制镇建设必须服从城市总体规划,按照编制的村镇规划组织实施和建设。村民建房应按设计图纸或选用农村住宅通用图进行施工。未编制村镇规划或不按规划进行建设的,一律不予审批。村镇建设按以下权限审批;
(1) 位于城市中心区及周家坪、铺镇、河东店(褒城)、褒河火车站、圣水镇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2) 由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管理。
(3)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其他建制镇的建设项目由市辖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对重要各街区和重点项目的建设应征得市村镇建设管理部门的同(4) 意。
(5)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和集镇建设项目,(6) 由市辖区建设管理部门负责审批管理。
  第五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集镇和建制镇进行各类工业项目的建设,由市辖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重要建设项目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

第十二章 城市市容规划管理

  第五十六条 城市市容的规划管理,主要包括城市用地布局和空间组织,城市景观和环境质量等的管理。
  第五十七条 凡在城市街区、广场等地修建或设立报亭、小百货亭、食品亭、电话亭、冷饮亭、鲜花亭、修理亭等设计从事商业服务活动,都必须服从城市市容环境统一规划,实行项目报建制度。由使用单位或个人提出申请,经市容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布点,设计方案审查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建设。如因城市建设和管理需要时,由使用单位或个人在限期内无偿拆除。
  第五十八条 沿城市街道和广场周围,单位或个人需要新建、改建和整修出入口道路、大门、门面、围墙、临街阳台、栏杆和花坛等设施,以及单位修建烟囱、水塔、水池、架设天线等机筑长的,要符合城市景观设计要求,并由建设单位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负责项目申报,设计方案经审批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建设。
  第五十九条 在城市广场、街区、公园及河滨等地建设城市雕塑和建筑小品等,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统一规划布局。城市的重要雕塑,方案设计和制作报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按规定上报审批,一般的雕塑及建筑小品,由建设单位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十条 沿城市街区和广场设置各种广告牌、路标、站牌、站棚及其他标志或设施,以及附着于建筑物的各种电子屏及大型霓虹灯等,都必须按城市规划管理统一布局。建设单位应先征得市政建设管理部门或相关单位同意后,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确定设置位置,设计方案审查后,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可设置。
  第六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一律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广场、绿地、江河岸线、城市交通出入口通道及人防工程出入口,压占地下管线及高压供电走廊,微波通道等位置。确因建设施工需要临时占用的,建设单位应经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审查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并按规定交纳费用后限期施工并恢复原貌。
  第六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包括天台山——哑姑山、南湖——红寺坝、石门、梁山和道子岭风景名胜区)的山体,要加强森林植被保护,严禁开山采石、掘土和垦荒破坏植被,江河水域禁止填挖水面,堆弃垃圾、乱采砂石,以保持城市良好的自然景观和生态环境。确因建设需要进行开发和利用的,由相关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需要安排建设项目时,按城市建设工程项目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监督检查与违法处罚

  第六十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规划监察机构执行城市规划的监督检查执法工作,主要职责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及相关法规,对城市规划建设,市容规划管理,乱占乱挖、乱搭乱建及乱置广告标牌的违法、违章行为进行查处。
  第六十四条 在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属违法用地行为,并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1)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斑点》而(2) 占用集体或国有土地的,(3) 责令退回土地。
(4)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斑点》而(5) 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6) 批准文件无效,(7) 责令退回占用的土地,(8) 并处以罚款。
(9) 虽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10) 但未经审查批准擅自改变建设用地性质、位置和面积,(11) 以及随意扩寺用地范围的,(12) 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建设,(13) 限期改正。已建成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按违法建设处理。
(14) 凡发生买卖、转让《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斑点》蔌(15) 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16) 通过转让方式获得土地,(17) 但未依照《城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规划管理办法》,(18) 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核登记的均属违法转让土地。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收回证书,(19) 并处以罚款。已经占用了土地的,(20) 要责令退回,(21) 交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22) 确因城市发展和建设需要,(23)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24) 作出的城市建设用地调整决定,(25) 建设单位或个人既无正当理由,(26) 又拒不(27) 执行而(28) 影响城市建设的,(29) 按违法占用土地论处。其建筑按违法建筑处理。
  第六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均属违法建设行为,并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罚:
(1)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进行施工建设的,(2) 责令停止建设,(3) 并视违法情节给予查封、限期拆除、直至没收处罚,(4) 并给予罚款。
(5) 虽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 但在实施建设中不(7) 按确定的工程内容进行建设,(8) 或擅自改变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9) 改变建设工程放线坐标(10) 和高程,(11) 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12) 责令停止建设,(13) 限期拆除或改正,(14) 并处以罚款。
(15) 凡使用倒卖、转让和失效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16) 按第一款处罚。
(17) 办理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18) 建设永久性或半永久性建筑工程或其他设施的,(19) 以及临时建筑未经批准或逾期未拆除的,(20) 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21) 并处以罚云消雾散。
(22) 市政工程、管线工程,(23) 以及不(24) 按市容规划管理规定进行的各类建设活动,(25) 擅自开发建设或占用的,(26) 要责令停止其活动,(27) 限期改正或补办审批手续。并视情节处以罚款。
  第六十六条 对违法占用土地,进行违法建设活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要视违法情节轻重,造成的影响或后果以及改正的态度状况区别情况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从重处理。收回的土地,使用权属人民政府。没收的财产及各项罚款统一上缴财政。
罚款标准。属第六十四条的违法行为,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惩的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无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危害后果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属第六十五条的违法行为,对建设单位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10%的罚款,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或按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的5%—10%罚款。
  第六十七条 凡有违法用地或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在未改正或处罚执行前,其建设项目一律停止受理审批。对已由城市规划监察机构发出停止建设通知后,而继续施工的,可按承包工程造价的3%—5%同时对施工单位予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建设工程管理部门处以在接到处以在一定时限内限制参加投标的处罚。
第六十八条 属于城市抢险、救灾、救援,以及由人民政府直接决定举行的各类活动,需要临时占用土地、道路、广场及水面等,搭设临时建设和采取工程措施的,以政府确定的范围和要求为准,但在任务完成后,应由承办单位或部门限期全部拆除,做好恢复工作。

第十四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及有关法规进行建设,造成严重后果的,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视其情节轻重追究行政责任。
  第七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检举和控告。对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要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出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二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七十三条 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县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可按本规定制定规划管理的具体操作办法及程序。
  第七十四条 集镇规划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城乡建设笤同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六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八年五月一日起执行。



国务院关于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若干意见

国发〔2007〕3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资源型城市(包括资源型地区)是以本地区矿产、森林等自然资源开采、加工为主导产业的城市类型。长期以来,作为基础能源和重要原材料的供应地,资源型城市为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做出了突出贡献。但是,由于缺乏统筹规划和资源衰减等原因,这些城市在发展过程中积累了许多矛盾和问题,主要是经济结构失衡、失业和贫困人口较多、接续替代产业发展乏力、生态环境破坏严重、维护社会稳定压力较大等。加大对资源型城市尤其是资源枯竭城市可持续发展的支持力度,尽快建立有利于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体制机制,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也是当前保障能源资源供给、保持国民经济持续健康协调发展的重要举措。为此,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工作目标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思想,以增加就业、消除贫困、改善人居条件、健全社会保障体系、维护社会稳定为基本目标,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和自主创新为根本动力,制定强有力的政策措施,不断完善体制机制,大力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和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培育壮大接续替代产业,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型城市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基本原则:一是坚持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建立健全资源开发补偿机制和衰退产业援助机制,积极引进外部资金、技术和人才,拓展资源型城市发展空间。二是坚持以人为本,统筹规划。努力解决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实现资源产业与非资源产业、城区与矿(林)区、农村与城市、经济与社会、人与自然的协调发展。三是坚持远近结合,标本兼治。着眼于解决资源型城市存在的共性问题和深层次矛盾,抓紧构建长效发展机制,同时加快资源枯竭城市经济转型,解决好民生问题。四是坚持政府调控,市场导向。充分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基础性作用,激发各类市场主体的内在活力;政府要制定并完善政策,积极进行引导和支持。
  工作目标:2010年前,资源枯竭城市存在的突出矛盾和问题得到基本解决,大多数资源型城市基本建立资源开发补偿机制和衰退产业援助机制,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能力显著增强。2015年前,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建立健全资源开发补偿机制和衰退产业援助机制,使资源型城市经济社会步入可持续发展轨道。
  二、建立健全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长效机制
  建立资源开发补偿机制。在资源开采过程中,遵循市场规律,采取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措施,引导和规范各类市场主体合理开发资源,承担资源补偿、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要按照“谁开发、谁保护,谁受益、谁补偿,谁污染、谁治理,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明确企业是资源补偿、生态环境保护与修复的责任主体。对资源已经或濒临枯竭的城市和原中央所属矿业、森工企业,国家给予必要的资金和政策支持,帮助解决历史遗留问题,补偿社会保障、生态、人居环境和基础设施建设等方面的欠账。
  建立衰退产业援助机制。资源型城市要统筹规划,加快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大力发展接续替代产业,积极转移剩余生产能力,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加强各种职业培训,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解决资源型企业历史遗留问题,保障资源枯竭企业平稳退出和社会安定。对资源已经或濒临枯竭的城市,各级人民政府要施行有针对性的扶持政策,帮助解决资源枯竭矿山(森工)企业破产引发的经济衰退、职工失业等突出矛盾和问题。
  完善资源性产品价格形成机制。要加快资源价格改革步伐,逐步形成能够反映资源稀缺程度、市场供求关系、环境治理与生态修复成本的资源性产品价格形成机制。科学制定资源性产品成本的财务核算办法,把矿业权取得、资源开采、环境治理、生态修复、安全设施投入、基础设施建设、企业退出和转产等费用列入资源性产品的成本构成,完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防止企业内部成本外部化、私人成本社会化。
  三、培育壮大接续替代产业
  以市场为导向,以企业为主体,大力培育发展接续替代产业。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要因地制宜,加强指导,协助资源型城市寻求切合实际、各具特色的发展模式。对资源开采处于增产稳产期的城市,要制订合理的开采计划,运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资源采收率,发展上下游产业,拉长产业链条,提高资源利用效率,把资源优势转化为经济优势,同时要积极培育新兴产业。对资源开采开始衰减的城市,要加强资源综合评价,开发利用好各种共伴生资源,充分挖掘本地资源潜力,拓宽资源开发领域,重视开发利用区外、境外资源,为本地资源型企业寻找后备基地,同时抓紧培育发展成长性好、竞争力强的接续替代产业。对于资源已经或濒临枯竭的城市,要选择好产业转型方向,重点用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改造传统产业,因地制宜,尽快形成新的主导产业。有关部门在规划重大产业项目布局时,要适当向资源枯竭城市倾斜,帮助其加快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
  鼓励有条件的资源型城市组织开展农业产业化经营,延长农业产业链条,积极探索农业资源保护和合理利用的有效途径。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积极发展流通业,支持将具备条件的资源型城市建设成为区域性物流中心。
  四、着力解决就业等社会问题
  坚持就业优先的原则,努力为失业人员和新增劳动力就业创造条件。资源型城市要积极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一系列部署,认真执行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社会保险补贴、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再就业扶持政策,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加大对资源型城市职业教育的支持力度,职业教育实训基地建设专项资金要向资源型城市适当倾斜,中央和地方设立的中等职业教育助学金要对资源枯竭城市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必要的倾斜支持。大力开发公益性工作岗位,健全就业服务体系,优先解决“零就业家庭”就业问题。鼓励自主创业和企业吸纳就业,对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以及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符合条件的企业,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支持大中型资源开采企业通过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等渠道,妥善分流安置职工。鼓励资源已经或濒临枯竭的企业整体或部分搬迁到其他地区开发新资源,带动本企业职工异地就业。鼓励承载现有人口确实困难的资源枯竭城市的居民易地就业或迁移到其他地区,迁出、迁入地人民政府要积极为移民的搬迁、生活和就业等提供便利条件。
  采取有效措施努力消除资源枯竭城市的贫困代际传递现象。对资源枯竭城市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的家庭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实行“两免一补”政策。进一步完善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等社会保险制度,扩大覆盖面,保证各项社会保险金按时足额支付。完善社会救助制度,对符合条件的贫困人群按规定及时给予救助。防止在企业破产、改制过程中发生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事件,维护社会稳定。
  抓紧改造棚户区。继续支持东北地区加快完成棚户区改造,同时研究解决其他地区资源型城市棚户区改造问题。对难以实现商业开发的棚户区改造,中央政府给予适当支持,主要用于新建小区内部和连接市政公共设施的供排水、供暖、供气、供电、道路的外部基础设施,以及配套学校、医院的建设。棚户区的拆迁安置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考虑低收入居民的实际困难,地方人民政府及企业给予适当补助。切实加强改造后住宅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巩固改造成果。
  五、加强环境整治和生态保护
  加大资源型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力度,增强和完善城市功能,创造宜居环境。对政策规定的环境补偿和整治资金,企业要足额提取和安排,政府要足额征收和安排,并确保专款专用,管好用好。做好土地复垦规划,从征收的土地复垦费中拨出一部分资金,加大矿山废弃土地的复垦力度。科学编制水资源规划,合理配置水资源,统筹协调生活、生产和生态用水。有关部门在安排土地开发整理项目和天然林保护、退耕还林、防护林、小流域治理、水土保持等生态治理工程时,适当向资源型城市倾斜。
  加强深部采空区、特大型矿坑对地质结构、地下水文造成危害的基础性研究,制定治理办法。继续做好采煤沉陷区治理,抓紧组织治理废弃的露天矿坑、矸石山等重大地质灾害隐患,有效预防矸石山自燃和坍塌等事件发生。加大对石油开采造成的水位沉降漏斗、土地盐碱化等问题的治理力度。继续巩固“天保”工程成果,调减木材产量,完善配套政策。加快公益林和商品林建设,保护生态环境。按照“谁治理,谁受益”的原则,积极引导社会力量参与矿山环境治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和企业可研究组建专业化矿区治理公司,依托其研究制订矿山治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新建矿区要认真借鉴和吸取历史经验教训,着眼长远,科学规划,合理布局,严格界定生产和生活区。加强对矿山资源开发规划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制订资源开发环评内容、标准和规范。资源开采前必须进行生态破坏和经济损失专项评估,对可能造成严重生态破坏和重大经济损失的,应禁止开采;经评估可以开采的,应采取有效防范措施。加强对资源开采活动的环境监理,切实预防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
  推广先进适用的开采技术、工艺和设备,提高矿山回采率、选矿和冶炼回收率及劳动生产率,减少物资能源消耗和污染物排放,提高产品附加值。大力推进共伴生资源和尾矿、废弃物综合利用。在油气开采与加工、煤炭采掘与转化及其他矿业开采与加工企业中,大力推广清洁生产技术,积极发展循环经济。对于符合循环经济要求的企业和项目,各级人民政府可给予一定的投资补贴和优惠政策支持。
  六、加强资源勘查和矿业权管理
  加强对资源型城市现有矿区周边及深部矿业权的管理,根据矿产资源规划组织编制矿区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原矿区深部及周边的资源勘查,经批准可由原矿业企业中技术装备先进、资源回收利用率高的大型矿业企业以协议出让方式获取矿业权并进行勘查。允许矿业企业的矿产资源勘查支出计入矿产品成本。进一步做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工作,加大对矿业企业接替资源预查和普查的支持力度,引导矿业企业出资完成详查和勘探,增强危机矿山的资源保障能力。
  对于新发现矿区,在以市场竞价方式有偿取得探矿权、采矿权的原则下,优先支持资源枯竭城市的矿业企业开发。省际之间的异地资源开发,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协调。省(区、市)内的异地资源开发,由省(区、市)人民政府协调。
  七、加大政策支持力度
  中央和省级财政要进一步加大对资源枯竭城市的一般性和专项转移支付力度。2007—2010年,设立针对资源枯竭城市的财力性转移支付,增强其基本公共服务保障能力,重点用于完善社会保障、教育卫生、环境保护、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专项贷款贴息等方面。具体方案和首批资源枯竭城市界定名单分别由财政部和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振兴东北办另行上报国务院。
  改革资源税制度,完善资源税计税依据,调整资源税负水平,加强资源税的征收管理,增加资源开采地的财政收入。
  结合建立矿山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制度试点,研究建立可持续发展准备金制度,由资源型企业在税前按一定比例提取可持续发展准备金,专门用于环境恢复与生态补偿、发展接续替代产业、解决企业历史遗留问题和企业关闭后的善后工作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企业所有、专款专用、专户储存、政府监管”的原则,加强对准备金的监管,具体办法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制定。
  鼓励金融机构在防范金融风险的前提下,设立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专项贷款,加大对资源型城市和资源型企业的支持力度,积极为资源型城市各类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东北地区是资源型城市较为集中的区域。要把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作为振兴东北地区等老工业基地的一项重要任务。在未来5年内,安排一部分国债资金和中央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集中扶持东北地区资源型城市建设一批能够充分吸纳就业、资源综合利用和发展接续替代产业的项目。财政部门要加大支持力度,帮助东北地区和中西部地区资源枯竭城市解决厂办大集体、企业办社会等历史遗留问题。
  八、明确任务,落实责任
  资源型城市的可持续发展工作由省级人民政府负总责。转型试点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做好转型规划,提出转型工作的具体方案并组织实施。要把解决失业问题、消除贫困、健全社会保障体系、棚户区搬迁改造、采煤沉陷区治理、环境整治与生态保护等工作情况,作为今后一段时期资源型城市各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帮助资源型城市解决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中的突出矛盾和问题,抓紧研究落实配套的政策措施;要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协商机制,发挥合力,共同推进。
  资源型企业要深化改革,加快自主创新,强化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意识,切实承担社会责任。经济效益较好的企业要及时主动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增强发展后劲。具备条件的企业要积极谋划和开发异地后备资源,发展相关产业,做好资源枯竭时的顺利转产准备。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促进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工作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抓紧将有关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务求实效,努力开创资源型城市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的新局面。
                              国务院
                          二○○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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