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关于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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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关于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京政办发[2006]12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国土局关于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市属机构:
市国土局制订的《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三月十六日
北京市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试行)
(市国土局 二○○六年二月)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充分发挥土地供应的宏观调控作用,节约和集约用地,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27号)、《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改革本市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办理程序的通知》(京政发〔2005〕15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是指本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和工作分工,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和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的审查。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利用国有土地、征收和占用集体土地等进行建设的项目,但不改变农用地用途的农田排灌沟渠等建设项目除外。
第四条 市国土局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组织、管理和实施工作,并具体负责国土资源部预审建设项目的初审和中央国家机关及其直属企事业单位、驻京部队建设项目、跨区县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预审;市国土局区县分局负责行政区域内其他建设项目的预审,并将预审结果报市国土局备案。
第五条 建设用地单位按下列程序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一)政府投资审批类项目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开审批的建设项目,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建设单位申报的项目建议书;2.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回复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规划意见;3.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复项目建议书,其中应明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用地有关性质、规模和布局等意见;4.建设单位持项目建议书批复等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二)政府投资审批类项目中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以及非政府投资核准类的建设项目,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审查建设单位申报的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核准材料;2.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书面征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意见,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回复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规划意见;3.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核发项目办理用地预审告知单,其中应明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建设项目用地有关性质、规模和布局等意见;4.建设单位持项目告知单等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三)非政府投资备案类的建设项目,按照以下程序办理:1.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并对建设项目进行备案,核发项目备案表;2.建设单位持项目备案表向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意见书;3.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规划意见书;4.建设单位持项目备案表和规划意见书等材料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第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申请用地预审,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报告;
(三)需审批的建设项目,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分开审批的,提供项目建议书批复和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并审批的,提供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办理用地预审告知单和项目建议书(代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需核准的建设项目,提供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办理用地预审告知单;
(五)需备案的建设项目,提供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项目备案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规划意见书。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申请表,由市国土局统一印制。
第七条 预审申请报告应包括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拟选址情况、拟用地总规模和类型、补充耕地初步方案等。
(一)拟建设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建设的必要性、用地位置、项目投资总额和资金来源情况等。
(二)拟选址情况。包括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和布局等。
(三)拟用地总规模和类型。包括建设项目总用地面积、总建筑规模、分类用地面积和建筑规模。
(四)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涉及占用耕地的项目,应明确补充耕地方式、标准和资金落实情况。
第八条 用地预审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和受理。项目建设单位持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预审申请材料,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受理当场或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予以受理,并出具《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对不予受理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对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出具《行政许可申请补正材料告知书》。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二)审查和决定。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用地单位的申请依法进行审查。由本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预审的,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行政许可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核发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需报国土资源部预审的,出具建设项目用地初审意见。
(三)期限。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自受理预审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在20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的,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将延长期限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用地预审的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用地选址是否符合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是否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二)建设项目是否符合国家供地政策;
(三)建设项目用地标准和总规模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占用耕地的建设项目,补充耕地初步方案是否可行,资金是否有保障。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应包括对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建设项目占用耕地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落实补充耕地资金;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用地单位应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用地,需要改变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属于市政府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批准权限内的,可先进行预审工作,并同步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调整工作。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是建设项目审批和核准的必备文件。对于预审意见提出的具体要求,项目建设单位应在设计阶段充分考虑、认真落实,并在依法申请使用土地时出具落实预审意见的书面材料。
第十三条 通过用地预审的项目,在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和土地供应阶段,应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和年度土地供应计划。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
已通过用地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应重新申请预审。
第十五条 除基础设施项目按照市有关部门关于加快基础设施项目前期工作有关规定执行外,其他建设项目在审批或核准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预审,未经预审或未通过预审的,不得批准或核准建设项目,不得办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供地等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航空口岸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贵阳航空口岸(下称贵阳口岸)的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州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是省人民政府直接领导的口岸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和协调贵阳口岸的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贵阳口岸的有关单位,包括中国民用航空贵州省管理局(下称省民航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贵阳海关(下称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贵阳边防检查站(下称国防检查站)、中华人民共和国贵阳卫生检疫局(下称卫生检疫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下称商品检查局)、中华人民共和国贵阳动植物检疫所(下称动植物检疫所)、中华人民建设银行贵州省分行国际业务部等部门。
贵阳口岸有关单位承担贵阳口岸国际联检通道的任务。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联检部门包括海关、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商品检验、动植物检疫等部门在贵阳口岸设立的检查、检验机构。联检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和法律、法规,对出入境 人员、交通工具、货物、行李物品 、有关证件等实行检查、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贵阳口岸有关单位履行职责所需场地,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解决。联检厅工作现场划分由省人民政府办公厅会同贵阳口岸有关单位确定。联检工作用水、用电、市内电话由机场的经营单位免费提供。
第六条 贵阳口岸联检区(联检厅、停机坪、国际货物仓库)是口岸机构代表国家对出入境人员、交通工具、货物、行李物品等实行联检和监督管理的场所。
第七条 在口岸联检区内,口岸机构工作人员,应佩带统一制发的标志。不宜对外公开身份的,应携带有关证件。与口岸工作无关人员,不提进入联检区。
第八条 进入口岸联检区的标志、证件的管理办法,由省口岸办会同边防检查,海关等部门制定。 标志、证件的发放和管理工作由省口岸办负责。
第九条 口岸机构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和任务定岗定人。口岸联检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遵守以下纪律 :
(一)恪守职责,维护工作秩序和外事纪律;
(二)着装整齐,行为端正;
(三)不准闲谈、喧哗 、吸烟,不得随着搬动旅客的行李、物品。除口岸办公室工作人员和联检人员因作特殊需要外,不得离岗游动;
(四)热情服务, 礼貌待人。旅客赠送礼品,应予婉言谢绝。
经十条 联检人员应遵照国际包机定期航班规定的时间,按时到达工作现场。如遇有临时变更或临时包机航班,省民航局须及时通报。
第十一条 入境飞机着陆前40分钟,口岸联检人员应到联检现场同岗就位,做好准备工作。
第十二条 飞机着陆后,由边防检查、海关、卫生检疫和民航值机人员在客舱门口收取机组人员递交的有关单证。旅客全部下机后,由民航工作人员导入国际候机室,按程序查验。检查、检验人员则进入飞机的客、货舱进行查验清舱。其他人员不得登机。飞机上清除的垃圾,由卫生检
疫、动植物检疫部门监督处理。
第十三条 出境飞机的联检工作和省民航局、建行国际部等部门的有关业务工作须在飞机起飞前90分钟开始。对出境的行李、物品、货物,海关应在飞机起飞前60分钟办完检查手续交民航装运。未办理海关手续之前,民航不得受理托运。
第十四条 乘坐出境飞机的旅客进入联检厅,经检查、检验,办妥登机手续 、交运行李和安全检查后,进入候机室候机。
第十五条 出境飞机经联检部门进行清舱查验后,方可让旅客登机和装货。除本机旅客和机组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登机。如遇有特殊情况,有关人员必须登机的,须经边防检查部门同意,携带物品的须经海关检查、检验。
第十六条 旅客登机,由民航工作人员导行至飞机舷梯口,验证登机。飞机上客、装货完毕,经联检部门认可后,通报民航外场值班人员,方可起飞。
第十七条 海关在检查出入境旅客行李物品时,如发现武器、爆炸物品 、检疫对象,运植物及产品,应分别移交边防检查、卫生检疫、动植物检疫、商品检验等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享受免检规定的旅客,由负责迎送人员持有关证件到联检单位办理免检手续后,方可出入隔离区。
第十九条 进入贵阳口岸的飞机和飞机所在停机坪的监护,由省民航局安全检查部门负责。飞行业务由省民航局负责。隔离区由边防检查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旅客办理乘机手续进入隔离区后,如航班延误,需向旅客提供膳食时,省民航局应通知边防检查站和海关,并引导旅客凭登机牌出入隔离区。海关视情况对旅客的手提行李、物品进行复核。如本次航班取消,改日飞行,应按规定重新办理乘机和联检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口岸有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在联检区内(包括飞机上)拾得的行李、物品,交由省民航局进行登记、保管和查询。其中 ,动植物及微生物制品,应交由动植物检疫和卫生检疫部门处理;武器、弹药交由边防检查部门处理;非法印刷品、声象宣传品和其他进出境的物品 ,交
海关处理。
发还应税物品应在海关监管下办理。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岸的货物、行李、物品由民航负责装卸、运输和保管。货物、行李、物品的运载工作,必须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进出口岸货物或经口岸转运货物,须由货主或货主代理人到民航、海关等有关部门办理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对超期无人认领的进口货物,由省民航局交海关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或其它危险、有害物品进入联检区。联检人员和有关人员进出联检通道,所带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四条 口岸的检查、检验、检疫设备 ,由使用单位指定专人管理,其他人员不得随意动用。联检区的卫生,由使用单位负责。公用场所的卫生由省民航局负责。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口岸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10日
印发《汕头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 头 市 人 民 政 府
印发《汕头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的通知
汕府〔2000〕15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二○○○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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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旅游定点单位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提高旅游服务质量,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定点单位的设立、经营和管理必须遵守本办法。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旅游定点单位,是指经市旅游主管部门审定,为旅行社组织、引导的团队旅游者(以下称团队旅游者)提供游览、就餐、住宿、购物等定点服务的旅游经营单位。
第四条 汕头市旅游局是本市旅游定点单位的主管部门,各区县(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辖区内旅游定点单位的日常管理。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旅游定点单位实施管理。
第五条 凡需为境内外团队旅游者提供定点服务的旅游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旅游主管部门申请取得旅游定点单位资格。
省级以上(含省级)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自设立之日起视为取得旅游定点单位资格;星级饭店自评定生效之日起视为取得旅游定点单位资格。
第六条 申办旅游定点游览点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一定游览价值的景区、景点、游乐项目等自然或人文景观;
(二)有休息场所;
(三)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符合国家标准;
(四)有二名以上普通话讲解员;接待境外旅游团队的,有二名以上英语讲解员;
(五)有男女分开的卫生间,卫生间有封闭式间隔;
(六)有停放五辆以上大型旅游客车的专用停车场。
第七条 申办旅游定点游览点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旅游定点单位申请书;
(二)旅行社推荐书;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五)负责人身份证明;
(六)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第八条 申办旅游定点餐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资格;
(二)经营饮食业期满一年以上,声誉良好,餐馆基本设施齐全,营业场所实际使用面积不少于100平方米;
(三)食品、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四)从业人员符合卫生健康规定,管理人员熟悉旅游餐馆饮食业务,餐厅服务人员和厨师持证上岗,其中三级以上厨师不少于两名,有能用英语进行接待的从业人员;
(五)有男女分开使用的卫生间,卫生间有封闭式间隔;
(六)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符合国家标准;
(七)地理位置便于旅行团队就近用餐,有停放三辆以上大型旅游客车的专用停车场。
第九条 申办旅游定点餐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旅游定点单位申请书;
(二)旅行社推荐书;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食品卫生许可证;
(五)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六)负责人身份证明;
(七)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条 申办旅游定点商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资格;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店堂经营面积200平方米以上,有休息场所;
(三)商品标识齐全,货真价实,明码标价,陈列美观、整洁;
(四)服务人员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良好,能用普通话进行售货服务,涉外旅游定点商店有能用英语进行接待的服务人员;
(五)有男女分开的卫生间,卫生间有封闭式间隔;
(六)有健全的财务、安全保卫、环境卫生和进货验收管理制度;
(七)地理位置便于旅行团队购物,有停放三辆以上大型旅游客车的专用停车场;
(八)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申办旅游定点商店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旅游定点单位申请书;
(二)旅行社推荐书;
(三)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四)负责人身份证明;
(五)经营珠宝玉器的,提交技术检验部门检验证明;经营药品的,提交医药卫生管理部门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明;经营文物商品或文物监管商品的,提交文物主管部门的经营许可证明;
(六)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申办旅游定点旅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工商营业资格;
(二)有特种行业经营资格;
(三)公共场所、食品、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四)设施设备、服务项目符合国家一星级饭店以上的要求;
(五)能够按国家规定的旅游行业对客人服务的基本标准提供服务;
(六)有健全的财务、安全保卫、消防、环境卫生等管理制度;
(七)公共信息图形符号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三条 申办旅游定点旅馆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旅游定点单位申请书;
(二)旅行社推荐书;
(三)特种行业经营许可证;
(四)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五)食品卫生许可证;
(六)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七)负责人身份证明;
(八)其它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办旅游定点单位的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旅游定点单位证书》和标志牌;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旅游主管部门每年对旅游定点单位进行年度检查,年检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旅游定点业务。
第十五条 旅游定点单位发生抵押、转让、变更或注销登记等事项的,应当提前30日书面报市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旅游定点单位停业的,其旅游定点单位资格自停业之日起终止。
第十六条 旅行社组织、引导团队旅游者游览、就餐、住宿、购物等,不得随意安排在非旅游定点单位。
第十七条 旅游定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旅游团队接待登记制度,并按有关规定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旅游定点单位的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技术等级培训和考核,并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旅游定点单位不得将《旅游定点证书》和旅游定点标志牌转租或转让给其他单位。
第二十条 旅游定点单位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商品和服务价格,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
(二)商品标识齐全,商品名称与实际相符,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不得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三)不得诱骗、胁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
(四)对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安全的事宜,应当向旅游者作出真实说明和明确警示,并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旅游定点单位不得采用付给司机、导游人员回扣等方式招徕客源。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与旅游定点单位发生争议或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向市旅游主管部门投诉,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内容进行调查并作出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旅游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吊销《旅游定点单位证书》;法律、法规和规章有行政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